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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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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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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一、引言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 ,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 ,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 ,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 ,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反之 ,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

合同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主要是财产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当事人所受财产上损害作出的 ,这是因为大多数场合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为财产上损害。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各国立法例不一致 ;至于对违约是否得提起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 ,见解更是不一 ,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 ,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 ,又无市场价值 ,此外也有恐非财产之法益 (如人格权、名誉等等 )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 ,以致无法予以规范控制。1 对于因违约引致非财产上损害如何处理 ,殊值探讨。本文拟先作比较法的考察 ,然后对我国的既有判决作实证分析 ,在此基础上提出个人管见。

二、比较法考察

三、对我国既有判决的考察

我国大陆学说上的不统一乃是由于我国立法在此一问题上规定不明确所致 ,在司法实践上对此问题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据笔者的考察 ,在有的判决中似乎应该说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或者说至少可以自客观立场作这样的解释。

四、本文的见解通过前文比较法的考察已可以看出 ,对于因违约所生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法国法持肯定的态度 ;德国法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判例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 ,也达到了保护非财产上利益的目的 ;瑞士及日本也持肯定态度 ;台湾学说上多赞同对违约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英美法上也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我国大陆学说通说上否定对违约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但是五彩纷呈的司法实践已展现了法官特定案件中在此问题上的肯定意见。如此 ,我们实应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解 ,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并进而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

本文以为 ,在我国可以依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的做法 ,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 ,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对于所谓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 ,可以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 ,在上述所举的判决中已可窥其一斑。此外 ,依据自愿原则 ,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原则自属有效 ,无需赘言。

注释:

④ 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第57页。

⑥ 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59页。

⑦ Oser Komm. BVS. 548.转引自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78页。

⑨ J. L. Jowell &J. P. W. B. Mc Auslan edited,Lord Dinning:The Judge and the Law, Sweet &Maxwell 1984,p.

⑩ [日]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成文堂1993年第3版,第168页。

⒀史尚宽 :《债法总论》,第 2 78页。

⒁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 55页 ,认为“盖因违约而侵害债权人身体、自由、名誉者债权人是否得就所生之财产上损害请求赔偿,已是颇有问题,例如债权人原有高血压或心脏病,因忽闻债务人违约而晕倒而毙或因而半身不遂;以契约之履行否,原只关及契约当事人财产之得失,易言之,只关及契约当事人财产上损害之是否发生。是故,通常情形下,契约之履行否,与人身之损害无涉,与自由、名誉等人格权之损害亦无关。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既无可能,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更是于法无据。此一见解 ,其正确性得如此加强之:违约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宜探讨契约之内容旨而决定之,此为今日之通说。以一般契约内容通常无法解释债务人不履行契约即足发引起债权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受损害之危险。因而,除非违约之事实同时亦构成侵权行为,否则违约所引起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之损害,似缺乏请求填补之依据。财产上之损害况且不能获得填补,非财产上之损害更不待言。”

⒂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自版1989年版,第97—98页。

⒃ 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期(1996年),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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