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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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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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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内容摘要] 本文从一个深受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入手,从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特征的角度,检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是一种不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继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需要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了我国目前应当在这一侵权领域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方法,最后对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规范过错推定的归责方法,和建立和完善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配套的保险制度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高度注意义务 社会保险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看到的这场讨论的材料来看,我认为,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在实施上是否存在困难?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比较原来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加重了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3],这就引发了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的种种担心,比如说,法律旨在救济被害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可能会造成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从而人为的制造新的弱势群体;可能会有更多的“碰瓷”[4]现象,法律成为鼓励不良社会行为的驱动力;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等等[5],而且,由于法律加给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一个自然的担心是,这一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实施将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而无法真正实施的法律显然不是一部好的法律。

本文就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我试图通过本文的分析,来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究竟是怎样的?

第二,现行归责原则的合理性何在?

第三,现行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探讨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所以被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6].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体系的问题上,是存在着争论的[7],在此不做讨论,本文仅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和最终条件,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体现的是一种法律正义观,是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的是非善恶做出评价的一种表现,过错原则的内涵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8].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后各国也均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9].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方法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被认为是一种替代责任,说到底还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只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上推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只有在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过错推定理论创立于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特(Domat)在《自然秩序中的民主》一书中提出了代理人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建筑物致害责任都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责任[10].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过错推定的方法。从理论上来看,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认为行为人的一定的违法行为,由于违反了其法定的特殊义务,因而具有过错[11],而这里的“特殊义务”,显然是比一般侵权中过错判定的义务有着更高的要求。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在法律上做出特别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现代化大工业下,无过错的工业事故日渐增多而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无能为力的情况下被确立的,它的理论基础在学术上有风险说、利益说、公平说等等[12],但总的来说,它反映了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变化,法律更关注于社会的利益和平衡,更关注于实质正义。无过错责任下,只有受害人的故意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认为是我国法上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认,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似乎“无过错”是专指行为人没有过错时的责任,而这与理论上的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的“无过错”是有所不同的,从周延法律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民法通则》的这一条进行修改,在本文下面的讨论中,则暂且把这一条的规定看作是对理论上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确认。

3、过错推定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的区别

虽然前面已经提到,过错推定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的适用方法,但是为了方便下面的讨论,我认为还是有必要在此把过错推定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进行一个粗略的比较。

(1)过错推定与一般的过错责任。

首先是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同。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法律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际上是推定为无过错的。而在过错推定的侵权中,法律首先推定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是由行为人来承担的。

其次,受害人过错的意义不同。在一般的过错责任下,双方当事人均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也能成为加害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原因。而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中,过错的衡量标准在加害人人和受害人之间是不同的,对于加害人来说,法律要求其以高于合理注意的注意义务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加害人的轻微过失也可以成为“过错”,而受害人的过错只有构成“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的时候,才被认为是有过错[13],因为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仍不能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14].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被认为有着一定的教育和预防不法侵权行为的作用[15],过错推定的出现,则是基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事故的增多并且证明的难度增大,为保护和救济受害人,平衡社会关系而在法律上做出的调整。所以过错推定增加了一定的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的道德含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教育和预防的功能。

(2)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

由于过错推定对于加害人负以某些严苛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就是无过错责任或者就应该是无过错责任[16].但我认为,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还是存在差别,因而有区分的必要的。

首先,无过错责任完全抛弃了侵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价值评价和道德约束,而仅是出于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和公平,而过错推定在功能上介于一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虽有补偿之效,亦不乏评价和预防之功。

其次,无过错责任完全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而过错推定则仍给加害人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机会,而且,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都是可以作为加害人的抗辩理由的。

4、我国现行法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

一是《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究竟是适用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特殊无过错原则?这里仅仅提到了“高速运输工具”,至于这是否包括了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在内,实际上是有争议的[17].我认为,从文义的角度来分析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它是从事某种“作业”的规定,而汽车作为今天一种常见的交通工具,已经越来越多地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是否还应划入“作业”的范畴,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它强调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而这种危险,显然应该和它前面提到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作业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能够相提并论,至于我们可能仅仅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的汽车是否具有这么大的危险度,我认为也是可以怀疑的,所以我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不应该包括汽车,而又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所以道路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是本文开始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从性质上来说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而是一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但是它其中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将成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而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回到我们讨论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上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理论上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或是过错推定,因为它考虑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状态但又规定得不够周延,所以是有待进一步改进的,而从理论分析和实践需要的角度来看,我更愿意把它界定为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这是我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原则的基本观点,下面的论述将围绕这一点展开。

