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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等意外伤害规定比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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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等意外伤害规定比较论
时间:2023-08-18 00:41:38     小编:

【摘要】工伤认定中,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存在何种因果联系,理论与实践争议较多。笔者在分析实践中三个案例特点基础上,就履行职责与工作原因、意外伤害与工作事故以及偶然因果联系说与违约责任说之间的关系作一定分析,并提出暴力等意外伤害导致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工伤;意外伤害;工作职责;过错

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该因果联系能否被行凶者的主观意志(如出于个人恩怨)改变?进而地震、火灾等意外因素致劳动者受伤情形,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与受伤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实践中有争议,理论上也存在“偶然因果联系说”与“违约责任说”之争。另外,“此”因果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彼”因果有何区别必困惑了许多人。吴琳、李明在《如何认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中列举了甲工作中受到乙临时起意之暴力侵害案例并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下简称第[一]项规定)认定不属工伤,貌似以休息时产生纠纷起因系肇事者私因,但如何就排除了受伤者与工作之间的联系?笔者以为认清“此”、“彼”因果间关系,对更好地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和执法是有必要的。

一、案例比较,管窥(一)(三)项规定侧重点

1、受伤情形直接影响条文适用

案例一:杨某系申联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05年5月4日,杨某在运营过程中与海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黄某发生争执,黄某猛击杨某左眼,致杨某左眼盲。2006年4月24日,申联公司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申联公司不服向一审(维持)、二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正常运营途中,因黄某逆向超车、险些造成车辆相撞而遭到黄士达的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下简称第[三]项规定)。{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笔者认为,本案中有三点值得分析:其一,杨、黄产生纠纷的起因系双方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黄某履行职责不当致纠纷产生;其二,本案中,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原因竞合;其三,杨某受伤属受到黄某暴力之意外侵害,不属在工作中、由于自身疏忽发生事故导致之伤害。假如杨、黄在如厕过程中发生纠纷,黄某将杨某殴打致伤,适用第(一)还是(三)项规定?我觉得仍应适用第(三)项规定。如厕虽属工作原因之合理延伸,但杨某受伤系受黄某暴力伤害所致,符合第(三)项规定情形;如杨某在如厕过程中不慎摔倒,则符合第(一)项规定情形。

2、司法部门对(一)(三)项规定是区别适用的

本案,虽属突发疾病情形,但可贵之处系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因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不能混淆的两个不同的情形,法律适用亦是不同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他人暴力伤害,与受到地震、火灾等伤害一样属于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当适用第(三)项之规定,不能归到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而错误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3、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误解误用

案例三:职工甲在车间看同事乙、丙午休打牌时,乙与丙发生争吵,甲说“要吵出去吵”,乙丙不听继续吵而受到领导甲的批评。下午上班,乙携刀来找已外出的丙算帐未得逞,见甲在工作,临时起意向甲背部刺了一刀。有人认为应适用第(一)项之规定,但甲受伤“与工作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工伤。[2]

笔者认为,本案有三点值得注意:其一,受伤起因是否单纯私人原因。有人认为,午间休息打牌争吵是非工作原因,但甲出于维护秩序之需要制止则性质难辩:午休时间为工作时间(一说工作时间之延伸),甲维护秩序是否可算维护工作场所工作秩序或者说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之一种?如是,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关于印发全国工伤认定案例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人社工险便函[2010]9号)中案例五的意见,甲即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其二,甲受伤属受到乙故意之暴力伤害情形,非在工作中自身疏忽或他人疏忽之事故致伤。应适用第(三)项规定。其三,乙之故意伤害行为,与甲而言系非工作原因,但考虑甲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如剔除甲履行工作职责因素,则甲可能不会受伤。换言之,履行工作职责系受伤之非充分但必要之条件。

二、要件分析,探究“此”、“彼”因果关键点

1、履职与工作原因多有重叠,但非区别之关键

工作原因的范围明显大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工作原因可延伸至必要生理需求等),履行职责为其狭义情形。但履行职责也可延伸,并与工作原因多有重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关于印发全国工伤认定案例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人社工险便函[2010]9号),案例五(第14页)的会议意见载明:“劝说者如系一般员工,维护工作场所工作秩序,也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或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也视为工作原因……”。换个角度说,工作原因与履行职责与否非“此”、“彼”因果区别的关键点,因为必要时二者各自可合理延伸而相互替代(下段例析)。

