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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西方养老保障制度对我国孝道文化传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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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西方养老保障制度对我国孝道文化传承的影响
时间:2022-12-17 02:44:52     小编:罗颂

21世纪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时代,我国人口的老龄化问题也将伴随21世纪始终。在我国历史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时代像今天这样举国关注包括养老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问题。我国传统的养老保障制度是以几千年的孝道文化为运行逻辑而延续和发展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后,又从形式上借鉴西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经验,同步建立起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中仍存在包括老年人照护保险立法、全民健康保险法、老年救助法和养老金监管法等基本法律的缺位以及其他许多亟待完善的问题,尤其是随着我国工业化、现代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传统孝道的自然逻辑和现代工业化逻辑正在发生着共时性的冲突,让长期崇尚宗法与孝道的国人陷入一种道德与法治的囚徒困境。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结构变迁、家庭结构和人口结构重大变化的转型时期,这一社会发展与转型现状与西方过去社会发展与转型历史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这就为我国跳出传统孝道与现代养老保障的制度困境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契机。同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目标也要求我们在建设和完善我国现代化养老保障法律制度过程中,积极借鉴国外成熟和先进经验,立足于包括孝道文化在内的本国文化积淀和实际国情,建立、健全我国以养老保险制度为核心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一、我国传统孝道文化的本质与二重性解读

我国传统的养老制度模式是以宗法和孝道文化为核心价值理念而建构起来的。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中所规定的赡养、监护和照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主要局限于对传统的家庭、家族功能承载的调整与规范,从本质上并没有脱离几千年以来的以孝道文化为表征的养老制度范式,与西方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仍存有较大的差距,并因此直接影响我国现代法治体系的终极完善。因此,科学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必须首先对我国的孝道文化这种支撑传统养老保障制度核心价值的本质予以深入透视,才能在学习借鉴西方国家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经验基础上,建构起符合我国实际且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一)孝道以人类繁衍为初始义、以宗法制度为价值范式

孝道文化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早已沉淀为中华文明的精髓,孝也成为中华文化百善之首、众德之本、人伦之始的代名词。纵观我国孝文化产生和发展历史,在经历了肯定与推崇、否定与反否定的社会洗礼后,其有关家庭伦理、爱国忠贞和社会互助等核心理念仍然闪烁着璀璨的人性之光。

在地中海沿岸国家,特别是古希腊,人们生活在多岛的海洋性地理环境中,海上贸易形成的流动性生活方式有力冲击了蒙昧时代的血缘关系,形成了以地域和财产关系为基础的城邦社会。在我国古代社会,由于黄土地适宜耕种等特殊的地理环境导致的与世隔绝、聚族而居的生活方式,让人们在面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加之尚无法理解包括生殖、死亡和各种自然现象时,唯有心存恐惧和敬畏,因此,人的生命由祖先赋予并控制的信条成为当时人类的命运圭皋,以祭祀祖先为重要仪式的敬祖、孝祖甚至追孝等行为慢慢形成一种十分重要的传统文化,且通过这种集体无意识的驱动,人们可以增强血缘观念,确定辈分关系,巩固血缘内部团结,这既适应了人类抵御自然风险、保护自身安全的需要,在代际间形成哺乳与反哺的良性循环结构,又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群体竞争和自我生存实力不断巩固和强大的发展要求。《周易系辞传》说:天地之大德曰生日新之谓盛德,生生之谓易。这种以繁衍生命、传宗接代为初始认识的理念自然成了孝道的初始本质要求。

对祖先的尊重和敬畏是宗法礼教制度形成的根本基础,而宗法制度的本质就是家族制度的政治化。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以三从四德三纲五常为人伦根基和哲学信条的儒家思想迎合了家族制国家治理的需要,孝顺父母的人就是忠诚的人,尽孝父母就是忠诚于君主的基础,忠孝相通家国同构思想的形成,更加强化了这种以孝道为核心的传统伦理文化和伦理制度。这种伦理范式要求人们加强自身尊老爱幼、忠君爱国的人际道德修养,经过历史的洗礼和沉淀,它已成为中华民族获得礼仪之邦美誉的核心动因。显然,孝道是人们为寻找社会保障和自身可持续发展而自然形成的暗合功利主义价值理念的双向行为模式准则,晚辈赡养老年人的代际互助或家庭养老模式制度也因此成为传统社会中人们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的应有之义。

