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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司法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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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司法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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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现象频发,法院主要通过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及“不良影响”条款加以保护。适用“在先权利”条款的关键在证明系争商标包含的文字直接、唯一地对应该名人的姓名,同时不应将抢注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发生了多次转变,有必要对其转变缘由进行梳理。我国对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保护上,存在立法空白以及抢注成风的问题,需建立形象权制度并完善现有的惩罚机制以解燃眉之急。

关键词:名人姓名;商标抢注;在先权利;不良影响

基金项目: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1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现状分析

1.1 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概况

自商标权一词逐渐为公众所熟悉以来,不乏听闻名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消息。譬如歌手爱戴、雪村的姓名被商家抢注为安全套商标,成龙姓名被抢注为棺材商标等新闻时有见报,但多数都以娱乐新闻的形式出现,只为博读者一笑,而鲜有将其视之为社会要闻。真正使“盗名商标”背后可能牵涉的巨大商业利益浮出水面,使公众将其作为法律问题严肃看待的契机,当数近年发生的乔丹商标争议一案。

2013年3月,NBA球星迈克尔・乔丹一纸诉状将准备上市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乔丹体育”)拦在了IPO门外。虽然乔丹声称自己只是为了“维权”,但维权时机的选择不可谓不微妙,在乔丹体育含辛茹苦十余年一朝上市之际投来的这颗“重磅炸弹”,显然是以维权之名行打击对手之实。虽然最终乔丹体育获得胜诉判决,但已然造成的损失显然是不可挽回的。此次事件也警醒了不少中国企业,“盗名商标”之战已然成为悬于自家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寻路解困,迫在眉睫。

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有对“抢注”做出定义,在分析这一司法现状之前,有必要明确“抢注名人姓名商标”这一概念内涵。“抢注”这一动词,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措辞来看,应当解释为“抢先注册”。亦有学者根据《商标法》之规定,对“抢注”作出了较为狭义的解释,认为抢注是指“生产经营者得知他人宣传且已有销路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尚未注册的情况下,在先将他人的该商标申请注册,从而取得商标权的行为”[1]。笔者认为对“抢注”一词,无妨作扩张性之解释,将其运用到注册名人姓名商标的情形,指代在名人尚未将自己姓名注册为商标之时,他人抢先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由此定义可推定“抢注”不包括名人注册自己姓名为商标的情形,如我国运动员李宁自有的“李宁”商标,显然是合乎法律之规定的。此外,笔者认为“抢”除了“抢先”之意,还应当包含“霸占他人利益”的意思。抢注人将名人姓名用作商标,显然是瞄准了本应属于名人自身的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法律之所以要规制这一行为,也是因为名人应得权益被“霸占”之故。

名人“姓名”又如何理解呢?首先,《商标法》保护的“姓名”仅限于名人的姓名,而不包括普通人的姓名。传统民法认为,姓名权是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姓名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2]158。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内容被用于商业牟利,这一传统理论已无法对人格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承认姓名权在一定情形下可包含财产性权益是一种较新的理论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有一定的研究及适用基础,本文的讨论正是建立在承认姓名权具有财产性权益的基础之上的。当然,目前理论及实务中所认可的人格财产权只能由名人享有,而不包括一般社会公众。理由是一般社会公众的姓名很少能使他人产生联想、移情,不具有商业价值[3]。因此以含有普通人姓名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构成与他人姓名权的冲突。其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只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没有对“姓名”的范围作出具体限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此处的姓名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

1.3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救济途径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可谓是十之八九,笔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绝大多数公众人物的姓名都已被注册为商标,这当中不乏名人自己注册的防御商标,但也有不少是他人未经许可注册的。与此相比,名人真正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形则要少得多。也就是说,在寻求公力救济之前,不少名人更倾向于走私力救济之途,如通过重金赎买的方式“破财挡灾”。这也着实让商标倒卖行业蓬勃发展,商标抢注、倒卖行为屡禁不绝。

现有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救济途径,可分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又包括驳回申请和异议审查。司法保护则是指商标注册人、商标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因不服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由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虽然商评委对争议商标的裁决属于行政手段,但由于本文着重于分析相关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情形,且商标争议的异议前置程序以及异议过程中商评委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将极大影响名人维权的效果,因此下文讨论的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司法救济途径将涵括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适用相关法律的情形。

