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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形式逻辑是刑法立法正确的工具性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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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形式逻辑是刑法立法正确的工具性科学研究
时间:2022-12-29 02:49:28     小编:侯文彬

犹如弗莱彻教授在评述《模范刑法典》时所指出的,该法典有些条款并不具备内在逻辑性,我国现行刑法典有些条款同样也不具有内在逻辑性。而刑法典自身的性质,要求刑法学应当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关于这一点,现在恐怕不会再有疑义了,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含糊的刑法无异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否定刑法存在的价值。很难想象,一个不严谨、不精确的思维方式能够产生和支持一部严谨、精确的刑法。严谨、精确的刑法来源于理性,理性,是法律的生命。理性当然就是逻辑。林邦瑾先生曾说,逻辑科学是任何学科的先行基本学科。刑法立法是一门以逻辑科学为指导工具的科学,基于刑罚制裁的严苛性,更是决定了这门科学是老老实实的学问,任何一点调皮都是不行的。

一、当代形式逻辑是刑法立法正确的工具性科学

逻辑科学分为形式逻辑、数理逻辑等流派。为区别于传统形式逻辑,本文将龚启荣教授在传承传统形式逻辑的朴素唯物论之精髓的基础上以辩证唯物论为哲学指导思想发展而来的能够从已知推出新知的客体逻辑称为当代形式逻辑。在这些逻辑分支中,数理逻辑、传统形式逻辑自身的诸多不足决定了它们不能成为刑法立法的工具性科学。

当代形式逻辑有完备的能够清晰刻划客观世界的逻辑结构和逻辑规律的符号语言系统。指谓客观世界的事物或者规律的当代形式逻辑的符号语言能够避免刑法立法语言中的同义或者歧义现象,有助于我们进行更简明、精确的逻辑演算。当代形式逻辑的符号语言有助于我们对刑法立法语言进行语义研究、语构研究和语用研究。其中,刑法立法语言的语义学研究,对符号语言所指谓的、为立法语言所反映的刑法立法中客观对象的逻辑结构或者逻辑规律的研究; 刑法立法语言的语构学研究是对指谓刑法立法中客观对象的符号语言自身的排列结构和变形规则的研究; 刑法立法的语用学研究是对以语义为中介的互相定义的符号语言和立法语言的互相转换的研究。刑法立法的语义学研究是根本,语构研究和语用研究服务于语义研究。刑法立法的语构研究最终是为了清晰、透彻而又完备、无误地进行语义研究。刑法立法的语用研究是为了沟通立法理论和立法实际,使语义研究深深根植于和立法语言密不可分的刑法立法实践,并将语义研究成果应用于刑法立法实践,不断提高我们的刑法立法技术水平。总之,当代形式逻辑一方面坚持传统形式逻辑作为真正逻辑科学的深刻正确的主导思想,一方面向正统数理逻辑借鉴清晰严密的数学方法,使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去处理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的普通逻辑思考中的逻辑问题。当代形式逻辑是以辩证唯物论为指导思想的深入细微、清晰透彻能够正确指导刑法立法的工具性科学,是发展了的能够指导刑法立法的正确的科学工具论。

二、定义、划分、概括、限制是明确刑法概念的逻辑方法

斯大林说过: 为了避免发生混乱,我们必须预先确定我们所运用的概念。列宁也曾说:要进行论争,就要确切地阐明各个概念。要确切地阐明各个概念,就要确切地阐明各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刑法制定中,只有阐明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赋予刑法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立法机关在《刑法》第五章运用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对一些刑法概念予以了明确:

1. 定义

明确刑法概念的首要方法是给概念下定义。下定义的实质是揭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共仅属性( 共同仅有属性) ,以便将此刑法概念与彼刑法概念区分开来。给刑法概念 s 下定义应当遵循三条规则: ①以揭示概念 s 的内涵而确定其外延为目的; ②不得循环,即在定义概念 p 中不能再次出现被定义概念 s; ③在逻辑结构上,s( x1,x2,,xi,xn) 是 p( x1,x2,,xi,xn) 的充分必要条件。例如,《刑法》第 97 条给刑法概念首要分子所下的定义是: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立法机关揭示概念首要分子的内涵( 共仅属性) 的目的在于确定该概念的外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关于首要分子的刑法条款; 定义概念( 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中不包括被定义概念( 首要分子) ; 如果 x 是 s首要分子,那么 x 是 p( 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 而且,如果 x 是 p( 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那么 x 是 s首要分子。当然,刑法立法既要重视定义在明确刑法概念中的作用,又不能迷信定义,一切从定义出发。毛泽东同志曾说,我们讨论问题,应当从实际出发,不是从定义出发。就刑法立法而言,要深入实际,充分调研,要结合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制定、修正刑法,不能仅从定义、概念出发。毕竟,定义、概念仅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

