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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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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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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做出了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这是自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这两个版权法中的复杂问题做出判决。

然而,20年来,技术的发展速度和它对版权法的影响程度已经超越了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1984年的想像。数字网络技术使得对作品的复制比使用录像机录制节目要便捷和迅速得多。面对高技术发展威胁版权人利益的现实,美国国会和政府通过修改版权法或颁布新的技术标准,对高科技产品的复制功能和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时至今日,“索尼案”就“合理使用”所阐述的原则虽然仍然有效,但其实际适用范围已经非常有限。而由“索尼案”在版权领域首创的用于判断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帮助侵权责任”的标准,则面临着被取代的可能。

在“索尼案”判决后的20年,回顾它所确立的规则、审视此后相关立法的背景和内容、分析技术和利益均衡态势的变化对立法的影响,不仅可以使我们看清美国版权法20年来的发展脉络,更重要的是掌握高科技条件下现代版权法的立法趋势,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与借鉴,在修订我国版权法的过程中做到审时度势、心中有数。

一、对“索尼桑”的回顾:起因、焦点与观点

“索尼案”的起因是: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推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判断:第一,个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第二,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对于这两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在1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两个问题不仅相当复杂,也是先前的法院从未遇到过的。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不曾起诉过印刷机。复印机、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而录像机的出现,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录像带出租市场,而且还可能因为消费者使用“暂停”和“快进”功能跳过广告而影响广告商对电视台的赞助,从而减少版权人的收入。这使得版权人感到有必要对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基于起诉个人消费者的实际困难,版权人只能通过追究索尼公司的“间接责任”来获得救济。因此,“索尼案”实际上是在复制设备走向家庭约高科技时代,版权人试图限制个人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以及与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分享利益的第一场法律诉讼。最高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这两个“利益交织”的问题上做出了回答、为今后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确立了规则。

个人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被认为是“整个版权法中最麻烦的问题”。长期以来,究竟哪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各国版权法都无法提供非常确定的回答。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也没有以穷尽式的方式详细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影而言,第二和第三个因素是不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为电影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而消费者录制的显然又是一整部电影作品。但是,107条在列举四个要素时,并没有指出它们各自的重要性,而是允许法院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自由地将这些因素适用于特定的情况。因此,最高法院由五名大法官组成的多数派认为本案中第一和第四个因素才是关键性的。

“索尼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首要目的是“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即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的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在观看过一次后就洗掉以录制其他节目。这种复制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有利于认定“合理使用”呢?在此问题上,多数派与由四名大法官组成的少数派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少数派法官认为:“合理使用”原则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都需要使用先前作品,并都能在先前作品的价值之外创造有利于公众的“额外价值”。如果没有“合理使用”原则,人们就可能因为先前作品的版权人要价太高而放弃创作,导致公众无法获得新的知识。“合理使用”原则以牺牲先前作品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对使用者进行“补贴”,允许他们为了社会利益而对先前作品进行有限的免费使用。如果仅仅为了使用作品而使用,却没有给公众带来利益,“合理使用”原则就不能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牺牲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向使用者提供“补贴”。少数派法官据此认为:录制电视节目供个人欣赏并不是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productive use),只要版权人能够证明这种使用有对其“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有损害的“可能性”,就足以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

多数派法官则反对将“合理使用”局限于“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认为使用是否能够“创造价值”并不是决定性的标准。多数派法官举例说:一名教师为了备课而复制他人作品固然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单纯为了扩大自己的专业视野进行复制也是“合理使用”;立法者为了了解民情,以及选民为了做出投票决定而复制新闻、医院为了让病人能够观看他本来将错过的电视节目而使用录像机录像均不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却都应当是“合理使用”。多数派法官因此认定:由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属于“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版权人只有能够证明“这种特定使用行为能够造成损害”,或者“如果这种行为变得普遍,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才可能使法院认定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由于少数派与多数派法官对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的性质有重大分歧,导致他们在考虑第四个因素——“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时,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截然不同,并因此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两原告认为:虽然目前无法证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原告从许可电视台播出电影获得的费用是由广告商根据对直播收视率的统计支付的,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观看用录像机录制的电影录像,观看电视直播的观众人数就会减少,而观看录像的人数又无法被统计,将导致原告收入下降。原告还认为:由于消费者会使用暂停键和快进键跳过广告,将导致广告商不愿在播放电影时付费插播广告,电视台因此会减少向原告支付的版权许可费。

对此,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指出录像机录制影响其收入的方式证明了“潜在的损害”。而且录像技术的出现为版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看的观众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发这片市场的能力。法院没有认定使用录像机造成的损害只是因为“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本案中第二个焦点在于索尼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Bebamax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行为而承担“间接责任”。由于索尼公司在销售录像机之后就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行为,不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多数派与少数法官一致认定索尼公司不承担“代位责任”。但双方在索尼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问题上却发生了重大分歧。

少数派法官认为:“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侵权的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因此索尼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录像机的用途中有多少是侵权的”。由于少数派法官认定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构成侵权,他们倾向于认定索尼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鉴于地区法院没有就“构成侵权的录制在录像机的用途中所占的比例”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少数派法官建议发回地区法官重审。

