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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一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 1 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 3 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5 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 6 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 9 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九十一条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 11 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 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 13 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 14 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 15 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 18 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像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 19 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 20 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 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二
关于律师执业情况的
总结
大家了解过多少呢?可能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下面就是小编分享的 律师执业情况总结范文,一起来看一下吧。执业一年半,感触良多,我本来就是个十分敏感的人,在这样复杂的环境里更是感慨良多了,只是,这些都隐藏在了我水不扬波的职业形象与泰山崩于前而色不变的职业要求下,在骨子里,早已波涛汹涌,暗流涌动。
想说什么不知从何说起,先想到哪说到哪吧,没有什么主题。
首先说说收入,我觉得这个问题很现实,也很实际,很多人虽然摆出一副清高的嘴脸,但说白了,你缺少不了,理想和信念都是在吃饱之后的事情。
执业一年半,我月入超过了一万,有大小月之分,但是低的时候也没低过8000,多的时候还有一万七八的时候,我在北国的一个中等发达城市,当地的房价在4000-6000之间,所以这个数字还是不错的,如果你在北京上海赚了那么多的钱,那么,不能说你赚的和我一样多,在不同地区,人民币有着不同的使用概念。
很多人抱怨自己没有案源,没有案子,吃不上饭,我也不知道你们有什么原因造成了这个局面,但是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无非两种,一是你方法不对,需要调整。二是你根本不适合,需要调动。希望那些朋友琢磨自己属于哪种情况,赚钱其实很容易,我身边很多和我一起执业一年半的人,都已经赚的和我差不多了,我现在一个月三两个案子,平均收费在3000-4000元,这是比较喜欢的方式,案子不多也不少。不多者,我可以有充分时间做好。不少者,这些钱足以让我过得比较体面。我对我现在的生活状态和工作状态都十分满意,不怕不谦虚的说,我很优秀,我配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和当事人的律师费。
我到现在做过二十四个案子,二十一个当事人都对我十分满意,二十四个对方律师都在当时和以后的场合表达过对我的敬意,至于审理案件的二十四个法官,大半都当着我当事人的面,告诉他们,就该找这样的律师,的确,我个性很强,用我们东北人的话来说,我不惯着我看不上的人,所以也会遭到一些人嫉恨,但是我更本不怕,法官认可我,对方律师敬畏我,我的当事人信任我,这就是我的资本,有了这些,我就是个压不垮,打不倒,锤不扁的人物,我以上的这些小成就,很多人看了都会说我吹牛,但是你们爱信不信,这些成就,很多律师一辈子遇见三两次就够炫耀的了,我却已经盲目了,但是那感觉很享受,我对每个案子都足够努力,我配的得到这些!
印象最深的一次,我到某小法庭办理一个案子,结果本来四五万的赔偿,我一万就调解了,法官和我握了三四次手,把我从四楼送到一楼大门口,对我的当事人说:我就喜欢这种律师,既有业务,又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还能办成事!那个当事人从此打官司没找过别人!
