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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化金融治理体系:特征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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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化金融治理体系:特征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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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国家治理体系框架下,各类金融活动参与者共同维护金融秩序、推进金融发展的制度安排和相互关系;依法治理、市场决定、双向开放、风险可控、权责明晰是衡量我国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五项基本标准。当前,我国金融治理缺乏顶层设计和立法框架,没有形成多元化的金融治理格局,监管职责和监管协调有待改进,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不够清晰。应发挥中长期规划立法在完善国家金融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优化我国金融治理体系中的几个重要关系,发挥市场在配置金融资源中的决定作用,完善国家金融治理体系的评估及改进机制,建立风险预警体系和金融安全网,制定我国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时间表与路线图。

关键词:金融治理体系;金融改革;金融监管;市场配置资源;金融资源;金融主体;金融机构;金融风险;金融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8131(2015)06002606

从政府管理到政府治理,是当今各国政府改革的发展趋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环节,这是继“四个现代化”之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已上升至“第五化”的高度(许耀桐,2014)。金融治理是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在金融领域的表现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占有重要地位。完善的金融治理不仅是金融大国转变为金融强国的催化剂,而且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推动力。

一、对国家金融治理体系基本概念的理解

1.国家金融治理体系的内涵

“治理”(Governance)原为控制、引导和操纵之意;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1995)的定义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机构管理共同事务,制定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和规则,调和各种利益主体并促成联合行动”。因此,治理体现为相关各方采取联合行动的过程,主张政府简政放权,培育社会组织,实现政府与社会的多主体、多中心共同治理。笔者认为,国家金融治理体系的定义是:在国家治理体系框架下,各类金融活动参与者共同维护金融秩序、推进金融发展的制度安排和相互关系。金融活动参与者包括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第三方中介等,制度安排包括金融法律法规和行业约定等。

2.国家金融治理体系的核心要素

治理体系通常有5大要素,即治理目标、治理主体、治理对象、治理规则和治理效率。(1)治理目标:保障金融业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进而促进中国经济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增长。(2)治理主体:主要包括立法机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类型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第三方组织、各类媒体,金融投资者、融资者和消费者。(3)治理对象:处理好金融体系中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明确市场与政府的边界,改善金融监管体系架构,完善金融治理的工具手段,加强对金融弱势主体的保护等。(4)治理规则:既表现为金融领域正式的法律法规,也包括金融管理部门之间、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管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金融管理职责划分;同时,发挥市场在配置金融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促进国家金融治理体系与国际金融治理的对接安排。(5)治理效率:表现为金融治理的稳健性、透明度、公信力、问责制以及与国际规则接轨程度;在评估治理效率的主体上,除全国人大、国务院等国家机构外,引入第三方评估和媒体监督也很有必要。

宋军:我国现代化金融治理体系:特征与建构

3.金融治理与金融管理的关系

金融治理更强调制度层面的一整套规则,以及相关治理各方采取联合行动过程,涉及众多公共部门或私人机构的利益和广泛参与,具有多维度特征;而金融管理则主要是指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监督控制,以及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等。如果将管理概念中的单个金融机构扩大至金融系统,将管理者延伸为监管当局,将管理对象由自然人扩展为金融法人或金融市场参与主体,那么金融管理也可以理解为政府这只“有形之手”对金融市场主体进行的协调和控制活动;而金融治理则是金融管理(监管)的高级形态,更加注重宏观性、系统性、多元性。

二、衡量我国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五项基本标准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我国取得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逐步形成了产权清晰、政企分开、依法治国、经济激励和社会监督为特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易纲,2009)。在国家治理框架下,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准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双重特征。普遍性体现在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离不开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本特征也应当反映到金融领域。特殊性体现在金融业是高杠杆和高风险行业,防风险、明权责、促稳定是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要义。为此,我国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本标准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依法治理、市场决定、双向开放、风险可控、权责明晰。

1.依法治理:金融治理现代化的基础

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树立“法治金融”思维,金融治理法律规章的制定和完善在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的中长期规划框架下进行。立法权力边界明确,发挥全国人大在金融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在立法中将金融管理部门的目标、职责、管理边界法律化、法定化。做到统一执法标准、统一监管尺度,公平对待每一个监管对象,公平处理同类型问题。重大决策和行政许可充分听取市场意见,以权力运行全程透明为目标,接受市场监督和外部制约。

