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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门环境诉讼的内涵界定与机制构想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7-02-04 11:40:29
浅析专门环境诉讼的内涵界定与机制构想
时间:2017-02-04 11:40:29     小编:彭加雄

一、大规模环境侵权对传统侵权诉讼机制的冲击与拷问

当前的环境污染破坏行为越来越频繁地呈现出大规模爆发的趋势,一旦发生,动辄引发大范围的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以及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大规模环境侵权时至今日已经不再是零星发生的例外现象,而是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这迫切要求我们在总结其内涵与特征的基础上,探究规制该现象的规则体系需求。

(一)内涵解析

大规模侵权并非一个专业法律术语,未有明确的立法界定,为学界对于当前某种类型的社会现象的描述和总结。正因为该概念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学者们也倾向于从其特征对之进行多角度描述定位,比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其特征包括:(1)应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2)受害人人数众多,须数十人以上;(3)范围一般包括: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重大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但不包括空难。 或者更简明地概括为受害人众多、损害范围巨大、发生原因既可以因为同一个侵权行为也可能因同质性行为而引发等几个方面。大规模环境侵权,即指由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是同质性的系列行为(典型如一家企业一定时间内持续往水体排污进而累积到一定的水污染致害浓度和总量)所引发的,导致一定范围内大面积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进而导致不特定多数受害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内涵可以从下几个方面界定:

1.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实体与程序制度予以规制。具体而言,大规模环境侵权在种属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环境污染责任,能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2.后果上集中体现为受害者众多。对于受害人众多的界定,各国立法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学界有不同的界定方式和观点。比如,冯巴尔教授建议在《道路交通法》内部作出一个特殊法上的规定,涉及50辆以上机动车的事故为大规模交通事故张新宝教授认为认定大规模侵权需受害人达到数十人以上。笔者从尽量借用现有法律规则依据以减少制度创新成本,以及结合环境侵权自身致害机理特殊性的角度出发,认为认定大规模环境侵权受害人众多的标准可以从两个层次界定:

(1)如果承认公众环境权并认可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的区分,则如果是对环境私权的侵犯,大规模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多数的认定应当以被侵权人的数量为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以具体受害人数是否达到10人为依据确定是否受害人众多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大规模环境侵权;

(2)如果是对于环境公权的侵犯,则不必严格以具体的受害人数作为唯一判断是否构成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众多的标准,可以结合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大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来进行判断。

3.大规模环境侵权发生的原因多由企业的环境风险活动所导致。正如上述列举的中外影响广泛的环境事件,均由英国石油公司(BP)、康菲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所导致。企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能力越强,可能引发的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可能性越大。所以,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构成在责任主体的要求上,重要的不是量的问题,而是质的问题,即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构成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大多数以企业作为责任主体。

二、应对新型环境侵权的专门环境诉讼之内涵

证成当环境侵权纠纷越来越大规模涌现之时,既有的侵权诉讼机制无法应对,迫切需要机制更新与制度创新,以适应新型大规模环境侵权纠纷提出的规则需求。就当前学界研究和实务界实践来看,近几年为应对当前侵权诉讼机制体系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困境,主要有两种制度创新路径:第一,主张系统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应对环境侵权导致的环境公益侵害,《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被认为初步突破环境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尬尴,但过于简略和不具有可操作性。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首次较为系统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该规定虽然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但与国际通行经验与学界建议相比,极大限缩了适格原告的范围。第二,通过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环保法庭等环境审判组织,以专门受理环境案件来解决当前环境侵权救济机制运行不畅的困境,但也有学者认为环保法庭制度实践存在着设置于法无据、强职权主义不符合司法权配置原则、运行缺乏机制基础等问题。瑏瑡无论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抑或设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其制度功能发挥的前提是系统构建能因应环境侵权救济机制需求的诉讼机制。

如果采取环境公益诉讼和专门环境审判的形式,却依然适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机制,则会使功效大打折扣甚至迹近如无。大规模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主要是大型企业)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危险性、危害地域范围的广泛性、受害人的不特定性等特征均超出了既有的侵权诉讼机制的制度边界,迫切需要有针对性地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体系。在我国当前学界研究中,环境诉讼这一术语已经被学者讨论和使用,但其内涵和外延却是指涉广泛、游移不定的,在不同学者的论述语境和对不同司法现象的概括中各有差异,由此需要从理论上论证作为一种特殊诉讼机制类型的环境诉讼并辨析其具体内涵。

三、专门环境诉讼的机制体系构想

当新型的环境侵权纠纷出现导致大规模人群权益损害时,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与实力对比、致害机理、损害后果性质、致害地域范围以及受害人数量等方面都与传统民事侵权纠纷迥异,这些纠纷的特性已经无法被传统的诉讼机制所兼容与应对。因此,无论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抑或设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实现制度创新的关键在于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这是一种独立于、并列于传统三大诉讼机制的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与形态。由此,我们需要针对环境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机制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以对环境诉讼的实施进行体系化规范,环境诉讼机制体系的具体构成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诉讼主体的扩大化

大规模环境侵权首先损害的是公民个人权益,公民个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主体对自己遭受的环境权益侵害提起环境诉讼。除此之外,基于大规模环境侵权致害的广泛性、扩散性和受害人众多的特性,当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一切受到其影响的公民都有权提起环境诉讼;基于环境权的公权性以及个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动力机制不足,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5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环境诉讼。除此之外,学界所广泛建议的特定的国家机关(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甚至是检察院)也应当可以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诉讼。

(二)环境诉讼的目的明确化

环境诉讼目的除了实现其基本的解决当事人环境纠纷的定纷止争功能外,最重要的功能是保障和救济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并进而在公民权利救济中实现环境公益的维护。而环境权本身是一种复合性的、突破了传统公权与私权二元划分的新型权利,这也使得传统以实现私益保护和私权救济为中心的民事诉讼、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诉讼,以及以实现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为预期的刑事诉讼所难以兼顾实现,由此,催生以保障同时具有公益与私益内容的环境权为目的的专门环境诉讼。专门环境诉讼以保障和救济环境权为明确目的,不应再纠缠于如何扩大解释民事权利内涵与外延从而使之纳入民事权利救济路径,适用《侵权责任法》寻求救济,而应当在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将环境权具体法定化,使得环境诉讼机制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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