当我说这些话的时候,我的确志得意满,十分嚣张,我从不掩饰,我不喜欢无聊的谦虚,我该有的评价,就应该有,别人不夸我,我都会自己夸自己,但是我不行的地方,我不介意任何人知道,我活的就是那么简单直接而有效率。
我说这些的时候,是想告诉所有的后来者,请你们在听惯了失败者的抱怨后,听听我们这些不算太失败人的话,律师这个行业没有错,这是个十分好的行业,好到无可比拟,但是,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你是不是那块料,得有实践检验,但是,你不行,那仅仅是你个人的能力问题。
我一个月只需要工作七八天,其他时间都在会友和享受生活,读书,这七八天,我就赚了四五个国企工人的工资,而且我时间自由,无拘无束,还有比这更好的工作吗?我想不到了,而且,工作中我与人方便,广结善缘,各行各业都有我的朋友,因为我在他们危难时帮过他们,我帮他们的时候不遗余力,他们帮我的时候也好不推脱,我帮朋友办了很多事,都是利用其他朋友的资源,可是在整合的过程中,我就帮了各种各样的朋友,我帮一个医生朋友的孩子读重点小学,是通过一个小学老师,我帮助那个小学老师的父亲住院,是找了那个医生朋友,但是他们都领我的情,这种事我做了无数,没要过一分钱,但是这都是资源。
做律师就是做人,你做人得到了认可,案子就会上门,赶都赶不走。我现在,已经可以说,我就是坐在家里,什么都不干,都会被当事人推着走了。
有个当事人,我根本不想做他的案子,嫌麻烦,他就把钱塞在我手里跑了,他说别人律师要三千他不干,非要给我五千,我还不接,他说虽然初次见面,但是我条理清楚,一看就是好律师,他信任我。我能做到这些,我又凭什么不赚钱,不成功?凭什么?我扪心自问,一年半,几十个案子,我敢拍着胸脯说,我没对不起过任何一个当事人,或者极个别人对我不满意,但是我敢说,如果连我都不能让他们满意,就没有几个律师能让他们满意,而且那些能让他们满意的律师,一定业务精湛到令我叹为观止,估计不会屈伸赚他那几个钱,我不是说我多优秀,我是说,在只收五千以下律师费的律师里,我提供的业务是优质的,我的态度是认真的,我的人品是可信的。
把这里的律师比成车,兄弟我就是捷达,我是没有奔驰体面,没有奥迪高档,没有宝马性能好,但是我皮实,耐用,油耗低,值得信赖,毕竟是德国品质,关键是我保养也比他们低得多我能做到这些,我又凭什么不成功那?只因为个别人的嫉恨和怀疑,我就得配合他们的自卑和嫉妒而失败吗?不,我会成功的,而且,会更大的成功。
一、20xx律师执业期间,在工作中我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认真遵守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执业违法违规行为。能够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珍惜和维护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二、20xx我一共办理各类案件36起,其中刑事辩护及刑附民案件4起,民事诉讼案件30起,法律援助案件2起。今年的每起案件基本上都做了接待笔录,主要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反映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更重要的是明确告知当事人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案件可能遇到或面临的问题,以及案件的诉讼风险,都非常清楚地告知当事人,不对案件做任何承诺。这样在接案之前就让当事人了解到律师虽不承诺任何结果,但会尽心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接待笔录的初衷是让自己的工作细致起来,把接待的每一位当事人的情况记录下来,一方面是为了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也作为接待当事人经验的积累。让我没想到的是我真诚的告知反而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接案率非常高。今后我还会继续不断探索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使自己的工作更加细致有序。
三、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20xx年我踏踏实实完成了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还参加司法局组织的各项普法活动,参加法院组织的调研活动、多次为钢城区妇联接访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
四、参加继续教育、撰写理论研讨文章情况。认认真真完成了点睛网律师业务培训任务,也利用其它培训学习机会来不断充实自己的业务知识。另外我还根据司法局《关于征集婚姻家庭专业优秀案例的通知》要求撰写了两篇自己办理的比较典型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例,由于自己能力水平有限,也仅是肤浅的谈了谈自己的一些观点和见解,不可能作为典型案例来推广,但我还是非常认真的写了两篇,主要目的是锻炼自己,也希望能不断提升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专业水平。
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在律师这个行业中,执业经验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提高自身执业能力的基础,但由于自己对法律知识系统学习不够,工作中常有一些急躁情绪,不细致、浮躁。加上身体原因,学习时间总是不足,个人修养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情况的存在导致我在业务发展方面一直没有大的起色。希望自己能够尽快进行知识更新,积极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业务技能学习,学习更多点睛网络业务培训课程,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同时要求自己在思想上严于律己,在工作上勤勤恳恳,务真求实。
