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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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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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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 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 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隐私的权利化、法律化,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还趋于空白。大学生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决定隐私权受到侵害主要来自于学校。在大学生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认定?本文从有关大学生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出发,深入探讨了学校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责任认定问题,并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转变教学管理观念、提高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选择诉讼方式等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 隐私权 责任认定

一、大学生隐私权的理论基础

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隐私的权力化、法律化,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和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法学界还是一个新命题。结合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一般都认为,隐私权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公民享有保守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等秘密的权利,未经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窥视、调查或者公开;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布;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文件(包括存储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得刺探或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收集、传播、处理和利用;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得非法调查或者公开;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布或扩大知晓范围;公民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索、传输、处理和利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正在逐渐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的一种,属于人的基本人权。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维护私人上生活安宁,更有利于对人类基本人权的保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人们开始冷静地反思人的价值和尊严以及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宝贵意义。这种反思的成果集中地反映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权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特别是电子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社会物质文明更加发达,运输和旅行工具高速化,大众传播,通讯和交际手段更加现代化,人们越来越觉得自己的私人生活更有可能被他人严重、深入和广泛的侵入,因此非常有必要保留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和与外界纷杂环境隔离的独立环境。所有这些都表明,隐私权保护是国际大势所趋,是适应国际人权保护趋势的。

近十几年来,我国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在立法发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比较零散。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认定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将揭露与宣扬他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有失妥当,就具体案件而言,隐私权与名誉权可能会出现交叉的情况,但二者不会相互取代,因为二者各有各的调整和保护领域。[3](P 237 )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是否真实与否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题私人生活的安定和私人信息不被别人侵犯、私人领域不被他人侵入和窥视。只有对民事主体私人信息进行歪曲或捏造、虚构私人信息才能被认为是侵犯名誉权,如果对民事主体不愿为外人知晓的真实的私人信息进行披露、公开或宣扬则是侵犯名誉权。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直接联系或无相似之处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和住址,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个人和生活不受监视,监听,通讯和个人档案秘密受保护等,都不是名誉权的内容。[3](P 237 )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绝大部分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以侵犯公民名誉权判案,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还不充分。因此,加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

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对受害大学生本人的伤害,由于侵害事件的发生,致使大学生本人的身心遭到损害,有的学生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走上绝路;另一方面是对整个学校管理秩序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对校方产生的巨大抵触情绪,尤其是在受到侵害以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之后,这种抵触情绪更浓,使学校的管理工作困难重重。最后一方面是对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影响,大学生在校期间接受的不止是单纯的专业教育,在依法治国的号召下也在不断的接受法制教育,对法治建设还是充满信心的,一旦大学生经常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必定使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丧失法治建设的信心,法制建设的中坚力量抱着这样的心态从事我国的法治建设,将会产生怎样的恶果,是可想而知的。

在现实的校园教育管理和学校生活中,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对大学生隐私权的侵犯有的来自学校,有的来自同学,有的来源于社会和家庭,但大学生生活的特殊校园环境决定,学校是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最主要主体,笔者通过本文对高校侵犯大学生隐私权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

二、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对侵害大学生隐私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笔者试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加以尝试性探讨。

(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从行为方式看,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发表某种言论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提及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限于 “宣扬”、“分布”、“披露”。 从目前国内有关学者的论著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视”、“刺探”、“搜查”、“干扰”等。[4](P 81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目前高校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非法监听、侵入、搜查、窥视学生私人领域。个人活动自由是隐私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他人不得干涉、监视、监听、骚扰,对于私人领域,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搜查或窥视。我国宪法第3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种权利,是指公共的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宪法所指的住宅,不但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房屋,还应包括寄宿宿舍、宾馆等其他各种私生活的物理空间。反映在大学生身上,这里的住宅当然是指学生宿舍,对学生宿舍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一方面包括直接非法侵入宿舍的物理空间的内部,另一方面还包括在宿舍外不通过一定的方式非法监听和窥视学生宿舍内学生的私人生活;此外,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也为大学生的私人领域。第二种,非法刺探、调查学生的个人信息或情报后予以公布。这类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在现实校园中主要表现在学校为达到稳定校园秩序、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而又一时的派人(多为学生干部)去刺探、调查学生的私人情况,常见的是调查学生的恋爱情况,并予以公布。本身派人去刺探、调查学生的私人情况已属违法,一旦公布,则更加重地伤害大学生的利益。所以,这种情况属于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严重情节。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既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大学生私人领域的非法侵入、搜查、窥视、监听,对大学生私人生活的非法干预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不作为的方式是否构成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目前尚未发现成例,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实践中,高校的教育管理人员也正在行使他们的“权利”,甚至这种权利还是学校校规明确授予的,这种依照校规从事教育管理活动的行为,其行为是否违法,怎样认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尚未规定隐私权为具体的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可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首先《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都为保护大学生隐私权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大学生作为社会公民的一部分,理所当然享有隐私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的权利,高校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既可认定该行为违法。其次,当校规校纪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纵使高校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学校明确规定的,但也因遵循法的效力等级规则,与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权利相矛盾,应当是无效的,必须予以废除,高校管理者更不能以无效力的条款为据而从事违法的管理行为,继而侵犯大学生的隐私权。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任何侵犯大学生隐私权行为都必备的构成条件。其具有三个特征: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客观性,即作为原因的现象应是一种客观存在;必要性,即作为原因的侵犯大学生隐私权行为是作为结果的损害的产生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6](P 55 ) 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原因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认定条件不是原因,往往主观的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并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如学生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一位同学由于成绩差名次靠后,觉得无脸见人,遂自杀身亡。按照有关学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并不是学生“自杀身亡”的原因,因此,学校可以不负责任。而事实上,学校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校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果关系的因,有两类。一种是直接原因,即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它在损害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的去向。另一种是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该种损害的原因。直接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十分容易。如上例中,假如该生仅仅是精神上受到损害,毫无疑问,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是造成学生“精神受损”的直接原因,学校理应对该后果负责。难点在于“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这一原因与学生“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是否要对学生死亡的后果负责。

间接原因的情况较复杂,对于上面的案例,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学校应负责任或不负责任,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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