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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为立法者立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哲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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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为立法者立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哲思
时间:2023-08-05 08:51:30     小编:秦雯

一、孟德斯鸠的原初动机:法的形而上学

生活于17 世纪和18 世纪交汇时期的孟德斯鸠深受柏拉图理性论影响。他说:柏拉图感谢天,使他出生在苏格拉底的时代。我也感谢天,使我出生在我生活所寄托的政府之下,并且感谢它,要我服从那些它所叫我爱戴的人们。 我建立了一些原则。我看见了:个别的情况是服从这些原则的,仿佛是由这些原则引伸出来的;所有各国的历史都不过是由这些原则而来的结果;每一个个别的法律都和另一个法律联系着,或是依赖于一个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等等。尽管孟德斯鸠声言:我的原则不是从我的成见,而是从事物的性质推演出来的。但他又承认:我们越思考到细节,便会越感觉到这些原则的确定性。显然,他发现的原则的确定性的唯一途径是他的思考理性的思考。因此,孟德斯鸠写作《论法的精神》的原初动机,是要为所有各国建立共同的法律原则,即为所有的立法者立法。

事实上,源于其研究方法的偏颇,他只能是在法哲学领域制造出另一个形而上学以原则为最高抽象物的形而上学,和孔子的仁、黑格尔的绝对精神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里,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所有理性论者们的认识论谬误。尽管孟德斯鸠抱着使每个人爱他的责任、爱他的君主、爱他的祖国、爱他的法律的话,使每一个人在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政府、每一个岗位,都更好地感觉到自己是幸福的话;那我便是所有人们当中最快乐的人了[7]的善良愿望从事《论法的精神》的写作,但是,在科学的最终审判面前,其原初动机仍然难以摆脱抽象的、片面的和泛化的先验论性质。至于《论法的精神》在历史上所产生的影响,只是在更大程度上迎合当时资产阶级政治谋求和经济利益需要。

二、《论法的精神》的精神:我的原则受制于其理性论的认识论限制,《论法的精神》的精神被孟德斯鸠隐喻地定义为我的原则。他在描述自己创作该书的心路历程时这样写道:我追求着我的目标而没有一定的计划;我不懂得什么是原则,什么是例外;我找到了真理,只是把它再丢掉而已。但是,当我一旦发现了我的原则的时候,我所追寻的东西便全部向我源源而来了;而且在二十年的过程中,我看到了我的著作开始、增长、成熟、完成。

这说明了:《论法的精神》之六卷三十一章内容,皆是发现了我的原则,这个我的原则在整个作品中居中心地位。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前几章的整体分类中,按照国家有无法治,民众的政治自由有无保障这两个原则将政体划分为专制国家、君主国家和共和国家。他认为,一个国家没有法治就没有民众的政治自由。这是因为他认定在法律界限内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由此他激烈地反对洛克的消极的自由理论,认为将自由定义为消极自由完全是没有道理可言的。他将自由划分为哲学和政治学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主要谈论的是政治自由。在这个意义上,他反对超脱于法律之外的自由,认为只有依靠良法的规范,公民的政治自由才能有所保障。换言之,法律不应当是给予公民自由,而应该是保障自由的实现。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他强调,政治自由并不等同于无政府主义,将政治自由与政府相对立完全是无稽之谈。没有国家所制定的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就根本谈不上安全,更无所谓个人自由了。自由需要一个自治的政府对其加以维护。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欲使民众的政治自由成为现实并得以保障,孟德斯鸠认为应防止统治集团的独裁势力造成权力失衡,参照当时英国的政体提出了以三权分立(即通过立法程序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各自的权力范围,并使其彼此之间相互制衡)为特征的宽和政体。他认为三权分立只是保障民众政治自由的重要前提。欲使这一政体正常运转,在制定了良好的政体的同时,还应当辅之以法律,使各个权力主体的权限范围制度化,真正达到权力相互制衡的效果,建构有限政府,从而使民众的政治自由得以保障。对此,许明龙曾指出,从孟德斯鸠对政体的分类法中可以看出,他的着眼点在于法治是否确立。并且他的分权理论也是为了反映他的法治思想,其目的就是要依靠法律和制度来改善政体。侯鸿勋也曾指出,孟德斯鸠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建立法治的思想,这一思想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体现的淋漓尽致。显然,他们所谈到孟德斯鸠的法治,只是孟德斯鸠的我所追寻的东西,而非孟德斯鸠的我的原则,即非《论法的精神》的精神。

