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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界定(7)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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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界定(7)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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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反垄断法调整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为了追求狭隘的不法利益,运用强制手段,限制竞争,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以下论述行政垄断学理上的分类及其实践中的表现,进一步认识反垄断法上的行政垄断。

三、行政垄断的分类和表现

(一)从行为作用来看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排除,即在一定交易领域里,使某些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包括现实的排除和有发生排除后果的可能;

(2)支配,指对商事主体加以制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该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自主做出决定的权利;

(3)妨碍,即公平竞争的妨碍性,指存在着给公平竞争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的危险性,而不必是已经发生了结果。(丹宗昭信 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中文版,第

8

6、

8

8、127页)

(二)从行为性质来看 行政垄断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象设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它一般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是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

政府针对特定相对人做出的限制竞争的决定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的影响其竞争的规定、决定等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

即府规发布内容指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规章、命令、决定等。 抽象的行政垄断危害更大,现有法律没有给相对人提供直接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也不接受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到是相对人的经营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反垄断法需要针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垄断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三)从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 行政垄断可以分为: 1.地区垄断。这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违法行政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

地区垄断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采用各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损害市场统一与公平竞争。其具体表现方式是

(1)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商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经营者的服务,限制辖区内外地商品的销售,或者要求其销售外地商品时必须搭售本地产品,或者就销售外地产品的范围与数量做出限制;

(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线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3)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 ,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4)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查、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或卫生检查标准,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7)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8)运用价格手段,对外地产品提高进价、压低销价,提高批发价、降低零售价等,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只好放弃该地市场;

(9)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如政府明文规定本地经营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当地职能部门限制本地产品、技术外流等等。(《行政垄断的表现及立法建议》耿俊德 载《经济师》2009年第9期) 2.部门垄断。

行业管理者为了保护本行业的利益违法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各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控制市场、独占经营,剥夺了非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机会,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具体表现方式是:第一,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下设服务公司,变相开办经济实体,利用手中的审批权、物资权、信贷权、税收优惠条件、价格优惠等,参与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第二,为保护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封锁市场,限制行业、部门外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本部门、本行业下属或挂靠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第四,限定客户和消费者购买本部门、本行业关系户的商品。

否则,即利用手中职权对经营者进行刁难。第五,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

如某市旅游局规定,凡到该市旅游的,只能到其指定的旅游“定点宾馆”就餐住宿,否则拒绝提供有关服务等。(《行政垄断的表现及立法建议》耿俊德载《经济师》2009年第9期) 我们没有使用“行业垄断”这个措辞是因为我们认为行业垄断的主体应该是经济组织,包括大企业、企业的联合组织和企业自主组织的行业协会等,属于经济垄断。

而部门垄断的主体是政府部门,属于行政垄断。虽然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有些行业垄断仍然是政府部门违法行政所致,二者具有重合性,但现象的本质仍然是部门垄断。

而且有些行业组织并非真正的行业自律组织,实质是行政组织。所以,如果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部门或实质是政府部门,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应为部门垄断。

3.行政性强制行为。政府不适当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制企业购买、出售某种产品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行为,如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另外,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也带有行政色彩,比如政府纵容、帮助或促进之下的卡特尔。具体表现方式是:第一,强制本地区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联合定价,以排斥外地的经营者;第二,强制本地区的经营者联合拒销、拒购某类商品,使这类商品在本地市场难以经营;第三,强制经营者停止竞争,以协议方式决定生产、销售数量或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使强制交易行为、限制正当经营活动和地区封锁行为等三类。

(四)从对竞争的作用方式来看 行政垄断分为直接行政垄断和间接行政垄断。 行政间接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行业垄断是指公用企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具有垄断地位的其它经营者滥用优势,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

而政府违法行政直接对竞争干预即为直接行政垄断。 这个分类的重要意义是针对两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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