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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庭对逮捕的执行与被逮捕人的移交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6 23:14:18
论国际刑事法庭对逮捕的执行与被逮捕人的移交
时间:2023-08-06 23:14:18     小编:梅正阳

国际刑事法庭是指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简称纽伦堡法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简称远东法庭)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 简称前南法庭)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简称卢旺达法庭) 和国际刑事法院等五个国际刑事法庭的统称。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是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 二者合称特设法庭) 和国际刑事法院中有关逮捕执行和被逮捕人移交中的程序问题。

一、令状的传递: 执行和移交的前提

传递是指制作逮捕和移交请求( 令) 并随后向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传送的过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作逮捕和移交请求( 令) ; 二是把上述请求( 命令) 传递给有关国家和组织。本部分主要围绕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而展开。

( 一) 传递的主体

《前南规则》第55 条第( D) 款规定了对被告的逮捕令和将被告交付法庭的命令,应由书记官长传递给该令状所致之人或部门。这就说明在前南法庭中,传递逮捕令的主体是书记官长。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9 条第1 款的规定,本法院可以将逮捕并移交某人的请求书传递给有关国家。它只说明传递的主体是本法院,至于是法院系统的哪个主体( 书记官长或是检察官) ,则不明确。《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第176 条第2 款对此进行了说明,书记官长应发出分庭提出的合作请求书,接受被请求国的答复、资料和文件。检察官办公室应发出检察官的合作请求书,接受被请求国的答复、资料和文件。

从上述两个条款规定看,传递主体有两个: 分庭提出的合作请求书由书记官长负责传递; 检察官办公室发出检察官起草的合作请求书。但是,它却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制作主体。上述对传递主体的分配是建立在制作主体的基础上的,如果申请书是由法庭制作,那么传递主体是书记官长; 如果由检察官制作,那么传递主体自然是检察官办公室。如果制作主题不明确,传递主体也就很难确定。正是因为《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对逮捕与移交申请规定的模糊性,所以才导致了检察官的传递权之争。乌干达情势是国际刑事法院最早接受的犯罪情势,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对其中的犯罪最先签发逮捕令的犯罪情势,因此,也是最早面临逮捕与移交申请如何传递的案例。检察官认为,其可以享有逮捕与移交请求的制定权和传递权,并要求法院举行传递逮捕令的听讯。2005 年6月9 日,预审二庭应检察官的要求决定举行传递逮捕令的听讯。2005 年6 月16 日,预审二庭举行该听讯。2007 年7 月8 日,预审二庭作出决定,认为书记官处是传递逮捕和移交请求的适当机构。法庭认为,法庭签署了逮捕和移交请求,因此是法庭制作了该请求。但是,法庭并不排除在特定和紧急情况下指派检察官传递特定的合作请求、逮捕令和由此产生的回应受理文书等的可能性。

( 二) 传递的内容

1. 特设法庭传递的内容

特设法庭向被告人在其境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居住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移交案件时,所需传递的材料如下: ( 1) 对被告的逮捕令和移交案件令; ( 2) 确定的起诉书; ( 3) 关于被告权利的说明,如有必要提供被告使用的语言文本。 当然,上述内容是对有逮捕证的逮捕而言的。对于临时逮捕,检察官可以直接要求任何国家实施逮捕,而不必经过特设法庭审查。临时逮捕后,如果有必要移交国际刑事法庭拘留所的,那么责任法院需要签署移交和临时羁押令。该命令一般包括: ( 1) 检察官申请移交和临时羁押的理由,除非检察官只想讯问犯罪嫌疑人,还应提出临时的指控和检察官所依据的材料的摘要; ( 2) 临时羁押嫌疑人的时限; ( 3) 嫌疑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说明。