(二)孝道文化的二重性再认识

孝道文化从人伦教条到宗法制度的演变,不仅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共处,而且也适应了各朝各代政治统治的实际需要,孝道也成为以孝治天下的工具。肖群忠在《中国孝文化》一书中指出,汉代孝文化具有孝道理论的纲常化与理论论证的神秘化;孝道的政治化、实践化;孝道义务与实践的片面化、绝对化这三个特点。

孝道文化被融入极权政治,上升为统治阶级的核心治理理念后,便表现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片面化、绝对化的愚忠愚孝色彩。统治阶级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和国家统治秩序,更强化了以三纲五常为行为规范准则的不平等社会等级观念和明天伦之本的统治理念。孝道在历代统治者的强化和后世儒家的修正下,俨然已经成为了一套完整的具有系统性和规范性的思想理论体系,甚至在宋代以后,孝道在家庭伦理方面开始趋向神圣化和愚昧化。以现代文明的眼光审视明清以前的传统孝道理念,其积极性和消极性的天然二重性特性一览无余。鸦片战争以后,在西方世界的文明观念和价值理念被介绍到中国后,缺乏创新活力而具有惰性特征的传统中国的社会思想体系和价值制度迅速遭到冲击和挑战。直到今天,具有明显二重性的孝道理念更是在批判和怀疑的徘徊动荡历史洗涤下不得不让国人面临再一次的选择全盘西化、彻底重建还是复兴儒学?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是或否的问题,只有以谱系学、语境主义和历史分析主义的眼光理性研究孝道理念,甄别发扬孝道文化二重性中有益于现代社会的积极方面,才能将孝道文化中的正面价值科学融入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中。

从传统孝道文化的发展逻辑可以看出,孝道文化是我国几千年以来从繁衍生命、传宗接代产生而来的,虽然其包含封建主义的糟粕成分,但整体而言,它已经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维护家庭、成员自身安全以及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民族行为准则和民族文化象征,并在家庭结构代际互助与家庭养老保障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毋庸置疑,传统以孝道文化为运行逻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确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在现代社会结构变迁和转型过程中,中国的孝道文化在面临社会转型和现代化这__一重要社会变迁的时代背景下不仅受到功利主义的价值冲击,而且因为工业文明所内涵的社会分工使得人们以传统家庭、家族为中心的人际依赖性交往转变为现代以个人发展为中心的人际相对独立性的交往,家庭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传统家庭功能被大大弱化,这使得孝道文化所赖以生存与延续的土壤日渐贫瘠并日渐暴露其历史的局限性。如何积极因应社会变迁与时代发展对我国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已经成为中国亟待解决的一项重大时代课题。然而,诚如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CarlvonSavigny)在《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指出: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其民族性(nationality)的丧失而消亡。因此,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不仅要求我们以发展的眼光积极借鉴西方先进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也要求我们必须理性对待传统孝道文化在建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中的积极作用,从而将这一能够典型体现我国民族存在的价值融入其中。

二、西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西方国家相继由自然经济占主导的传统农业社会,进入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工业社会,工业化、城镇化和商业化为表征的现代化进程极大地加速了传统大家庭体制向现代核心家庭体制的转化。核心家庭、空巢家庭和人口老龄化问题也成为这一社会转化过程的必然结果。西方国家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正是在这一大的历史背景下,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其经历了一个从形成到发展、从繁荣到理性这样一种渐进式的发展历程。这一发展历程与我国当下正在发生的社会转型与时代变迁过程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现代法治作为人类社会理性治理手段最佳选择已经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积极学习与借鉴西方国家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无疑具有应然的理论意义。

(一)西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放任时期(17世纪中期到19世纪中期)

该时期是西方工业化革命开始初期,也是西方工业化社会开始形成的时期。以亚当斯密(AdamSmith,1723-1790)和大卫李嘉图(DavidRicardo,1772-1823)为代表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认为自由主义是实现福利最好的方式,每个人在追求自我私利过程中会不经意地带来社会利益和国家财富的增长,社会福利也会因此得到增进。自由放任理念的社会保障思想也因此成为影响当时政府社会保障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虽然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为了解决疾病、贫困和老龄化问题,开始建立以《济贫法》(ThePoorLaw)为代表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对于这些政府福利型政策,占主流地位的古典经济学家认为,《济贫法》不能改善贫民的生活状况,而只能使得贫富双方的状况都趋于恶化,个人应通过自我的努力来摆脱贫困。美国在1818年颁布《独立战争养老金法案》、普鲁士在1825年建立公务员强制养老金制度,但其涉及群体不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因此,西方国家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在该时期几乎处于自由放任状态。