多数派法官则参照美国专利法中的“通用商品原则”,第一次在版权法领域提出了判断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这种用途,无需研究它具有的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Bebamax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用途——为了个人目的非商业性地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由于构成“合理使用”,就足以使索尼公司免资。据此,多数派法官判决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录像机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今天看来,“索尼案”最深远的影响在于拒绝以作品的使用是否能够创造新的价值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决定性标准,而承认纯粹为个人欣赏而复制作品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尽管这一结论高度依赖于地区法院有关消费者很少跳过广告和长期保存电影录像这一具体事实,但它毕竟是在以往判例从未支持“完全为了使用者的利益而复制作品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第一次明确承认:在不至于对版权人“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害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为个人利益而复制作品。这对于高科技时代保障消费者获取作品的能力、维系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然而,“索尼案”创设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却存在潜在缺陷。虽然这一规则对于录像机、复印机、印刷机这些特定通用产品显然是合适的,但它并不是基于“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和实际应用中的对比,而仅仅将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作为制造商和销售商免责的充分条件。如此宽松的要求为故意设计一种主要用途在于侵权,却具有至少“一种”“潜在”的合法用途的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少数派法官尖锐地指出:“这实质上使帮助侵权的概念形同虚设。只有那些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图像复制设备不‘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这一缺陷在20年后的Grokster案中暴露无遗。

二、“索尼案”之后“合理使用”规则的变迁:对个人复制行为和复制设备的限制

在“索尼案”之后,技术的发展使个人在家庭中复制作品的能力不断增强,版权人与消费者及复制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并首先在数字音乐的录制问题上激化。在模拟技术时代,个人虽然可以利用录音机将广播中播出的音乐录制下来,或者用双卡录音机转录磁带,但这种录制毕竟失真很大,无法满足歌迷对于音质的要求,因此这种录制对于唱片市场的冲击并不大。然而,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数字录音装置可使唱片在复制时保持原有音质,消费者因此倾向于互借唱片进行复制,从而对词曲作者和唱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现实威胁。这样,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复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以及复制设备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索尼案”中的关键问题,又一次引起了争议。1990年音乐版权人推选作曲家Sammy Cahn起诉索尼公司,要求其为制造和销售数字录音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家庭录音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要求在美国制造、销售和进口至美国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具有复制控制技术措施,使得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无法被再次复制。二是要求数字音乐录制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和销售商以及进口和销售商申报销售数量,并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版税,以补偿版权人因家庭录音而遭受的损失。

美国国会参议院在对《家庭录音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为其私人的、非商业用途复制模拟或数字唱片的权利。”这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基本结论,因而允许消费者使用数字录音设备为非商业的个人使用目的录制音乐。但另一方面,立法者又承认即使是为个人欣赏目的的录制,也可能因为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应受到限制。同时,即使一种复制设备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也因其超强的复制能力而要求制造和销售商对版权人加以补偿。这等于实现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应当认定索尼公司承担责任,但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在出售录像机时支付版税。《家庭录音法》实际上是在“索尼案”的两种相反意见之间采取了中间路线:在承认家庭录制构成“合理使用”的同时,限制消费者的复制能力,并且要求复制设备制造和销售商与版权人分享利润。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这是美国版权法自1976年重新制定以来,经历的最大规模的修改。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的问题再次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以至于该法专设一条“特定模拟设备和特定技术措施”对此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它要求家用录像机、摄像机等6种模拟摄录设备在制造、进口和销售时必须与“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相兼容。这两种技术可以使版权人在电视台播出节目时加入禁止录制的控制信号,与这两种技术相兼容的摄录设备在探测到这种信号后会拒绝录制,或在播放录像时产生干扰条纹,导致无法观看。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只允许版权人使用这两种技术防止付费电视节目被录制,以及版权人制作的视听作品的录像被复制。这意味着版权人不得在电视台免费播出的节目中使用这两种技术。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报告指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用模拟技术录制电视节目的惯常能力”。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通过,不但再次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这一基本结论,而且还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由于法律明确禁止版权人阻挠消费者录制免费电视节目,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免费电视节目已经演变为一种法定权利,从而彻底否定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有关“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

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却允许版权人在付费电视节目中使用防止录制的技术,并通过规定摄录像机的技术标准确保付费电视不被录制、版权人发行的录像带不被转录,又等于部分支持了14年前“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可以要求“索尼公司在制造录像机时使播出者能够在播出时在信号中加入干扰信号,使未经许可者无法录制”。那些不愿意让消费者录制电影的版权人就会倾向于只许可收费频道播出电影,从而限制了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的能力。

后一规章旨在保护电视节目版权。它要求从2005年7月1日起,所有数字电视接受装置都必须与“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技术相兼容。这样,版权人就可以在免费数字电视中加入“广播标记”,数字电视接受装置在探测到免费数字节目中的“广播标记”后,只会将数字节目输出到模拟录制设备或具有符合加密要求标准的数字设备中,以此防止数字节目在网络上的大规模传播。但是,该规章却并不限制消费者用数字或模拟式录像机录制免费数字电视节目。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明确指出:“我们强调本规章并不以任何方式禁止消费者录制数字电视节目。”

在该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就连在版权问题上一向非常激进的“美国电影协会”也主动提出:“广播标记”技术只应限制对免费数字节目内容的传播,“而不应限制消费者为其个人使用目的录制节目”。这充分说明在“索尼案”之后的20年时间内,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的个人使用目的通过录像机复制版权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乃至“法定权利”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得到了包括版权人在内的社会各方的广泛认可。尽管录制技术的发展和其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使得“索尼案”确立的“合理使用”规则始终局限于“改变观看时间”这一特定的用途,而没有拓展至一切为个人用途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如未经许可录制“付费点播”的节目),但它毕竟为消费者保留了一片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也为分析发生在其他领域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反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观点,虽然他们有关纯粹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的复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并没有被立法所接受,但他们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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