让我们基于上文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第一,法律上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过错推定于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二,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当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无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时候,减轻加害方的责任。第三,法律要求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比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更重的责任。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不仅需要证明行人存在过错,自己不存在过错,而且需要证明自己在行人违章的情形下,已经尽力的去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方可减轻自己的责任。第四,受害人的故意免责。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时候是被考虑进来的,这与前文已经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因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方的过错是不被考虑的,这也是我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是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

三、过错推定——适合我国目前状况的归责原则

上文我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是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部分我将从几个角度深入分析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最理想的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应该是目前中国比较合适的归责原则。

1、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考察

很多学者在发表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都会提到,这是大势所趋,是国外的通行做法[18],但是我认为,用这个结论来论述我国应该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问题的,一方面,是否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外的法律的通行规定是值得研究的,另一方面,即是它是国外的通行做法也并不能说明它就是合理的,更不能说明它在中国是同样合理且有效的,否则就陷入了唯心主义的方法论。

先来看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真的已经成为国外的通例。

(2)西班牙:判例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须承担机动车缺陷风险,但是在被告已竭尽注意义务和存在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排他性过错是有效的抗辩理由[21].这显然也是一种过错推定的方法。

从我看到的材料来看,德国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3],美国法上,交通事故领域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也正在受到无过错补偿计划(No- fault compensation plans)的冲击,所以我认为,虽然传统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侵权领域的适用已经并不多见,但是我们也并不能做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是国外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的通行做法的判断,同时,我们要看到的是,过错推定在这一领域是有着比较广泛的适应性的。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之辩

(1)风险控制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假设之一,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 [24].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未知社会探知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人类所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大大加强,随着生产力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人们能力控制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害补偿的一项原则,其适用的必要性也就相对缩小。

(2)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另一理论基础是,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利益的享有者则应当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25].在当今社会,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越来越成为一种普及性的交通工具,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功能与自行车并无二致。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汽车的运行,并非仅仅给其所有者带来利益,作为一种能够为全社会带来经济效益和生活便利的交通工具,它从整体上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而并不仅仅是所谓“有车族”的福利,比如直接运送乘客的公共汽车、出租车,再比如运送货物方便物流和人们生活的货运车等等,所以,我认为,把汽车与行人之间的矛盾认为是为“有车族”和“无车族”的矛盾,甚至于上升到贫富两阶层之间的矛盾的看法是非常片面的,而且这种怀着过多的感情色彩的法学分析的理论价值是值得怀疑的。[26]

(3)遏制事故的发生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又一个理论基础是,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27].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经济学的视角是比较好地分析思路。经济学认为,一项好的制度安排,应该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在这种激励下道路交通的参与人自愿投入适当的预防成本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尽量的减少。有学者通过建立博弈分析的经济模型,得到了这样的结论:在一个司机或者行人完全没有责任的法律体系下,无责任一方缺乏采取预防措施的激励,因而倾向于采取预防不足的选择,这就是所谓的“在一个粗心而不必承担责任的世界里,人们一般会更粗心”。[28]

(4)损害的分担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正常运转,并且实现现代文明的风险由社会全体来承担的机制设计目的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这个社会有着运行良好的保险机制。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转移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加害人或受害人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将损害发生时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该保险机制下的所有投保人,从而实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在美国这样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当事人双方的保险状况已经成为直接影响法官和陪审团判决和决定的重要因素[29].有学者认为,事实上是保险制度,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损害分配的社会化[30].《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则主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北京市的《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似乎也是一个制度上设计良好的社会风险分散机制,但是我国目前保险的实际状况是怎样的呢?我们有没有真正能够配合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责任保险机制呢?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前的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调的是投保人“有责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只在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给予保险理赔。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即使投保再高保额的三者险,都不能使自己的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保障。国家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强制购买后,要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就要先行赔付,即便投保人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责任。对于这种强制险,保险公司的普遍反应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是福利院,不能也无力承担所有的道路风险[31].目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一方没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往往就是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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