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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研究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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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研究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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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极大丰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就,但是,不合格产品及缺陷产品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突如其来的灾难。司法实践中类似的产品责任案例逐年增多,经济的全球化及中国加入WTO后,涉外的产品责任案例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完善和更好的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更好地应对国际竞争。

那么,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如何认定?产品责任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本文主要就这几个问题深入探讨和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迪。1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国外的《产品责任法》立法现状分析产品责任法是20世纪以来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

随着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增多,其内在性能和操作的复杂性加强,法律所奉行的“买者注意”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卖者注意”原则被提上日程。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美国、英国、日本 等国家相继制定了产品责任法。

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欧盟、意大利等。就立法体例而言,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受限,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况极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并未受到足够重视。

直到80年代中期,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现代意义上产品责任问题的出现,促使参考了美国和欧共体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民法通则》122条规定的出现,规定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1986年4月5日,国务院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志着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其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现今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起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

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中国特色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2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几个重要范畴2.1 产品产品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但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又不尽相同。

因此,实践中适用产品责任法首当其冲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产品的认定。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2.2 产品质量国际标准化组织将质量定义为:“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全面理解的产品质量具有以下特征:

(1)适用性;

(2)性能;

(3)耐用性;

(4)可靠性;

(5)安全性;

(6)竞争性;

(7)维护性;

(8)美学性;

(9)经济性;

(10)时空性。产品质量在国际上是采用一种系列管理标准,即ISO9000系列标准,它于1987年3月由国际化组织(简称ISO)正式颁布实施。

ISO9000是在总结工业发达国家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包括下面5项内容: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ISO9001“质量体系——开发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2“质量体系——生产的安装和质量保证模式”、ISO9003“质量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1998年我国开始等效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1992年又决定等同采用,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2.3 产品缺陷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完整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 “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

前一标准借鉴了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的规定,避免了以列举方式定义导致的法律疏漏。后一标准的立法思想是生产者负有遵循关于产品安全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法定义务,不符合该标准就应认定为有缺陷。

3 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制度3.1 产品质量责任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故采用该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那么,产品质量责任与国外立法普遍采用的产品责任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或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而言,民事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与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基本相同的。

3.2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主体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标准或依据,它是产品责任法的灵魂,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3.2.1 历史沿革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时期、疏忽责任时期及严格责任时期。

第一,合同责任时期(19世纪到20世纪20年代)。强调“无合同,无责任”原则。

第二,疏忽责任时期。疏忽责任要求制造者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制造者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举证责任上,由原告即消费者负担证明制造者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

第三,严格责任时期。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一案中首次提出了严格责任,法官在判决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3.2.2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和西方国家一样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疏忽责任和严格责任。第一,合同责任在产品的民事责任中产生的最早。

这种责任通常由买卖合同或买卖法、合同法加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有关产品的责任或约定责任担保。

第二,疏忽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使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所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产生于合同责任之后,是单方行为所引起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责任加强了对生产者的约束,使其必须注意产品设计的合理安全性,对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做出预先通知,必须对产品进行适当的安全检测,必须使产品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严格责任是指产品有缺陷使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受到损害而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严格责任比疏忽责任更容易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因为消费者不需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而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就足够了。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不同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种类。

我国的产品责任主体较广泛,包括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就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

《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与《民法通则》的122条有相同的规定,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一致。但是,对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产品责任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应采用系统研究的方法,在法律体系中寻找立法者的根本目的。3.3 损害赔偿产品的损害赔偿就是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受害人要求高额的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屡见不鲜,但我国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此类问题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损害赔偿范围及限额的确定问题。3.3.1 范围的确定产品责任既然被界定为无过错责任,我们必须在保护消费者和刺激生产进步这个天平上求得一定程度的平衡,所以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额的规定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这是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所承担风险的有效措施。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支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费。第二款规定了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其中“其他重大损害”相当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至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被排除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外,应适用合同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3.3.2 限额的确定对于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应依循什么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规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且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此规定灵活性较低,受商品标的额的限制,赔偿额要么过高,导致经营者不堪重负;要么过低,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无法起到充分保护的作用,对责任主体也起不到惩戒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产品责任赔偿额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对受害者起不到相应的补偿作用,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

此外,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性的贸易往来大幅增加,与欧美国家的高额赔偿金制度相比,我国应力图实现产品赔偿责任的对等。因此,应完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对于受害者请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应结合国情,结合区域经济水平,本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制定一个灵活的赔偿标准。 3.4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中,诉讼时效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2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相同。

但是此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相矛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产品质量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在《产品质量法》正式生效之后,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应该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在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对此10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属于除斥期间。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其次在效力上,诉讼时效的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并非实体权利本身,而除斥期间届满消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

而就该款的规定来看,这一10年的期间却是针对赔偿请求权而规定的,所以我们不能把其归为除斥期间。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的权利保护期间的立法宗旨是相同的,其目的在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

4 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完善的若干建议我国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

(1)关于产品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几个问题: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

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

“销售”通常理解为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将出租、无偿赠送产品导致之侵权责任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 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

(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

(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

(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

(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

(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确立产品责任人范围的基本思路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有必要以定义形式,结合列举方式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作出界定。

生产者应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产者和将其名称等标于产品上的人。销售者应包括进口商、中间商、出租人等。

(二)进一步完备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

(1)关于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2)关于损害赔偿 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

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

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

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

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

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三)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责任法是现代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

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

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分析,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

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

《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一章中,有七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

调控市场、监管质量,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国家(政府)负有重大的责任。产品质量振兴,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

5 结语 产品质量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通过研究,以期我国能建立既能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能平衡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利益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参考文献 张宏远.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制比较.中国质量指南,2002 李春田.对产品质量法的理解.万方数据.2001 梅定涛.完整和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中国期刊网,2001 王岩、沈赏.略论我国产品质量法及国际借鉴.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

(16):2 P•A•C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90 赵剑.对产品质量法的思考.中国技术监督杂志,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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