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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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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平衡
时间:2016-09-06 10:24:28     小编:郝燕

平衡一词原本是哲学概念,指事物矛盾诸方面质与量的协调、适应和有序。在法学中,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者于1993年发表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率先提出了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并以平衡作为基本范畴来构建行政法学科的理论体系,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框架和较完备的学说体系,并形成了正在成长中的平衡论学派。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承担着为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因此跳出行政法学的局限,对作为整个法学基石范畴的一般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研究也显得势在必行。由于平衡一词不是法学所独有的,而且其内涵过于抽象,可以预见的是,今天平衡论的提出势必将面临一系列的质疑与挑战,正如在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诞生之初,就有学者提出平衡一词过于抽象,因此平衡的标准无法确定,从而得出平衡论在行政法实践中毫无价值的结论,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行政法中的平衡论尽管在理论框架和学说体系上日益成熟,但关于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仍未获解决。可见,有关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是制约平衡论指导实践的一个瓶颈。我们认为,法学中的平衡论所指称的平衡指的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秩序、状态或相互关系,即能促进规律正向发展的诸要素之间的关系,当事物诸要素之间的配比达到某种状态,恰能推动规律正向发展时,就实现了平衡,由这种平衡的状态所生成的社会秩序恰恰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秩序和生活状态。就法学领域而言,平衡论所要研究的就是法在社会主体之间如何配置权利与义务才能符合当代经济发展规律、政治发展规律、文化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及生态发展规律的要求,从而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正向发展。因此平衡一词尽管抽象,但达至平衡状态却有迹可循,因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诸领域的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促进这些规律实现的条件也是可以探索的。正如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一样,它的内涵虽然如普洛透斯的脸一般难以确定,但却不影响人们对这项价值的盼望与追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正由于正义的这种抽象性所带来的朦胧之美,才使得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平衡也是如此。

一、平衡论的内容

法的平衡论在内容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平衡论仅指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对于广义平衡论的核心内容我们试图从以下六个方面来描述,即法的动态平衡与静态平衡、法的内部平衡与外部平衡、法的横向平衡与纵向平衡。

(一)狭义平衡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四个方面的基本内涵:在概念架构上的共生、在互相关系上的并重、在制度建构上的兼顾和在法律精神上的同扬。

在概念架构上的共生,指的是权利与义务作为矛盾统一体的双方是相互依存、相伴而生的,不存在哪一方先定、哪一方后生的问题,因为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的存在和发展都以另外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离开权利单独谈论义务或离开义务单独讨论权利都是无意义的。因此,平衡论强调在界定某一法律制度所要保护的正当利益时,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概念架构中要得以共生,在阐述权利的同时,也要注重对义务的阐释,如此才能使权利与义务在各自的发展方向和体系建构上获得平衡发展。

在互相关系上的并重,指的是权利与义务相互依赖、相伴而生,任何一方的弱化最终都会导致对方的弱化。不论在理论体系的建构上还是实际立法的推行中,如果一方面是大量权利的存在以及权利内容的繁复,而另一方面是义务在数量上的缺位以及在内容上的缺失,那么这些权利因缺少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最终也不可能获得充分的实现。因此,对于权利义务双方必须实现共同程度的关注,使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相互支撑、相互映衬,共谋优化、共图发展。

在制度建构上的兼顾,指的是在理论研究与立法研判中,建构法律制度时应兼顾权利与义务,惟其如此才能纠正重权利、轻义务的不良影响。

在法律精神上的同扬,平衡范式主张不同的法哲学研究范式表征着不同的法律精神,主张在法律精神层面权利与义务应该同时加以宣扬,以引起人们同等重视。

(二)广义平衡论

1.法的静态平衡

从法的本质来看,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内部意志与兼顾被统治阶级意志相平衡的结果;从法的价值来看,法所确认和保护的诸多价值是对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这两个方面的平衡就是法的静态平衡。

