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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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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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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

(二)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

(二)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

(二)

六、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法研究

日本的民法典更为激进,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或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付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非侵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英美法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近代侵权行为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就树立了一个重要判例原则:“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则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的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权利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会有不同的权利群,也会有不同的权利形态,这与社会的发展有关”。??人格权在各国法上所受保护的演进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考察各国立法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特殊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第二,物质性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首先对象。

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已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证明,理应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具体建议如下:保留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其后增加一条:“侵害公民身体尚未造成伤害的,情节严重时,对非财产损失,亦应赔偿;造成伤害的,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应赔偿;造成死亡的,对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侵害其财产权,亦应赔偿。”到那时,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就能够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避免处于像贾国宇那样的尴尬境地:如果不遇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命运如何尚属未定。

七、在现行法情况下实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

赔偿的可行性及解决途径

(一)可行性

社会生活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致精神损害的现象决不会因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而不发生,探讨未来立法如何规定是必要的,而在现行法情况下妥善解决此类案件更是迫在眉睫。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必要的,此点笔者在前文第四部分已有表达,这里着重阐述一下提供此种救济也是可行的。

1,理论基础

2,立法基础

3,实践基础

(二)在现行法情况下实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

-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

“立法者的声明由于具有绝对性质,所以有其不完善和错误的一面,此时就应当确定如果立法者本人处于现在这种情形会作出什么决定、如果立法者知道这一情形的问题所在又会颁布什么法律,然后再据此对原有法规的不完善性加以修正”。35正如前文中所指出的,没有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足之处。在民事基本法尚未作出新规定之前,就要求我们寻找一条途径,在现有规定下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实现法律正义。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填补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的漏洞,不失为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佳径。

1,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teleologische Extention)系德国著名民法学者Canaris教授对照Larenz教授所创“目的性限缩”(teleologyische Restriktion)而提出的概念。36所谓目的性扩张,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衡诸法律目的或基本思想,系争法条文义涵盖之案型显属过狭,而不足贯彻其规范意旨,遂依规范意旨将本应包括而未包括在内的案型,纳入系争法条之适用范围。37

2,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正确认识规范意旨是运用目的性扩张的基础,因为目的性扩张意在贯彻规范意旨,所以应遵循探求规范意旨的原则:“法学阐释要去努力探究的意志,是立法者的意志,即仅在法律中体现的国家意志。不是法律起草人的意志,不是一种曾想到过的观念,它是在不断发展中的、一种终结了的历史事实;它回答着具有新意义的,改变了的时代关系所提出的法律需要和法律问题,而对于这种意义,法律的起草人根本不会知道。”43所以,对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范意旨不能以起草人的意志为依据,并以此为由断言依目的性扩张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违背该条规范意旨。

八、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的现实意义

-兼评本案判决法律适用的局限性及不足

(一)有利于确立完整统一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以建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伤害赔偿制度

-评本案判决法律适用的局限性

(三)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解释并非解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 最好途径-评本案判决法律适用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海淀区人民法院借助于利益衡量解释该条,作为给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勇气值得钦佩、探索精神值得学习,而且在个案公正方面也达到了目的,但具体做法不无商榷之处。

(1)解释民法通则119条可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很难说符合规范意旨。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没有任何一种是可以独立正确阐释法律的,而应当相互兼顾,对本条的解释亦不例外。首先,依法意阐释方法,本条详细列举了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费用,而这些费用均是因侵权所致物质损失(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也可包含于内缺乏恰当性。其次,依体系解释方法,民法通则在117条规定了侵害财产的民事责任,第118条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均是限于物质损失。在第120条规定了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认为第120条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也是后来解释的结果,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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