2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司法救济

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放松了商标注册的限制,规定个人亦可申请注册商标,并允许持有人自由转让、变更商标,旨在增强公众的商标注册意识。但由此亦使抢注、倒卖名人姓名商标之风渐起,至今日更是愈演愈烈。本文将通过分析收集的代表性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的解决模式,并进一步分析当前救济方式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意见在收集、分析相关案例后,笔者发现人民法院和商评委在解决同类型案件时适用的条款并不单一,对同一条款的理解及适用亦在近年发生了较大改变。详情如下表所示: 由上表可知,在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案件中,被多次适用的法条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不良影响”条款(以下简称“不良影响”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条款(以下简称“在先权利”条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姓名权”条款(以下简称“姓名权”条款)。由于“姓名权”条款往往与“在先权利”条款配合适用,本文不作单独讨论;下面将分别讨论“在先权利”条款和“不良影响”条款在实践中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3.1 “在先权利”条款

“在先权利”条款在25个案例中共被适用13次,是名人维护自己姓名权最直接的方法。该条款在个案中的适用思路略有差异,但都涉及以下两点:一是证明该名人对该商标包含的姓名享有姓名权;二是证明该名人享有商标注册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社会知名度,由此可认定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以Kate Moss案为例,法院认定适用“在先权利”条款的思路为:Kate Moss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享有姓名权――Kate Moss在国内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人未能给出其他合理抗辩理由――商标注册人侵犯了Kate Moss的姓名权。因此人民法院适用“在先权利”条款,维持了商评委的撤销裁定。适用“在先权利”条款的争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1.系争商标包含的文字直接、唯一地对应该名人的姓名

其次,系争商标所包含的文字在社会公众的认识中必须唯一的对应该名人的姓名,也即该姓名必须具一定的特殊性,不能过于常见或有第二含义。例如乔丹案中,法院就认定“乔丹”一词是外国常见人名,并不唯一地对应NBA球星乔丹的姓名。同样,香港歌手黎明认为他人注册“黎明”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从而申请驳回的请求也未得到商评委的支持。理由是“黎明”是描述时间的常用词汇,有除歌手黎明外的第二含义。而Kate Moss案中,法院则从“Kate Moss一词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而商标注册人并未对系争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中推测商标注册人具有不正当使用他人姓名的目的。也即Kate Moss这一姓名具有足够的特殊性,能够认定其在公众认识中唯一地指向Kate Moss本人,在商标注册人未能合理解释注册文字渊源时,可以推测其利用是来源于该名人之姓名,从而反推该名人之姓名具有可用于商业牟利的社会知名度。

2.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

不少学者认为商标抢注人的主观恶意是判定商标注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适用“在先权利”条款的要件[5]。笔者认为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并非商标注册人的抢注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仅是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的构成要件。从理论研究上看,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若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加以解决,则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仅是撤销系争商标,而不包括赔偿损失。也即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仅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当其仅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时,并不考察侵权人主观上的恶意[2]522。从司法实践上来说,在吴再添案、易建联案、以及乔治・阿玛尼案等多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文书中均未提及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当认定该名人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商标注册人没有其他合理抗辩理由时,即使商标注册人确实不存在不正当利用该名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仍需承担系争商标被撤销的不利后果。但即使如此,注册人的主观恶意依然是一项重要考量标准,是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时可加以参考的佐证。在无法确定该名人的知名度是否已达到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时,可以综合考察其他方面的证据以推断商标抢注人是否具有不正当利用名人知名度的恶意。

3.商标注册人与名人具有相同姓名

在商标注册人本人与该名人同名同姓的情形下,须考察商标注册人注册系争商标的时间。如果商标注册人注册该姓名商标是在名人拥有较大社会知名度以前,不应当认定其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例如林丹、刘翔的姓名早在二人成名之前就已经被注册并长期使用,虽然刘翔、林丹自使用该名字起即享有姓名权,但《商标法》所指的“在先权利”在指代姓名权时,仅指其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涉及对其中精神性权利的讨论。因为姓名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只有姓名之上凝结的商业价值才具有排他性。商评委在吴再添案中提到:“申请商标的注册对于姓名权的损害,实际上是对凝结在姓名之上的商业价值、姓名权人的个人声誉等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即使名人在改名之初即享有其姓名权,其并不享有当中的财产性权利,因而也无法在成名之前阻止他人以自己的姓名注册。若是商标注册人在名人成名之后注册商标,其注册行为就很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了名人的在先姓名权。 3.2 “不良影响”条款