2. 国际刑事法院传递的内容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根据《罗马规约》第91 条第2 款的规定,为了逮捕与移交对其发出逮捕证的人,国际刑事法院应向有关国家发出请求书。请求书的内容主要有: ( 1) 足以确定被要求的人的身份资料,以及关于该人的可能下落的资料; ( 2) 逮捕证副本; ( 3) 被请求国的移交程序所要求的一切文件、声明和资料,但这些要求不得比该国根据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安排而适用于引渡请求的条件更为苛刻,而且主要考虑到本法院的特殊性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减少这些要求。另外,根据《国际刑事法院法官条例》第111 条的规定,提出逮捕和移交请求时,书记官长还需要附有一份法院对案件可受理性的裁定。对于上述请求书中的第3 项内容,即国内法所要求的材料,《罗马规约》第91 条第4 款进行了说明: 缔约国应就可能适用的国内法要求,同法院进行一般性协商,或对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第97 条磋商条款第1 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执行请求所需要的资料不足,被请求国不应断然拒绝,而应立即与本法院磋商解决问题。对于临时逮捕,根据《罗马规约》第92 条第2 款的规定,临时逮捕请求应以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发出,并应载有下列材料: ( 1) 足以确定被要求人的身份的资料,以及关于该人可能下落的资料; ( 2) 关于要求据以逮捕该人的犯罪的简要说明,以及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事实的简要说明,并尽可能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 ( 3) 已对被要求的人发出逮捕证或作出有罪判决的声明; ( 4) 移交被要求人的请求书随后送到的声明。

3. 传递的途径

特设法庭规约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逮捕令的传递途径,只是说明书记官长应将令状传递给所致之人或部门,包括被告所居住领土的国家当局,或被告在其管辖或控制的领土上居住的国家当局,或最后得知他所在的国家当局,或书记官长认为他有可能被发现的国家当局。在实践中,有些逮捕令是通过各国大使馆或国际刑警组织传递的。如美国在其与法庭的移交协议中,直接规定通过由美国驻荷兰大使馆或者驻法庭临时驻地国大使馆来传递逮捕令。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7 条则明确规定了传递途径: 即通过外交途径或各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适当的途径转递,当然,在更改的情况下,要及时通知法院的书记官长; 在不妨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适当时也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任何适当的区域组织转递请求。

二、逮捕的执行: 法律框架内的分析

( 一) 执行主体

1. 国家当局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家当局都是国际逮捕执行的最重要的力量。从理论上讲,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都居住在一国之内,在主权国家内逮捕和移交该人,没有国家的配合和合作很难实现。在特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实践中,除了前南法庭由国际武装力量直接逮捕部分犯有国际罪行的人之外,卢旺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一般都是由国家来完成的。有关国家之所以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执行逮捕,是由于受到合作义务约束的。当然,不同的国际刑事法庭由于其成立方式不同,其要求国家合作的义务性质也不同。特设法庭建立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基础之上,国家与其合作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上命下从性特点。国际刑事法院建立在条约基础之上,国家与其合作的一般义务规定于《罗马规约》第86 条当中,按照该条的规定,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措辞是应充分合作( should cooperate fully) 。如何理解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的性质呢? 按照学者的解释,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性质在强制性方面超越了传统国家间平等的合作机制,但是又不及于特设法庭与国家间的超国家的强制性合作机制,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混合型的合作机制。、

2. 国际武装力量

( 1) 特设法庭的理论与实践

由国际武装力量执行逮捕是客观选择的结果。在法庭成立的前两年,前南各国不仅没有逮捕一名被起诉者,而且有的还被提升,公开与法庭对抗。正是因为前南斯拉夫领土上国家当局不愿意或不能够执行逮捕,所以法庭不得不依赖其他实体和机制来完成其任务。由此也就出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即法庭的命令对国际组织是否有约束力( 国际武装力量属于国际组织) ? 国际组织是否有义务与法庭合作等等? 实际上,被国际武装力量逮捕的人也曾对国际武装力量作为逮捕主体的合法性提出过异议,认为根据《前南规约》第29 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才是合法的逮捕主体。前南法庭的法官们经过一系列推理,驳回了上述异议,认为国际武装力量作为逮捕的主体,是符合前南规约和规则的规定的。其推理过程大概如下: 由于《前南规约》没有明确规定国际组织有义务与法庭合作,反而,主要规定有关司法合作的条款第29 条明确规定了与法庭合作的主体是各国,因此,法官们只能从第29 条之外的其他法条寻求突破,其依据主要有第19 条第2 款和第20 条第2 款。其中,第19 条第2 款主要规定法庭可以发出审判所需的各种命令,至于向谁发出命令,没有具体说明,这至少预示着不禁止向国际力量发出命令,以寻求合作。第20 条第2 款主要规定对一个人的逮捕及转押至法庭的程序,该条款也没有限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由于前南法官拥有对规约的解释权和规则的制定权,因此,上述解释集中体现于后来制定的《前南规则》第59 条( 之二) 当中。该条款规定,书记官长应根据法院决定的条件,对一被告的逮捕令的副本传递给适当的国家当局或国际组织或检察官,如果他被该国家当局或国际组织或检察官拘留,将其迅速移交到法庭。上述规定,明确赋予了国际组织逮捕和移交被告人的义务,为国际武装力量参与逮捕提供了法律的框架。然而,也有法官不遵从上述推理,而是直接诉诸于《前南规约》第29 条的立法目的。如在西米奇( Simic) 案件中,审判法官认为第29 条也适用于国际组织。其理由有两个方面: 首先法庭没有自己的警察力量,第29 条的目的是确保国家在调查与起诉方面与法庭合作; 其次,第29 条忽视了诸如北约等国家间的联合实体,并不意味着这些实体对第29 条义务的豁免。由此,法庭得出结论,认为第29 条目的性的建构赋予了法庭权力,以要求国际组织及其下属有权机关如维和部队( SFOR) ,接受和执行法庭根据本条发出的有拘束力的命令。

