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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级制度之研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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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级制度之研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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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

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审级制度的必要性已为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认同。

本文通过中外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反思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想,并以此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

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

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权。

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设计。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两个审级,第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

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

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属此例。

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

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院。

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行使复审管辖权。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复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纠正个案错误的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作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

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中级上诉法院就是终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终审的案件通常为常规型案件,经过该级法院的审理,一般足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通常把受案范围确定在法律事项以内,只对或主要对具有普遍公共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至于事实问题,经第一审及第二审的反复调查和确认,已足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第三审一般不再考虑。

为此,在三审终审的国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为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各国往往对第三审法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美国、日本等国家为了保证最高法院在就实质性问题做出裁判时保持的满席审判形式(全体法官参与同一庭审),法官数量一般相当有限。

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数量为9人,州最高上诉法院的法官为5—9名不等,日本战前称终审法院为大审院,战后将大审院改为最高裁判所,并将法官数量由50人减为15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较多,受案能力相应较强,因而在复审职能的实现方法方面体现了其共同特色,比如,将该法院分为几个合议庭,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式保持最高法院对同类事项的法律解释的一致性,以事项管辖权维护司法的统一,而不是对所有案件的实质性审理都实行“满席审判”;同时设置“联合会议庭”、“扩大会议庭”和“法官大会”等程序,共同审判最高法院合议庭之间存在意见冲突的案件或被认为提出了重大或原则性法律问题的案件。

此外,许多国家还在正常复审程序之外设立了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再审程序。从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

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颇有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

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暇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二、我国市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为什么采取两审终审制?为什么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而规定的审组制度,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态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二审终审制是与再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相配合而存在的,这就是说,经二审终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等认为案件裁决仍然有误,还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或作出再审决定。再审制的设立,弥补了审级上的缺陷。

所以,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制为补充的审判制度为我国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提供了基本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

但是,随着案件的剧增,这种以既简单又快捷,既便利又低廉的诉讼程序,来代替“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的诉讼程序,实现后者承担的程序功能的完美理想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率甚至高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寻求公正的强烈愿望就会强行打开另一个出口,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一些案件被不断的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

而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审制中,无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是公共司法成本都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消耗要大得多。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开始了理性的反思,改革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方面的论文数量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深化,并已在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一定的共识。

但是,客观的说,复审制度改革的理论准备仍显得不够充分,突出的表现是:对我国现行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的还不够透彻;对上诉和再审这两种复审制度的关系认识的还不够清楚;与此相联系,改革的构想,还不能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例如,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审级制度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而西方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比我国增加了一次复审,该复审(即第三审)为法律审,只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不审查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

实际上,两者的区别远非多一个审级和少一个审级的问题。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经过两审也不能再提起上诉,换句话说,西方国家人多数案件也是两审终审。

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来建构我国的审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审级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

如前所述,现代审级制度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且三审法院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这种严格的分工,除最高法院外,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在履行着初审法院的职能。

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应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这样设计审级制度的理由是,当事人不服其判决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是常规性案件,上诉法院基本上可以保证其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若是有原则意义的案件,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基于这样的原理,在我国现行法院系统设置之下,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权应当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为什么不适合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呢?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在四级法院的国家一般被定位为简易法院,专门处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从法院的规模到法官的素质一般不足以担负起审理普通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导致了我国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

根据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大多数案件在中级法院就宣告终审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和现行的一次复审的规定虽有便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的优点,但其中隐藏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第二,不利于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

目前,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其他不正之风比较严重。现行的一次复审制度和大部分案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客观上为这些不正之风的泛滥提供了便利条件。

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这必然导致高级法院的规模和法官的数量的大大扩张,使之无法组建一支质高量少的精英化上诉法官队伍,以便担负起审理上诉案件的职能;另一方面,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使大量的未经第一级复审法院过滤的案件直接进入最高法院,使得最高法院无法将精力集中在审理少数具有原则意义的和重大的案件上,而且也间接的导致了最高法院规模的扩张。 以上分析的是初审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上诉法院来看,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应由上诉法院——在我国就是高级法院来行使。

与初审普通案件的管辖权相适应,我国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并非由高级法院统一行使,而是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来行使。居于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与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在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能时是一样的,即都以全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也主要是涉讼金额比较大的案件,而非以重大法律问题为主。由于没有中级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对事实问题的关注不仅大大增加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事实问题自身因个案变化而千姿百态的特点而无法具有统一性和指导意义。

巨大的工作量需要大量的法官和合议庭,法官与合议庭的增多又加大了其间的意见冲突,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安定性,使最高法院无法维持在能够统一法律意见的规模,反过来却加剧了对复审的需求。由于案件数量多,法官疲于应付,无法集中精力考虑重大法律问题。

案件数量多也导致了我国最高法院法官数量的不断膨胀,据了解,我国最高法院有法官职称的近300人。由于最高法院进人缺乏严格的资历要求,导致大量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和缺乏深厚理论功底的人涌入。

法官数量多质量不高,也必然影响到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这些,都使最高法院无力担负起统一法律适用的重任。

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看,问题也是比较多的。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

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是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规定,使本应作为普通案件初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变成了普通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代行了本应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的职权。

由这种数量众多、法官众多的低级别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终审法院,势必会严重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高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由于仅是普通案件中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所以,也无法保证其上诉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

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可以做出差异很大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判的情况大量存在,既判力和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在我国远未形成,不少法官和法院领导头脑中甚至没有这种意识。 2.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是各国在设计不同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时所遵循的重要原理。对于数额相对并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

