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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信息传播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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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信息传播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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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媒体信息传播凸显了司法审判中的舆论应对问题,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提出了挑战,要求法官具有从语言规范性的高度把握事实信息的能力。案件事实的修辞叙事解释偏执于语言的描述性,难以解释人们何以可能达成案件事实共识,却提示我们同时从描述性与规范性的角度认识对法官的语言能力要求。在自媒体语境下,完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必须重视语言规范性在保证案件事实质量方面的作用;遴选法官,则应当关注其识别他人语言规范性的能力,给其以批判性思维的考量。

关键词:案件事实;自媒体;信息传播;法官;批判性思维;修辞叙事

中图分类号:D926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2-0086-04

基金项目: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逻辑视域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研究”(13ZXD017)成果。作者简介:张存建(1971-),男,山东单县人,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哲学博士,研究方向:现代逻辑、法律逻辑与批判性思维。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由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理论研究一般围绕证据证明标准展开,证据法学者给出的一个较有影响的解释是,法官是通过最佳解释推理获得案件事实。[1]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这一模式借用了分析哲学(analytic philosophy)的术语和理论进路:将事实陈述(statement)表达的意义(meaning)视为命题(proposition),接受“二值取向”,认为事实陈述所表达的命题意义要么为真要么为假。司法审判是个体之间理性交锋的集中体现,需要依据“二值取向”断定事实陈述的意义是否可取。“二值取向” 是人们使用自然语言的习惯的概括。人们习惯于使用一些极端化的语词理解和表达自己对对象或世界的判断。如,人们习惯于使用“大-小”“冷-热”“高-矮”“聪明-愚蠢”等语词。但是,极端化的语词不能直接表达“有点高”之类的中间状态,只能作为基本语词对中间状态作出语言诠释;采用的语言诠释方案不同,可能使得事实陈述所表达命题的意义介于真和假之间。这意味着,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困难,就是从真命题、假命题及可能存在于二者之间的中间状态命题中作出选择的困难,其解答与人们理解和运用语言的能力密切相关;将事实问题转变为语言问题,必须警惕以“二值取向”简单化事实陈述之意义的倾向。 自媒体(we media)信息传播是当代文化变迁的一个重要标志,解答随之而来的舆论应对问题是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而言,如何理解或采信自媒体信息,成为影响案件事实质量的一个关键问题,对法官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语言能力要求。

一、自媒体信息传播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影响 2002年,一位名叫丹・吉尔默(D Gillmor)的IT专栏作家宣告“自媒体时代”到来。今天,自媒体泛指通过微博、微信、博客、贴吧、Twitter、facebook等网络平台向他人自主发布信息的新媒体。自媒体信息传播具有方便快捷、个体化、多样化和交互性等方面的优势,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能够以前所未有的便利和自由关注或参与社会生活,这是其有助于法官及时把握案件相关信息的一面,但是,自媒体信息传播的内容可信度差,有可能给法律制度的实施带来不利影响。[2]从“彭宇案”“崔英杰案”“邓玉娇案”等案例的审判来看,自媒体信息传播可能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可见于两个方面:其一,一旦发生误判,其影响将在自媒体信息传播中放大,造成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后果。在自媒体语境下保证审理的“透明”,成为新时期司法公正的重要内涵。其二,自媒体信息传播能够在短时间内制造有巨大影响力的舆论,不恰当自媒体信息传播导致的舆论既可能使得法官对案件作出错误判断,也可能使得舆论“绑架”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决。 实际上,由于知识经验、认知结构及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自媒体信息的发布者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保证事实信息的真实性,受众则可能错误理解事实信息,造成“以讹传讹”。例如,在“邓玉娇案”中,公安机关、纪委、律师、检察院和法院等给出多个版本,网络上则有《烈女斗贪官》《邓玉娇列传》《侠女邓玉娇》等倾向于赞同邓玉娇无罪的多种版本。这些版本的表述看似文字游戏,实则反映出公众在相关信息传播中使用语言的盲目性与随意性。司法审判以作出裁决为旨归,要求法官采取一种公允的语言诠释标准,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最佳解释”。因此,着眼于语言的规范性理解和采信自媒体信息,识别和排除不恰当自媒体信息的影响,应当是完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一个重要方面。 着眼于语言规范性完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必要性还在于,当今媒体报道中存在一种“娱乐化”取向,助长了公众单单根据感性理解、接受和发布自媒体信息的态度。尤其是,对于非主流媒体而言,除了记者和编辑,从根本上决定报道内容的是受众。为此,节目采编人员倾向于追求一种“轰动效应”,播出那些怪诞、看起来最有趣味或者最具有轰动性的报道,而不选择播出那些不太令人激动但可能更有信息价值的报道。社交网络传播的信息也具有 “娱乐化”倾向。案件发生后,经过“轰动效应”的渲染和“意见领袖”的助推,关于案件的信息往往以惊人的数量出现在网上。在这种情况下的一个相对便利的选择是,认为自己的感觉自动证明了自己对情景的分析,进而根据所谓的情绪推理(emotional reasoning)对案件作出反应。情绪推理因人而异,其共性在于把一些可能错误的实在假定(assumption)或价值假定作为推理前提,其可能后果则是放大语言误读所造成的谬误。以南京“彭宇案”为例,在案件相关信息和情绪共鸣的作用下,不少人通过情绪推理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而由于官方对可能的舆情估计不足以及应对措施不力等原因,相关报道逐步偏离事实真相,造成判决结果与公众认知形成巨大反差。 理论上讲,采用人民陪审员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引入“大众智慧”,不失为一种应对媒体舆论问题的一个值得尝试的努力方向。实际上,几乎在“自媒体时代”到来的同时,我国学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探讨呈现“复苏”之势。[3]然而,这种大众模式的个人参审制存在“政治意义大于形式意义”“陪而不审”“大众化基础薄弱”等问题,不断遭到质疑,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这一模式。而从相关立法来看,自媒体信息传播凸显的语言规范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重视。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其中第2条规定陪审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陪审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一审中具有如下特征的案件:

