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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分析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3-12-17 22:00:04
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分析
时间:2013-12-17 22:00:04     小编:

关键词: 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法定用益债权;意定用益债权;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人及用益人对知识产品的“占有”都是准占有。对他人知识产品用益的权利,是用益债权。

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是对各类知识产品他人用益的理论概括。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包括法定和意定两类。

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给付,是被动给付,以用益债权人的准占有为前提。对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债权,主要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

目前学界尚不存在以法定债权来表述合理使用权和法定许可使用权的理论。意定用益的法律形式包括用益权合同、实施强制许可、用益出资等。

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的一种。用益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用益他人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资源稀缺性的法律产物。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是实现最大财产效益的一种方式;从民法财产流转的角度来看,它是用益价值让渡或者移转的一种法律形式。用益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市场品格,因为它主要是交换的产物,它也放射出公益的光芒,因为它也概括了无偿用益的社会需求。

对他人知识产品用益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知识产品也是稀缺资源,对知识产品的充分利用是社会利益之所在,在一般意义上,也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之所在。

“从社会知识财富利用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很多设计就是为了确认、保障和促进知识资源公平分配,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 研究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首先需要探讨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等基础问题,然后才能对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和意定用益法律关系进行展开分析。

一、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的基础问题

(一)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 一般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是“一体两权”,即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

” 笔者以为,作为“产权”存在,知识产权只能是财产权,“产权”之“产”,是财产,或者说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作为客体的。如果认为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那必须有性质不同的两种客体,就不能是“一体两权”,只能是“两体两权”。

“两体两权”中的人身权,具体来说只是人格权,不包括身份权,它的客体,只是有关人格要素(如自由、姓名等精神性人格要素)。这种人格要素与知识产权客体有紧密联系。

例如,作者对其作品有署名权,它的客体是姓名,而不是作品。对作品的署名权,是应用于作品的人格权之一种。

有学者指出,这种人格权(著作人格权),“在于保护著作人与著作物之关系。”识产权产生于某种“知识”,“知识”是思维的结果,而人格权不是思维的结果,不能产生于这种知识。

所谓“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不过是主体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关联权利罢了。它们是外在于知识产权的人格权,而不是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

把知识产权看作是“一体两权”,在观念上会妨碍对他人知识财产的用益以及这种财产本体的流通。本文所说的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当然是对财产的用益,不包括对关联的人格权的用益,即只是对“纯财产”的用益。

用益是指使用和收益,包括他人用益与自己用益。一个重要问题是,他人用益,是用益他人的产权还是用益他人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用益不是对知识“产权”的用益,而是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

如同对他人之有体物的用益,是对他人之所有物(客体)的用益,不是对他人所有权的用益一样。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形态的财产,它的存在是客观事实,有学者指出,“知识产品是一个客观的物质范畴”,而权利(包括人格权、则产权)的存在是主观事实,即权利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

对客体的用益,是对客观物质的用益,权利不过是保护客体的一层盔甲,不过是主体处分客体的一种依据。“知识产权用益”是个泛称或简称,它是指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

就知识产权对客体的作用来看,是支配权。学者指出,“很多权利的首要功能,在于支配(Beherrschung)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如所有权旨在支配某物,专利权旨在支配某项发明。

”还有学者指出:“无体财产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关键看能否对其设立支配权。事实上,在无体财产上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设立支配权。

例如,在发明这样一种无体财产上,可以设立(授予)专利权这样一种支配权。”从支配的角度看客体,客体是支配行为作用的对象。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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