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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时效(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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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时效(1)论文
时间:2023-01-13 01:45:55     小编:

关键词: 举证;时效;当事人;辩论;质证 内容提要: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又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都对举证时效问题作了具体的要求。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制度,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权威受损。

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设立此制度的主要障碍不在于立法技术,而在于对诉讼价值的认识,在于现代的以程序正义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的完全形成。 事例一:1996年夏,笔者在沿海某省G市给法官讲课时,一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向笔者讲述了这样一件事:她主审的一个房地产案子,已历时将近一年,一审期限即将届满,合议庭准备对该案件作出判决。

但案件一方当事人则威胁说:“你们不能对这案子作出判决,如果要判的话,就要按我的意见来判,不然就会形成错案。因为,我现在手中有两份很重要的证据,足以支持我的主张。

”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要求他将这两份证据交给合议庭,他拒绝交,理由是他不相信一审法院法官的水平。并声称如果一审法院不按他的意见判,他将上诉,并将手中的两份证据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肯定得根据这两份证据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他还用略带嘲讽的口气对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说:“到时,你们得吃不了兜着走!” 主审该案件的法官问笔者:

(1)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怎么办?可否对该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

(2)在案件当事人拒绝交出这两份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果根据合议庭审判人员所查明的情况作出判决,而结果却正好被该当事人手中的这两份证据证明是错误的,那二审法院能否认定该案是错案?二审认定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理由是什么,从法学原理上该如何解释这一理由?对于主审法官提出的这些问题该如何回答呢? 事例二:1998年某月,笔者旁听了某法院公开审判的一起案件的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着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为了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成立或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双方当事人都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但不约而同的是,双方当事人都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还有有关的证据这次开庭时没有带来。

在这次庭审结束前,合议庭的审判长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在本次庭审结束后的7天之内,当事人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向法庭表示可以按合议庭要求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这次庭审后,笔者就该案同审判长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1)在本案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议庭要求在这次庭审后的7天之内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庭,而是在7天之后向法庭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是否还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接受或不接受的理由是什么?

(2)本案依法需再次开庭,如果在再次开庭时,当事人又提出还有有关证据没有带来,须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合议庭对此如何处理?审判长的回答是:接受。理由是这样做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在做法上要先批评他一顿,然后再让他在开庭后的3日内向法庭提交。

针对他的回答,我又提出如下问题:

(1)那么,你原来作出的7日内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有何意义?

(2)你让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后,还可以提交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带来的证据材料,那是否意味着还要开第三次庭?如果在开第三次庭时,又有当事人提出要在庭审后交新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该如何处理呢?对我提出的这两个问题,审判长思考了片刻。然后对我说,他知道我在考虑什么问题,但现行法律没有给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办法。

事例三:在一次给律师函授学员讲课时,我提到,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应当在开庭之前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并将这些证据材料向审理案件的会议庭提供。课后,有一位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员对我说,指导他实习的律师告诉他,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不要急着向法院提交,到案件开庭审理时带去,在法庭调查时向法庭出示,这样,能打对方当事人个措手不及,并声称这是一种绝招。

该学员问我对此怎么看? 这三个事例,实际上向我们提出一个深层次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即举证时效问题。要真正解决上述事例中所引发的问题,就必须对举证时效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二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实现程序正义,要求为保证实现结果正确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而“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

程序的合理性则要求在程序方面“从利用者的立场看,在收集诉讼资料时,当事人能获得什么样的权利保障(即程序保障)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而“程序保障意味着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谷口安平教授的上述论述,在相当程度上直接指明了要实现程序正义,需要在程序上设立有关的制度,来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知道对方的主张和举证及进行相应的反驳的机会均等。

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无疑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不可少的诉讼机制。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又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

追求诉讼效益,要求诉讼的迅速性和诉讼的经济性。诉讼的迅速性,从实质上讲,是实现社会主义和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因为“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

诉讼的迅速性,要求民事诉讼中所设立的程序制度,应当是顺畅的、快捷的,而不应当是呆滞的、延缓的,故意为诉讼设置障碍或故意推延诉讼的行为,是诉讼的迅速性所不允许的。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行为要有时效性,即诉讼主体进行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否则,有关诉讼主体即丧失进行这一诉讼行为的机会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举证是当事人很重要的一项诉讼行为,自然应当符合诉讼的迅速性的要求。诉讼的经济性,是指诉讼成本应当是合理的,它是社会生活的经济效益原则对诉讼的一个基本要求,如果诉讼不讲经济性,则诉讼将部分丧失其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意义。