(1)涉及群体利益的;

(2)涉及公共利益的;

(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但是,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涉及群体利益”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回答这些问题,无视自媒体信息传播这一时代语境显然是不妥当的,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模式如此,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更是如此,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自媒体信息语言的规范性。 总之,自媒体信息传播凸显了司法审判中的舆论应对问题,向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要求法官重视事实和事实表述的差异;解释法官如何及时、准确、恰当地理解和把握关于案件的自媒体信息,成为完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一个重要问题。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解释法官对信息语言规范性的把握,其目的则在于防止不恰当自媒体信息传播扭曲甚至割裂制度设计与其社会效果之间的应然关系。

二、来自案件事实修辞叙事解释的启示 从文学的角度探讨法学问题,从文学作品中寻找和发掘法学理论,这是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苏力教授从元杂剧探讨传统司法中的“人治”、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证据问题、法律和文学在社会控制方面的共性等,成为这一领域的开拓者之一。刘星教授关注文学的故事情节和修辞技巧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对如何增强法院判决的社会接受度做出探讨,其弟子刘燕博士研究案件事实的叙事策略以及叙事和修辞在构建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完成专著《法庭上的修辞:案件事实叙事研究》。在这些努力的影响下,结合对“邓玉娇案”的分析,刘方荣博士提出一个认定案件事实的修辞叙事模式,并对其合法性、操作程序、检验标准及局限做出独立的论述。从这一系列的研究来看,诉诸修辞和叙事不失为一种解释案件事实的途径,可以肯定,存在一个关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的修辞叙事解释(以下简称修辞叙事解释)。 总的来看,修辞叙事解释的要义在于接受三个相互关联的命题:[4]

(1)案件事实是通过修辞方法构建的故事;

(2)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通过情节化戏剧化来自证据的零散、片段化事件形成案件事实;