(二)西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形成和发展时期(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年代)

该时期以霍布豪斯(LeonardFHobhouse,1864-1929)为代表的英国新自由主义社会改革理论认为,自由是相对的,社会问题的解决不仅要靠个人,政府也应该进行积极干预。国家除了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全之外,还有文化和福利的目的,应对工业领域中出现的教育、抚养儿童、工人住宅、老弱病残照护等问题承担集体责任。1898年新西兰实施养老金制度,比利时在1900年开始实施养老金制度。以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Marshal,1842-1929)和阿瑟塞西尔庇古(ArthurCeilPigou,1877-1959)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对福利制度的理念阐述和福利制度体系化的形成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期的费边社会主义(FabianSocialism)学者在有关老弱病残问题上认为,老弱病残者的一切需要都应该由公共福利来承担,给老年人建立一种养老金制度,以促进全社会的健康正常发展。

20世纪初,该时期以梅纳德凯恩斯(MaynardKeynes,1883-1946)为代表的凯恩斯主义学派力驳萨伊定律,主张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在选择、信仰、思想和财产等方面的自由权益。以威克赛尔(KnutWicksell,1851-1926)为代表的斯德哥尔摩学派(StockholmSchool)认为,社会经济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我们一旦认真开始把经济现象看成一个整体,并为这个整体寻求增进福利的条件,就必须为无产阶级的利益进行考虑,从经济学和公共财政的角度提出,__工人应该得到像所谓的国家福利下的养老金和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险等第二种分配,以保障他们的正常生活,并为退休提供经济保障;主张国家应该建立最低生活标准、给特殊群体发放生活补助金、实行普遍社会保险制度等。1889年,德国颁布《老年与残疾保险法》,法国、意大利、瑞典和奥地利等国家也相继效仿俾斯麦保险模式,先后建立了包括养老金制度、老年救济制度等在内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

(三)西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全面发展时期(20世纪30年代到20世纪70年代)

1935年,美国罗斯福政府颁布了《社会保障法》(TheSocialSecurityAct),这成为该阶段的重要标志,也标志着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国家开始突破俾斯麦模式这一狭小社会保障范畴而进一步扩大化。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社会保障制度创立发生在1941年,以英国《贝弗里奇报告》(WilliamBeveridgesReportonSocialInsurance)的问世为标志,该报告对英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梳理和批判,在遵循普遍性、统一性、基本性和对等性四大原则的基础上,设计了一整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制度。该报告的颁布实施对英国乃至西方社会保障制度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二战后西方国家社会主义社会保障思想代表人物如克罗斯兰(CharlesARCrosland,1918-1977)、蒂特马斯(RichardTitmuss,1907-1973)和古斯塔夫莫勒(GustavMoller,1884-1971)都强调国家须在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中发挥重要的角色,认为国家不仅要承担守夜人的角色,更应该成为福利国家的践行者。在该时期,以美国、德国、瑞典、法国等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相继扩大了社会保障法的适用范围,改革和完善了一系列与老年人社会保障相关的法案。

(四)西方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时期(20世纪70年代至今)

进入20世纪后期,西方国家纷纷建立起以养老保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但西方社会滞涨和失业等现象的出现让西方社会保障制度陷入了重重困境,改革势在必行。新自由主义社会保障思想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FriedrichAvonHayrk,1899-1992)和米尔顿弗里德曼(MildunFriedman,1912-2006)认为,当前的福利制度使人们养成了依赖政府的习惯,削弱了家庭保障功能,降低了个人的工作积极性,影响了经济的发展。政府只应向社会上无自助能力的群体提供社会福利,而其他群体则应通过市场渠道或依靠家庭来满足自身的保障需要。他们主张在承认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更多的强调处理好国家调控与自由市场的关系,主张发挥个人责任的作用,反对国家垄断社会保障制度。而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Giddens)作为西方中间道路社会保障思想的代表人物,主张综合左派倾向增强国家责任和右派倾向限制国家责任的观点,走一条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由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具有积极福利理念的第三条道路。在该时期,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纷纷改革养老金计划,颁布实施了包括农民养老金制度、老年人免费医疗制度、综合性国家收入养老金制度、临时工养老金制度、老年人保健法、养老金保证法和养老金行业监督法等相当数量的老年人福利制度法案。

