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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下)(8)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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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下)(8)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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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王晨光教授从现代法治对法律良性双向运行模式的要求出发,强调了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其中,作者举例说明了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一系列“权益保障法”和“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大多数条文不具备规范性和可诉性。

参见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 [54] 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

[55] 比如Marbury v. Madison案;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载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34页以下;又参见《马伯里诉麦迪逊》,黎军译,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苏力先生文章中的副标题“马歇尔”应为“马伯里”(Marbury),而不是作为此案主审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

马歇尔(John Marshall)。 [5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总17号)刊载《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关于此案的评析,请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件评释》,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270页以下。

另外,关于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论及。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法律的可诉性问题,有时不单纯是法律规范本身,更多地决定于司法机关及其运作的问题。

关于宪法司法化论述,请参见王磊:《宪法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参考文献: [57] 这里,笔者无意为那些缺乏可诉性的法律进行辩护,但我们却无法回避在中国现实条件下学人们的良苦用心。

笔者曾就《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的有关情况请教过该法起草人之一北京大学的罗玉中教授,罗教授其中谈到的几个观点,对理解这个问题或许有些启示:

(1)我国政府以往对科技进步的重视大都停留在“嘴上”,并且还往往存在“人亡政息”的问题;而通过立法将其规范在“纸上”,就可以一步一步往前推进,使之不能退下来。

(2)在立法过程中,由于部门利益的介入,对很多问题尚不能具体化,如关于每年的科技投入问题等。

(3)科技进步法毕竟是科技活动领域里的“小宪法”,具体实施还要靠相应的配套立法。 [58] Geoffrey de. Walker, The Rule of Law,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1988, p.42. 转引自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59] See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91-94.-原引注。 [60] See L.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G. E. M. Anscombe trans. Rev. ed. 1968. 关于维特根斯坦的规则的社会概念和规则怀疑论,参见Margaret Jane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 6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9, pp.797-801. -原引注。

[61] 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62]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53页以下;又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62-66页。

富勒的这些理论,是在与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1907年- )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new analytical-positivist jurispradence)长期论战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具有浓厚的世俗自然法倾向,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new natural law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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