(3)形成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修辞叙事的过程。这里的修辞叙事是一种积极的修辞,是所谓的“作为修辞的叙事”。上述三个命题之间的系统性和一致性何在?修辞叙事解释的支持者对此做出大量分析,其中不乏关于修辞和叙事的历史学追溯,而值得关注的是,这些分析主要是基于文学意义上的修辞和叙事解释案件事实。在文学意义上,修辞既是语言运用技术也是语言装饰技巧,消极的修辞以直观、明白无误地表达事物的客观存在为主要特征,积极的修辞则近似于艺术手法,是一种加强表达效果的手段。[5]叙事则是一个着重于文本结构的范畴,一个完整的叙事以具有开头、结尾、情节和主题为主要特征。后结构主义叙事学接受一种面向修辞的功能定位,即研究如何运用语言形成和讲述故事,侧重于贯彻以语言建构或消解演说对象这一理念。[6]如此看来,叙事离不开修辞的技艺和策略,而从以讲故事的方式说服受众的角度看,可以把叙事视为一种修辞方法,这就是修辞叙事解释中所谓的“作为修辞的叙事”。 文学意义上的修辞强调语言的描述性,由来已久。在西方文化中,这一取向深受古典修辞学的影响。在古典修辞学中,修辞只不过是一种语言技巧。在柏拉图那里,修辞学研究如何利用情感和煽情技术打动或讨好听众,使之接受演说者试图表达的意见或观点,而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修辞和论辩术一样不在科学范畴之列,它是一种“德性方法”,具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7]亚里士多德的论断暗含着一个语言能力预设,即语言能够准确、中立、无歧义地呈现所要表达的对象。千百年来,这一预设很少受到质疑。赫尔德(JG Herd)断言,“人类还在树上的时候,语言就产生了”,乔姆斯基(ANChomsky) 则认为人的语言能力“先天”有之。然而,接受亚里士多德的论断,就应当将修辞学限定在研究修饰词和文体的层面,认为修辞不可能左右事实的真理性存在。这一立场影响深远,直至佩雷尔曼(C Perelman)提出其“新修辞学”才有所转变。话语的意义在于人的把握,自然语言是充满歧义的。在日常生活中,因为个体对语境的把握不同,同一个语句可能有多个不同的意义,也可能多个不同的语句表达同一意义。那么,接受语言能力预设,就关上了探究自然语言意义模糊性问题的大门,注定注重描述性的传统修辞学不可能在案件事实理论研究方面有所作为。事实上,对中世纪乃至近代法学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不是亚氏的修辞学,而是其逻辑学。一个直接的原因是,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一种对事实的确定性把握,亚氏逻辑学以系统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为突出特征,恰恰为之提供了一个方法论。那就是,根据确凿的前提和形式正确的三段论推理,可以推出关于案件事实的真结论。在中世纪乃至近代,人们普遍认为逻辑理性可以保证法律无可置疑的正义性。[8] 修辞叙事解释以肯定三个命题为特征,表现出一种对语言描述性功能的偏倚。实际上,修辞叙事解释集中于揭示作为个体的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刘方荣博士关注影响法官获得案件事实的因素,从主题、故事、是否符合法理、情境、剧情、场效应对裁判者的影响等方面论证

(1)

(2)

(3)之真;刘燕博士则断言“修辞和叙事实际上建构了事实”,对效果和意图的追求使得语言的使用无法中立,事实的形态取决于人们如何使用语言以及使用语言的目的何在。[9]事实取决于人们如何使用语言,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只允许就同一事体给出唯一的结果,那么,在同一语言共同体当中人们对语言应用及其目的的把握必须一致。这就是说,单单关注语言的描述性,修辞叙事解释的支持者不得不接受一个“合并同类项”式的预设,而这与接受亚氏修辞学的语言能力预设十分相似,因而也是不妥当的。 依据语言的描述性刻画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无疑也有其必要性,但是,既然将修辞叙事解释视为一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机制,就必须考虑其普适性,解释一般情况下控辩审各方及关注案件的公众如何可能接受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这一问题实质是要求解释

(1)

(2)

(3)何以为真。只有在接受命题何以为真的解释的情况下,个体才可能产生“应当……”的信念,进而做出与他人一致的选择或行动。由此可知,为达成案件事实共识提供支撑的是一种解释一致性。在日常的语言交流中,这种解释一致性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在多数情况下,人们总是能够通过直觉准确判断对方话语的意义。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一致性离不开对语言描述性的恰当把握,离不开交流目的的驱动,但更重要的是,它是个体接受语言规范约束的结果。语言是人“存在”的家,人在说话,话在说人。[10]从语用的角度看,语言的功能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描述性功能,二是规范性功能。从语言逻辑的角度看,描述性之维的语言是人们认识和表达世界的工具,以发现真命题为目的;规范性之维的语言则解释这些命题何以为真,人们以诉诸习惯、权威、传统等方式接受一些语言规则,以在人际交流中自觉遵守这些规则的方式将语言的规范性外化出来。[11]由此来看,关于案件事实的修辞叙事解释给我们的启示是,解释人们何以可能接受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需要同时关注语言的描述性和规范性并给后者以重视。

