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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撤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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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撤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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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某种意义上将仲裁有一定的契约的影子,因此仲裁裁决就具有契约的性质。就《纽约公约》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后,执行力的问题。产生了一定的歧义,尤其是仲裁实践中,一个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认为该裁决有效,仍具有可执行力。造成这样的结论是由于对《纽约公约》的解释产生了不同理解。全球化趋势下,明确统一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力问题具有高度的价值。

关键词:既判力;执行力;纽约公约;承认与之执行

一、案例引出问题

美国克罗公司在与埃及国防部军工器械安装维修服务合同的仲裁案中,仲裁庭判决埃及国防部支付违约金等费用,该仲裁裁决被埃及法院依本国发撤销而却被美国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由此可知,一些国家在对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在不同的国家法律态度也不一样,本文就这个问题进行展开讨论。

二、有关仲裁裁决的效力的相关内容

(一)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基本概述

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所作出的,由仲裁员在上面签字,对仲裁当事双方就申请方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在实体上所作出的对权利义务的判定。

1.从形式约束力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形式约束力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随即长生,与其内容无关,这是其形式约束力的体现。这就是所谓的“一裁终局”的体现。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也不能随意撤销仲裁裁决,这是法律赋予仲裁裁决的效力,同样,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未经法定的事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撤销仲裁裁决,这个角度来说是对仲裁裁决形式约束力的最好体现。

2.仲裁裁决的实质拘束力:要讨论仲裁裁决的实质拘束力这个问题,那么首要讨论就是其主要内涵,仲裁裁决是对裁决当事双方就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有约束力的判定。仲裁裁决的实质约束力分为两大方面:既判力和执行力。“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是指在仲裁机构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作出终局裁决后,当事人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为标的再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就执行力而言,系指仲裁的胜诉方,就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若败诉方不履行,则胜诉方可以向他国有强制执行权力的部门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二)撤销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1.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的概念和价值追求

(1)概念:裁决一裁终局,任何当事人都不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已经确定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或者机其他机构申请重新仲裁或者申请重新受理。若败诉方想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向仲裁裁决的所作出的国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须符合法定的事由和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指的是经法定的撤销程序对符合法定撤销事由的仲裁裁决宣布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由此可以的得出这样的结论,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是一国法院就本国法律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进行评价,属内国司法管辖范畴。

(2)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价值追求:第一,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主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部分,同案不同判会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下降,且法院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的最后一道防线。故从国家司法主权的角度出发,内国法院在尊重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行驶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

第二,从私权主体看,对然当事人是考虑到仲裁的经济便捷性而选择仲裁,但是仲裁也得考虑到其公平性。《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作出了相对确定的标准,当时方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私权自治。

小结: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与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不一样,通常仲裁裁决经内国法院撤销后随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和实质上的拘束力。

2.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概念和价值追求

(1)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概念: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于是就产生了在他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2)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价值追求: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是一国法院即司法主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因国际上商事仲裁涉及仲裁的国际性,仲裁裁决的执行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者法域,执行存在相当的国际法问题。

第一,从法院的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是否被承认与执行问题是内国法院依据本国法作出的裁定,是一国司法主权的范畴,任何的决定都没有合法权威性。第二,从当事方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亦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该制度为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所启用,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在保障仲裁双方诉讼权益的同时,维护双方的法律关系稳定性。

小结:从《纽约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条约给当事双方均赋予了救济的途径。

三、《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及其法的解释问题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规定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被寻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机关才得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5)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裁决地国或裁决适用法律国管辖机关撤销。”

(二)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争议问题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而言,加之考虑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应当从文理解释、整体解释、宗旨解释和历史解释四个方面考虑对条约的解释。

1.文理解释:若是单看may一词,则其表示“可以”之意。但是,通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应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言下之意,所列五种情况之外,都必须予以承认与执行。

2.整体解释:若may为选择性这样第五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1款就背离了,内国法院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相当于内国法院有了法定的执行力;而作为“更优惠条款”的公约第7条第1款则无法做到较第5条更为优惠,从而使其存在缺乏一定的必要性。

3.宗旨解释:促进全球贸易发展,减少贸易纠纷摩擦,是《纽约公约》的主要目的和宗旨。对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在使用的时候有选择的余地,无疑使增加了条约在适用时候的随意性,并未达到条约的目的。增加了当事方的程序义务,与纽约公约的宗旨即统一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不相符。

4.历史解释:《纽约公约》的合同文本的是由荷兰人提出。桑德斯评价,立法者是言may指shall,即执行地国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造成may和shall的争议时因为语言选用错误。恰恰条约的法文文本中则使用“必须”一词,考虑到法文表达的准确性,足以说明问题

四、结论

结合前文论述,我们可以这样推论,若仲裁裁决已经被仲裁裁决的国籍国撤销,据法理,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自始不发生效力,既无形式上的约束力也无实质上的拘束力。那么针对这样的一份仲裁裁决,相当于自始不存在。若仲裁胜诉方持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那么被申请国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若执行地法院对这份已被撤销的仲裁裁裁承认与执行,违反了本国签订国际条约的义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若仲裁裁决被内国法院依照其法律撤销后,一般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负有像只执行义务的机关,应当根据《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被撤销的外国商事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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