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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属性定位和规范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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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属性定位和规范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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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第22条创设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用以替代现行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但就目前的制度设计方案和试点实践情况来看,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属性定位的准确性和妥当性有待再商榷,相应的规范性要求有待再讨论。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是企业就其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符合其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而公开作出的书面的承诺性声明,本质上为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起到产品质量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明示担保作用。从企业经营自主权、企业自我规制和企业产品标准作品属性的视角分析,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定性在一般情况下应为权利而非义务;自我声明的途径应具有可选择性。

关键词: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法律定性;规范性要求;标准化法

作者简介:陈俊华,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知识产权法和标准化法的学习与研究。陶丽琴,女,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基金项目:浙江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管理”2011协同创新中心资助项目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4-0077-08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至2015年间,国家有关部门就标准化改革密集颁发的顶层设计文件,提出了建立我国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设想、要求和措施,并积极地开展试点实践和平台建设。12016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4条拟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用以替代现行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2017年4月24日至27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其第22条对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4条作了修改,将“五”款改为“三”款。1设计中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对企业服务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进行了区分。服务标准“鼓励”公开给予企业对其服务标准是否进行自我声明的自由,即自我声明为企业的权利;产品标准“应当”公开,即将其法律属性定位为一项法定义务,并进一步对自我声明的途径和内容作出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就该规则的设计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赞同观点者,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置于现行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下加以解读,认为,其应是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具体实现形式,依备案的强制性,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即为企业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1]持反对意见者认为,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是企业的权利而非义务,要求在统一平台上进行自我声明,既无必要,也无可能。[2]

随着标准化法修改进程的日益深入,正确认识和定位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属性,明确和完善相应的规范性要求,成为该制度立法创设和实践构造的重要命题。为此,笔者以阐释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概念、本质和作用为基础,试从三个角度分析其法律定性,以期为该制度的立法构建提供可能的理论参考。

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概念、本质和作用

(一)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概念

所谓“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国际标准化理论或实践并无此概念,目前我有关企业产品自我声明的顶层设计文件,均未对此概念作出定义。理论上对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主要有两种界定:一种立足于产品质量,将其定义为“企业就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标准向社会所作出的一个承诺”[3];另一种立足于产品标准,将其定义为“企业就其执行的产品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相关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向社会所作出的一个承诺”2。我们认为,依据草案第22条第2款,自我声明中的企业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中前四类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相关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的承诺主体均不为企业,而是分别所对应的标准制定主体。故第二种定义有欠妥当。而第一种定义则高度回应了李克强总理提出的“公开产品和服务标准,确立中国质量对市场的硬承诺”的目标要求。3第22条第3款后半句“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以及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企业自我承诺的内容包括“产品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承诺”都反映了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设计和实践探索选择了第一种定义。

比较研究可见,我国拟构建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制度,借鉴和移植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合格评定”机制中的“供方的符合性声明”(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SDoC)制度,也称“第一方声明”。“合格评定”是指“与产品(包括服务)、过程、体系、人员或者机构有关的规定要求(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得到满足的证实”4。依供方、使用方、认证方这三类不同的适用主体,“合格评定”又可分为“第一方合格评定”、“第二方合格评定”和“第三方合格评定”三种类型。“第一方声明”属于“第一方合格评定”,是指合格评定对象在履行规定要求方面,对选取和确定活动及这些活动的结果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证实,并作出决定后而出具的合格评定对象满足规定要求已得到证实的说明。[4](P81)换言之,就是指企业根据证实结果,提供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标准等相关规定的合格书面保证。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基本应对于“合格评定”中的“供方的符合性声明”,不过,在依据对象和功能方面有以下差别。首先,自我声明的依据仅限于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其次,自我声明的对象仅指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后,自我声明的功能主要是证实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达到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中的质量指标。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应是指企业依据所执行的企业产品标准,自行采用检验检测方法对产品质量合标性进行证实,并基于证实结果,按照相应的规范性要求就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其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公开作出书面的承诺性声明。 (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本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第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所谓“产品质量合格”,指产品质量经企业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符合有关标准要求。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指企业为表示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印章等[5](P74),其功能在于向社会作出产品质量的合格承诺。实践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合格证、合格标签、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以及产品的说明书上使用合格印章或打上“合格”二字。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作为企业以产品质量合标性证实结果为基础、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的书面承诺性声明,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实质差别。