2、事故与意外文义一致,却系区别关键点之一

第(一)、(三)项的区别貌似前者强调事故伤害,后者强调意外伤害。但《辞海》中对事故的解释为“意外的事故或灾祸”,对意外则与事故相连组合为“意外事故”作解。为达区分目的,须将暴力等意外作整体考虑,比较事故的主体及其过错程度。在无第三方主体等不安全因素出现情形下,事故伤害的过错程度“通常限于轻过失”[3],过失的来源为受伤职工个人,但实践中由于第三人的过失(譬如搬铁板不慎掉落)致身边工友受伤情形,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列。事故伤害在有第三人情形下,可见到两个主观过错:其一是第三人主观上为过失,其二是受伤者主观上为无过错或过失。与之不同,暴力等意外伤害由于意外来源于第三人的暴力伤害或地震、火灾等工作场所内不安全因素,尤其在第三人方面呈现的是不同的主观过错:其一,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函[2008]195号)的规定,暴力伤害致工伤者,第三人系主观故意,受伤者一般无过错,但受伤者之“主观状态与致残情形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意外”;其二,地震、火灾等意外因素情形下,按照民政部上述文件的规定,受伤者主观状态为“非故意、非过失”,过失妨碍该条款工伤成立(笔者认为此点并未违背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要件范畴之工伤特殊情形)。但在地震、火灾等意外因素产生后,受伤者存在过失则不妨碍工伤成立。此点有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伤害给付建议书》关于“不论何种原因,凡是在工作时间内,或附近所发生之意外事故”的规定,以及学者关于“工伤事故还可能是违约行为引起的”[4]观点所印证。 3、履职系受伤之必要条件,“违约责任说”并不排斥

笔者支持偶然因果联系说,理由:①如因果联系图二,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为其受到地震、火灾等意外伤害的必要条件;职工如在处在其他场合情形下,则职工是否会受到该种类型伤害不确定。②支持履行工作职责与职工受伤间的因果联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之立法目的和精神。笔者认为,无论第三人暴力致伤,还是地震等不安全因素致伤,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均须作为构成要件予以判断分析。这也与法学界主张的工伤认定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危险责任”[5]观点相一致。

违约责任说并不排斥上述因果联系。1964年颁布的《有关职业伤害给付建议书》规定“‘职业意外事故的范围’,包括:不论何种原因,凡是在工作时间内,或附近所发生之意外事故;在工作时间前后之合理时间内,如运送、清除、准备、放置、包扎有关工具、工作服所发生之意外事故。”[6]这被认为是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违约责任说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违约责任说”表述的是:不管是自身之过失还是第三人之过错又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致伤,对职工履行职责与受伤间存在的偶然性因果联系并不禁止或排斥。因此,将工伤事故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7]、 “在理论上一般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8],或如王泽鉴先生将工伤界定为“劳工执行职务遇意外伤害(或罹患职业病)”[9],均强调与履行职责的因果联系,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

三、梳理概括,归纳第(一)、(三)项规定主要区别

1、工作原因范围宽,履行工作职责范围窄,但该区别并非固定不变。工作原因可延伸至职工合理生理需求等情形,职工履行职责情形亦可进行合理延伸,譬如职工出于公心、积极维护工作场所秩序等情形。

2、劳动者受伤情形之特殊性,决定适用第(一)还是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受伤情形,在两项规定中具体分为三种情形:暴力伤害、地震等不安全因素、自身或他人过失行为致伤。第一种情形,凸显第三人故意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之特殊性;第二种情形,突出强调受伤源头――地震、火灾等不安全因素之特殊性;第三种情形,则立足于自身或他人在工作中致伤之过失性。

3、对因果联系的要求不同。第(一)项规定要求工作原因与劳动者受伤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联系;第(三)项规定则要求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系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非充分、但必要条件,存在偶然性因果联系。用“违约责任说”的观点,也就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用人单位理应对职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对职工受到第三人暴力伤害、地震等意外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第(一)、(三)项规定间关系为并列关系,而非一般与特殊关系。

所举案例三中,甲对乙并无相应管理职责,甲的确在履行工作职责,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间无法排除因果联系。换言之,如甲不在履行工作职责,则甲不一定为乙所伤,丙不在未受伤就是证明。亦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适用第(三)项规定,因为第(一)、(三)项规定不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所举案例,应严格依照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予以适用。

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属于“搭便车”行为,[10]个中情由不再讨论。

【参考文献】

[4]陈碧贤.补偿亦或赔偿?――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J].学术论坛,2007(1).

[5]王全兴.劳动法[M].法律出版社,2008(7):392.

[6]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2(5).

[7]姜露,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研究[D].西北大学图书馆,2010.

[8]王全兴.劳动法[M].法律出版社,2008(7):394.

[9]张晶.第三人侵权之工伤救济模式的选择与思考[D].华东政法大学图书馆,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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