1.“不良影响”条款的相关规定

“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的兜底性条款,对其理解和适用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完善起来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一般认为相当于民法上所称的“善良风俗”,一般是指社会公众所公认的道德规范和习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志,主要是含有色情内容、宣扬暴力、描述社会丑恶现象等内容的标志[8]。

2009 年4月商标局和商评委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第十款,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出了详细的分类。该条款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仍然没有作出解释,只在第

(二)到

(九)项详细列举了涉及政治、种族、宗教、误导公众等方面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主要情形,通过对“不良影响”条款的解释,对《商标法》第十条进行了补充、细化。有学者认为在第

(八)项“容易误导公众”的规定中没有列出“抢注名人姓名商标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从而推定抢注名人姓名商标不属于“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9]。笔者认为这里仍然是一个开放性的条款,因为该条款第

(十)项又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说明该条规定的目的,是补充列举应当被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注册为商标”条款的几种常见行为,尚未说明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010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再次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先是从正面规定“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做出反面限制,规定在仅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且有其他救济方式时,不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首次将其与“在先权利”条款的调整范围一分为二,将“不良影响”条款限定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2.“不良影响”条款适用思路的转变

3.“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空间

经过以上一系列立法和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转变,“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空间略显模糊,笔者尝试从正面界定“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情形。

首先,“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其适用原则是只有在其他法条都未作出规定时,才考虑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其次,综合以上两部分的讨论,“不良影响”条款仅适用于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并且这种“不良影响”并非通过对某个个体民事权益的损害而间接造成的、对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而是由商标注册人的注册行为“直接”并且“主要”地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到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行为类型而言,在实践中可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不良政治影响。系争商标注册的姓名是具有政治含义的名人姓名。例如楚瑜案,虽然未直接适用其时台湾民进党主席宋楚瑜的全名,但从政治影响的角度考虑,当时宋楚瑜具有担任我国台湾地区领导人的可能性,若允许该商标注册,其可能导致的政治后果足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2)有违善良风俗。当系争商标注册的姓名是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已故名人姓名时,即使该姓名权人没有主张其姓名权,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也可以在商标审查时考虑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加以规制[10]。例如有商人抢注烈士孟祥斌的姓名商标,其行为并不能算侵犯孟祥斌的姓名权,但对社会公众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再譬如将“雷锋”、“毛泽东”等对我国人民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3 名人姓名遭抢注的司法困境

虽然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可依据“不良影响”条款和“在先权利”条款加以规制,但二者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已无法应对花样翻新、愈演愈烈的侵权方式,规制名人姓名遭抢注现象仍然面临着巨大挑战。

1.法律制度之缺失――对抢注名人姓名谐音商标的规制

“锅得缸”、“莫闻味”、“泻停封”等恶搞名人姓名谐音的商标,较之直接使用名人姓名多了几分滑稽,对名人造成的影响也更为恶劣。但由于当前立法对注册名人姓名谐音商标的行为没有相关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认定不构成侵权。然而通过考察民法精神及商标法宗旨之要义,无疑将得出“谐音商标”之抢注行为损害名人权益、应当受法律限制之推断。

有学者认为对名人姓名谐音商标可以通过“不良影响”条款或“在先权利”条款变相规制。但笔者认为,对“谐音商标”不宜通过“不良影响”条款及“在先权利”条款调整。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在先权利”条款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谐音商标”的情形。司法实践已经较为清晰地阐释和划定了“不良影响”条款和“在先权利”条款的保护边界,仍将二者适用于对“谐音商标”的规制中,将致使越俎代庖,反失其应有之义。对“谐音商标”的规制,较之“借用”其他条款进行规制的做法,不若直接承认立法上的空白,从而尽早完善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制。 2..抢注行为之滥觞――遏制名人姓名商标抢注之行为

随着我国商业活动的日渐繁荣,公众的商标意识逐步增强,但商标抢注行为同样亦蔚然成风。抢注名人姓名商标这一特殊业务在我国蓬勃发展,成为商标注册的“朝阳产业”,其疯狂程度放眼世界都是绝无仅有的。

