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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的价值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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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的价值与不足
时间:2022-11-16 02:22:21     小编:

【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一大亮点便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由原先的法定实缴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度,这对现行的公司法制度与规则形成了一定的冲击与震动,对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提出了一系列尖锐的问题。此次实缴变认缴的原因何在?效果将会如何?意义究竟几许?这些正是本文旨在回答的疑问。

【关键词】注册资本缴纳制度;认缴制;法历史;法实践;法哲学

2013年公司法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一大亮点便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由原先的法定实缴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度,这对现行的公司法制度与规则形成了一定的冲击与震动,对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提出了一系列尖锐的问题。此次实缴变认缴的原因何在?效果将会如何?意义究竟几许?这些正是本文旨在回答的疑问。

一、“逻辑的必然”――此次注册资本制修改的法历史脉络

“存在即合理”,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长期践行法定实缴资本制,这一制度设计在新旧体制的交替阶段是有着相当的时代合理性与必然性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彼时我国累年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采取实缴资本制有利于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性,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对于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商事伦理观念较为淡薄的我国公司制度建立初期的公司健康繁育意义重大;另一方面则是该项制度与建国之初我国计划经济背景下法律观念与文化中的计划性、管制性倾向相符合,事实上,这种重视制度“前端控制”的法律设计模式几乎见诸于彼时所有的立法建构中。

二、“制度的阑尾”――此次注册资本制修改的法实践效果

具体透析本次注册资本制从实缴到认缴改革的法实践积极作用,首先应肯定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局直接降低了投资者负担,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创业尤其是高科企业创业。随着实缴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度,我国公司法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取消了公司发起人、投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一定年限或足额一次缴纳出资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这种“投资者导向”的路径选择值得肯定,如学者所言,这种资本认缴制如同“先上车,后买票”的“零首付”制度。确实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投资成本,尤其是公司创设的初始成本,积极作用毋庸置疑。同时,认缴制度也伴生着货币出资最低比例限制的解放,这意味着理论上100%实物或知识产权出资的可能,对于高新技术行业与富有创业想法与梦想的年轻人来说,这次的制度改革提供了相当的行业机遇和创业契机。

其次,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还节省了行政资源,提高了行政当局与相对人的各方效益,它放松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行政管制因素,加强了公司自治的因子,从原先的“前端控制”的资本制度监管模式转为了“后端控制”为主,推进了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至工商处提交验资报告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而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的今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与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来回折返于验资机构与工商机关的情景已成昨日风景。这一方面减少了投资者的创业时间与资金成本,另一方面公司设立手续的简化也可以促进工商登记机构就公司设立部分行政资源的整合优化,提高了其行政办事效率。加之新公司法年报制度的强化,使得行政机构对公司治理状态的规制由原先的更为强调前端的公司市场准入控制,转为了更为强调公司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控制与公司具体行为评价的后端法律纠偏,行政资源的投入可以因此更有针对性,更富效率。

最后,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转向并不构成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注册资本制度对于债权人权益的制度保护作用仍然存在。它将资产信用转为了资本信用,更重视资产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使得资本运营更加便利迅捷。笔者认为,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认缴并非不缴,股东仍需依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同样确定,只不过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有所不同。认缴资本并非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认缴出资为货币资金的仍应足额存于公司账户,非货币资金应交付公司或完成过户手续。股东未按照约定实际交付出资,仍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调整也为特殊情况进行了兜底,考虑到了特殊行业尤其是金融行业的高杠杆、高风险的特征,这点也值得肯定。

但是,从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此次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也非尽善尽美。 首先,是公司认缴制度可能并不会对当下我国企业发展的实践困局起根本扭转作用,此次公司法修改本是实现公司融资制度与注册资本制度进行联动性调整的上好机遇,可对诸如公司转投资限制等涉及公司融资的制度进行改革放宽。但遗憾的是“高度指向化”的此次公司法修改仅关注了解决注册资本登记门槛问题而再次忽略了融资制度改革这一阻碍我国公司发展的核心命题。事实上,现代企业的发展模式早已由通过自有资本积累实现扩大再生产的模式转变为通过融资实现阶梯式跳跃发展的模式。因此要从根本上扭转我国创业者投资兴业的窘境,则拓宽民间融资渠道的法律设计应当是制度主角,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只是起配合作用。