2.市场决定:金融治理现代化的精髓

在金融资源总量约束条件下,通过发挥金融业归集和配置货币资金的功能,促进经济主体效用最大化,实现全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是金融的核心要义(宋军,2014)。一方面,充分尊重各类金融市场组织的主体地位,广泛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金融业准入的显性、隐性门槛较少;同时,具有多元平等协商机制,建立金融管理部门与金融组织之间良性互动、平等合作的机制,形成反映市场主体需求的高效治理体系。另一方面,各金融管理部门致力于透明度建设,将调控目标、监管目标作为履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简权放权和树立权威的有机统一;金融监管当局公信力水平高,避免形成“塔西佗陷阱”指当政府部门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公众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 。 3.双向开放:金融治理现代化的动力

允许境外金融机构以独资、合资、兼并等方式进入金融行业,向境内主体提供金融服务。放松资本及金融账户交易的管理,实现直接投资、证券投资以及债务融资的便利化和自由化。发挥我国外汇储备优势,借助“一带一路”战略,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快推进金融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上金融人才、金融管理经验和成熟的金融市场,提升企业市场化程度和核心竞争力。

4.风险可控:金融治理现代化的前提

金融是高杠杆、高风险行业,完善金融治理需要把握好改革、发展与风险防范之间的平衡,避免发生重大金融风险,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一方面,金融市场环境和金融体系正发生深刻的变化,风险控制难度进一步加大,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同业业务等要进行合理有度的规范和监管,这需要有效的金融治理体系予以管控。另一方面,充分考虑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将改革实施的力度与市场主体可承受的程度结合起来,既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又同步关注金融体系发展的稳健性和风险变化的多样性,努力使改革发挥最大成效。

5.责权明晰:实现金融治理现代化的关键

各金融管理部门权力、责任边界清晰,避免监管真空或交叉,克服责任推诿。在国务院领导下,建立起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宏微观审慎管理(监管)的密切配合,防范金融风险。坚持中央统一金融治理规则,维护中央金融政策的权威性,调动地方金融管理的积极性,建立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的双层金融管理体制;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目标、职责和边界,既要避免中央对地方金融管理上的过度管控,也要避免地方对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履职的不必要干预。

三、我国金融治理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照上述五项标准,笔者认为,我国金融治理体系存在四方面突出问题:

1.金融治理缺乏顶层设计和立法框架

一方面,缺乏金融治理的法律框架设计。当前,我国的金融法律主要是以行业和部门为基础的单行立法,更多地代表单个部门意见,立法系统性不足,对跨市场金融创新、影子银行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缺乏前瞻性应对设计,不利于金融风险防范和创新发展。现行金融立法过于注重原则性、普适性,导致金融治理规则实际上由上千件行政法规(如条例)、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构成,部门的规章制度成为部门之间划分权力、领地的重要手段,中央顶层的金融立法权力、金融治理监督作用有待充分发挥。全国人大部门具有超脱行政部门利益、改进现有金融治理框架的优势,国务院能够强力领导、协调各金融管理部门,但由于金融领域的专业性等主客观因素,这种优势没能充分体现。而且,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宜粗不宜细”,导致金融法律内容较粗,条款内容少,可操作性较差,执行时弹性较大,与美英国家一个金融立法上百页,同时上百个配套细则形成鲜明对照。另一方面,缺乏金融治理的专项规划。作为我国金融业改革发展整体设计框架的“金融五年规划”,没有涉及如何优化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金融监管与市场主体的关系、金融决策与执行监督的关系;同时,规划本身是指导性的,也没有细则与之配套,不具有刚性约束力。

2.没有形成多元化的金融治理格局

作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经济体,我国金融治理以监管部门的外部治理为主,各类市场主体的自治意识不强、参与治理积极性不高。多中心治理语境下的金融管理部门,应主要负责制定宏观框架和参与主体的行为规则,以间接管理为主,但目前金融管理部门单一治理特征比较明显。各类型金融机构是金融治理的基础和重要对象,总体来看,大中型金融机构话语权较强,但市场化程度仍然不够;小微金融机构市场化意识较强,但参与金融治理的能力和话语权偏弱;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的参与者变革意识强烈,对金融业体系带来了“鲢鱼效应”,但既有可能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服务实体经济,也可能由于对其监管的反应滞后阻碍其快速创新。作为多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业协会官方色彩仍然偏多,以向主管部门负责为主,对成员的多元利益诉求考虑不够,自律性管理水平有待提高。法律、会计、研究机构、媒体等第三方组织的信息透明度不足,公信力有待提升。实体经济和社会公众是金融业的投资者、融资者、消费者,他们的诉求、预期、金融风险意识的提升,对金融调控、金融监管有着重要影响,在现代化的金融治理体系中应该发挥更大作用。因此,在我国金融治理体系中,金融监管部门代表国家发挥着主导作用,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扮演着治理对象的角色,普遍存在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个人化的现象,与现代金融治理的理念差距很大。