造成抢注名人姓名商标行为泛滥的根本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名人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当名人姓名被作为商标使用时,公众会将对名人的喜爱移植到使用该名人姓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去,从而影响该商品或服务的销售[12]。第二,违法成本低廉,获利可能性大。注册一个名人姓名商标仅需两千元左右的费用,一旦该商标注册成功,转卖费用却可高达数十万。即使抢注不成功,最严重的后果也仅是撤销已注册的商标,而无其他法律风险。

有观点认为,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只要未达到违法程度,即是合理的商业投机行为,是名人及社会公众应当容忍的[13]。但笔者认为实践中仍有必要运用司法或行政手段规制名人姓名商标抢注过热的问题。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并引人误认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竞争乱象。其次,商标注册机构大批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待价而沽,“商标倒爷”们大获其利,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抢注名人姓名商标仅能使企业获得一时之利,但并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短期而言,基于名人对公众的吸引力,商标自注册之日就会有消费者基础。但长远来说,会把路越走越窄,侵权风险、权属纠纷就如同一枚炸弹,企业完全不确定它将在哪一个关键时刻被人引爆[14]。”

4 名人姓名遭商标抢注的解困之道

4.1 建立形象权制度

形象权,又可称为商品化权,公开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其中的使用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15]699。形象权的保护范围可涵盖一切能使公众联想到名人本人的形象因素,从而使对名人姓名的谐音商标、名人姓名近似商标、以及已故名人姓名商标的保护成为可能。

之所以要建立形象权,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保护名人姓名、肖像等能产生商业信誉的形象因素的有效体系。仅以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为例,我国目前的人格权法着重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16]。虽然对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行为能通过现行法规进行规制,但这种名人姓名权的保护缺乏理论基础,保护范围局限。以“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为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名人对自己姓名享有财产利益,更不要说专享其姓名所对应文字的一切经济利益,名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来阻止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此外, 有些人绕开名人姓名,而是以该名人姓名的谐音,或者名人的形象、签名或其演绎的角色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 这些行为同样侵害名人的利益,但都无法通过现有的法律进行有效规制。试图运用仅有的条文应对花样百出的侵权行为,实在是“捉襟见肘”。建立形象权制度,则有望应对当前国内出现的多种新式侵权行为,同时为现有条文的适用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学者认为即使建立形象权制度,其保护的也仅能是名人的形象,而不包括一般社会公众[17]。笔者则更认同每个自然人都享有形象权的观点。“正如每个人都天生享有隐私一样,每个人也天生享有形象权[15]699。”探索形象权诞生之根源,乃是英美法系中的隐私权。形象权之所以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是为了保护传统人身权所无法保护的人身性的财产权益,二者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因此无论是名人还是非名人都应享有形象权。但名人和一般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形象权当然是有所差别的,但这种差别仅体现在依据形象权所能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上。

4.2 完善惩罚机制

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现象肆虐,究其原因是违法成本过低,行业缺乏监管。因此不妨通过增加抢注成本及加强行业管理的方式对抢注泛滥现象进行规制。

首先,规定抢注名人姓名商标损害名人利益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这里的“他人”是否包括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人,立法机关并没有作出解释。有学者认为该“他人”仅指该条款“但书”之前所提及的已生效并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方,以及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对方。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毕竟该款规定的是宣告无效后的溯及力问题,而不涉及对无效商标注册人的惩罚。但立法不妨以此规定做扩张性解释,或另行规定恶意商标抢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商标代理行业准入门槛低,致使长期以来,商标代理行业鱼龙混杂,乱象横生[18]。新修改的《商标法》加重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增加了

第十九条、二十条、及六十八条以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第十九条明令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明知侵犯他人权利的商标注册,不得自行申请注册除其代理申请之外的商标。第六十八条则规定了违反这一规定的后果。尽管《商标法》新增了惩罚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鲜有听闻落实具体措施。对此建议工商总局尽快制定细化《商标法》相关规定的部门规章,真正建立起对商标代理行业的有效监管体制,以规制商标代理乱象。

注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高行终字第 1387 号行政判决。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 657 号行政判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

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 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

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3)第 1247 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字(2004)第 01419 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 168 号行政判决。

此处指2014年修改前的《商标法》。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 1748 号行政判决。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商标法》第十九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

一、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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