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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问题的探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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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问题的探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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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将医疗事故的范围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扩大到”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的范围则相当广泛。这表明,只要有”人身损害”,并不一定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均可构成医疗事故。

本文作者结合实际工作中《条例》的运用,对此作了深入的理解和探究。 论文关键词:医疗事故 人身损害 理解探讨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我国民法理论学界,学者们长期以来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通常表现为在医患之间因接受医疗服务而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医务人员没有适当地履行合同(服务)义务而构成违约,也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

因而,在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既可以合同违约行为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也可以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即存在一种责任竞合的问题。

一、《条例》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的规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究竟是依据合同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行为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是处理医疗纠纷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的选择决定了诉讼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患者选择的是以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因为患者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医患服务合同多为口头形成,几乎没有书面形式的情形,而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即使参照有关规定来计算,也不可能有多大数额。

而依据侵权赔偿来计算赔偿金额,则可能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金,将远远大于依合同违约之诉而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医疗事故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这种争议情形的发生是由于我国长期沿用的《办法》中对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条例》非常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案件中的重要性,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正是我国侵权行为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同时《条例》第50条第11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从未规定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不承认。但在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承认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条例》已将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规定为侵权责任,所运用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由此,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也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确定。

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适用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不仅把医疗事故责任确定为侵权责任,而且是把它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为医疗机构设置了一个重大责任,医疗机构将承担巨大的工作压力。

《条例》第33条规定了6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况,其中第2款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第5款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均不是医疗事故。这二款规定引出了一个问题:当出现这二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时,在医患纠纷的处理中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既使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又如何来证明患者的“病情异常”、“体质特殊”及“患者原因延误治疗”呢?“病情异常”尚可以通过完整、全面的病程记录进行判断,“体质特殊”则不太容易判断。

而往往在治疗过程中,医生事先并不知该患者是特殊体质,甚至患者本人也不知道或未事先告诉医生,医生对患者体质的是否“特殊体质”的判断有一个认识过程,医生是在观察用药或治疗的疗效中摸索得出或偶然发现,而当医生已经发现时,往往已造成患者的一定人身损害。而且从医学科学的角度上讲,某些类型的”特殊体质”并不一定是持续存在的,有时事后该”特殊体质”的情况并不一定重复出现。

这时能否以医生未尽到应在检查、用药之前就尽到的高度注意义务为由,认为其行为存在过失而要求赔偿呢?对“患方原因延误治疗”应由谁举证呢?从对《条例》的理解上,应当由医疗机构举证,但如何举证呢?能否以医疗机构的病程记录上注明的”患者不予配合”等类似语言证实呢?由于病程记录是医务人员单方记录的,患者并未看到或签字认可(事实上,实际工作中不可能将病程记录在每次记录后都交患者查阅并签字,因为这是不现实的)。这样的记录的证明力是可想而知的。

所以,很难以医疗机构举出的证据来证明这二类情形存在。既使在后来发生纠纷时,由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由于鉴定人员也只能凭听医务人员口头介绍,查阅病程记录来判断,事实上是否确实在存在”患方原因延误治疗”也难以准确认定。

《条例》对这些问题的具体规定是欠缺的,不少人认为这也给医疗机构留下了钻漏洞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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