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不仅如此,此种程序制度亦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都体现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我国既没有三审终审,也没有对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上诉程序的规定,所有案件基本上适用同样的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不统一,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以及小额案件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 3.作为现行审级制度补充的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和再审程序的严重非程序化倾向。

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从指导思想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更是具有明显的片面性。

对法院而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而在此过程中,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却被忽视。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相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地位的提升,其弊端表现的越来越突出。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我国的审级制度面临着如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吸收现代审级制度中的积极因素而创造性的加以完善的问题。

为此,应按以下思路改革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一)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对重大和有原则意义案件的三审终审,一般案件的两审终审和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这是最近一段时间学界主流性的观点。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元化的观点,但在具体的划分上则有不同看法。

首先,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这一改革意味着我国的审级制度将由两审终审制过渡到三审终审制或者说由四级两审制过渡到四级三审制;其次,对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最后,其他形式的两审终审案件在上诉审程序中应区别对待。

其他形式的两审终审案件种类繁多,难易程度差别很大,除小额案件外的上诉案件均在其中,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上诉审程序,符合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的法理。

(二)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 如上所述,我国法院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因此,法院机构的改革必须在打破现有框架的基础上,按照现代审级制度和司法独立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 1.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作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对第二次复审案件的法律审以及制定司法解释,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为保证最高法院能够履行上述职责,必须建立一支量少质高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减轻其不必要的负担。

在这方面,笔者认为,重点需要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第一,重构最高法院的法官队伍。从数量上来看,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追求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满席审判”,将最高法院的法官名额限定在几个或十几个,而应有较多数量的法官(控制在50名以内)组成几个专业法庭,根据案件多少,每个法庭至少五个至多九个法官,以事项管辖权维护司法统一。

对重大案件还可以组成扩大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做的优点不仅可以使法官更加专业化,以适应案件日益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同时还可以使最高法院能容纳较多的法官,从而有能力处理较多的事务。

从质量上看,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大学教授等多种背景的人组成,并应对其任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二,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只作法律审,而不再进行事实审理。

第二审为法律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我国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都要作出评判和认定。

这不仅给最高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与最高法院保证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不相符。最高法院成为法律审的同时,还要进一步纯化机能,使其成为法律解释及适用统一之判例形成审。

2.高级法院。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高级法院被定位为上诉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复审的案件,在有些四级三审的国家,还作为简易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

这个审级的法院在有些国家就称为上诉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国的法院,其名称即表明了其受案范围限于上诉案件而非一审案件。虽然有些国家这个审级的法院名称与我国基本相同(一般称高等法院),但其职能也主要是受理上诉案件,直接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情形是比较罕见的。

而我国高级法院除受理大量上诉案件外,还受理一定数量的一审案件,受案标准主要是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或在高级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些一审案件既分散了高级法院的精力,又将大量未经过滤的一审案件直接推向最高法院。

因此,应取消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力,使其将精力集中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以便法院任务分担走向合理化,也与国际上通行做法接轨。高等法院实际上是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中亦有重要作用,因此,高等法院法官的数量应严格控制,质量也应提出比较高的要求。

高等法院不再审理初审案件,可以减少一定数量的法官,对不同类型的上诉案件适用不同的上诉审程序(即部分上诉案件的简易化审理)以及增加法官助理等措施也是减少高等法院法官数量的重要途径。 3.初审法院。

关于初审法院的设置,在四级三审的结构中,国际上通行的模式是,初审法院包括两级,并将其中的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将其上一级法院定位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即属此例,在这些国家,其共同点在于均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小额案件确定为基层法院的专门职责,而将其上一级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

我国国土辽阔,不可能实行三级三审,四级三审是最佳选择,因此,也应该按照上述的模式设置初审法院,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专门处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将中级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简易小额案件的上诉审法院。

(三)在重构审级制度的同时,规范再审程序,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并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等。

如上文所述,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当然,从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和配套措施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上诉审程序来纠正错案的做法也是我们目前无法借鉴的。

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的做法,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来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必然会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显然不能靠完全牺牲任何一方,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是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这种限制不仅要体现在发动再审的条件上,而且亦体现在发动再审的主体、审理程序等方面。 注释: 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和例外,且主要限于经济非常落后或人口稀少的国家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程序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93-97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在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时对多审级制曾进行了这样的批判:“反动审判机关的程序是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美国法院常常利用诉讼程序繁琐迟缓的办法,把有理的弄成无理,把无罪的弄成有罪”。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报道:我国最多的案件被再审7次。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从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大陆尚未有系统论证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文章,自1993年开始,审级制度改革方面的论文逐渐增多,研究的内容不断深化,如章武生:“民事诉讼审组制度改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3年第6期,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杨荣新、乔欣:“重构中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和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1999年之后,再审程序改革方面的文章有了明显的转向,减少和限制再审的主体和范围,成了主流性的观点,并开始从立法主导思想、立法技术、司法人员的素质等方面反思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至今有许多人对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以及初审法院内部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的认识还比较模糊。

如一篇比较有影响的审级制度改革方面的文章认为:“绝大部分案件的初审权应当属于基层法院,除极少数的特别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作一市都应由基层法院作一审,高级法院为终审法院。”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

近年来,高级法院审理的初审案件数量已大幅度减少,初审案件对其的压力也随之减少。但由此产生的上诉案件对最高法院的压力还是比较大的。

不过在现有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高级法院审理部分初审案件也是必要的,否则,最高法院就无法接触到上诉案件。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三严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景汉朝:“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2001年诉讼法年会提交论文。 关于高级法院的改革,详见章武生:“司法独立与法院机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

2、3期。 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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