(三)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作用

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须包含在自我声明的内容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适度公开,自我声明发挥着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功能,起到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的明示担保作用,同时还将产生以下作用:其一,为买方了解和掌握产品的质量状态提供保障。买方可依据自我声明所适度公开的产品标准对卖方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其二,为消费者依产品质量而非仅依产品价格选择产品奠定基础。消费者购买所需产品时,可通过比较自我声明中适度公开的产品标准进而比较产品质量,以此来判断和决定需要购买的产品。其三,为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作出贡献。企业是向社会适度公开其产品标准,因此企业会主动地制定和采取更高质的、更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标准作为内部生产的依据和质量管理的目标,提高产品的质量,从而提升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其四,为产品质量的社会共治铺设道路。通过企业的自我声明适度公开产品标准,更好地实现对产品质量的企业自身把关、政府抽查和执法,以及其他主体监督等社会共治。上述这些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优势作用,构成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实践的内在动因和外在条件。在内,企业为更好地取得市场的信任并推销产品,愿意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在外,买方为购买到优质优价的产品,倾向于已经作出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产品,或者要求与之交易的企业作出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政府为提高国家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往往乐于通过制定配套激励政策、搭建平台、舆论宣传等多种手段,鼓励和推动企业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

三、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定性

(一)从企业经营自主权视角的分析

《宪法》第16条第1款与第17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列举了国有企业所享有的14项经营自主权。《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包括了经营自主权。[6]《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样包括了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6]由此可见,只要是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企业均享有经营自主权。根据《宪法》的规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是合法,应秉承“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的原则。因此,经营自主权就是企业依法享有的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利,即产、供、销、人、财、物及其他权利。[7]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设计中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制度,是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合格评定机制中的“供方的符合性声明”制度而创设的,根据该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ISO/IEC 17050-1:2004“Conformity assessment-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Part 1: General requirements”(以下称,ISO/IEC 17050-1:2004)中,“供方的符合性声明”是在供方需要或者必须证明某一对象符合规定要求时作出。1所谓“需要”,是由供方自主判断和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符合性声明,显然这是为供方设定的一种自由;所谓“必须”则是一种强制,供方不再具有自由判断和决定是否进行符合性声明的空间。这种强制的成因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的强制,法律规范为达到某一目的而明确规定供方必须进行符合性声明,这就成为了供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另一种则基于供方与交易相对方的合同约定,供方为达成预期的交易目的而自愿自主地接受交易相对方要求其进行符合性声明的交易条件,这就成为了供方的一项约定义务。可见,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一般情况下,供方有权根据自行判断和决定选择是否作出供方的符合性声明。仅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下,供方进行符合性声明才成为一项义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几乎未见设定供方的符合性声明为法定义务的立法情形。

综上所作制度来源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应是一种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虽然《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是并未明文规定应采用何种方式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国家质检总局认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方式可以灵活多样。2在不违反《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前提下,选择何种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方式应该属于企业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是否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的范围,对此企业应该享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表现。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视角分析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定性,应是企业的一项权利,而非一项义务。

(二)从企业自我规制的视角分析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构建目前主要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主管部门主导和推动,可能受限于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其基本思路是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构建置于现行备案制度的框架之下展开。在《关于在部分省市开展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被直接视为实施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方式和途径;而《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虽然明确提出建立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以逐步取消政府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但同时又设定: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视同完成备案;《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指南》同样设定: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视同完成标准备案。为此,有学者建议,应该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改称为“备案加应当公开制度”。3而且这一思路继续体现在《标准化法》的修改草案中。这一思路,是否符合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标准化改革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彻底放开搞活企业标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值得立法者和理论界加以理性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从规制经济学的视角作一分析,不失为一种有价值的探讨路径。 传统意义上的规制,是指按照规则进行管制、制约,规制的主体主要指政府,规制的客体是各类市场经济主体,而规制则主要作用于这些经济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行为。[8](P3)也就是说,规制通常是指政府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则对这些经济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行为实行的一种干预、管理和制约。这种传统的政府规制以命令与控制型规制(command and control regulation) 为主,强调对抗,通过威慑实现法律遵从,虽有一定成效,但结果经常导致规制者与被规制者在立场上呈现对立的僵局,影响治理效果。[9]现行《标准化法》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将企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品标准备案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从表面上看,备案是为了存案以备查考,但为实现政府对企业产品质量的事前监督,备案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往往采取审查性备案的方式,对企业备案的产品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不通过的不予备案,这使得备案带有“批准”性质,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备案”原意,构成了对企业行为的政府规制。备案制度客观上形成了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管与被管”关系,使很多企业从一开始就产生抵触情绪。一方面,企业本应认真制定产品标准并充分发挥产品标准的作用,但往往出于应付备案而随便制定或者委托制定一个所谓的“企业产品标准”提交备案,而并非真正地用于执行,因此产生的损失是双向的。[10]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备案制所掌握的企业产品标准与企业具体执行的有关产品质量规则的实际情况不符,难以通过备案真正发挥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用。实践证明,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形成了日益严重的“政府规制失灵”之弊端。

