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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理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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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理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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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理论初探 配偶权理论初探 配偶权理论初探

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 配偶 配偶权 立法

一, 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四)保持贞操义务保持贞操义务贞操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同样立法实践上,《婚姻法》只是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享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但同样体现了贞操请求权的内容。

三,配偶权的确力——立法的要求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并且慢慢的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所接受,随着世界人权水平的发展,配偶权必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然而学术界有观点认为配偶权制度不应该为中国立法所采用,本文将结合其理由进行分析如下: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理由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承诺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如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而事实上这种观点忽视了现实立法的实际情况,结婚证从性质上是否是一份契约从中国人漫长的历史能否得到承认还是一个问题,而认为契约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则更是没有看到目前社会的现实,只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才能够真正可能的保护配偶双方的合法利益,而对于“以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的担心则是没有理解配偶权其实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所以立法中确立配偶权是有必要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 婚姻关系中两性感情的约束属道德范畴。法律是对人的行为作显行调整,而道德仅是对人的行为做更多的隐性规范,男女两性的思想和情感复杂多变。法律不是万能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婚姻关系包含应受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惩罚第三者的立法将导致危及个人隐私权,这是不可取的。如果过度强调对婚姻关系的法律强制性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长久稳定。而本文认为法律从其产生就没有脱离道德的大范畴,所以承认道德的调整作用而否人法律的调整作用从逻辑上是没有办法成立的,法律是对人的行为作显行调整并不能排除法律同样可以从隐性的角度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这体现在法律的教育警戒作用。道德是社会很高层次上的要求,同样道德也不是万能的,从人的本性上说,无法达到这样的高度,因此从这个程度上说,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调整才具有可实现性,在追求一种实际的解决方法时,使用性将决定一切。对于隐私权侵犯的担心则是完全割裂了整个事物的联系,这就像在说“为了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刑罚都不能实施一样”,对于第三者的隐私权的侵犯是以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为前提,是过错行为受到法律否定的必然结果,如果为了保护一项权利而破坏另一权利同样无法达到保护的木的从法律逻辑上这种担心是无法成立的。而认为过度强调法律的过多干预将不利有家庭的稳定同样是偏离了配偶权实质的内容,配偶权是请求权,法律的干预以相对方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不是主动的介入,这样实际上以维护家庭稳定为目的和结果的,这种担忧同样是没有必要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 确立配偶权将不利于妇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互相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反之夫妻也互负有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同居是一种永久不变的承诺,势必造成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限制,性便最终成了脱离灵魂的毫无情感、只能满足另一方欲望的工具,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同居之名肆意侵害对方尤其是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同居也就成了婚姻的枷锁。” “配偶权的确立,而将那些出于一时冲动,一时激情,一时失去理智的”两厢情愿“的婚外性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进行打击,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的。”配偶权是一项权利,而作为核心内容的性的权利同样是性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请求权,其本身并不具有支配力,也就是说即使配偶权已经确立也不当然得出夫妻一方可以支配对方在性上的权利,相反如果配偶权的确立将解决现在立法实践上无法解决的“婚内强奸”的问题,配偶权赋予夫妻相互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因为配偶权实际是以义务为本质的权利,法律要求夫妻一方在行使配偶权中关于性的权利的时候必须请求的形式形式,任何暴力,强迫的行为都不是配偶权所赋予的,当夫妻中的一方(通常是男方)以暴力的手段强迫与另一方(即妇女)发生性的行为时并不是在行使配偶权,相反恰恰违背了配偶权的要求,这是侵权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发生在婚姻期间违背妇女意愿的暴力性行为(即所说的“婚内强奸”)将在配偶权确立后得到法律的制裁,而妇女的合法权益则是更加得到了保护。因此配偶权的确立不仅不会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反而更加能够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种理由是 确立配偶权将加大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但是反对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是对个人生活和隐私的非法干涉,司法部门的干预,将可能使夫妻之间的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并且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较难决断,影响诉讼效果,从程序产生大量的困难如取证、认证,时间可能因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变的漫长,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特别是因第三人的诱惑暴力,强迫使配偶种的一方违背了保持贞操的义务时在责任认定上将使法律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配偶中的受害方向法院要求追究另一方侵犯其配偶权的责任,而另一方面作为配偶权的侵权人的另一方本身可能是更大的受害人。应该说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尤其是在今天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这些因素都将是配偶权确立后无法避免将要面对的,但是一项法律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已经存在或者将要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对剩余资源的利用,诚然配偶权的确立将不可避免的碰到这些困难,但是同样更不能回避的是目前社会对于婚姻诚信的极度担忧,家庭暴力,“包二奶”,婚外恋现象已经是社会无法掩盖的威胁,社会的基石和细胞——家庭正在摇摇欲坠,而由于害怕给司法机关带来工作困难而否定配偶权无异是在置社会的稳定于不顾,届时我门要面对的将不仅仅是司法部门的压力,而是整个社会能否稳定发展的大山,孰轻孰重迫使我们不得不加快确力配偶权的进度。至于第三人故意破坏配偶权的问题则是因为没有看到配偶权同时是对世权的性质,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前提,在一方没有过错时,配偶的另一方怎么能追究她的责任呢?即使因为第三方的故意行为使得配偶中的一方违反了其义务时,真正侵犯配偶权的也应该是第三方,法律保护的是受害的配偶双方。因此确立配偶权将加大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的说法是不具有说服力。

经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制定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充分认识本国的国情,了解社会的现实,又要大胆的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成果,吸收其精华为本国立法活动服务。在充分认识到社会的真正本质所在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选择,以保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保障广大人们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做到以解决现有问题又兼有顾前瞻性和超前意识为标准。现在我们社会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所缺少的正是我们所必须解决的,为了维护社会的长久稳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保护广大人们的合法权益,在这里特别体现在家庭成员的利益,本文认为,在《婚姻法》明确的确立配偶劝将是符合立法的目的,其结果也将是符合立法的初衷的。

「参考文献」:[1]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88版。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96版。

[3] 转引自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99版。

[4] 史尚宽《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80版。

[5] 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86版。

[6] 吴晓芳《配偶权的是是非非》,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

[7] 转引自王晓君 《配偶劝探析》出自杭州显明律师网[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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