啊哦,你所访问的页面不存在了,可能是炸了

可能的原因:

1.手抖打错了。

2.链接过了保质期。

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论新外国投资法的变化及对基层利用外资工作的影响

论新外国投资法的变化及对基层利用外资工作的影响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5-15 00:44:55
论新外国投资法的变化及对基层利用外资工作的影响
时间:2023-05-15 00:44:55     小编:暴飞虎

2015 年1 月,商务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外国投资法》定位于统一的管理和促进外国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创新了外资管理模式,完善了外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促进和监督检查。新法将对我国利用外资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们对新法草案的变化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对利用外资工作的影响,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新的工作思路。

一、新法的主要变化

(一)新法改革了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

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即取消了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审批,重新构建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需要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区分负面清单内外,均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

(二)新法规定了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对其投资经营行为,无论是否属于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的领域,都要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新法区分信息报告的三种类别(外国投资事项报告、外国投资事项变更报告、定期报告),规定了相应的报告内容和时限。原联合年审改为年度报告,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每年4 月30 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信息报告;新增重点外国投资企业的季度报告,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其资产总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100 亿元人民币,或其子公司数量超过10 家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 日内报告季度经营状况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

(三)新法重新界定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范围

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控制,包括: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有权直接或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较大影响;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外国投资,新法规定不仅包括绿地投资,还包括并购、中长期融资(新法明确融资计入投资总额)、取得自然资源勘探开发或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特许权、取得不动产权利以及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四)新法规范外资管理

在放宽外资准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外资促进和保护制度,并纳入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和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新法明确对于依据新法作出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新法从监督检查启动、检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方面对监督检查制度进行了规定,建立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依法公开诚信信息,增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自律意识。强化保护投资制度。从征收、征用、国家赔偿、转移、透明度、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全面加强了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保护体系。新法还明确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外国投资管理和统计采用人民币作为主要计价货币。

(五)新法促进外商投资

强化政府在投资促进方面的职能,规定了国际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提升国际投资促进专业化水平;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权益保护;强化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二、对基层利用外资工作的影响

(一)对审批工作的影响

负面清单项目的审批一般在省级以上外资主管部门,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取消审批,改为报告制。因此市级及县级外资部门要将外资项目审批工作转变为项目预审和项目信息报告的核验工作。同时,外国投资企业设立非常便捷,外国投资企业数量将会增多,由于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取消审批,没有对投资规模的限制,理论上1 元即可设立公司,单体平均外资规模可能会下降。

(二)对外资统计工作的影响

一是数据来源改变。统计数据来自企业自行在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填报的数据,数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公司不需验__资,外汇管理局询证系统不再体现外资到账数。二是外资统计范围扩大,除了原来的三资企业,还增加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的再投资、外国投资者给境内企业的一年以上的融资、取得特许经营权、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随着法律的实施,具体统计工作细则也会随后制定发布。我们需要重新确定到账外资考核凭据,外资考核和外资统计难以保持一个口径。

(三)新增加两个外资管理系统

分别是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和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对这两个管理系统的维护、管理、查询、统计,需要专人维护。随着外国投资企业设立的便捷,外国投资企业数量可能会大幅增加,系统维护的工作量随之增加。

(四)新增加监督检查职能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下列情形启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检查,包括定期抽样检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其他依职权启动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是否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是否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是否遵守准入许可决定所附加的条件;是否遵守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等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外国投资检查工作。其中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是基层外资部门掌握外资情况的重要依据,要依靠监督检查来落实。因此监督检查将会是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

(五)完善国际投资促进机构和外国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按照《外国投资法》的规定,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要建立并实施全国投资环境评价体系、建立外国投资公共信息、项目与咨询服务平台、接受和协调处理外国投资者投诉。国家鼓励各地方建立和完善国际投资促进工作机制,设立专门的投资促进机构。地方促进机构需要根据《外国投资法》完善职能、规范建立外国投诉协调处理等有关机制。