日本法社会学学者棚懒孝雄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诉讼的经济性,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保证诉讼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地减少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支出,这就要求所设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都应当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而举证时效制度,可以说是诉讼的经济性在举证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正是基于对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的追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或民事诉讼司法中,都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尽管有的不冠以举证时效的名,称。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有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根据《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法院为了加速诉讼程序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等目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审前会议,就有关证据的提出及交换等事项进行协商。

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后,审理案件的法院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事项作出审理前命令。在案件正式开庭时,当事人原则上不能提出审理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否则,法官有权拒绝采纳。

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论争一成不变原则和准备程序,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和迅速有效地进行,准备程序的作用之一,就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和当事人需要提出的证据,而在“进行准备程序的法官作出准备程序结束的裁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诉讼文件或证据”。在德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

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或再答辩状)中,或在进行诉讼与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如果预见到巴方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对方不经过事前查询无以得知,应当在口头辩论前,在适当时候,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如果当事人未按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当事人原则上丧失了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权利,除非法院根据自由心证认为当事人没有延误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有免责事由。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设立准备书状和准备程序制度以及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准备程序的广泛采用,都与举证时效制度之间有密切的关系。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虽然不是绝对不可以在口头辩论中进行陈述,但对于对方当事人全然预料之外的事实和证据,没有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准备及答复的机会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就等于是对该事项没有经过审问而作出的判决。

因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得提出在准备书状中没有记载的事项。在对方当事人出庭时,即使在准备书状中没有记载的事实可以提出,但由于没有预告,对方当事人无法立即回答,案件需要另一期日继续审理,为此,提出准备书状没有记载的事项的当事人有时要负担必要的诉讼费用。

从上述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可以看出,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适当时候(通常是开庭前)提出有关证据材料,是法律要求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基本要求。 三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规定期限,从其规定的有关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自起诉或应诉之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造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攻击或防御上的突然袭击,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一规定,使得某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

因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对这些“新证据”缺少应有的了解,通常也就无法对这些证据材料提出有利或充分的反驳意见。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

本文开头讲述的事例三中,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教导助手使用的“绝招”,就是源于对《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认识。虽然这种认识不一定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但它确实可以误导一部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按这种认识去行事,因为这样的做法在法律上并不违法。

而这样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和辩论原则。 其次,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

在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不愿意处在被动的地位,但他如果要针对在开庭之前自己一点也不了解的、对方在开庭时突然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有力的反驳,比较可行的办法只能是有一段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以及找到可以作为支持自己反驳意见的有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同样是合法的。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3项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在法庭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引用上述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声称自己有针对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的有关证据材料需要向法庭提出,而要求延期审理。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都得同意当事人的要求,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是合法的。那么,从理论上讲,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每次开庭时都提出“新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断地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当事人及法院对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无形中就大大增加了,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的结果自然就出现了。

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结果的出现,竟然是“依法”运作的结果。这实际上也是本文开头讲述的事例二中,那位聪明的审判长为什么不直接回答笔者有关问题的原因所在,因为,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规范下,司法确实存在着某些不可逾越的障碍。

而这些障碍在实践中的消除,有时只得借助司法人员的手段,而这些手段中,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的可能是就是不合法的。比如,在开庭之后,当事人要求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法庭因在法律上没有拒绝接受的理由,只得表示接受,而接受之后,从法律规定上讲,就需要再开一次庭。

而在实践中,法院为了能在审限内结案或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时却不再开庭,而直接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但是在现实情况下,这一做法也许是木是办法的办法了。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在职能上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即第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负责。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必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为保证案件事实审查的客观性和正确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

这样的一种制度,就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甚至将在一审中已收集的证据搁置在手中,在一审过程中不予提供而在二审时提供,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此人为地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正因为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规定,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没有任何条件(包括期限)的要求,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出现本文前述事例一中当事人手中握有重要的证据,但在一审时就是不提供给法院,并以此要挟法院,或要在二审时提供给二审法院,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看一审法院的笑话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事例一中的主审法官对此种现象的制造者手足无措,并对这种现象的出现表示困惑,并不奇怪,因为这种现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应该说,令主审法官手足无措和感到困惑的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效制度。

