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能够更好地预防纠纷、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然而该行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在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内容审查上存在许多争议。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探讨,从而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执行证书制度。
关键词 强制执行 执行证书 公证
作者简介:赵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
强制执行公证的设计对于确保债权及时得到实现、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和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具有明显作用。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已成为各地一项发展迅速的公证业务,被越来越多的群众所认识和了解,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公证债权文书程序简便,快捷高效,这是优点但同时也是把双刃剑。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在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和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上产生了许多争议。尤其是在执行证书签发后,各级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弊端和争议日益凸显。本文拟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就执行证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 执行证书制度的含义和来源
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向原公证机构要求出具的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凭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仅规定了关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中并没有提及执行证书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指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中也提及,对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看出在上述法律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就是执行名义。
执行证书第一次出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其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也指出,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司法部通过的《公证程序规则》对执行证书制度也做了确定,提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有学者指出,执行证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创设出来的,创设目的只是为了记载执行标的,而公证文书所具有的执行力实际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是来源于债权债务当事人在公证时所作出的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与执行证书本身无关。 因此,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中,当事人一旦放弃诉权、同意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除非该公证书确有错误。
二、 执行证书制度的优点
执行证书制度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形成一个整体,具有独特的法律和社会价值。
一是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当事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与通过诉讼相比,实现债权的成本较低。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费为债权标的额的3‰,没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生纠纷后进行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举例来说,标的金额为30万的财产案件,公证费仅为900元,而法院案件受理费则为5800元,这还没有计算当事人所需要支出的律师费和可能发生的保全费、评估费等其他经济支出。可以说,没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的潜在成本要远高于公证费。
二是执行证书签发便捷、快速。相比法院诉讼程序,公证程序时间短。如果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一般需要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从立案之日起算,普通程序一般在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通常是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延长。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也需要三个月。判决下来才能申请执行,也就是说一个案件从立案到执行通常要经过大半年甚至一年多的时间。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可以说,公证书的出具期间大大低于诉讼程序,这一时间的缩短能有效防止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各种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三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违约率低,同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也低。据有关统计,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相对没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履约率较高,80%左右的债务人在执行证书签发前主动履行了义务,只有约10%的债权文书通过签发执行证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三、执行证书制度的缺点和形成原因
执行证书制度的缺点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统一的送达、异议程序。相比诉讼程序中的应诉、举证、质证、判决、二审、送达等一系列严密的流程,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欠缺程序的对抗性、严格性,债务人不能很好的行使其抗辩权,这样的审查给核实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增加了难度。 一是核实程序宽严不一。《联合通知》第五条对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事实的发生、债权债务人履行情况、债务人有无异议等方面的审查做了严格规定,但对具体的程序则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因此,导致各公证机构采用的核实方式都不一样,主要分为债务人履约备案方式、信函核实方式、电话核实方式。而各公证机构采用何种核实方式主要是源于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约定,没有统一标准。除了核实的方式不固定,被核实的对象也不固定。有的公证机构核实范围较窄,仅向债务人核实;有的公证机构核实范围较宽,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抵押人。
二是送达方式单一。《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书出具以后,可以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可以看出,公证书的送达是以当事人或代理人主动领取为主,公证处发送给当事人为辅。公证机构一般认为自身没有义务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送达执行证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法院对这点也提出质疑最多。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明确要求执行证书也必须要送达给债务人。
三是执行证书内容简单。相比法院判决,执行证书一般在简要叙述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就确认债权金额,内容较简单。而且执行证书上一般没有关于债务人的抗辩内容,由此容易导致债务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公平、公正提出质疑,对执行标的额、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其他费用产生争议,影响了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
可以发现造成上述弊端的原因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有制度层面的,也有操作层面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现行学术界对执行证书的存废有争议,法律规定不细化。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并没有规定执行证书制度,而《联合通知》中对执行证书的规定,用的词语也是“可以”而非“必须”。实践中,关于执行证书制度的存废之争在学术界存有争议。支持者认为,执行证书可以明确执行标的。反对者认为,执行证书制度缺少存在的法律依据,并无存在的必要,而且执行证书制度是对执行名义重复审查,增加了执行程序的繁琐。