六、下步工作打算。自己的执业规划与职业目标越来越清晰,进律所之前我对自己的定位就是要做一名出色的刑辩律师,那时觉得律师不做刑事辩护体现不出律师的价值,但真正开始执业了,在主任的帮助和引导下我办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案件,反而觉得自己更适合做一些与大众息息相关的民事维权案件,案件虽小,收费不高,但我把别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一样真诚尽责去办,很多当事人是非常感激和信任的,也充分体现出一名律师的社会价值。通过这几年办理婚姻家庭方面案件的积累,对每个家庭的矛盾起因、夫妻之间、婆媳之间,孩子教育方面都有了很深的感悟,我正在参加心理咨询师的培训与学习,希望多年之后我不能再干律师诉讼业务的时侯,能把这些工作积累延伸开,使自己真正能够成为一名家庭经营咨询师。我今年还代理了几起工伤赔偿的案件,依据法律,启动程序,运用调解手段,在没有任何证据,一分钱不给的情况下,一步步走到单位能够跟我们协商处理,今年有四起工伤赔偿的案件都是调解结案的,都达到了当事人的期望值,也减少了漫长的工伤待遇赔偿程序,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息讼解纷,促进了对立双方的和解,也增进了社会和谐。我不仅要求自己在婚姻家庭纠纷及劳动法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领域做精做细,做出成绩,我也会积极拓展一些与民众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代理,真正成为一名为百姓维权的律师。
今天的总结既是对自己执业经历的阶段性总结,也是对自己以后律师执业的一种激励和鞭策!感谢三位主任对我工作的引导和支持,感谢全所人员对我的帮助!
谢谢大家!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三
〔 年〕司法审批第 号
申请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执业律师; 2.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执业证正本及复印件;4.关于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说明。
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名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审查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审查意见,行政审批审核机关将及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不愿意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材料。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交需要提交的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三)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五)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六)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七)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年 月(一式两份)
行政审批审查机关:(盖章)年 月 日
日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四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法条精讲】1.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保密义务的例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律师不能双方代理。
3.律师的回避。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注意识记: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法条精讲】本部分内容了解即可,很有可能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法条精讲】《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根据委托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不管此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均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法条精讲】1.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2.律师回避义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3.重点识记第50条及第51条规定的律师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法条精讲】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性:律师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法条精讲】本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法条精讲】重点识记第78、79、82条的有关规定,比较容易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七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4——4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考点精讲】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五
三. 自己必须理出案情时间表,以对整个案件有全面了解
六、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都由当事人自己保管,律师只留下复印件,以免遗失原件导致案件发生举证不能时,承担重大过错责任。---这是我们一直很小心的。
七、不要为了一点小钱,轻易去做律师见证!宁可让当事人自己做公证,这里面含很大风险。
八、刑事方面,会见时最好2人同去,不要传递给嫌疑人任何物品(包括烟),有时候一点点的同情心会害死你。
九,每次和当事人得谈话,都要有笔录,并让当事人签字后按手印。这个也很重要。有时候,当事人会反悔并可能诬告你。
十、不要轻易对当事人或其家属作出某种承诺!
十一、在解答咨询的时候,说的千万不要太具体。只把部分实体问题解释给当事人听,不要谈程序问题。不要把有关案件的文件或资料或有关法律条款给当事人复印或带走,有的人在拿到依据后往往不会再回头。
十二:不要完全相信当事人的话,要看证据.十三:交法院的资料及与当事人进行联络的信函应有备份,建立完整档案十四 与你的当事人接触时要始终保持大律师的气势。
十五 注意自身形象,即使身无分文,也要气宇轩昂。
十六:当事人,当时是人!!!对当事人交办的事要有责任感,并随时作好与当事人翻脸的准备!