面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制度存在的缺陷,为了消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作出了一些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要求当事人在开庭之前或在一审阶段举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很不完善。

例如,《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交换证据或者未按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包括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未作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规定》第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这一规定,强调了当事人补充证据要经法院准许,但没有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的时间及相关的条件提出要求,也没有对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产生的法律后果作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时举证能产生什么积极的影响是值得怀疑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这两条规定的形成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已经认识到,当事人在一审中未能全面举证而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由此致使一审的裁判被改判或上诉案件发回重审,责任不应当由一审法院来承担;由此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经济损失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样的规定,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缺乏法律根据。

上述讨论充分表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制度,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权威受损。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充分认识了上述弊端及其根源,并采取了一些办法来排除障碍。

但是,因没有法律制度作为后盾,这些办法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理由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

四 我国民事诉讼中之所以没有设立举证时效制度,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传统观念及新中国建立之后所确立的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有关。 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思想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种思想倡导人类社会的发展应当顺应自然发展的要求,它不承认自然的秩序与社会生活的秩序有根本的差别,也不认为有可能或有必要在严格区别实体存在的前提下创造出某种人工的观念形态空间。

基于这样的思想,在中国社会中,与自然密切相关的实体存在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而用以保障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以真正实现的法律程序则得不到重视,由此,在中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源远流长。这一观念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影响很大,至今在立法乃至司法实务中仍有表现,虽然在近几年中这种观念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

“实事求是”作为新中国开展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在许多工作领域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这一指导思想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将法院的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相符作为民事诉讼的目标,无疑是这一指导思想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而这一指导思想与“天人合一”思想共同作用的结果,就是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作为衡量民事诉讼得失的最根本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也以此标准来构筑。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指导下,被认为有可能对案件客观实际情况的认定产生不良影响的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程序制度,当然不可能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社会活动,这个活动是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空间、由一定的人员参加,借助一定的手段、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的真实性,只有相对的意义,这是民事诉讼的特性所决定的,它与人类社会全体,在没有时间和空间乃至手段的限制的情况下,对客观事物所形成的认识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中,不应当是仅仅有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和追求诉讼效益也许是民事诉讼更为重要和基本的理念。 基于上述民事诉讼特性和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认识,以及司法实践给我们的教训和有关国家立法、司法的成功经验对我们的启迪,我们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有了充分的认识。

那么,应当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呢? 就制度本身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二是不能按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即当事人举证期间何时届满,对此问题,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主张应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届满,另有学者则主张开庭审理之日(实为开庭审理日之前一天)为举证期间的届满之日。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同时,还在于防止在证据的运用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

因此,如果将举证期间设定在一审终结时届满,上述目的将很难实现;至于将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设定在开庭之日,虽然解决了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但仍然解决不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问题,因为假如一方当事人是在开庭前一天才将证据提交法庭,另一方当事人则很可能在开庭之前仍不知晓这部分证据的内容,也就很可能无法在开庭时对这部分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考虑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至开庭审理之日之间留有一段时间(比如7天),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举证期间可以定在当事人接到立案通知或应诉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日的3天之前交换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日可以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 未按时举证,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原则应与其它的诉讼期间制度相同,即未遵守诉讼期间的,丧失可以在该诉讼期间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权利,未按时举证者,原则上丧失了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继续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机会。

但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举证期间的,或者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采纳将导致法院裁判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在有关障碍消除后向法院申请继续提供证据,是否允许,由法院裁定。 此外,设立举证时效制度还应与其他制度相配套。

例如,建立证据提供登记制度和证据查阅制度,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设立证据交换程序,严格二审和再审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条件等问题,都是在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没有这些相配套的制度,举证时效制度便很难畅通无阻地运行。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障碍不在立法技术,而在于对诉讼价值的认识,传统的以实现实体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可以说是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相信,一旦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得以完全形成,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便将进入议事日程。

注释: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Z].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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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2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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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7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第 296条. 兼子

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J].台湾:台湾法务通信杂志社,1981. 殷元庆.关于举证期间的若干思考[J].法学与实践,1992

(4);赵争平.浅议举证时限的设立[J].人民司法,1996

(6).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3项,《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5项,都是这方面的例证。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3项,《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5项,都是这方面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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