2. 外延关系

概念的外延就是为概念所思考的论域上的 n目组集的确定的子集。简言之,概念的外延就是具有共仅属性的集合。例如,在论域( 活动场所) 中,存在 1 目组集的一个确定的子集( 公共场所) 。集( 公共场所) 的共仅属性是: 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具有这种共仅属性的集合就是概念公共场所的外延。仅就概念的外延而论,概念间的关系包括全同关系( 人民法院与审判机关) 、种属关系( 故意杀人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属种关系( 侵犯财产罪与盗窃罪) 、交叉关系( 刑事被告人与未成年人) 、全异关系( 包括矛盾关系公开审判与不公开审判、反对关系盗窃罪与抢劫罪) 。其中,具有种属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的概念不能并列使用。这是概念理论的一项逻辑规则。

《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在表述上就违背了概念理论的逻辑规则。该条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中,杀人、抢劫、强奸、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是种概念,这些种概念真包含于属概念行凶。立法机关在起草刑法典时并列使用属概念、种概念,犹如自然语言表述水果、橙子、柠檬、蓝莓富含维他命一样有失规范。正如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所指出,行凶是一个可以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与多种暴力犯罪具体罪名的概念,该条采取行凶这个概括性语词,不尽科学,是立法技术的过剩。同一法条中不能同时出现两个具有包含关系的属概念和种概念,要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取代行凶。笔者建议删除《刑法》第 20 条第3 款中行凶一词,将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修改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

再如,第 138 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其中,概念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的教学楼、宿舍楼、图书馆、办公楼等基础教育设施,相对于属概念教育设施而言,校舍是种概念。种概念校舍与属概念教育设施不能并列使用。另外,教育教学设施也不是科学的概念。教育设施包括教学设施( 教学楼、实验楼、实验仪器等) 与非教学设施( 办公楼、图书馆、宿舍楼) 。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将该条概括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无疑是科学的。考察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史会发现,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这一部分是直接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73 条的表述: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当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法条款在立法技术上本身就违反逻辑规则,那么在修订《刑法》时直接将本身不科学的附属刑法条款完全或部分地搬进《刑法》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刑法条文表述失范现象。就本条而言,笔者建议《刑法》第 138 条修改为: 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

3. 划分

所谓划分,就是以揭示概念 s 的外延为目的将概念 s 的外延集 S 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子集S1、S2、、Si、、Sm的外延的逻辑方法。运用划分这种逻辑方法不用揭示概念的共仅属性( 内涵) ,只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将一个概念细分为若干小类就足以明确此概念。例如《刑法》第 92 条通过将私人所有财产划分为四个子集 S1(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S2(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S3(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S4(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来明确私人所有财产这个概念。此外,立法机关对公共财产、重伤、违反国家规定等刑法概念也是通过划分来明确其外延的。

4. 概念的概括

概念的概括,是指根据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间的反变关系,通过减少种概念的内涵而扩大其外延,从而使种概念过渡到其属概念的逻辑 方法。例如,从单元集( 车站、码头等) 过渡到有限集( 公共场所) 就是概念的概括。只有具备种属关系的概念之间才能进行概念的概括。具有全同关系、交叉关系、全异关系、整体与部分关系的概念都不能进行概括,否则就会犯概括不当的逻辑错误。例如,怀孕的妇女与被告人之间是交叉关系,刑法总则与刑法典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些概念之间不能进行概括。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典时,对相关概念的外延往往不可能逐一列举。这一方面是由于刑法典自身追求简洁、提高其适用性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因为采用只列举相关概念的部分外延的立法技术会留有立法漏洞。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尽管人的外延是有限集,即此时此刻全世界的所有自然人个体组成的集合,但是此集合是一个不可逐一列举的有限集。《刑法》第 232 条将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概括为人是科学合理的,故意杀人的,处死刑。相反,《刑法》第 219 条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规定就没有科学运用概念的概括这种逻辑方法,且看: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概念公共场所的外延十分宽泛,尽管立法机关在该条中列举了八种具体的公共场所,也是远远不能穷尽其外延的。其实,一般人依据基本常识就能够理解公共场所的外延,立法机关无需列举其外延。《刑法》第 219条采用逐一列举公众十分熟悉的概念之外延的立法技术既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又造成本条规定臃肿。立法机关完全可以将八种具体公共场所车站等种概念概括为属概念公共场所。于是,本条就可以简洁地表述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

