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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起诉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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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起诉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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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机关,应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执行刑诉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让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作用。【论文关键词】:不起诉 绝对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来的免予起诉制度,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因此正确认识不起诉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当中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检察机关判断一个公诉案件是否应作出起诉决定,就要考量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起诉条件,据此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一、 不起诉定义、种类和性质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规定,我国的起诉可以分为三种:存疑不起诉(应当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可以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它们的性质、适用条件、后果等方面有一定的不同。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 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起诉的处分决定。起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诉讼职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公诉机关,更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它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所以,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起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也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的规定来理解,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

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程序性效力依“不告不理”原则的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的含义,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作出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追诉权的放弃行使,其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对于公诉机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可以另行启动刑事诉讼。因此,不起诉决定的效力是相对的。

(五)酌定不起诉赋予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酌定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在行政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是十分常见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呢?答案是肯定的。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是由法律确认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型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该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学者们将期解释为“酌定不起诉”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我国立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第140条尽管在条文上采用了“可以不起诉”表述,但检察机关却并不享有起诉与否的裁量权。

这是因为,存疑不起诉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既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当然不能提起公诉,这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否则,就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关于提起公诉的法律规定,——既然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之可能,焉来起诉与否的选择权?再者,也符合“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

二、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我国刑法把情节分为定罪的界限的定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来理解,如果某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既然不是犯罪,而是一般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当然不能提起诉讼,作出起诉决定。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不符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因此,也应当不起诉。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的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根本没有公诉权。对于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6)其也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

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但免除刑事责任。

(二) 定不起诉(可以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可以”,不是必须。

这种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涉及到9个刑法条款:

(1)、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2)、依刑法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而又可以免除处罚的。

(3)、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又可以免除处罚的。

(4)、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

(5)、刑法第21条第2款中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

(6)、刑法第22条第2款中预备犯比照既遂犯而免除处罚的。

(7)、刑法第24条第2款中的中止犯而又具有应当免除处罚条件的。

(8)、刑法第27条第2款中从犯又具有免除处罚条件的。

(9)、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只有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又具备上述2——9所涉及刑法条款中可以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裁量权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是在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放弃公诉权的结果。

该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范围的限定。只有具备这些法定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才享有不起诉裁量权,才有权对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

对于不具备这些法定条件的案件,则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不享有不起诉裁量权。一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一个独立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才享有不起诉裁量权,才有权依据该条作出酌定不起诉。

因而,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案件:第

一、完全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第二,犯罪情节轻微;第

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另一方面,这一规定又体现了检察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考虑的法定因素,对于具备这些条件的案件,立法倾向于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

(三) 存疑不起诉(应当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立法精神是有区别的。

存疑不起诉是与疑罪从无相协调一致,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检察机关遇有此类情形,应作不起诉处理,“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这是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

与此相关,在第162条第

(3)项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疑罪从无与存疑不起诉协调一致,共同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的理念

三、关于不起诉,笔者认为还有两点值得探讨

1、上述三类不起诉未涵括不起诉的所有情形,存在立法局限。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在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中作出选择。

鉴于案年在检察环节,显然人民检察院既不能提起公诉,又不能撤销公安移送的案件,理应适用不起诉。但是,它与上述三类不起诉所处的情形不同,也就是说它既有别于绝对不起诉所处的情形,又与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条件相同。

现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专项条款,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以专项条款体现该种情形,即增设无罪不起诉内容。

2、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范围过广,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送人民法院”。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适用不起诉的案件里,人民检察院不具有最终决定权,被害人对于各类不起诉都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将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虽然这样对检察院实施监督制约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绝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条件法定,弹性不大,如果将这部分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被害人,会造成司法部门工作量的倍增,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

笔者认为:应将被害人这项权利限制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内为宜。【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09年8月第2版;

2、《刑法学》2009年8月第2版;

3、宋英辉 吴宏耀:《不起诉裁量权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4、陈光中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

5、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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