从上述西方国家在养老保障法律制度思想发展脉络中可以看出,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时代性、动态性和连续性。没有一种一成不变的制度可以满足不同时代的现实需求,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必须根据自身发展的特定时期的国情状况和老年人现状实际,建立健全相应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当然,无论如何分析和研究,有关养老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始终是围绕着国家、社会和个人三维主体之间责任的平衡和协调问题而展开的,至于制度型社会福利与补缺型社会福利理念比例如何协调,三维主体的实际责任如何分配等机制的科学建立则必须结合国家或地区实际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而具体研判。

三、我国孝道文化传承下的现代养老保障法治的建构范式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需要相应价值、理念或理论的支撑以及适合其良性运行的文化环境。西方福利国家的建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成是现代工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如何协调其与我国既有的以孝道文化为基石的传统养老保障制度之间的关系是在推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社会性课题。虽然西方国家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给我国建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提供了应然性理论的借鉴,但只有在积极学习西方工业化国家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经验__的同时,努力将其与我国孝道传统文化和固有国情相结合,才能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实然性现代化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一)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应以多元理念为引导

社会、文化和规范的多样性决定了多元主义的存在。无论是德国以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为特征的三层次养老保险制度,还是英国以贝弗里奇报告为基础、第三条道路为理念的两支柱、三层面养老保险制度,无一不表现出主体以及制度设计的多元化。在实行自由市场主义养老保险制度的美国,其养老金替代率为51%,较低的养老金替代率也为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及其他自由选择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加拿大老年人经济安全保障体系则包括退休养老金、老年保障金和确保收入补贴以及辅助性和补充性的各种私人性养老金计划。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英国、美国和加拿大都是发达工业化国家,其发达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多元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的现实可行性,反观我国,正处在从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时期,短时期内并不能实现孟德拉斯的农民将在他们的伴随下自行地消失这一预言,这就决定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将继续存在并因此对不同的老年人群体的生活与福利待遇产生多元化的影响,而这一社会结构现实从制度因应与设计角度来看,其不仅决定了城乡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设计的不同,而且孝道文化所支撑的传统养老模式将继续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发挥着主要作用,这一客观情势反而为我国未来设计统一的现代化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提供了一定的缓冲时间。

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对老年人群体设置了合理的养老金给付制度而解决了物质层面的生活担忧,但随着丁克家庭以及失独家庭群体越来越多,甚至即使有子女的老年人家庭也可能因与子女在工作、生活或文化等方面的冲突而难以共同生活在可以方便沟通、生活的不同空间而沦为空巢家庭群体。由于人在进入老年以后不仅需要物质层面的保障,还存在精神、服务等层面的多元需求,这势必要求国家在建立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应当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现实需求,建构起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即保障项目应当齐全化、保障内容应当完整化,若干个性质相近的社会保障项目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子系统,若干个社会保障子系统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二)以渐进式改革思路逐步建立相对完善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恩格斯曾经指出: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西方国家从以《济贫法》为代表的国家底线保障制度建立到国家积极承担责任包括老年补助金、养老金等福利制度的提供,以至在20世纪40年代,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工业化国家将建设福利型国家作为发展模式,从其发展演变轨迹中很容易看出渐进式而非激进式改革这一平稳发展的立法逻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并非局部性的调整与改革,而是一种立体结构的全面转型,渐进而有序的制度变迁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改革模式和发展道路。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以及不同的社会风险需要不同的保障制度因应,也就是说,推进我国城乡居民在基本生存权、健康权和养老保障权等城乡保障一体化进程并非意味着城乡居民在社会保障水平上的完全一致,而是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保障结构,在社会保障制度设计上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为一个整体来统筹规划,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在基本社会保障方面的差别,实现城乡在政策上的平等、体系上的统一。同时,在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方面也应该遵循这一渐进式发展思路,如在养老保险与老年人福利制度的建构和推进方面,既应该有国家层面的顶层制度设计宏观统筹,同时也应该结合各地区、各行业或各群体的不同特点予以具体对待,合理分配政府、社会和个人三维主体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责任承担,以避免跌入福利陷阱中,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全国范围内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整体福利水平。