3.金融治理中监管职责和监管协调有待改进

在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治理格局中各自为政、分块治理的特征较为突出,不仅容易出现治理重复和冲突,也容易出现治理真空,增加治理成本。一方面,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横向协调难度偏大。这主要是以往各类金融立法中,没有对一些金融领域的重大事务的牵头部门予以明确。2008年对人民银行赋予“综合协调并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但仅停留在国务院文件层面,且规定偏笼统,没有明确的职责界定,从实践看人民银行特别是分支行,在维护金融稳定领域缺乏有效的工具抓手。2013年起开始建立金融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其制度形式不固定,缺乏法律约束和问责机制,部门利益化特征仍然存在,监管协调难度仍然不小。另一方面,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监管职权、目标不明,导致金融治理体系的纵向协调不够通畅。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和监管联动机制,加之没有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地方金融监管的主体、内容、尺度差异较大,存在向“一行三会”分支机构争权的倾向。而且,地方政府对金融业的发展要求优先于监管目标,更加关注做大经济金融总量,忽视地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和金融风险防范;尤其是对地方政府管理的准金融机构,重准入、重审批,监管人员和监管技术严重缺乏,容易形成区域性金融风险。 4.金融治理中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不够清晰

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治理的主体性力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变化,不断调适自身角色及其治理方式,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建构的核心问题(周天楠,2013)。由于当前金融治理是政府主导、自上而下的单一模式,金融业市场发育、双向开放程度还不够深化,导致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不清、互动不足。主要表现为:在信息沟通上,以监管部门单向“输出”为主,存在沟通对象不够广泛、沟通渠道不尽完善、沟通方式偏“硬性”等问题;在监管理念上,依法监管、市场化监管的规则有待完善,通过部门规章制度创设部门权力、划分地盘,缺少立法部门的审查监督,金融市场主体机构、业务、产品准入存在各种显性、隐性的门槛;在监管协作上,监管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缺乏法律要求,分业监管标准和要求不一致,往往会形成监管套利空间。总之,这种以监管部门单一主导的治理模式,既不利于发挥各类市场主体共同参与、提升治理效率的积极作用,也导致监管的灵活性、有效性不足。必须看到,随着我国金融业市场化、开放化程度不断提高,金融市场主体掌握的资源增多、主体意识增强,并将能够利用自己的资源和集体行动能力影响金融决策。因此,他们既可能成为管理部门的合作者,也可能变成“麻烦制造者”如随着互联网高速发展,金融市场主体对舆论的影响力前所未有,金融市场主体利用金融监管的交叉地带进行监管套利,等等。 。只有金融市场主体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才能实现金融体系和谐运行。

四、建构我国现代化金融治理体系的政策措施

1.发挥中长期规划立法在完善国家金融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在金融业发展改革规划中引入治理现代化的思维,或者新编制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中长期规划,甚至将其上升至国家金融立法层面,有助于提升金融治理核心部门的决策执行能力,优化金融监管与金融市场的关系。进一步健全全国人大财经委的专门委员会、专职常委配备,探索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金融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对金融管理部门间争议较大的立法事项,委托地位相对中立的专家、机构实施,并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不能久拖不决。在金融发展改革规划(立法)中突出金融治理的主要目标,明确我国金融治理体系中重要监管机构的法定关系。金融治理规划(立法)及相应评估,应积极推进放宽金融业市场准入、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等重大改革,促进金融治理转型。在金融治理规划(立法)过程中,定期进行第三方评估,有助于督促和促进各金融管理部门的有效推进,体现规划(立法)对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促进作用。同时,发挥金融治理规划(立法)与市场主体的交互功能,形成金融治理规划(立法)与实施细则的联动效应,列出实施细则出台的具体时间表,保障规划(立法)有序推进和有效落实。

2.优化我国金融治理体系中的几个重要关系

处理好各金融管理部门的关系。加强“一行三会”的组织法修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组织法,已有十多年未大幅修订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3年12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属于第二类项目,即2013―2018年内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2006年进行了小幅修改。 ,应尽快修订完善,提高权威性。在金融政策制定中应该赋予中央银行更大作用(Caruana,2014),突出中央银行牵头协调推进金融业改革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职能,强化其在金融监管协调、金融风险防范中的重要作用。加强金融监管的交叉或者空白领域的立法,形成金融控股公司、影子银行和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加强金融业综合统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避免监管职责不清和责任推诿。

处理好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关系。两者是紧密相连的,微观审慎监管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基础、保障和手段,宏观审慎管理则为微观审慎监管指明方向(刘士余,2011)。因此,需要从法律层面上明确宏微观审慎管理(监管)协调配合、互为补充的体制机制;赋予人民银行牵头宏观审慎管理,牵头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职责;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确保各金融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维护金融业稳健运行。