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内部意志与兼顾被统治阶级意志相平衡的结果。从阶级分析的角度来看,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里由法所体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在兼顾了被统治阶级意志以及在统治阶级内部由其共同利益所决定的共同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说统治阶级作为国家政权(包括立法权)的掌握者,其意志的法律化表达并非是任意的。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虽然二者地位并不平等,但共同构成了改造世界、创造财富的社会主体,特别是被统治阶级是统治阶级的各种资源和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与提供者,为了维持这种对统治阶级有利的供纳关系,必须要在法律上确保被统治阶级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条件,这既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也反映了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他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因素等)是相同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反映社会规律、进行公共管理、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规定(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医疗保护、资源利用等)既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也体现了对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兼顾。马克思就曾经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法所促进和保护的诸价值之间是平衡的,这种平衡关系体现在:法通过为各种价值设定位阶,从而保障法所追求的各项价值能够有次序地共同实现。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看,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其存在自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一定价值的手段。因为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而资源对每个人来说都是有价值的,但人的需求特别是欲望又是无限的,当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之间关系紧张时,法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的定纷止争的作用就彰显出来了。也就是说,所有的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都是一种进行价值选择的活动,当立法者为人们确定权利义务的界限时,他们实际上就是力图通过保护、奖励和制裁等法律手段来肯定、支持或反对一定的行为,从而使社会处于一种在立法者看来是正当或理想的状态。当司法者在审判案件时,他实际上就是适用法律所提供的价值准则在冲突的利益中做出权威性的选择,比如可以用减少或剥夺某些人的财产、自由或生命的方法来增加或保护另外一些人的财产、自由和生命。因此,从功能的角度而言,法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价值确认,一个是价值平衡。前者说的是法以自身为标准对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形态进行评价,确定哪些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哪些利益应当受到限制,应当限制到什么程度;后者说的是当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种利益形态之间发生冲突时,当如何解决,要为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提供进行取舍的原则。由此看来,法发挥其作用、实现其价值的过程本身就是以自身为标准,对各种利益进行确认和平衡的过程。

2.法的动态平衡

法的动态平衡指的是法的运行的各个环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是平衡的,平衡是法的运行各环节的灵魂。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有两重含义,一是公民恪守已颁布的法律,二是公民们所遵从的法律是制定的优良得体的法律。这里的良法之治与普遍遵从恰恰是法的动态方面平衡的完美表达。立法是法的运行的起点,也是实现法的动态平衡的前提,若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程序混乱或者立法监督不力,必然会造成法律空白、非法立法或法律冲突等现象出现,不仅给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法律的执行和适用上带来困扰,也会导致法的权威性降低,影响社会主体守法的积极性。目前,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我国《立法法》的修改被列在第一位,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首当其冲。这也正是由于《立法法》自2000年正式颁布实施至今已经过了13年,在此期间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立法法》的相关内容与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事实脱节,导致法的运行环节的失衡,仍需修订。

有良法可依是实现法治的前提,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实现法的动态平衡要求立法环节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执法环节依法执法、严格执法,做到执法为民,司法环节公正高效权威,维护人民权益,此外还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守法意识。正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所指出的: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3.法的内部平衡

法的内部平衡指的是法自身的平衡,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自身的平衡、法律体系与法的理念的平衡以及法的各种类型之间的平衡。

法律体系自身的平衡,是指法律体系内部构成各个法律部门的各种法律规则之间、法律原则之间、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及法律精神之间的平衡。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它反映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也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我国法治的实现过程,就是不断实践、落实并进一步丰富、发展与完善法治理念的过程。建立和完善立法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构建并逐步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保持一致,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一国的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分类,法的类型之间的平衡指的就是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平衡、根本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平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平衡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平衡。

4.法的外部平衡

法的外部平衡指的是法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具体指的是法与经济建设、法与政治建设、法与文化建设、法与社会建设、法与生态文明建设之间是平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作为上层建筑,其内容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并受到上层建筑中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法要反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律并促进这些规律的实现,就必须建立起与这些方面的平衡关系,促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向前发展。

5.法的横向平衡

法的横向平衡指的是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是平衡的。法并不是唯一的社会调整方法,除了法之外还存在着道德、宗教、规章、纪律、政策、习俗、村规民约等其他规范,它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并不是唯一的调整方法,也并非任何问题的解决都适宜采用法律手段,有时法也并不是成本最低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看到,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法律是主要的,也是最有力的调整方法,但在其他领域应注意发挥其他规范的调整作用,使法的调整作用与其他规范的调整作用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实现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平衡。

6.法的纵向平衡

法的纵向平衡是从法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法的历史发展进程的每个环节自身是相对平衡的。无论是前资本主义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抑或社会主义社会,尽管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尽相同,如果脱离历史主义的分析方法,甚至还会认为前资本主义法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上严重失衡,得出前资本主义法是权利义务失衡之法的结论。事实上,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由于处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不同时期,其所反映与遵循的具体发展规律也是不同的。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恰恰是对当时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基础的反映,事实上也促进了当时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向前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前资本主义的法仍然是平衡之法,但只是低级状态的平衡。社会主义法应实现权利与义务在概念架构上共生、互相关系上并重、制度建构上兼顾及法律精神上同扬四个层面的平衡,这是高级状态的平衡。只有共产主义阶段法的消亡才使得权利与义务达到最高程度的平衡。

二、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的平衡的基础与核心

从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来看,它既具有一般社会规范的共性功能,又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因此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法是最重要的调整方法,在促进各领域的规律实现方面必然也是不可或缺、最有力度的方式之一。然而,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两种机制来实现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作用的,所以探讨法对推动社会规律实现的途径就不可避免地要关注法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而且从根本上来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实现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文化、法与社会、法与生态文明诸方面平衡的基础,法本身便是权利义务平衡之法,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贯穿了法的动静、纵横和内外的各个方面。