当然,从逻辑上解决了国际组织有执行逮捕的义务问题,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其能够实施和完成逮捕。法律规定是一回事,执行是另一回事。本文认为国际组织对逮捕任务的执行,除了满足上述法律条件外,还需要满足另外两个条件: 一是国际组织在事发地或被告居住地有驻守,而且更重要的是该组织要有执行能力,如果没有执行能力,即使国际法庭给其传达逮捕令,它也无力执行。这也是本文把本部分的标题命名为国际武装力量而不是泛泛地写成国际组织的原因。二是要有国际政治的支持。其实在真正执行逮捕之前,国际武装力量已经在前南领域内驻扎很长时间了,其从不执行逮捕令到执行逮捕令的转变,背后都蕴含着国际政治力量的转变。正是因为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所以才成就了前南法庭国际武装力量执行国际逮捕的先例。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北约是唯一的直接根据国际刑事法庭的指控而大规模地执行逮捕的国际组织,恐怕也是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下的天时、地利、人和的结果。

( 2) 国际刑事法院的理论和实践

和前南法庭相比,国际刑事法院迄今为止还没有要求国际组织执行逮捕的先例。从理论上讲,《罗马规约》建立在条约基础之上,一般情况下,它只约束缔约方,对于第三方无效力。《罗马规约》第86 条规定了合作的一般义务: 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第87 条规定了合作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其中第6 款规定了与国际组织的合作问题: 本法院可以请求任何政府间组织提供资料和文件; 本法院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依照本法院与其达成的协议,按其主管或职权范围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合作和协助。从《罗马规约》的整体规定看,第87 条应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组织进行合作的一个总刚性文件。从该条的规定看,《罗马规约》遵守了条约不约束第三者的原则,并没有强加于国际组织与法院的合作义务。但本条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也注重灵活性,为与国际组织合作留出了空间,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组织与法院达成协议。如果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组织达成协议,该组织即承担了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在法律上就可以与法院合作,按法院的要求行事。从法院的角度看,既然法院与哪些国际组织合作具有主动选择性,那么在选择对象的时候,就应该事先明白该组织有无执行能力和执行的倾向性。由此,理想的效果是只要国际刑事法院与有执行能力的国际组织达成某种协议,国际组织就安全可以成为由国际刑事法院发布逮捕令的执行主体。当然,这只是理论推测,至于实践如何,还需要耐心地等待。因为截至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际组织承担执行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任务的。

( 二) 执行程序

前已论述,国际逮捕的执行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武装力量。国际武装力量执行逮捕主要发生在前南法庭,从实践来看,其?Y隷_臺执行程序一般是由国际武装力量直接介入逮捕嫌疑人,然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嫌疑人交至前南法庭。其程序较简单,在此不论述。本部分讨论的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国家执行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程序。当然,基于尊重国家主权的需要,国家一般是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来具体执行的。但是,它又不同于传统引渡领域的被请求国对逮捕的执行,完全由被请求国按照自己的法律来执行,请求国几乎没有任何干涉。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执行中,为了规范国内法和国际人权保护的需要,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则对国内法的逮捕程序还是有约束的。本部分的论述是建立在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则与国内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

1. 羁押国迅速执行逮捕

《前南规则》和《卢旺达规则》第56 条规定,逮捕令传达到的国家应迅速行动,并尽一切适当努力保证有效地执行命令。《罗马规约》第59 条第1 款规定,缔约国在接到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请求时,应依照本国法和第九编的规定,立即采取措施逮捕有关的人。羁押国收到逮捕令之后如何处理,各个国家规定不太一致。有的国家是通过行政机关首先进行简单的审查,然后再交给司法机关; 有的国家是主管行政机关不进行审查,而直接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接收逮捕材料后,由法官签发逮捕令。从一些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法的规定看,签发逮捕令大致有两种情况: 一是由羁押国法院在国际法院逮捕令的基础上,进行背书签署,如英国和南非; 二是直接由羁押国法院签发新的逮捕令,如新西兰。