处理好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的关系。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立法,明确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赋予地方政府对准金融机构、地方性金融要素市场、各类股权投资机构等的监管职责,规范地方政府监管的手段方式。改进地方金融监管机制,将分散于地方政府多个部门的金融监管职能进行整合,并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制度,降低监管成本。推进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对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地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对于地方金融风险处置,地方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履行好出资人职责和实行风险损失兜底。

3.发挥市场在配置金融资源中的决定作用

首先,促进调控手段和工具由数量型向价格型转变。建立健全中央银行的利率调控框架,加快培育出中央银行可便利操作的政策利率及利率走廊,更多利用市场化手段引导金融资产的价格和结构。其次,打造更具财务软约束、资金敏感性的市场主体。加强地方债务管理,推动融资平台转为普通国有企业,社会资本广泛合作,自行开展市场化融资并承担风险,政府不再承诺承担偿债责任。通过“市场出清”的方式,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产能过剩企业的经营行为,矫正资源配置方式,避免僵尸型企业长期无效占用金融资源。再次,形成多元平等协商合作机制。树立良性互动、平等协商的金融治理理念,调动不同主体的积极性,除传统的直接对话渠道外,建立与地方性金融机构、小微金融机构的对话机制,畅通各类实体经济和居民的信息反馈和利益诉求渠道,鼓励自主表达意见本文认为,关键是要培养不同主体的发声机制,比如行业协会,应当逐步淡化其官方行政色彩,使其回归维护会员单位共同利益的宗旨。 ,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共识,形成符合整体利益的监管政策。最后,厘清金融监管与金融机构的合理边界。坚持监管部门目标和职责法律化、法定化,恪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为准则。适度放弃行政审批、准入限制等直接管制措施,更多引入市场机制进行监管,以激发市场活力。同时,监管部门不是金融市场主体的领导者和管其生死的父母官,要定位准确,不大包大揽,摒弃监管领域划地盘、建壁垒的传统思维,专注于合规监管、风险监管,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4.完善国家金融治理体系的评估及改进机制

在制度安排、目标设置、具体实施和效果评估等方面统筹考虑,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第三方评估的对象主要包括:金融立法特别是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重大金融战略规划、金融领域重要试点政策、运用公共资金进行重大金融投资以及事关民生的重大金融政策等。同时,提高第三方评估的独立性,任何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个人不能干预评估过程,避免利益冲突;确保评估机构和人员具有足够的经验和技能,能够对金融治理主体作出的决策提出质疑,公布必要的评估过程信息。在第三方评估过程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及时达成相对性共识并改进政策措施;同时,探索建立金融市场主体和金融消费者的评价机制,使评估参与更加充分,更具代表性和广泛性。提高评估报告的使用效果,服务金融决策,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向社会公众公开。

5.建立风险预警体系和金融安全网

一方面,完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开发系统性金融风险早期预警指标体系,及时识别影响金融稳定的风险因素和脆弱性来源(Borio,2014)。把压力测试作为一项常规和强制性的金融治理工具,不断提高压力测试方法的科学性,为风险预警提供技术支持。适时开展金融机构稳健性现场评估,全面评价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和经营稳健程度,并根据评估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要求其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另一方面,加强金融安全网建设。审慎监管原则、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安全网的三大支柱,应该功能相互补充、各有侧重。审慎监管是防范风险的第一道屏障,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预防系统性风险。存款保险是应对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范,如果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可以首先通过存款保险机制来解决(周小川,2012)。因此,应实施存款保险制度,赋予对问题银行早期纠正职责,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一道,及时防范和校正金融风险,及时处置有问题金融机构,发挥市场化风险处置功能,降低道德风险和处置成本,弥补现有金融安全网的不足,防止出现挤兑或风险蔓延。

6.制定我国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时间表与路线图

首先,处理好金融治理各项改革的顺序和配合问题。注重金融治理改革的整体推进效果,加强不同时期、不同方面改革配套和衔接,防止单兵突进、顾此失彼。深入研究各领域改革的关联性、耦合性,使各项改革措施在政策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其次,加强金融治理能力建设。包括:目标凝聚能力,需要中央顶层站在较高角度,打破部门利益的藩篱阻隔,形成更多共识;工具使用能力,与传统手段相比,金融治理中市场化的调控和监管手段需要培养出更高素质、更加国际化的金融人才。最后,需要其他领域改革有力配合。依法治国、政府职能转变、混合所有制改革、财税体制改革等方面的协同推进,会强化金融法治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促使政府与市场在金融治理中的边界更为清晰,提高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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