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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3-12-19 14:43:05
宾馆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
时间:2013-12-19 14:43:05     小编:
宾馆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 宾馆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 宾馆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

因停放在星级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轿车被盗而引发的场所主人与顾客间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场所主人提供停车场所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是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

场所主人为方便顾客向顾客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轿车停放在场主所供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为车辆保管关系抑或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确定其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倘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之责;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之责,车辆被窃后场所主人无赔偿之责。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学界及实践部门对此也不无争议。有的以场地主人所从事的事业为划分标准来区分这两种关系。凡场地主人为经营性企业,且提供场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保管关系,场主应负保管之责;凡场地主人为非经营性企业,则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停车场使用关系。有的以是否收费为划分标准区分这两种关系。凡有偿提供停场所的,为保管关系,凡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场所或场地使用关系。笔者以为,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均未揭示保管合同关系与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根本区别。因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并不限于经营性单位。任何民事主体均可签订保管合同成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自然人、公益法人、事业法人虽非经营性企业,亦可作为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的目的也不限于营利。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也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以是否经营、营利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保管合同既缺乏依据又不具科学性。以提供停车场所是否收取费用作为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同样不具科学性。因为,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场地使用亦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有可能是有偿保管,也有可能是场地的有偿使用(如场地租赁)。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不排除其保管性质(无偿保管),也不排除其场地使用性质(场地借用)。故此,不能以是否收取费用来判定保管抑或场地使用。

笔者以为,场主(提供停车场所的主人)与车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如下规则来认定:

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彼此依保管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明定场地使用关系的(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场主仅对所提供的场地对车主负责。具体地说,场主所提供的停车场地应适于车辆的进出和停泊。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场主应负法律责任,对但车辆失窃不负法律责任。

总之,在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

二、场主对顾客的车辆有无法定保管义务

须明确的是,场主对旅、顾客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旅、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故而,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的金钱、有价证券、珠宝、金、银饰品等贵重物品不负看管责任。然而,旅、顾客可将金钱等贵重物品交付场主保管。场主不得拒绝旅、顾客提出的保管贵重物品的要求。《德国民法典》第702 条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一百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六千德国马克”“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

同理,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也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了场主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则,法律若以强行规则强令场主对旅客、顾客的车辆负保管之责,场主势必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该增加部分转稼于消费者。然而,驾车去宾馆、旅社、饭店、饮食店的旅客、顾客仅占全部旅客、顾客的一小部分。让大部分不驾车的旅、顾客为小部分驾车旅、顾客享受车辆保管利益付出代价亦有悖民法诚信原则。故而,各国法律均明定,场主对旅、顾客车辆无看管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4项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

我国法律无场所主人责任之规定,依诚信原则,场主应对旅、顾客随身携带通常物品负看管之责,但这一责任不应扩展到车辆。场主对旅、顾客的车辆无法定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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