三、《论法的精神》的形而下旨趣:为立法者立法而基于我的原则之上,如何实现我的原则的形而下的实践路径,孟德斯鸠则认为,以法治国是实现自由的重要保障,而能够确保实现这一原则的决定性人物就是立法者。对此,孟德斯鸠在其序言中曾谈到:如果我的书能使那些发号施令的人增加他们应该发布什么命令的知识,并使那些服从命令的人从服从上找到新的乐趣的话,我就是所有人们当中最快乐的人。同时,我们也可以从《论法的精神》的整体结构布局中看出,在全书三十一章中,第一章为引言,第二章至第二十六章全部在讨论,在各种复杂的环境下立法者应当如何制定适当的、有利于公民自由的法律,第二十九章讨论的是制定法律的方式,并在最后一节提出了立法者应当是谁以及当时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局限性(鉴于第二十七章、二十八章、三十章、三十一章为后来所加,这里不将其列入讨论范围)。至于孟德斯鸠为什么要为立法者立法,主要是其观察到了以往的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都不能够超越自身的局限这一事实,并力图改变这一现实状况。他曾这样写道: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有时候法律走过了关,而只染上了感情和成见的色彩;有时候就停留下来,和感情、成见混在一起。

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譬如,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在立法时喜欢将个人成见加诸于法律;马基雅弗利在立法时脑袋里充满了他的偶像;托马斯在立法时则过分教条等等。带着为立法者立法的形而下旨趣,孟德斯鸠提出了立法的具体原则:

(一)立法者应当具有适中宽和的精神

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坚持适中宽和这一基本精神。因为政治的善就好像道德的善一样,是经常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在这里,孟德斯鸠为了更彻底地让人们明白这一理论,他首先列举了一个正面的例子:司法手续的繁琐和过分简单都会对公民的自由和安全造成一定的破坏的实例,来佐证宽和适中要比极端更有利于公民自由的保障这一观点。其次,他又列举了《十二铜表法》中关于债主有权将无力偿还的债务人砍成碎块的例子。他认为不应当把最残酷的法当成是最好的法,善不应当是过激无度,从而从反面论证了适中宽和的重要性。同时,根据这一具体原则,孟德斯鸠对立法者提出了一些建议:第一,制定的刑罚应当适度,要轻重相协调。治理人类不应当用极端的方法,既不可以对犯罪不加处罚,也不应当对轻微的过错施加酷刑。无为而治会导致犯罪丛生,而过度使用严酷的法律会使人们的精神被酷刑所异化,从而不再惧怕惩罚,最终达不到原本想要的效果。第二,立法要坚持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在书中,孟德斯鸠以古代中国的政策为例,他提到古代中国在制定法律制度时坚持多样性与统一性的结合,在汉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制定适合本民族发展的法律制度,因此中国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以此来批评当时的某些立法者在立法时一味追求全国的整齐划一的方式。

(二)立法应当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孟德斯鸠认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应考虑本国的国情。同时,他还提到,如果这部法律刚好也同样适合另一个国家,那么这件事应当只是一个巧合。相似的法律在不同的政体中会得到不同的甚至会是相反的效果。对此,孟德斯鸠列举了贝壳放逐法在阿尔果斯和西拉库塞实施过程中所得到的不同结果,以及对于富人把钱借给穷人这一举措罗马和法国所得出的截然相反的效果的例子来佐证他的观点。这就提醒立法者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直接移植,首先要考虑两国的政治体制是否相同,其次还要考虑本国的风俗民情。只有将二者有机融合在一起,才能够制定出相对最好的法律。

(三)法律应当以一个民族的民族精神为基础

孟德斯鸠认为暴政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物质上的暴力,即用残暴的制度压迫人民的身体;另一种则是精神上的暴力,即统治者所制定的制度与民族精神背道而驰。在不违反政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因为当我们能够自由地顺从天然秉性之所好处理事务的时候,就是我们把事务处理得最好的时候。孟德斯鸠说,法律不应当被当作纯粹的权力作用,再好的法律,如果和民族的一般精神背道而驰,就不再是好的法律。当一个民族有良好风俗的时候,法律就是简单的。所以明智的立法者不仅要制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而且要制定奖励优良品行的法律。通过激励使道德约束成为防止犯罪的重要手段,实现一体两翼(即以法律为一体,以风俗、规矩、惯例和某些民事法规为两翼),从而更好地保障自由的实现。

孟德斯鸠还说:立法时法律的体裁应当简洁直接,法律用语应当准确无误和通俗易懂,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立法者应当对制定法律足够的重视,遵照原则,反复权衡制定出相对最好的法律。孟德斯鸠声明:我打算在这本书里研讨所有的这些关系。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我并没有把政治的法律和民事的法律分开,因为我讨论的不是法律,而是法的精神。并强调:政治的原则一旦腐化,最好的法律也要变坏,反而对国家有害。但是在原则健全的时候,就是坏的法律也会发生好的法律的效果;原则的力量带动一切。因此,借鉴《论法的精神》的积极价值时,只需重视其原则无须拘泥于其细节,即重其道而非其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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