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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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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论文
时间:2023-08-05 06:17:47     小编:

跨国公司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舞台上越来越活跃。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主体?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

学者们存在两种意见:即有的以国家契约、国际仲裁为理由论证跨国公司是国际法主体;有的则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搞清这个问题,对管理和控制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契约及其性质?国家契约是国家、国家机构以及政府部门与外国公司或外国公民之间缔结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契约。契约中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有些作者还曾使用其它名词来表示事实上的同一概念,如特许协议(费里德曼)、经济发展协定(布尔坎)、准国际协议(舒瓦曾伯格)、半政治性契约(兹韦格)及跨国协议(拉立夫)〔1〕等。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名称,是因为对国家契约的法律性质认识上存在分歧。?国家契约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契约一方是主权国家的政府,另一方是跨国公司或民间企业。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2)缔约双方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契约一方是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另一方是代表个人经济利益的私人公司;(3)契约的客体是在东道国某一特定地区进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公用事业的建设;(4)东道国保证给予投资者公平的法律待遇;(5)该类契约的履行地是在东道国境内,这将影响契约准据法的确定;(6)此类契约的准据法条款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

由于国家契约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资契约的特点,因此关于它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大争议。主张国家契约属于国际法范畴的主要论点是;(1)国家契约中通常订有选择以国际法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一般法律原则为准据法的条款,这些条款事实上就把该类契约国际化了;(2)该类契约的一方为主权国家,契约的内容又是国家特许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这就表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一方,基于契约的签订,已默认了另一方外国个人或法人为国际法主体,从而使契约具有了国际协议的特征。还有的学者如施瓦曾伯格、费德罗斯等认为国家契约既不是国内法上的契约,也不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而是一种准国际协议瑞士学者拉立夫(Lalive)认为国家契约是跨国契约,它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两者结合形成一种具有双重特征的混合协议〔2〕。?传统国际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主体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传统国际私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不同国籍的个人或公司。那么国家作为缔约一方而与跨国公司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国家契约是否意味着国家同意把授与特许权的外国人看作为似乎具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呢??国家契约的签订程序,从表面上看虽然经过协商谈判、起草、国家批准等近似条约的程序,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条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一项(甲)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因此,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当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正在为民族独立进行斗争并已组成自己政治组织的被压迫民族以及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凡上述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都是条约,而自然人与自然人间、法人 是国际法上的条约。

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对塞尔维亚公债案的判决对我们理解国家契约的性质颇有启发。法院承认诉讼是双方根据国内法以契约方法履行公债协议的问题,至于是否存在国际性争端,法院认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的任何契约,都是国内法上的契约。

1952年,国际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里,观点更加明确。以九票对五票判定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判决中说,尽管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了谈判,但它只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特许协议。英国并非该契约的一方当事者;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该特许契约有发生争端时仲裁裁决应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包含的法律原则解决,但国际法院并没有因此判定其为国家间的条约。这表明,国际法院重视缔约一方当事人,即英伊石油公司是一个私人的事实:既然它是一个私法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不能同一个国家缔结条约。〔4〕

因此,国家契约不是国际条约,而得到普遍承认的是它具有一般契约关系的基本特征,即缔约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使双方在平等与无例外地受约束于有效的契约义务。任何国家契约都是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它具体内容,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在这一点上它具有国内法上契约的性质。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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