(三)建构复合型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是未来的发展目标

美国经济学家克里考夫(Kotlikoff)认为:绝大部分风险厌恶型的老年人愿意放弃一般的资产来换取一份不错的年金。从西方国家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发展轨迹及未来养老保障法律制度设计目标来看,社会保险制无疑是一种最佳模式选择。然而,正如马克思强调的,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构不能超越经济发展实际。我国多元化制度环境和渐进式发展路径依赖,决__定了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在建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的复合型模式选择之必然。这一复合型制度建构主要包括养老保障制度内容的复合性,其不仅需要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还需要继续完善《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婚姻法》等现有法律制度,积极建构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老年人照护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律法规;同时,积极探索传统孝道文化与现代法治的有机结合,引导、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民间非营利组织(NPO)和志愿者群体参与养老保障服务体系中,围绕建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目标,建构与之相适应的多层次、复合型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这也是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层面,对我国正在努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积极回应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我国孝道文化传承下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

在现代工业社会中,技术成了社会控制和社会团结的新的、更有效的、更令人愉快的形式,文化、政治和经济都并入了一种无所不在的制度,这一制度吞没或拒斥所有历史替代性选择。这就意味着,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必须从以血缘和地域等纽带为表征的传统形态转为遵循一定养老保障制度建构范式且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工业化需求的以技术性和科学性为表征的现代化形态。然而,西方国家包括养老保障制度在内的发达福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迎合由工业化主导的经济在凯恩斯共识消失之后,这种结构性的变动对传统的社会政策思维提出挑战。因此,对我国而言,如同发展生态经济与可持续发展之路一样,只有在积极学习借鉴西方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并摒弃其曾有的教训基础上,激活我国传统以孝道文化为内核的养老保障制度与文化积淀,才能真正建立起符合我国工业化和现代化国情发展需要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一)孝道价值在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中的科学定位

2013年和2015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其中因新增加了常回家看看等原属于社会道德层面的软约束条款而备受争议,而法院也根据该法判决做出了让父母轮流居住儿女定期探望等带有明显道德性和伦理性内容的强制性条款。无论是对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是法院依据此条款做出的相关判决都不同程度地引起了社会的非一致性评价甚至怀疑,可以说,这一共识性冲突甚至怀疑恰恰是我国在学习与建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与传统以孝道为价值内核的传统家庭养老模式之间的不兼容而必然出现的新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从社会变迁和养老模式转型角度对之予以科学评判。

现代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和文明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工业革命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向工业化、现代化和文明化演变的结果,因此,随着我国工业化、现代化和城镇化进程不断向纵深推进,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必然因不适应这一社会变迁形势而日渐式微,传统以代际传承为纽带的养老风险已经逐渐超出了现代以核心家庭(夫妻两人,或夫妻与未婚子女,或单亲与未婚子女)为主要存在单元的可承受范围并逐步转移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如果仍然将这一风险强加于核心家庭之上,虽然符合我国孝道文化的评价标准,却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核心家庭在其时间分配、空间转移和经济能力承受等方面受到社会化大分工的新社会共同体掣肘而无法继续扮演传统代际养老的角色,这也是导致我国空巢家庭数量越来越多的主要动因。因此,未来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必须因应这一时代变迁现实,以渐进式改革的思路在参鉴西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与我国孝道文化传承之间科学立法,结合养老模式涉及的如时间、空间和经济承受能力等主要构成因素,在继续发挥以孝道文化为核心价值的家庭养老模式的同时,参照西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经验,注重国家、社会和个人三维主体在养老风险中责任的衔接和分担。

当然,我国的孝道文化以各尽其性分、强调代际之间的赡养照护义务这一原则是东方儒学道德中的典型社会规范继承,与西方国家养老保障制度中以权利-义务为基本表征的建构模式具有明显的区别。也就是说,随着我国机构养老和社区养老服务行业体系的逐步建立、完善和成熟,孝道文化所暗含的子女对父母的包括物质与精神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负担仍将在其力所能及的范畴内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系统建构

孝道制度法治化是现代文明的必然归宿,先有社会保障的立法,后有社会保障__项目的实现,已经是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一条基本规律,这就意味着法治化范式下的我国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完全可以并绝对有必要参照西方国家成功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经验,建构一套可以满足现代社会老年人群体需求的现代化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现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等有关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条款仍然囿于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的规范和管理,但传统家庭养老模式在现代养老保障制度体系中的作用日渐衰微,而与之衔接的现代养老机构中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生活照料、医疗、康复护理、心理护理和精神慰藉等,随着老年人群体对机构养老服务需求的日益增加和现代有效性养老服务提供不足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这就亟需国家从政策尤其是制度立法角度对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中所涉及的各方面予以引导和规范。

