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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权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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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权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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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理由退货权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

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网络购物以其便捷、高效越来越受消费者青睐。2013 年10 月25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产品时,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退货并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就是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学界称之为消费者的后悔权或撤回权。

无理由退货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 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 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 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虽然在2004 年8月1 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将该条废止,但这仍是我国最早的后悔权立法。其他国家(地区)也有类似的制度,如美国在《对于在家中或在一定其他场合进行的销售的冷静期规则》中制定了冷静期规则,在日本被称作消费者免费解除契约权,《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为消费者撤回权,《台湾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为消费者之特殊契约解除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购物无法亲身感受商品,只能通过经营者在网页渠道所展示的信息对商品进行了解,经营者若是夸大或隐匿相关信息将导致消费者无法作出正确选择,由此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消费者检验商品,让消费者在充分了解商品后作出购买选择。同时还可减轻消费者的维权负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服务进行退货,经营者一般要求消费者出具检测报告单等方式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于检测给消费者带来的费用成本经营者一般不会承担,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重要原因之一是便捷,出具检测报告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负担,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出现给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与网络购物便捷性相适应的解决途径。

二、无理由退货权行使条件存在争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过程中,有经营者对于设置无理由退货制度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不符合中国国情。为防止个别消费者利用反悔权投机取巧,立法机关经认真研究后, 在相关条文中增设了相应的防范规则。网络购物的消费者退货时虽不用附加任何理由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在法律性质上七天是一个除斥期间,若超过则权利消灭。这一重要期间有两处需要明确:一是期间的起算时间,争论在于是由消费者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后开始计算还是以物流系统显示的签收时间开始计算?有消费者表示以物流系统显示签收时间开始计算不合理,出差期间包裹由小区物业代收,等到出差回来可能错过七日退货期间。若以确认收货后计算,经营者则认为实际退货期间可能被延长。二是期间届满时要求商品到达经营者还是仅需向经营者发出退货的意思表达?是要求七日内退货商品到达经营者,消费者即便在收到商品后及时寄出也可能因为路途等因素超过七日,因此在七日内向经营者发出退货的意思表达更为适当。

2. 商品属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四种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分别是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除此之外还在第二款中规定根据商品性质,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可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根据第二款制定了相应条款排除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主要包括处理商品( 瑕疵商品)、贴身衣物服饰、食品类商品、化妆品、黄金珠宝类商品等。经营者认为化妆品、食品等商品与消费者健康息息相关,一经拆开包装将影响商品品质。不少经营者认为电子电器类产品厂家制作的一次性封条,在消费者拆开检验后难以复原,也将其排除在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外。与欧盟《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第16 条规定的13 种不适用撤销权的情形相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上给予了商家较大自由,消费者认为无理由退货制度容易被架空。

3. 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没有给出完好的具体标准,有经营者以商品包装拆开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消费者的退货请求。学界对于商品完好的理解提出三种标准:高标准不仅要求商品本身完好,同时要求包装装潢等都完好,这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消费者拆开包装将被视为商品不完好;中等标准要求商品及附属商品的标识等保持完好,但不要求包装的完好,允许拆封。低标准则仅要求商品没有特别的改变, 对包装标识等不要求完好。

三、《暂行办法》细化无理由退货权行使条件

针对无理由退货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进一步明确无理由退货制度。一是确定了七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消费者在七日内向网络商品销售者发出退货通知而无需商品七日内到达经营者。二是列举了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 一) 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 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 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明确商品范围防止经营者任意排除适用商品从而架空无理由退货制度,有利于减少实施中出现的支持无理由退货店铺中大多数商品根据性质排除适用的现象。三是界定了商品完好的标准,即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防止经营者用包装阻碍消费者退货,保障消费者获得与实体店同等的检验商品的权利,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立法初衷。

同时《暂行办法》列举了商品不完好的判定标准:( 一) 食品( 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 二) 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 三) 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为使无理由退货制度良好运行,制度设立上倾向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要兼顾经营者权益,毕竟经营者因退货遭受过多损失最终将降低网络购物的价格优势,因此《暂行办法》根据不同商品特点列举了不完好的判断标准,防止出现消费者利用无理由退货制度免费使用商品等行为损害经营者利益。

细化无理由退货制度中的各项标准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都是有利的,但此次《暂行办法》仍有一些遗憾:譬如《暂行办法》将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写入电子电气类商品的不完好判定标准,但是如相机、可更换电池的手机等商品消费者需要将电池装入机身才能开机检验,电池的装入将在电池金属触点部分留下难以恢复的使用痕迹,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可能因这一痕迹受到阻碍。当然,《暂行办法》无法详细列举不适用退货制度的商品目录和各类商品完好的判断标准,但经营者自己可以作出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暂行办法》所规定标准的服务承诺,因为价格不单是影响消费的唯一因素,消费者还会因服务而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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