三、完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对策 自媒体信息传播为放大自然语言的歧义性提供了空前的条件,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而言,一个具有现代特质的关键问题是,解释法官如何准确识别自媒体信息语境中事实陈述所表达的事实。从我们对修辞叙事解释的分析来看,在自媒体语境下完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这一模式,不应该仅仅集中于从语言的描述性解释作为个体的法官如何通过推理界定案件事实,还要关注语言的规范性,解释法官何以可能对案件事实信息作出具有理想解释力的选择。在自媒体语境下,无论认定案件事实还是保证案件事实的公允,都需要加强法官把握语言规范性的能力,但是,纵观国内外现有法官遴选制度,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集中于学历、司法考试资格、律师执业资格、年龄资格、品行资格等,并没有考虑对法官的语言能力要求。而且,在法官遴选机制方面,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方式、考核及晋升的规定中也没有明确的对法官语言能力的要求。 保证案件事实得到公允和保证案件事实之真一样重要,法官必须把握语言的规范性,按照语言共同体接受的语言规则使用语言。更重要的是,要识别案件相关自媒体信息表述是否可取,法官首先必须具有一种识别他人语言规范性的能力,这是他/她识别和排除不恰当或虚假信息的前提。语言是思维的外化,也是其载体,语言的规范性来自于它所蕴含的思维规则的基础性。从当代思维理论于此的研究来看,识别他人语言规范性的能力,应当是一种批判性思维能力。批判性思维具有合乎思维规则和反思性的特征,以获得信念或采取某种行动为导向。[11]这样,在自媒体语境下,保证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的操作质量,要求法官必须以批判性思维应对事实信息,从中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信念。那么,应当从哪些方面拓展法官的批判性思维能力?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一个客观的评价批判性思维能力的标准,并给出相应的实证研究做支撑。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外不断有学者设计批判性思维能力测评,以此探讨批判性思维能力的评价问题。由于对批判性思维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出现近30种较有影响的测评方案。从这些努力来看,着眼于语言的规范性遴选法官,至少应当考察备选对象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思维能力: 其一,准确概括媒体信息的能力。对媒体信息作出恰当概括,不为不恰当信息所动,这是信息文化变迁对新时期法官的新要求。在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大量统计信息,要求法官作出梳理和概括。由于样本的代表性、大小及选取偏好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来自实验和调查的统计信息未必可靠,而且,经由当事人或者媒体转述的信息往往带有一种倾向性,也可能使得法官作出不恰当的概括。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有能力识别基于实验抑或调查研究得出的统计信息的可靠性,形成区分统计数据与统计数据表述,不为煽动性报道或宣传所动。 其二,识别他人话语中暗含的实在假定或价值假定的能力。确定案件事实是一个由证据材料形成推断性事实,进而获得要件事实,并经过涵摄推理获得案件事实的过程。法官通过语言诠释构建最佳解释推理以完成这一过程。每一步最佳解释推理都需要以不容置疑的真的材料为前提,而不同的视角往往使得人们从同一事件得出多个均为真的前提,而且,法律意义上的真也是一个历时性的范畴,不能经受历时性检验的“真”前提就不可靠。为此,法官不得不接受一些关于“事件是什么样子”以及在特定语境下事件“应该如何”的假定,这就是关于事件或事物的实在假定和价值假定。当人们长期就某个论题争执不下的时候,往往是各方接受了彼此不同但又具有一定真理性的假定所致。识别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假定,既是法官介入司法审判的第一步,也是借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重建司法公信力的基础。 其三,识别常见语用谬误的能力。在语言交流中,总是存在一些普通人难以识破的话语意义陷阱。 例如,在庭审过程中,“专家认为A”之类的说法往往能唬住部分受众,使之接受A。这种情况下,作为一名有敏锐语言规范性识别能力的法官,应该能够识别类似说法的模糊之处,追问“是哪些专家”“哪一领域的专家”以及“是否是该领域现阶段公认的专家”之类的问题。自媒体信息传播在一定程度上放逐了语言规则对话语理解和表达的规约,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而言,具有识别语用谬误的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第四,通过论证组织语言表述的能力。通过组织有说服力的表述表达案件事实,既是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获得他人认同的前提,也是其通过媒体构筑司法公信的关键。语言表述具有说服力,是一种以论证为主要特征的思维能力的体现;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说服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可靠的前提(包括实在假定和价值假定),二是依据形式正确的推理。我国古代没有系统的推理理论,在文化传统的传承与发展过程中,人们普遍接受一种以政治伦理为导向的“唯上”“唯圣”“唯书”式求同思维,注重直觉体悟与整体综合,由此形成一种基于直觉经验作出判断和表述的习惯。自媒体信息传播为助长这种习惯提供了一张温床。如何引导法庭内外从论证的角度认识和理解案件事实,是一项迫切且具有深远文化创新意义的工作。

四、结语 人们根据自己对世界的理解以及“应该如何”的信念做出选择,却常常因为不能达到参与或奉献的目的而陷入困惑甚至自责之中。在自媒体语境下,个体在与他人、社会或世界互动中做出不恰当选择的可能性被进一步放大。作为法官,应当重视信息文化变迁的时代语境,具备相对专业的语言能力,能够识别和排除关于案件事实的不恰当信息,不仅明白在信息语言交流过程中必须遵守哪些思维规则,还应该明白这些规则的合理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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