十七、授权委托书最好叫当事人多签一份,以备开庭冲突时更换代理人。
十八、如果有可能,开庭时最好通知当事人听庭;如果当事人没空,也最好让其派员听庭,以便让其感受律师为其案子所做的努力及所表达的观点。
二十、在刑事辩护中尽量多使用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自己不要轻易调查取证,一来很难取得有用的证据,二来也致公诉人怀疑你作伪证。还有在辩护词中对采用的公诉方的证据材料的出处要标明清楚,以免辩论时找不出证据出处而导致被动。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六
绝知此事要躬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学习心得体会
2012
中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其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纪律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增强应用知识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切实提供法律服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一、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学习,是每一个社会人所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而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而言。不断的学习更显得必要。
首先,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必须通过学习来形成和提高。执业律师是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并经实习考核后才正式获得从业的,其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以及相应的道德素养。但是,如果不经常学习,而是固步自封,很难适经济社会的发展。学然后知不足。惟有不断的学习,提高认识,才能紧跟时代步伐,才能使思想不落伍。律师应在律师事务所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参加相应的学习活动及自学等形式,全面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政治理论,系统掌握《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及相关具体要求,并在具体的工作中严格遵循,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
其次,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更新换代显得更快。律师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律师业务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如不及时学习,必将坐吃山空,不能适应业务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律师不仅要巩固和提高已有的法律知识,还应加强对相关关联学科诸如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等相关基础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视野,以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
二、切实服务
顾客满意
律师职业是一项服务业。服务业的要求是要做到“顾客满意”。从质量管理体系的角度而言,律师的顾客包括当事人及具体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比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要做到“顾客满意”,必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认真做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全面了解情况,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好相应的工作,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尊重他人。律师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尊重法律、遵守法律是我们的应尽之责。但律师也是一个社会人,我们在尊重法律的同时,也应尊重他人。对每一个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人员和单位,都要表示出必要的尊重。这里的“尊重”,是广义的尊重,即既要尊重其人格,更要尊重其业格,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正确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
第三,依法执业。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应为法律的模范守护者,依法执业即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容亵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律师依法执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维护。
总之,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切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做到“顾客满意”,为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七
申请办理专职律师执业证(一式三份)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地人员需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毕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实习鉴定书》原件,正反打印;
(九)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关系档案存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无业和无违法犯罪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无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个人承诺原件;
(十四)律师事务所接收证明原件。
注意事项:
1、简历中无业的,填无业,不要填写其它。
2、有过工作的,简历中不填写,按承诺不真实处理。
3、个人简历具有特殊情况的,除上述材料外,还要有其他证明(原来有工作单位的要有辞职证明;原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要出红头文件证明其已辞职;在律师所办理实习证前时间较长的,所里应开证明,证明做什么和表现;无业期间(含培训、不在校学习、在家待业、务农等),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另开具无业期间的政治表现和无违法违纪证明;有失业的,加失业证;原来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或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出具工作表现和辞职证明;曾在部队服役,加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退休的要加退休证和单位证明其退休现无业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上证明放在人才发票后(至少一份原件)。