2. 羁押国主管司法当局的审查

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规约、规则没有对被捕人由主管司法当局进行迅速审查的规定。《罗马规约》第59 条第2 款对此进行了规定。根据《罗马规约》第59 条第2 款的规定,羁押国主管司法当局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 1) 逮捕证适用于该人; ( 2) 该人是依照适当程序被捕的,这里的适当程序应是羁押国所适用的执行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令而由法律规定的程序; ( 3) 该人的权利得到尊重。这里的个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他或她被告知逮捕原因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和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及其规则对上述权利进行了确认,尤其体现于《罗马规约》第55 条和第67 条、《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第121 条中。

三、被逮捕人的移交: 对引渡制度的超越

( 一) 移交的基本问题

1. 移交( surrender) 与引渡( extradition) 的区别

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比较成熟的制度,一般是指一国应他国之请求,将在本国境内但被他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在国际刑事法庭中,也需要国家逮捕犯有国际罪行的人,并转移至法庭。但是国际刑事法庭并没有使用引渡这个成熟的词汇,而是用了另外一个词移交。《罗马规约》第102 条还特别地对移交和引渡的含义作了专门的解释: 认为移交是指一国依照本规约向本法院递解人员; 引渡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国内立法向另一国递解人员。从《罗马规约》的解释看,移交还是有特定含义的,专指一国向国际刑事法庭移交人员。为了进一步了解这两种制度,本文对此进行了如下区分: 其一,二者的性质不同。引渡是国家之间在平等、互惠、自愿的基础上,从一国向另一国移交人员,具有义务的双重性和对等性,一方不能强加于另一方额外的义务。移交是国家向国际刑事法庭递解人员,其承担义务的性质,因国际刑事法庭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无论是与特设法庭的合作还是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其义务性质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不对等性。其二,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引渡依据的是双边条约、公约和国内的引渡法,而移交所依据的法律是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规则。其三,二者可适用的罪行不同。关于可引渡的罪行,一般由国内法、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总体上看,范围较广,可以是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和国内犯罪。而国际刑事法庭规定的可移交的罪行,则有严格的限制,基本限于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则所规定的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此外,由于引渡严格限制了政治犯和军事犯的引渡,所以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国际刑事法院采纳这种制度,因为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中,有些罪行显然属于政治犯罪,如危害人类罪。如果对政治犯和军事犯不适用引渡,那么国家刑事法院对某些犯罪就无从行使管辖权。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不适用引渡制度的原因正是基于上述这些区别。

2. 移交义务: 特定规则

《罗马规约》第101 条第1 款规定,根据本规约移交给本法院的人,不得因移交以前实施的、构成移交该人所依据的犯罪之基础的行为以外的任何其他行为或行为过程而受追诉、处罚或羁押。这就是特定规则,它源于引渡领域。在引渡领域,其含义是指请求国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就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引渡请求所涉及到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前南和卢旺达规约、规则中,没有规定特定规则,判例法倾向于不适用该规则。《罗马规约》虽然规定了该规则,但是是一种谈判妥协的结果。从上述《罗马规约》第101 条第1 款的规定看,其内容与引渡领域的含义有重要的不同: 前者使用罪行( name of conduct) 作为履行特定规则的标准,后者使用行为或行为过程( conductor the course of conduct) 作为标准。这就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中的特定规则,可以允许法院以灭绝种族罪惩罚一个人,尽管这个人是以危害人类罪被移交的,只要行为或行为过程在两个罪名中是一致的; 然而,在传统的特定规则中,则不允许按照上述方法处理。

