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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金额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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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金额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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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赔偿原则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其存在问题饱受争议。惩罚性赔偿具有多重功能包括赔偿、惩罚和遏制等。惩罚性赔偿有别于一般赔偿,因此,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十分重要,为符合损害赔偿的实质要求,赔偿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一定比例关系,在其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之间,应当有所规范。如此,才能让惩罚性赔偿更为合理,能够实际解决司法活动中的问题,实现自身的价值。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功能;比例关系;限额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3-0049-04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以来都受到学者的争议,但是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了民法体系中,我国最早在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体现了这一制度,而后也不断在其他民法单行条例中得以体现,因此我国是赞同这一制度的存在的。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适应的过程中会因其独特的原则和功能而衍生出很多新的问题,而这其中,赔偿数额的问题是实践中之关键之所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无论是对受害方还是加害方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为了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在赔偿数额问题上达成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初衷以及实现其功能是首要任务。基于此,本文从现行的法律出发,以经典的案例以及现实情况来解析赔偿数额中具体数额确认方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存续的合理性之辩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构成的,其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1]。因此,其赔偿的范围超过甚至远远超过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其与一惯的民事赔偿制度具备的弥补损失的功能相差甚远,这是惩罚性赔偿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法调整的主体是具有平等性的,一旦遇上纠纷,产生损害赔偿问题时其赔偿的原则为“填补原则”,而非为了惩罚加害人。学者曾世雄认为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2]。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该原则除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还需要额外的赔偿,其赔偿的范围超过甚至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而巨额的赔偿金不具有合理性[3]。民法不同于公法,其赔偿金额最终流向的受害方,即公民个人。因此该赔偿方式可能会滋长贪财图利的恶习,会助推不当得利的歪风。从加害方方面看,过分的赔偿虽然会起到震慑以及惩罚的功能,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数额不能达到让违法者得不偿失的程度,违法者仍然会选择铤而走险[4],惩罚性也就无从谈起。另外惩罚性赔偿主体大多是企业,使得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面对过高的赔偿金额,不愿意冒险投入资金和人力研究创新开发,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公法上概念,在民法中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民法和刑法的界限变得模糊,使被告缺乏相关的救济[5];另外,惩罚性赔偿在民法上的适用,会导致一个行为受到包含民事惩罚、行政惩罚以及刑事惩罚在内的三重惩罚,有违法理[3]。这也是诸多学者反对惩罚性赔偿出现在民法体系的原因。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关系是平等的,但是在实际侵权或者违约案例中,如果其中一方行为卑劣,且双方贫富差距过大,如果仅仅以实际损失为赔偿的标准,反而会助涨加害人的嚣张气焰。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体现公平正义,更是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反而会给加害人一种“即使我侵害了你,我也只用付出小小的代价”的错误暗示,不利于实质公平的达成。此外,惩罚性赔偿也能够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让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经营理念之中,有利于创造出安全的商品增强竞争力。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增强,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另外,因为侵权法和刑法的分隔,使得某些行为虽然构不成犯罪情节,但是其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险性使得其处于“中间地带”,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难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为了减少过度的刑罚的使用,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这种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以达到惩戒、遏制的作用[6]。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具有以往制度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和合理性。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功能吗?这也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之一。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具有赔偿的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的产生的前提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一般的损害赔偿都达不到,便无从谈起惩罚性赔偿。而且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开始适用便是为了给予受害人充分的完全的赔偿,惩罚性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7],主要是适用于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的情形,而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属于无形的损害,难以用准确的赔偿数额计算出来。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诉讼费用等也无法在一般赔偿中体现,采取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有利于受害人获取完全的充分的赔偿。王利明教授曾指出,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但是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诉求主张损失,但是这样往往会导致不能充分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达到完全赔偿的效果。此时我们会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惩罚性赔偿与一般赔偿的区别就在于其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大多适用于侵权案件中,加害人通常动机恶劣,一般的补偿原则难以起到制裁的作用。加害人施加更高的经济负担,一方面可以达到制裁的效果,一方面也可以让别人从中汲取教训,达到遏制的功能。这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功能上的独特之所在。