4、所有表用原件,正反面打印。
5、实习鉴定书意见用手写,并且日期填写到考核前,所参与办理案件在五个以上的,必须有指导律师的指导案件三个以上,三份原件。
6、简历从高中填起,日期填到月,要连续,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7、提供的三份办证材料其中一份的证明需全部为原件,律师所出证明全用原件。
8、蓝色二寸照片(着深色西装或律师袍)留一张。
9、以上一式三份(一份原件,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三份全用原件)。
10、未连续执业律师,在《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后加未连续执业表原件,贴蓝色二寸照片(着深色西装或律师袍);停止执业超过二年的,要参加实习律师培训和考核,材料中不粘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鉴定书》;停止执业不超过二年的,参加当年网上律师培训,将成绩单打印,加盖所印章,材料中不粘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听课证》《实习鉴定书》,将成绩单粘贴在材料最后。不在原所执业的,原所出三清证明原件。
11、专职律师改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改专职律师、公职律师改专兼职律师,不粘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听课证》《实习鉴定书》,其他材料相同。
12、外省转入的律师,不粘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听课证》《实习鉴定书》,需要原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三清(档案交清、案件移交完毕、财务结清)、无投诉、无处罚、执业经历、执业证已注销以及律师不具有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证明。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条篇八
《实习鉴定书》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律师执业
人员实习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实习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___
(此表除第6页可以手填外,其他页请用计算机填写,请勿手填)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出生年月 性别 学历 党派
身份证编号
实习律
所名称 手机号码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时间 年 月 法律职业资格
(律师资格)号码
实习证书编号
实习人员简历
(从大学起)
指导律师姓名 执业
时间 从 年 月至今 手机号码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案件案由
(注明当事双方及案件性质)案 号
(法院结案号)指导律师点评
填写说明: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规定,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不得少于3件,律师执业能力鉴定。
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情况说明
指导律师点评
填写说明: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规定,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不得少于10次。
案卷整理及归档的实际操作说明
指导律师点评
填写说明:
师指导下必须进行案卷整理及归档的实际操作并进行记录。
参与诉讼、非诉讼或仲裁活动说明
指导律师点评
填写说明:
师指导下必须参与诉讼、非诉讼或仲裁活动并进行记录。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个人总结(不少于500字)
实习人员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指导律师综合意见:
指导律师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实
习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年
品行综合鉴定:
执业能力综合鉴定:
主任本人签字:
律师事务所(印章)
年 月 日,鉴定材料《律师执业能力鉴定》。
山西省司法厅将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品行鉴定制度。政治表现、个人品行将成为山西律师获准执业的先决条件。今后,山西全省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对拟接收执业人员的品行考察制度,注意收集公安、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的信息资料,做出品行鉴定,从源头上确保进入律师队伍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山西司法厅严格律师职业准入门槛,将政治表现和个人品行作为律师获准执业的先决条件,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未必能够起到很好的效果。
在当下的语境中,政治表现的内涵已与过去有很大差异,各方在具体的认识上有时并不统一。现实中,政治表现往往被利害化一味地将服从、维护领导个人权威和利益等不正常现象与政治表现等同起来。这实际上是对政治表现的严重曲解。律师是特殊行业,他们以法律为职业,法律是其赖以谋生的唯一合法工具。如果律师以服从领导为先决条件,当领导意志和法律冲突,譬如当一些官员以曲解的政治表现为借口逼迫律师维护其私利而无视法律时,律师应该何去何从?如果以此为律师执业的先决条件,不仅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而且会造成律师队伍的严重奴化。
律师是一份依法执业的工作,《律师法》规定,律师职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律师就是一名好律师,这也是其最好的政治表现。从更广的角度看,政治和法律并不冲突,它们是一致的。一个法治国家,尊重和遵守法律的行为,就等同于政治表现良好。因此,在对律师的职业准入考核中,除业务能力外,考查其是否忠于法律,是否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就已足够。再外加一个政治表现,不仅多余,而且有被人曲解滥用的风险。
此外,《律师法》明确规定了申请律师执业的四个要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这里面没有提及政治表现作为先决条件。但法律明确要求品行良好。所以,山西建立律师执业人员品行鉴定制度和考察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过,个人品行很难量化,《律师法》虽做了原则要求,但在广义上要精确落实是不可能的事。因为品行是一种主观判断。因此要将品行作为进入律师行业的先决刚性条件,就必须对其做狭义的客观理解。在《律师法》中有这样的规定,比如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被开除公职的申请人不颁发律师执业证;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可以注销其执业证书。这些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品行不端的推论。从立法本意来讲,《律师法》中的品行是否良好的依据是申请人有没有违法违规犯罪记录,而不是周围人或单位的主观评价。
可见,无论是政治表现,还是个人品行的考察,在律师的执业条件中,均可以由法律规定所替代,而且法律规定的内涵更精确,操作更便利,所以实在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些“先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