1.在养老服务行业建设方面,国家应当加强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和补贴进行倾斜立法,利用经济杠杆引导民间和社会力量投身机构养老服务行业。同时,加强和完善对NGO和社会慈善捐款领域的立法,鼓励志愿者到养老机构提供长期化、常规化的义工服务。

2.尽快建立老年人照护制度立法。在老年人护理人员队伍建设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管理方面,应当从立法层面高度重视,加强对养老机构老年护理人员主体标准和岗位规范的管理,规范护理人员的职业资质。同时,应该从立法层面加强对老年护理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教育的支持和规范,鼓励卫生专科学校和职业学校根据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重视和加强老年医学、护理教育等方面的教育,为现代养老保障体系提供充备的服务人员。

3.对养老服务机构而言,应当从立法层面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建立标准和考核评估制度,为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进行立法层面的引导和规范。新加坡在1999年2月通过了一项《老人院法令》,对养老院的设立、标准、审核、管理等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建立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当然,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对养老保障法律制度运行具有重要影响的无疑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完善,这就涉及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性质、申领条件、养老金津贴的标准、发放形式、养老金收益人的权利、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以及养老保险纠纷解决争议处理等方面的具体而详细的法律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说,目前我国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的任务十分艰巨。可以说,围绕如何建立现代养老保障制度体系涉及到国家的方方面面,只有从立法层面以及执法、司法等方面予以法律制度资源的有效供给,才能真正建立起符合现代社会养老需求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多元选择

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质是社会安全制度,其目的在于建立一张社会化的安全网,来消除社会变迁和市场机制运行中可能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则是适应工业化和现代化发展需求,针对一般人必然面对的老龄化风险而建立的。由于老年人需求并非单纯通过列举式即可以充分展现,这就要求在建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不仅需要科学定位家庭、社区或机构养老模式之间的关系,更需要从老年人的实际需求角度进行切实有效的多元配套制度立法。

1.老年人医疗保险(或保健)法。医疗负担是大多数人在步入老年后可能面临的一种普遍性风险,抵御该风险所应负担的比例大小将直接影响其生活质量和水平。因此,逐步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针对老年人群体(如70岁以上或65岁以上卧床者)的老人医疗免除制度或象征性医疗费比例负担制度将会大大降低老年人群体的医疗经济负担。日本的介护保险法对我国建立老年人医疗保险(或保健法)具有比较现实的借鉴意义,其在介护保险的财务费用负担比例承担上,日本政府采取复合方式,由国库、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各自负担25%、12.5%、12.5%,另外50%来自社会保险费,其中65岁以上即第一类被保险人承担18%,40到65岁之间者即第二类保险人承担32%,当涉及保险支付时,受益人须承担10%的服务费。这样,国家在建立有利于老年人医疗费用负担合理制度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避免了该制度因非适格主体滥用权利而造成国家财政的过度负担。

2.老年人社会救助立法。英国是世界上第__一个以立法的形式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国家,其在社会救助的实施主体、救助对象、救助标准、资格条件、制度监督、责任、义务等方面都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老年人社会救助法律体系。尤其是英国针对老年人群体建立的老年人收入补助(纳税补贴、养老金补助以及供养亲属附加津贴等)、老年人医疗健康福利(建立专门为老年人的老年人医院、周日医院以及健康访问制度等)、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如院舍服务、社区照顾等)以及由政府出资兴办的具有综合性服务功能的社区活动中心的老年人发展性福利制度等。这一社会救助立法不仅体现针对老年人群体的专门性特色,而且各方面的制度设计力图满足老年人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3.老年人社会参与权保障立法。老年人不能参与公共事务是没有道理的,参与原则是《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第46/91号决议)五大原则之一,这就意味着该原则是我国在建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提出了积极老龄化的口号,号召老年人群体积极参加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精神和公民事务,以提升自我生活质量。然而,积极老龄化受制于经济(工作、收入与社会保护等)、社会(社会公正与支持等)、个人(身体健康、遗传与个人心理等)以及行为卫生与社会服务(医疗与照护服务、促进健康与预防疾病等)等因素的影响,这就需要国家结合以上主要因素为老年人践行积极老龄化提供充分的法律制度环境。新加坡政府不仅积极鼓励并为老年人再就业提供充分的法制环境,而且积极推进老年人大学教育和老年人义工制度建设,对我国建立和推进老年人社会参与权保障制度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相应的配套监督和司法救济制度,在积极建构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同时,应该同步建构包括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以及与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相对应的权益保障和司法救济制度,以保证现代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各主体的权、责、利落到实处,实现建构现代养老保障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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