第二,现行体制下,不同公证机构的性质不同,公证员的个人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也有偏差,导致部分公证文书质量下降。自从2006年公证体制改革开始,公证机构正不断走向市场。现在的公证机构存在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合伙制等几种形态。不同的体制导致不同公证机构的发展状况不同,发展差异较大。同时由于公证机构存在着营利性的一面,公证处与公证处之间,公证员与公证员之间也存在着竞争。另外由于公证员的个人素质和工作责任感不同,导致个别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在办理中有不规范现象。
第三,公证机构失去调查权,加大了核实债权债务情况的难度。核实债权债务原本就是个复杂的问题,可以说,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同样也存在着查明债务履行情况的问题。对于没有调查权的公证机构,如何核实更加是个难题。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公证行为被认为属于行政行为,公证处被认为属于行政机关。随着公证体制改革,公证制度的行政属性在逐渐减弱,同时也丧失了调查取证权等法定权力。目前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很大程度上靠的是个人经验和感觉。
第四,和法院法官的衔接沟通不够。相对其他法律行业来说,公证从业人员较少,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团体。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对公证的理解也仍停留在表面上,更别提普通群众了。由于公证机构和法院分属不同部门管辖,法律地位不同,两者之间的制度建设和依据的法律法规也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实践中两者在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同时一旦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中出现争议或文意表示不清需要释疑的时候,执行法官很少主动征询公证机构的回复和解释,公证机构也很少主动介入执行案件,与法官沟通。
四、完善执行证书制度
作为一种影响诉权的程序,公证机构应对出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签发执行证书单独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同时出具执行证书时应严格把关,慎之又慎。
一是,从源头抓起,在签订债权文书时,公证员就必须严格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告知当事人不能把公证过的债权文书当做保证,公证只是一种法定证据。告知当事人要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切实按合同条款履行。
第二,明确告知强制执行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公证机构面对的当事人素质有高有低,文化程度也不一样。公证人员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强制执行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告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要告知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然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将会落空。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债权人如果申请执行证书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公证机构便有权拒绝签发执行证书。同时告知债权人,签发执行证书后,也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告知债务人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
二是,在签订债权文书时,公证员必须严格审核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如果公证员发现合同中的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认真指导当事人修改。
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要确定,公证的债权应当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属于给付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的性质。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债权如赌博债权、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高利贷等无效。公证员还要核实出资人资金来源,借款用途,核实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合同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要细化,以防止纠纷。比如,根据河南省公证协会拟定的《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提示》,民间借贷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标的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同时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核实的方式。除电话核实之外,建议在合同中增加邮寄送达的核实方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合同当中应当载明被核实人的邮件接收地址。 三是,在执行证书出具过程中,严格程序,加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核实债务人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核实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债权人是否已经按债权文书的约定支付款项、履行义务。给予债务人或担保人合理的回复和说明情况时间,并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是,规范执行证书的文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计算要清楚。执行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还应在申请执行标的中进行扣除。对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罚息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也可以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五是,规范《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如果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签发证书的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理由和事实进行说明,以使债权人可以寻找其他的救济渠道,另行到法院起诉等。
六是,公证机构应主动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一份公证书对当事人来说最关键的是有用。强制执行公证近年来之所以能发展迅速,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欢迎,也是因为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这项业务的发展得益于法院系统的大力支持,也得力于广大公证人员的努力实践。 因此,我们应精心呵护这一制度,在法院与公证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遇到的各种难点和热点问题,尽量达成共识,实现双赢。同时公证机构可以和法院联合起来加强对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宣传,使广大群众对这一制度有更加深刻的了解,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五、结语
法律设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简化纠纷解决程序,进而节约交易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在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目共睹,这一制度不仅可以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降低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还可以减少诉讼、疏减法院资源。另外,公证制度自身和司法诉讼制度、准司法仲裁制度的运行紧密相关,能够帮助裁判机构发现事实或认定事实,有助于司法、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 据有关统计,经过公证的债权合同多数得到了很好的履行。即使进入执行程序的,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自动履行、和解或裁定结案,最终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争议案件很少。可以看出,强制执行公证和执行证书制度仍是一项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机制。
虽然目前,执行证书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引发了法律界和当事人的质疑,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直视问题,深入研究,不断改进。对内要提高行业自律,切实提高强制执行公证和执行证书的文书质量,对外要和法院、执行法官积极沟通,从而更好地完善和发挥这一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