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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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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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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略论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略论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略论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由第三方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就是和谐,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以忍为上。建立在此社会观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解被广泛地采用,尤其是在基层乡土社会里,它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手段。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债务调解的目的就是讨债,只有债务得到了清偿才能实现息讼,为此,汉代的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以求得债务的清偿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最常见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借用司法权力直接向债务人催债,如过经过验问,被告交清了债款,债务纠纷因调解而息讼,在回报给原司法机关的爰书上写有“收责,报”,了结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 “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被告人翟疆欠债不偿被控告,经调解,翟疆将一头牛交于债权人抵偿债务,之后,双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报此纠纷了结的经过和结果,即“赐教付曹”,负责此案的官吏向上级司法机关呈送了《翟疆辞为负责被牛事》报告,以结此案。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曾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在明初,还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即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调解时可用竹蓖责打当事人,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设立“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一般由约正、约副主持,约史记录,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诉至官府。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可见,宗族调解是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 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调解结案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清代州县官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康熙年间河北灵寿县知县陆陇其,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即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点

1、调解形式多样,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以及官批民调三种基本形式。民间调解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的调解;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故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为地方行政长官。官批民调鉴于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具有半官方性质,官府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的,有时即批令乡保、族长等人予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2、调解时依据的主要为“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以“息讼”、“德化”为主要原则,贯穿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和为贵”和“无讼”理想。 同时也体现出通过调解节约解决纠纷成本,减轻百姓负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统治者“体恤民情”之意。

3、调解带有强制色彩,是处理一般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般不得径行起诉至官府,否则即被视为“越诉”,而受到处罚。

4、在诉讼调解中,甚至在民间调解中,充满职权主义色彩,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为达到调解目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动用刑罚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5、无论是官方调解、民间调解,都是在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进行的,因而调解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诉。

三、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于息讼、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只具有“规定性”,而缺乏“自主性”,调解是解决纠纷的前置和必经程序,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2、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官员、长者的威望,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并且阻碍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和完善。

3、调解时可以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4、虽然各朝各代的调解立法看起来似乎比较完善,但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约正、约副往往是有权有势的贵族、地主,调解大多被当地土豪劣绅把持,成为这些人称王称霸地方的工具。

四、启示

通过对传统调解制度的认识,扬长避短,对现代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1、调解在平息纠纷矛盾,保证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方面均具有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此应当通过构建大调解格局,建立和巩固多种形式的调解机制,尽量通过调解,将人民内部矛盾平息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2、调解中应当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要双方自愿;对待当事人要平等;达成协议要双方自愿。不能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禁止一手包办,采取欺骗、强制的手段促成调解。要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调解和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选择调解还是选择诉讼,都应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3、调解时应当贯彻依法调解的原则。虽然重情理用于法律的作法对平息纠纷矛盾有成效,但很难兼顾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当今社会已经进入法制社会,社会基础结构也由人们互相认识的“熟人社会”逐渐转变为人们互不认识的“生人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由主要依靠情理、习俗,逐渐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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