5. 概念的限制

所谓概念的限制,就是以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间的反变关系为根据,通过增加概念 s1 的内涵而缩小其外延,从而使属概念 s1过渡到种概念 s2的逻辑方法。人们一般是通过在表达概念的语词之前加上限制性语词来实现概念的限制。在本质上,概念的限制是增加概念的内涵属性,缩小概念的外延范围。以概念人为例,立法机关以年龄为标准对这个概念作出多次限制: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以及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立法机关对属概念人作出这些限制就是明确不同刑事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不同。其中,种概念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是通过对属概念进行两次限制而来。再如《刑法》中的一组概念军人与现役军人,尽管《刑法》在不同条文中使用概念军人与现役军人,但立法者意图的适用对象是现役军人,这就有必要将属概念军人限制到种概念军人。

三、同一律是刑法起草的黄金法则

同一律的基本内容是任何概念、命题与其自身必须是等同的。同一律用公式表示为: A = A,或者AA( 读作: 如果 A,那么 A) 。就概念而言,同一律要求对概念进行逻辑思考时,其内涵、外延必须始终保持一致。违反同一律的逻辑错误主要有两种: 一是混淆概念或者偷换概念; 二是混淆论题或者偷换论题。其中,混淆或者偷换概念就是在同一逻辑思考过程中,将不同概念混淆或者等同起来。在刑法立法中,应当避免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刑法立法如果违背同一律,混淆概念或者偷换概念,那么刑法条文必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就会给司法实践提出难题。现行《刑法》中有几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欠缺明确性,易于混淆:( 1) 军人与现役军人 ( 2) 情形、情节与行为 ( 3) 爆炸物与爆炸性物品 ( 4) 国家规定、法律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5)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战时与其他章节中的战时。单纯从概念的外延关系出发,现役军人与军人是种属关系,现役军人的外延小于军人的外延。综观《刑法》具体条文,立法机关的原意是用军人指称现役军人。刑法条文中概念的混淆,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过程中不能始终遵循同一律的必然结果。《刑法》的适用对象专门指现役军人时,就要用同一语词始终表达同一概念,不能用不同语词表达同一概念。在刑法立法中,立法机关用不同语词表达同一概念,不可避免地给司法机关造成困惑,不利于司法机关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四、不矛盾律是确保刑法典统一性的逻辑规律

在客观世界中,不能既存在客观事件 A,又存在客观事件﹁A,这也是客观世界的一条逻辑规律。关于这一客观规律的思考就是不矛盾定理: 在同一条件下,命题 A 与其否定命题﹁A 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不矛盾定理的一般表达式为: ﹁( A ﹁A) ( 读作: 并非A 并且非 A) 。根据不矛盾律,A 与﹁A 作为一对互为矛盾的命题,A 真并且﹁A真不能同时成立,必然有一假: 如果命题 A 真,那么﹁A 为假; 如果命题﹁A 为假,那么命题 A 为真。不矛盾律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逻辑思考的前后一致性,避 免 逻 辑 矛 盾。列 宁 曾 说: 逻 辑 矛盾当然在正确的逻辑思维的条件下无论在经济分析中还是在政治分析中都是不应当有的。在《刑法》中,有几则条款在表述上是违背不矛盾律的。

《刑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立法机关既然使用过失犯罪就是指与故意犯罪相互对应的犯罪类型。根据概念间的外延关系,过失犯罪与犯罪是种属关系,过失犯罪真包含于犯罪。过失犯罪既然是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那就是已然为刑法所明文规定了的。然而,第 15 条第 2 款后半句又强调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言外之意是过失犯罪既包括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也包括法律没有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对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而言,是同义反复,因为一个行为既然成立过失犯罪,肯定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过失犯罪而言,其中的逻辑矛盾不言而喻: 过失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必然是已为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依据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具体规定,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过失犯罪中,都要求过失行为獉獉獉獉( 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在客观上造成了特定严重的危害社会结果,作为行为人承担过失罪责的必要条件。在客观现实中,有些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有些过失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立法者只是将造成严重结果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意欲表达只有客观上造成了特定严重的危害社会结果且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过失行为,才负刑事责任。笔者建议第 15 条第 2 款修改为: 过失行为獉獉獉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一修改建议可以为德国刑法典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例所佐证: 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

另外,违背不矛盾律的还有第 20 条第 2 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学者们通常认为该条款是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在学理上,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獉獉獉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还有学者将防卫过当界定为,防卫行为獉獉獉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可见,防卫行为包括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与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二者是一对互为矛盾关系的概念。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如果同时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其他全部条件就是正当防卫; 相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即便同时具备正当防卫的其他全部要件,也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综合考察第 20条第 1 款、第 2 款,以及第 3 款之间的关系,第 2 款是第 1 款的例外规定,第 1 款显然不包括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正当防卫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防卫行为必须适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亦即,刑法概念正当防卫已然涵盖了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内容,而第 20 条第 2 款又同时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显然违背不矛盾律的要求。笔者建议将第 20 条第 2 款修改为: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外,《刑法》第 3 条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上也违背不矛盾律。该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仅仅孤立地看第 1分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表述方式是一个充分条件句,或者说是一个省略了联结词的充分条件假言命题 ( 如果)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那么)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而不可能是必要条件句( 只有)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才)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为,只有才和没有不得均是必要条件命题的自然语言载体。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等值于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倘若第 1 分句是只有才承载的必要条件句,那么在 2 分句中又规定没有不得,岂不重复累赘?