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其独特的特点引发了颇多争论,无论是在是否应该存在问题上还是功能性方面都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表面上突破了民法上的“填补原则”,让民刑、民行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惩罚性赔偿是为了给予受害者最大程度的补偿,如果没有这项制度,那么受损害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付出的时间、精力,精神上受到的创伤,如何才能得到“填补”?民法虽然没有公法的属性,但是单一的损害赔偿原则难以适应复杂而又多变的法律事实,如果加害人对于法律下赔偿的结果无动于衷,用极小的代价便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为所欲为,那么这样的赔偿方式是否符合法治的精神呢?只有真正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让公民更大程度上感受到实体正义的存在,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鲜明的特点就是赔偿的数额超过甚至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以达到惩罚的效果。所以在法律规定和适用的过程中,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变得尤为重要和谨慎。法律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往往有所不同,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很大,如何才能在制度上加以规制,防止其成为“脱缰的野马”,如何在立法和适用的过程中在赔偿数额上做到合法合理的考虑值得我们深思和探究。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定,但是在民法单行法律中有所涉及,最开始惩罚性赔偿体现在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以下称为“旧消法”),随后逐渐在《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中体现。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旧消法49条进行了修改并新增条款加以规定,同时也整合了这几部法律之间存在的体系失衡,规范竞合的情况。仔细研读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会发现各部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时候均会用到“三倍”、“十倍”“两倍”的倍数规定,此之谓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害数额的比例关系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时候,有两种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赔偿的数额如果过高,给予受害人过度的赔偿,会助长不当得利之歪风,引发不正当的交易。反之,如果赔偿数额过低,惩罚和遏制效果就无法体现,因此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与实际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的功能在于惩罚和遏制,所以不用与实际的损失具有比例关系。观之国外,美国通常采用第二种方法解决数额问题。举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1972年13岁的格林萧在乘坐“福特”汽车时遭遇车祸,面部烧伤90%,失去了鼻子耳朵和大部分左手,这是一个严重的产品质量案件,福特公司在生产设计产品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安全性能问题,为了节约成本,生产了有缺陷的产品,最后陪审团作出赔偿1.25亿美元的决议。虽然后来法官最终作出了3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但是于1972年而言,这已经是一个天文数字了。又如在美国墨西哥州,一位老太太在一家麦当劳餐厅被咖啡烫伤,老太太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最后法院以麦当劳这样的大公司应当善待每一个顾客为由判定麦当劳承担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美国判例基本都是采用大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综合原告的主观恶性和支付能力,加大处罚力度,遏制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这也被称之为“深口袋”理论[1]。

反观国内立法,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的联系得到了肯定,在立法时采取了一定的比例限制,给予了相对确立的数字。例如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规定“……受害者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却用了“相应赔偿”这一模糊概念,所以该项规定也受到广大学者的批评[10]。这是在目前客观情况下做出的最好选择,能够保证惩罚性赔偿各项功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当然应该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某种比例联系,当然这种比例应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如两倍到三倍之间。但是肯定了比例关系之后,另一个问题也随之出现。虽然比例性规定可以更加合理的规范法官的行为,起到赔偿的功能,但是如果实际损失是10元,就算10倍赔偿也只有100元,面对程序复杂的诉讼,这样的赔偿只是杯水车薪,受害方往往只会自咽苦水,有损害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没有下限,僵硬适用法律,会严重损害法律公信力。另外一种现象是当实际损害数额已经巨大时,哪怕只是双倍的赔偿也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所以限定赔偿数额的上下限问题就随之而生。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规定

学界对于能否_定赔偿数额上限及下限问题,意见不一。反对者认为会极大阻碍其功能的实现;但也不乏赞同者。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如果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上限,不仅仅能够体现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亦能够给予法官明确的指引,因此,限定赔偿的上限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赔偿数额畸高现象的出现[11]。但如何确定上限额度,又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2014年实施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这就是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下限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可以激发消费者的索赔积极性[12],不忽视任何一个违法行为。但是僵硬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字,在今天经济飞速发展的中国,不合理之处会慢慢凸显,加之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会严重影响到法律的可行性。在美国,各州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最低赔偿数额[13],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通过规定相应的比例,使得能够顺应经济的发展、平衡各地区的经济差异,如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低于统筹地区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10%。

上限对于惩罚性赔偿来说,是为了保证在惩罚企业的同时,又不至于“过分”,因为不能排除部分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是无意为之,不能“一棍子打死”。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法律文书上网已成常态,对于违法者应当建立相应的违法备案制度,在审判时,很容易查询到被告是否是多次违法,将其违法次数作为最终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分初犯和“常犯”,给与法官以自由裁量。采取不同的数额,做到行为与惩罚相适应。

在中国,涉及巨大赔偿数额的案件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中的严重侵权行为,最终的赔偿主体是各大企业。但是各大企业在赔偿的能力上各不相同,难以确定一个准确的数字。笔者认为,税费能够比较准确地体现出不同企业经济能力上的差距,所以在确定最高赔偿数额问题上,可以以企业缴纳的税费为参考,通过科学计算,确定合理比例,让惩罚性赔偿更好地发挥应有之效。同时,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更加灵活地适用现行的法条,打击一些钻法律空子的行为,避免类似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

当然,这只是在当前法官职业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的过渡措施。随着法官的职业素养的不断提高,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最高数额不应该存在,法官完全可以综合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加害人的偿还能力、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各方面作出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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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新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20.

[12]杨立新.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责任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4):44.

[13]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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