(一)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法的静态平衡

从法的本质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其最为直观的反映和表现就是统治阶级(前资本主义社会)作为立法者将大量的义务和负担分配给了被统治阶级,而将大量的权利设定给统治阶级自身,因此,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尽管推动了当时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由于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其所达到的平衡只能是最低层次的平衡。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状态决定了法本身的平衡状态,最终也必然影响到法对社会规律的反映以及对促进规律实现方面的作用。

从法的价值来看,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其存在自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一定价值的手段。这里价值究竟指哪些内容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的事物的观念。可见,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东西便是有价值的,而人们的需求有时是相同的,有时又是多元的,而社会资源却是有限的,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向前发展,便需要借助法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在具有各种需求的社会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机制自然就是设定权利和义务。

首先,法以自身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能满足人的需求的东西值得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从而将之设定为某项权利,如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并以设定义务的方式为这些权利确定界限,以确保同种类的权利在不同的社会主体身上都能实现。当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超过法定界限时,就会导致法律责任,而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又使得遭到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恢复。

其次,社会主体的需求是多元的,社会主体所需要的多重价值之间有时存在矛盾,不可能同时实现,需要法根据这些价值的大小确定一个价值位阶,当不同种类的价值发生冲突时,确定哪一个价值优先实现或几个价值共同实现的比例问题。

总之,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所追求的诸价值得以(有先后次序、有不同比例的)共同实现的前提,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实现了平衡,法所追求的各项价值才有平衡实现的可能。

(二)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法的动态平衡

法的运行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司法、守法为主要环节。立法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设定权利和义务,平衡社会各阶层利益的过程;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依靠国家权力,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司法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活动和各种诉讼程序,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或变更,使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恢复和履行;守法是指社会一切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

法的运行的全过程均以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为前提,若立法对权利与义务在社会主体之间配置失衡,必然会打击社会主体守法的积极性,导致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从而增加执法的难度,耗费司法资源,损害法律的权威;反之,若立法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的平衡,权利设置反映了社会主体的需求,义务设置是在社会主体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则会促进人们守法的自觉性,降低执法难度,节约司法资源。

(三)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法的内部平衡

在法的内部,无论是法律体系自身的平衡还是法的各种类型之间的平衡都是以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作为基础的。因为法律体系是由若干法律部门构成的,而一个法律部门又是由若干法律制度构成,每一个法律制度由若干法律规范构成,而每一个法律规范又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指引作用的,因此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法的内部平衡的基础。

(四)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法的外部平衡

在政治层面,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表征了民主集中制的深刻内涵。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与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无产阶级政党、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根本的组织原则。在民主的过程中,更注重权利的行使,在集中的过程中,更侧重义务的履行,二者高度统一,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的动态平衡。

在经济层面,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表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同社会主义基本社会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在市场的层面,更注重市场主体的利益实现与权利保障,在国家宏观调控与政府市场监管的层面,则更强调市场主体对法律制度的服从及对法定义务的履行。维系自由市场与加强政府监管,表现了保障权利行使与强制义务履行的动态平衡。

在文化层面,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表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内在逻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以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目标,作为高素质的公民必须同时具备权利意识与义务(责任)观念,意识到法律赋予自己的各种权利并能明确地认识到权利的正当性、可行性及权利的界限,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行使和捍卫自己的权利;意识到自己对他人、社会和国家负有公民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要承担起自己的法定义务与道德义务,尽己所能地为他人、社会和国家做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不逃避和推卸由于自己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五)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法的横向平衡

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定权利与设定义务两种机制来实现的,法之外的其他规范如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往往以设定义务为主。由于权利往往代表着利益或好处,而义务意味着不利或负担,所以人们天然的亲近权利、规避义务。然而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存在,离开义务单独谈论权利或脱离权利单独谈论义务都没有实际意义。在权利意识仍然不足、义务意识严重缺乏的当下,强调并追求权利与义务在概念架构上的共生、在互相关系上的并重、在制度建构上的兼顾、在法律精神上的同扬四个层面实现平衡,就要重视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在相关领域的调整作用,充分发挥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在培养人的义务意识与责任观念方面的优势,共同为建立良性的社会秩序服务。

(六)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法的纵向平衡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两种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与社会关系的,法的发展历史便是权利与义务从初级平衡到高级平衡再到实现最终平衡的过程,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贯穿了整个法律的发展史。前资本主义法以设定义务为主,是典型的义务本位法,资本主义法建立在商品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是典型的权利本位法,无论侧重权利还是侧重义务,均是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的平衡的初级状态;社会主义法以权利与义务在概念架构上的共生、在互相关系上的并重、在制度建构上的兼顾、在法律精神上的同扬为特征,是法的平衡的高级形态;共产主义社会规范中权利和义务高度统一、共存共融,是法的终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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