依据刑法理论,第 1 分句具有入罪功能,同时它还向公民承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将对其定罪处刑。综观中国刑法典,既然第 3 条第 1 分句明确规定了( 如果)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那么)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但是,刑法典中违反第 1 分句的例外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没有定罪处刑) 实在为数不少。例如,第 6 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亦即,对于犯罪行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就不适用本法定罪处刑。例如第 7 条规定: 中华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亦即可以不定罪处刑。再如第 87 条,追诉时效期限届满,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追诉的除外,不得定罪处刑。第 1 分句既然这么明确、毫无限制地规定了( 如果)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那么)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接着又在后面设置如此多不定罪不处刑或者定罪免刑的条款。这造成《刑法》内部系统自相矛盾,不仅严重地破坏破坏《刑法》自身的统一性,而且会严重削弱《刑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根据立法学原理,同一规范性文件内部不能相互矛盾、冲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协调一致。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都必须充分注意它的逻辑结构。这是保证法律体系协调的重要方面。这就要求,立法时要有全局观念,要注意一个规范性文件前后的协调一致,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谐一致,也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在于制约国家刑罚权的恣意、滥用,进而保护人权。采用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或者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种立法模式最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初衷。第 1 分句应然的立法模式应当采用必要条件模式,必要条件模式能够彻底消除法律明文规定与特别例外规定之间的冲突。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模式如果采用必要条件模式,那么刑法规范的特别例外规定就摇身一变,成了定罪处刑的必要补充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 与特别补充规定处于并列地位,均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必要条件。犹如光、水、二氧化碳均是植物进行光合作用的必要条件,三者不存在冲突。

五、遵循逻辑推理规则是刑法起草的必然要求

刑法起草应当遵循形式逻辑推理的逻辑规则。逻辑推理是从已知命题到未知命题的逻辑思考,不同类型的推理应当遵循各自的逻辑规则。逻辑规则是关于客观世界逻辑法则的思考,而逻辑法则是客观世界的逻辑规律; 逻辑规律是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规则是不可能违反的。以《刑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为例: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死刑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 非立即执行) 。这是一个尽举不相容选言命题。所谓尽举不相容选言命题就是关于客观世界的尽举不相容的选言事件的思考。在自然语言中,表达不相容选言命题的语言载体一般有: 要么 A,要么 B; 不是A,就是 B; 是 A,就不是 B。尽举不相容选言推理的有效推理式之一是: = ﹁A( AB) B。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要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么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那么,就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该条款中的表述是可以獉獉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应当属于命令性规范词,可以是授权性规范词。应当判处死刑,就是只能判处死刑,而不允许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其他刑罚。根据执行方式,死刑又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既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那么就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本条中,法典使用了可以这一授权性规范词,向司法机关授予自由裁量权。鉴于可以也意味着可以不,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就只能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而这与应当判处死刑是矛盾的。再如,1979 年《刑法》第 44 条曾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79 年刑法第 44 条前后两句的逻辑矛盾显而易见: 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这两种执行方式都是以死刑为前提的。该规定因与我国对未满 18 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相冲突,与我国的死刑政策背道而驰,1997 年新刑法删除了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综上,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与应当判处死刑前后矛盾。这种矛盾是立法起草没有遵循逻辑推理规则的必然结果。

六、结语

在刑法立法领域,当代形式逻辑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立法者通常使用无论他们在自觉地还是自发地逻辑来明确刑法概念、表述刑法命题及其推理。只有刑法立法遵循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刑法条文的表述才能严谨、精确,才能确保适用刑法时推导出统一、明确的结论。唯有如此,不确定性、反复无常与偏见便不复存在。一言以蔽之,当代形式逻辑是一门基于客观唯物论的能够有效地提高刑法立法技术、指导刑法立法实践的工具性科学,其生命在于应用。只有从实际出发,寻找逻辑与刑法的契合点,才会蓦然察觉刑法立法从来就不曾离开正确的逻辑科学的指引。只有真正意识到当代形式逻辑的重要作用,才可能在刑法立法实践中自觉地运用这门工具性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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