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概念和内涵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成以下几种不同的种类和形态。
(一)根据“一人公司”的含义分类
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全部出资额(或者股份)完全由一个人掌控,公司在成立之时,其章程记载或者登记的股东仅为一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不只一人,而是由多人组成,但实际上出资或股份的所有人只有一个,其他的股东仅仅是挂名等形式意义上的存在者,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等事务。
对于后者,笔者存在以下两点疑虑:第一,一人的控股标准是什么?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出资额或者股份应该达到多少比例,才能符合一人公司的标准;第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是一个人,其他股东随时有可能争取自己的权利,当他们挺身而出,一人公司就不复存在,这种可能决定了该类型的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危机。
(二)按照“一人公司”股东的身份性质分类
可以划分为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和国家股东类型的一人公司。
根据民法和商法中有关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民事和商事主体。因此,他们完全可以成为一人公司的独立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权利和承担公司义务。自然人股东型和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在国外比较常见,而在我国,由于《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明确规定,国家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占有一部分比例。
(三)按照公司类型分类
可以划分为一人无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据国内外的情况来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不是太大,一人控股操作起来比较容易,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普遍存在的形式。
二、浅析一人公司的利与弊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演进,推动了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到归纳: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使得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蕴含着一人成为股东的可能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死亡或者退出,股东之间股份的相互转让,都催化了一人掌握股权的可能;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过股票的不断转让,也有可能最终导致股份掌握到一个股东手里。
第二,有限责任可以为股东规避风险,成为一人公司产生的强大驱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从历史的发展来说,是为了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投资和其他财产相分离,使得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分散投资的风险,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完善了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推动了公司管理科学化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投资者包括个人企业主都希望得到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合法性,那么,一人公司就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风险,实现经营利益最大化。反之,投资者就会通过挂名股东等方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实现其一人控股的目标,以此规避法律的风险。
第三,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来说,一人公司可以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在一人公司中,控股股东既是董事又是经理,决策权掌握在一个人手里,股东一人的决定就是全公司的决定,减少了协调、开会、争论、表决等等程序,大大节约了公司的成本,同时提高了运营的效率,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第四,一人公司成为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涌现了许多资本企业巨头,这些资本企业涉及到多个行业,投资多个商业领域,这些商业巨头往往通过成立一人公司,来分散投资风险,减少股东之间的摩擦,实现多行业的投资组合。因此,这些商业巨头的投资成为一人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
分析了一人公司存在的有利方面,那么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存在于哪些方面?
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各个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存在着相互制衡的关系,然而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董事和经理都由控股股东担当,这些相互制衡的关系基本都不存在。因此,一人股东可能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个人交易活动,逃避应当承担的契约、法定义务或者侵权责任,甚至可以通过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为自己的巨额费用买单,这些行为极易使公司相对人混淆与之交易的对象究竟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之下,一人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的保护,逃避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对方承担了更大的风险。
假设出现上述情况,那么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关系就被一人公司所破坏,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也会遭到质疑,必然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严重背离,这正是一人公司的弊端所在。因此,在经营行为中加强对一人股东行为的监督,这是保证市场经济中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关键。
三、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其对待一人公司的态度是有分别的,法律中因公司的不同类型而有所差异,比如外资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可以设立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其他投资者则被禁止。笔者认为,给予不同的投资者差别待遇,这有悖于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原则,建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可以成立一人公司。 本文在上述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中指出,控制一人股东的行为,是保证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关键,那么如何有效控制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为呢?
第一,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方面的义务,关于控股股东义务的范围,一种说法是认为控股股东的义务包括了控股股东的出资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控股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另一种说法认为应包括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应当包括其对中小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笔者认为,在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时,应该明确加入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规定。
第二,明确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和责任。
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或增资配股时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上市时操纵发行价格的行为;操纵利润分配的行为;操纵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个人侵吞公司和其他规定的财产行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等等。
那么,如何追究一人公司当中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的传统理论,遵循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即抛弃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各自独立的原则,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采取的做法是“揭破法人的面纱”,即允许法院忽略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当中,无论是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在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采取的是“直索责任”,法律不排除法人的责任,而是采用“双重追索”,即在肯定股东责任的同时也肯定企业责任,目的是保护第三方的利益。
在该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直索责任”,它并没有排除法人自身的责任,而是在肯定股东的直索责任时,仍然肯定法人的责任,限制其独立性却不损及主体资格,维护第三方交易的安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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