其次,注册资本制度变革而导致的创业门槛的降低难以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想做到既鼓励投资兴业,又保证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人间两全事”就要一方面保证激励既有良法的有效“实施”,做到穷尽现有制度,比如担保制度,比如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都是对具体债权人有效的前端风险防控与后端损失控制的有效途径,而且这些法的“实施”方法都是“私人”的而非“公力实施”,可以有效地降低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成本。另一方面进行一些衡平、高效的辅助针对资本制度改革的制度设计,这方面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制度尝试,比如新公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当前新公司法明确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今后,企业的年度报告、惩罚情况都将在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谁都可以看到。这意味着在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同时,也将从传统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开通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方便相关人登录查询,这些类似的成本低,效果好的保护不特定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制度办法仍有待学界与实务界进一步探索。

总之,当下我国公司注册认缴资本制度的确立在法制度实践上的价值更像是水桶中高出的一块边沿而非实现制度完善的最后一块拼图。事实上,认缴制本身的积极作用在早些年已经被“市场异化后”的公司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冲淡,而认缴制本身又需要与融资制度修改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否则难以针对性地解决我国公司融资难的窘境。因此,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与改良避免此次公司认缴制度改革成为公司法修改的“制度阑尾”应是学界下一步研究的重点。

三、“过渡的尴尬”――此次注册资本制修改的法哲学立场

在进行公司法修改的研究中,当下也许我们要适当地从公司法的“法条沉迷”走向公司法的“价值考量”、“原则考量”,以重新设定公司法修改的法哲学立场。“一名优秀的经验主义者必须是一个批判的形而上学家。”因此,我们必须坚持一定的形而上立场反思过去,重新整理思路,以便知道注册资本制修改前进的方向,知道我们正在以及将要如何引导中国公司法的未来。

这方面,域外的实证或可以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哲学立场重设提供一些经验。英国21世纪末绵延至今的公司法的改革目标是发展一个简单的、现代的、低成本高效能的、公平的透明的公司法构架,因此英国确认如“小公司优先”,“强化效率”等自由主义特质的指导性修法原则;美国的“朝低竞争”,非常明确地体现了公司法修改中的自由主义导向性;台湾地区进行的“公司法制全盘修正计划”研究基本都围绕着公司制度自由化进行设计。简而言之,世界各国与各地区的公司法修改进程中都体现统一的法哲学立场,即公司法改革中的自由主义特质。

而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似乎也体现了此次我国与国际公司法修改协同一致的自由主义法哲学立场。但笔者认为,仍很难定义此次公司法修改的“自由主义”法哲学立场。一方面这种所谓自由主义的改革在纵向上是不深入的,比如认缴制度下股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交付出资,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了欠缴股东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责任,但以上规定实际只适宜解决一种欠缴股东的情况,即“不愿”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而当前这种适用无过错违约责任来解决欠缴股东问题的制度设计思路。可能会让现实中“不能”和“不许”的欠缴股东权益救济无门,这种具有强制性的认缴制度纵向设计仍残留着浓重管制主义的因素影响。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认缴登记制度的改革在横向上是不联动协调的,在融资制度没有进行针对性的调整背景下,认缴制度的单独改革很难实现自由主义公司法设计的市场化积极作用。

四、结论

总之,如果说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改为认缴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坚持自由主义立场的体现,那么很遗憾由于横向制度联动修改的缺失以及纵向改革的不够深入导致我们难以看到自由主义立场贯彻此次修法的始终;而如果说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只是旨在解决行政方面的实务困惑,那么显然立法者又缺乏妥切衡量立法成本的实用主义考量。因此,个人认为,我们既不能用自由主义来刻画此次实缴改认缴背后的公司法修法的气质,也难以用实用主义来描绘它的基本立场,一种过渡性的,具有极大行政色彩主导的制度微调我认为是对此次认缴制度改革相对妥恰的宏观定调,那种如哈耶克所说的“尽可能利用自发的社会力量”①的全自由主义制度立场在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进程中仍难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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