( 二) 羁押国的移交审查

羁押国主管司法机关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后,并不意味着当然地移交,是否移交还需要一个过程。从有关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立法的规定看,移交审查大致有两种情况: 一是羁押国主管司法当局对被逮捕人审查,同时也是对移交决定的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司法当局决定移交。如英国、南非和法国等。二是经过上述司法审查后,还需要行政审查,最后由行政主体决定移交。也就是说,从逮捕后到最后决定移交,中间要经过双重审查,即司法审查+ 行政审查,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行笔至此,我们有必要对国际刑事法庭中逮捕和移交审查程序与引渡制度做一比较。与引渡审查相比,一国对国际刑事法庭的逮捕和移交审查有两个方面的不同: 一方面,虽然一般情况下,有些国家在对国际刑事法庭的逮捕与移交请求的审查,基本上实行与引渡相同的程序,既有行政审查又有司法审查,分别由本国的主管行政机关和相关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但是有趋势表明,上述国家似乎弱化甚至是取消对国际刑事法庭的逮捕与移交程序中的行政审查环节。如法国对一国的引渡请求的审查模式是行政审查+ 司法审查+ 行政审查,在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与移交的审查中,其模式则变为行政审查+ 司法审查,取消了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审查程序。再如英国引渡审查模式为司法审查+ 行政审查,在审查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与移交程序中,也似乎取消了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审查。 另一个方面,从审查内容看,对国际逮捕与移交审查具有相当大的宽松性,或者具有明显的形式审查的特点。

( 三) 移交中的过境一国移交被逮捕人,有可能通过另外一个国家的领土,这就牵涉到过境问题。过境是传统引渡条约和引渡法中常见的条款。《罗马规约》第89 条第3 款关于过境的规定,在内容上基本上参照了传统引渡领域的做法,包括法官提出过境请求及请求书的内容,空中运输不降落则无需提出请求,以及空中运输发生计划外降落时提出请求等。根据《罗马规约》第89 条第3 款的规定,过境的程序主要有: ( 1) 缔约国应根据国内程序法,批准另一国通过其国境递解被移交给本法院的人,除非从该国过境将妨碍或延缓移交。从本款规定看,一般情况下,被请求国应该批准过境,除非基于法院的利益,过境将妨碍或延缓移交才可以拒绝。这一点和引渡法或条约中的规定不太一样,因为在几乎所有的引渡法和条约中,都有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拒绝过境。( 2) 过境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发出,请求书的内容包含: 说明所递解人的身份; 简述案件的事实及这些事实的法律根据; 逮捕并移交授权令。( 3) 如果是空中运输,而且未计划在过境国境内降落,则无需申请批准。( 4) 如果在过境国发生意外降落,则过境国可以要求按照上述第2 项要求提出过境请求。当然,由于事发突然,《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第182 条第1 款又规定,可以通过任何能够发出书面记录的方式发出过境请求。在此期间,过境国应羁押被递解的人,直到收到过境申请书并完成过境为止; 但与本项有关的羁押,从计划外降落起算,不得超过96 小时,除非在这一时期内收到请求书。

四、余论: 逮捕和移交中的国际政治

该文的论述,主要围绕着法律框架内的国际刑事法庭逮捕执行和移交的程序问题而展开,当然,这一切都建立在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国际刑事法庭同意合作的基础之上。而问题的关键是,从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来看,在很多情况下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是不愿意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我们知道国际刑事法庭没有自己的执行力量,其执行逮捕和移交必须依靠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因此,在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不愿意合作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庭面临的首要问题应是如何促使其合作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已经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成为政治问题了。可以说,国际政治力量的支持,是促使国家与国际组织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关键。如在前南法庭成立后的两年内,没有一名嫌疑犯被逮捕归案,后来是国际力量的支持和介入才使得这一状况大为改观。在波斯尼亚和波黑是北约领导的武装部队和维和部队直接介入,参与了对嫌疑人的逮捕; 在克罗地亚和塞尔维亚是由欧盟的介入,欧盟坚持入盟条件之一是两个国家必须与前南法庭合作逮捕逃犯后才能谈判。当塞尔维亚于2006 年5 月没有把拉特科姆拉迪奇移交法庭,欧盟果断地终止了稳定和结盟协议。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有过半逮捕令未能得到执行,其原因基本是在国家不愿意合作的情况下国际社会的支持乏力有关。如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是国家不执行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的典型,也是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犯罪情势。然而在安理会自2005 年通过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1593 号决议后,尽管其一直关注苏丹的局势( 在1593 号决议后,以平均每年通过3 - 4 个联合国决议关注苏丹局势) ,但是其关注的焦点多集中于和平解决、人道援助和维持地区稳定等方面,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和逮捕令问题几乎无涉及。总体上,在利益多元的国际社会大背景下,在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自己的执行力量的局限下,国际政治在逮捕的执行和移交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诚如有学者认为的,法律框架是重要的,但是,最后无论是在可取性、便捷性还是实用性方面,执行从来是政治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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