针对上述“政府规制失灵”的现象,引导、推动和促进企业积极开展自我规制( Self?regulation) 将成为主要的路径选择。企业自我规制是由企业自发组织和实施,其内容、方式的选择均由企业自身决定。这同时也意味着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将部分职能转移给企业,并减少对企业行为的直接干预。[11]如果自我规制被证实确有成效,那么政府即无须过多介入,而是将有限的政府管理资源投入到如何提供更好的法律制度支撑。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对产品质量实行自我规制的环境已经成熟,提升产品质量的主要责任本应落于企业自身。为与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改革大趋势相一致,除了在安全、健康、卫生、环保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之外,制定、批准和实施企业产品标准,通过检验、检测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其产品标准,这些原受控于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事项则都应完全交还给企业,实现企业的自我规制,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应是实现企业产品质量自我规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将政府规制转变为企业自我规制,应是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是备案制度转为自我声明制度的理性定位,不能仅仅将自我声明视为备案的特殊形式或者具体的实现形式。如果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等同为备案的实现形式,并课以法律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惩戒1,那么企业对产品质量的自我规制将被阻碍。笔者以为,在现行备案制框架下设计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改革路径,不仅未克服备案制的缺陷,反而限制了企业在标准化领域和产品质量领域的自由,难以实现改革目标。总之,从企业自我规制的视角分析,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定性应是一项权利,而非一项义务。

(三)从企业产品标准的作品属性和商业秘密属性的视角分析

所谓“企业产品标准”2是对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Y构性能、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具体技术规定,可以规定单个产品或者规定同一系列的产品,目的是确定产品用途的适应性。[12](P98)狭义的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具有私有物品属性,是企业独占的资产。从著作权的角度对企业产品标准分析可见,企业产品标准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企业对其产品标准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项实质条件。首先,就独创性而言,企业产品标准对内作为企业组织生产活动的主要依据,对外作为贸易洽谈和质量仲裁的主要依据,企业在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时,往往以企业自身的最佳经济效益为出发点,需要收集、分析和研究产品的技术性、经济的合理性、同业的竞争优势、消费者的习性等诸多方面数据,从而选择企业产品标准的构成要素,并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进行组织。因此,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过程是一个独立的智力创造过程。由此可得,企业产品标准具有独创性。其次,就可复制性而言,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活动、贸易洽谈和质量仲裁的主要依据,必然可以被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或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企业产品标准往往以文件形式出现,具有可复制性。

企业产品标准与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并无不同,应属于著作权的客体,企业对此享有著作权。企业可依《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自由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决定是否将企业产品标准主动公之于众的权利。这包括5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 决定公之于众的权利;2. 决定不公之于众的权利;3. 决定公之于众的方式的权利;4. 决定公之于众的时间和地点的权利;5. 不以公众知晓为“公之于众”的构成要件。[13](P57)由于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需要适度公开企业产品标准,因此,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定性为权利更符合对企业产品标准的著作权保护,只有当企业选择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时候,才需适度公开企业产品标准,这不会导致和《著作权法》的冲突。可见,从企业产品标准作品属性的视角分析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定性,结论与从上述两个视角进行分析的结论相一致。再者,作为企业内部适用的产品技术规定,企业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势必涉及企业诸多的技术秘密,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显然难以适用强制性方式。

四、对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规范性要求

从企业经营自主权、企业自我规制和企业产品标准作品属性及商业秘密属性等不同视角对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法律定性进行分析,均可得出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在一般情况下应是企业的一项权利,而非一项义务,只有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特殊情形时,其才成为企业的义务。为了使企业能更合理、更规范地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应从途径和内容这两方面明确和完善相应的规范性要求,以此保证企业所作的自我声明具有可获得性、内容具有全面性。 参 考 文 献

[1] 许应成、宋国建、汤万金等:《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探析》,载《中国标准化》2015年第9期.

[2] 王艳林、陈俊华:《中国标准化法修改问题研讨会综述》,载《楚天法学》2016年第1期.

[3] 王益谊、刘辉:《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载《中国标准化》(英文版)2015年第3期。

[4] 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合格评定系列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一),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

[5]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 潘昀:《论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之宪法属性――围绕“非公经济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5期.

[7] 董成惠:《济法视角下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载《理论研究》2015年第3期.

[8] 曲振涛、杨恺钧:《规制经济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9] 高秦伟:《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10] 李春田:《时代呼唤新生的标准化法》,载《中国标准导报》2014年第12期.

[11] 杨志强、何立胜:《自我规制理论研究评介》,载《外国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8期.

[12]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企业标准体系实施指南》,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

[1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Abstract: Article 22 of Standardization Law (Draft Amendment)replaces the existing government filing system for enterprise product standard by designing the enterprise standard self-declaration system. However, in the current system design programs and pilot practice, the accuracy and appropriateness of the legal nature and the corresponding norma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enterprise product standard self-declaration of the system must be further discussed. Enterprise product standard self-declaration refers that enterprises make a public written statement of commitment which declares the quality of their products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nterprise product standards. In essence, it is the enterprise product quality inspection certificate and plays an explicit guarantee.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enterprise management autonomy, the enterprise self-regulation and the work attribute of enterprise product standard, 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enterprise product standard self-declaration should be a right but not an obligation. The self-declaration approaches should be optional.

Key words:enterprise product standard, legal nature, normative requirements, standardizatio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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