三、对外国投资企业的影响

(一)放宽了外资准入,外资企业设立便捷

绝大部分的外资设立不需要审批,企业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时限、出资方式、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均由投资者自主确定,非常便捷灵活,只需要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 日内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报告信息。因此可能短期内增加大量小型外国投资企业,预计单体平均投资规模会减少。

(二)引入了实际控制的标准认定外国投资

一方面规定,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这样一来,一些被境外投资者协议控制(VIE)的假内资企业就露出原形,不能再绕过中国的准入门槛,未来这些公司是否会被取消准入资格还要看外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又如一些改变国籍的原中国人,他们原来的内资企业将变成外国投资企业,接受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规定,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这对想享受内资企业待遇的外国投资企业是一个利好。

(三)外国投资企业权益保障机制更加完善

《外国投资法》规定了保护制度,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的职责,外国投资投诉有了便捷规范的渠道,更加有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

(四)法律责任规定明确,违反法律代价高

《外国投资法》对在禁止目录内投资、违反准入许可规定、违反国家安全审查规定、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规避行为等几类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最高可处以100 万元以下或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员甚至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存续企业做出相关规定,法律生效前存续企业三年

内要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法律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其他条件下继续经营。在法律生效后三年内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法律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变更经营事项或新增加投资金额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申请准入许可情形的,应申请准入许可。

四、应对措施

(一)转变职能,提升综合服务能力

根据新法规则,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在做好负面清单内外资准入审批许可工作的同时,着力提升外资公共服务水平,及时提供与外国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咨询指导服务,通过发挥驻外机构作用、搭建产业园区和项目推介平台等多种措施,增强投资促进能力。

(二)加大对外资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管力度

一是对需取得准入许可的外资企业,在审批过程中注意审查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垄断问题;二是主动深入企业,对外资企业报告公示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及时审查报告信息的真实性;三是协同工商、税务、外汇等部门建立诚信档案,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报告公示制度,对每年未按时、准确、真实填报信息的企业进行黑名单记录。

(三)加强宣传新法规,指导已存续企业平稳过渡

新法律生效后,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告知,指导需要进行变更的已存续企业按照新法规定进行相关手续办理。

五、有关修改建议

(一)新法规定的管理部门过多的集中于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也就是商务部门,实际上对外资管理的部门还有发改部门、工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安全监察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税务、安全生产部门等等,新法的条文过多的集中于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对其他部门的对外资的管理工作提的较少,尤其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这些部门也有责任,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其他部门的检查的相互关系不清晰。

(二)第十四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那按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产生这样的情况,一个集团公司的表决权发生变化,受境外投资者控制了,那集团公司投资的所有产业和子公司、孙公司均变成外国投资企业,半年后表决权又被中方收回,下属所有投资企业又全部变回内资企业,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容易产生大量冗余数据,造成统计的混乱。

(三)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外国投资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进行准入申请时被认定为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是否仍需进行安全审查、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第八章的投诉协调处理法律效力轻,可有可无,容易被诉讼、仲裁所替代。

(四)信息报告的数据准确性问题,由外国投资者自行申报,难以保证数据准确。甚至有的企业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外国投资企业,因为他不知道自己的股东的股东是不是受境外投资者控制。连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也难以掌握一个投资者是不是外国投资者,因为很多协议控制是机密的、境外运作的,难以取证。

(五)原有的一些专项审批规定与新法的衔接问题没有规定。如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股份公司、外资并购,领域上属于允许类也要在省级外资部门审批,新外国投资法施行后是否这类项目不必办理准入许可?这些专项规定是否还有效?

(六)新法设定的各类限制性日期较多、较细,建议过多具体的日期可以放到相关《实施细则》或配套规定里去,避免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条件和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法律频繁修改。另外信息报告时间,与登记之日、获得准入许可日等日期有关联关系也有矛盾。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