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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平利用核能法律体制的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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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平利用核能法律体制的完善研究
时间:2023-02-14 01:37:31     小编:沈憧

核能的开发和利用是20 世纪人类取得的最伟大的成就之一。但是由于潜在的危险性,国际上影响重大的核事故时有发生,我们必须时刻牢记安全第一,通过完善法律体制来确保以和平的方式来开发和利用核能。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意义及其必要性

( 一) 核能的固有优势

1. 核能是洁净能源

与煤炭、石油、天然气这些化石燃料不同,核能通过核聚变或者是核裂变反应来产生热量,这一能量转化过程中没有燃烧,不会产生伴生废气。从这个意义上说,核能是一种洁净能源。

2. 核能是廉价能源

火电厂的发电成本中,燃料费占了很大一部分,大概在40% - 60%。再加上核电厂的发电燃料体积小、质量轻,因此,与火电厂相比,其运输成本至少低了15%。在未来,伴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发电成本会进一步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核能是一种廉价能源。

3. 核能是安全能源

核电站从里到外一共有三道安全屏障,依次是燃料元件包壳、一回路压力边界和安全壳。在安全合法的状态下运行的核电站对周围环境和人员产生的辐射危害很小,甚至比吸烟或者是空气污染产生的危害还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核电是安全的。

4. 核能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

核能的主要生产原料是铀,广泛分布于地壳和海水之中,资源极其丰富,相当于有机燃料储量的20 倍,它们可供人类使用至少几千年。再加上铀资源高度浓集的特性,使得铀裂变产生的热量十分丰富。所以说,核能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

( 二) 核能的潜在风险

在核能利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辐射和泄漏是核能潜在的主要风险。这种放射性污染不仅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也给周围的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的威胁。如果发生重大的、扩散性强的核事故,那么影响的范围将超出一国界限,危害到周围的国家,产生范围更广,影响更深,危害更大的核损害。这些损失不仅包括生命健康、财产利益还有生态环境以及社会政治方面的。

( 三) 我国和平利用核能的意义及必要性

我国大力推动核能的和平开发与利用,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首先,有利于保障能源安全。我国既是能源生产的大国,也是能源消费的大国。核电是廉价能源,其发电成本大大低于传统的火力发电成本。同时,核电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能源,可以持续开发和利用。大力发展核电对于确保我国能源实现长期、稳定的供应具有重要意义,是保障我国能源安全的有效途径。

其次,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火力发电带来的大量排放物,包括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还有粉尘。这些排放物是导致全球气候变暖以及空气污染的主要原因。核电是洁净能源,大力发展核电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最 后,核电是安全的。核电站从里到外一共有三道屏障来确保安全。据统计,从平均水平上看,大约100 个核电站同时地、持续地运行2500 年,可能会有一次核事故发生,这样的概率大致相当于飞机发生事故的概率。而且大部分事故是人为原因导致,因此,核电是安全的。

二、我国和平利用核能的法律体制

我国是世界上的能源大国,我国核技术经过六十年来的发展也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与此相适应,我国需要一整套完善而合理的法律体制来确保核能的和平发展和利用。

( 一) 我国和平利用核能的现行法律体制

1.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基本原则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 条规定,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这是我国防治放射性污染的基本原则。

2. 核能开发利用许可登记制度

我国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核装置与核设施的许可证制度和登记制度。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规定,只有在严格依照这些规定申请然后取得许可证并且办理了登记之后,有关单位才可以生产、使用或者销售核装置。

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明确

要求,所有的工程项目,只要涉及到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在申请审查的同时必须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环境影响并向审查部门提交评价结果。

4.三同时制度

与核能开发利用有关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放射性污染的配套设施,且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三同时制度的要求,这是保障核设施在各个阶段经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内容得到具体落实的有效方式,是和平开发利用核能、防治放射性污染的基础。

5. 双轨监测制度

双轨监测制度要求对核污染单位进行内部和外部的双重监督。一方面,要求污染单位进行内部的自我监督。污染单位要定期对自己周围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其污染的环境状况主动进行常规检查,并将影响结果定期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 另一方面,要求省级环保部门对污染单位进行外部的监督检查。

( 二) 我国现行的和平利用核能法律体制的缺陷

从我国开始利用核能到现在已有六十年,但是我国和平利用核能法律制度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有待完善。

1.《原子能法》缺失

从法律的层面上看,目前我国有且仅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其中主要都是一些原则性的条文,缺少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原子能法》是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基本法也是最高法,它的缺失,使得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体制难以构建,更无法为发挥核能的固有优势,控制核能的潜在风险从法律的层面上提供必要的支持。

2. 管理体制混乱

在我国,包括环保、卫生、公安以及专门的核安全监管机构都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权对核能的和平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从另一个角度看其实就是管理体制的混乱,这种混乱导致了多头管理现象的出现,政出多门必然会导致责任的分散。

3. 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

我国没有专门的核损害侵权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在现行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仅规定: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内容,没有可操作性。只是将相关问题适用的法律指向《侵权责任法》。然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对象是普通侵权,核损害侵权作为特殊侵权,需要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三、完善我国和平利用核能法律体制的途径

( 一) 尽快制定并出台《原子能法》

我国现阶段对于制定《原子能法》必要性和迫切性已经有了较为深入和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各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快《原子能法》制定进程,尽快制定并出台《原子能法》。

( 二) 强化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

针对我国在核能监管方面各监管部门权责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首先,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始终坚持安全第一这一重要的风险防范理念,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其次,运用立法的方式,强化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各部门要有大局意识,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尽可能减少直至消除由于各个监管部门权责不清、管理混乱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和隐患。

( 三) 完善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

我国没有专门的核损害侵权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首先,在以安全第一的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制定专门的核损害侵权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确保在核安全利用过程中以及发生了核事故之后有法可依; 其次,完善有关核辐射事前防治与事后救济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事后救济的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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