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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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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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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2.法人责任形态的多样化是其发展趋势从法制史的角度考察,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必然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相联系。在罗马法中,虽然也有社团和财团,但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法学汇纂》第三编第四章第7条第一款写道:“如果有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给付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53]一些学者据此认为罗马法中团体责任形态是法人成员有限责任。但更多的学者对此表示反对,因为诸多中世纪早期以罗马法为蓝本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法人成员直接及非直接的责任仍是普遍的现象。[54]实际上,这类个人不承担团体债务的团体只是罗马法中社团的一部分,其他责任形态的社团仍然存在,我们无法得出罗马法中法人成员只负有限责任的结论。到了中世纪,有关法人的规范主要表现在日耳曼法、教会法和英国的普通法中。通过对上述三种法律规范中法人理念的考察,有学者发现“尽管它们虽有多方面的不同,但在对待法人人格与其责任独立的关系上,却皆相同地认为:法人人格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人责任之独立,法人之存在与承认与否,与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要求,皆无必然的法律联系。”[55]中世纪的主要商业组织形式为合伙,各国在法律上均赋予其一定的主体的地位,以便利其经营活动的开展。后又出现特许公司这种商业组织形式,它主要是由皇家特许设立以从事海外冒险事业的公司,并在荷兰、英国得到承认和发展。但在早期的特许公司中,有关法人人格之类的授权表述并不明显,只有在特许公司发展到合股公司的阶段时,才真正具备了现代法人的雏形。随着合股公司的出现,自由企业制度的兴起,股东有限责任制最终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并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法国商法典》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从而也就确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并不否认其他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的主体地位,在同一部商法典中也确认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主体地位。即使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了独立责任形态的法人制度,但在《德国商法典》中也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主体地位。特别因为公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存在,不可能完全限定其责任形式。从本质上讲,法律赋予社会组织以法人地位,其功能在于赋予社会组织法人人格以便于从事社会活动,其责任形式应在法定主义的基础上给予组织成员更多的选择空间,以便在私法领域实现意思自治,更好地发挥自然人和法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从法人制度的历史变迁来看,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有必然的联系。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考察,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均不将法人成员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如俄罗斯、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意大利、韩国、蒙古、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和荷兰等。其中俄罗斯有关法人制度的立法典型地反映了这种发展趋势。

《德国民法典》将法人成员责任限于有限责任,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但在1900年新修订的《德国商法典》中,却将股份两合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别形式加以规定,使其具有了法人资格。这就表明了德国法中是允许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形式存在的。[56]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德国在立法与司法判例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重要变化,如司法判例经由法官造法活动废除了对未登记社团的歧视,承认这些社团的权利能力,并认为它们可以社团财产对社团所负的义务承担责任;对于合伙而言,现行司法判例承认从事营利性企业经营、并设有内部机关、对外从事大量交易、并形成自己的财产的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并能以合伙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就团体内部结构来看,如今在人合公司中,公司可以对其成员行使投资请求权,而在资合公司中,除了成员与法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外,各成员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如大股东负有不得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义务,因此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的区别也日益减少;司法判例许可法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导致了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对立的相对化;对成立中的公司,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通过其机关为法律行为,可以取得自己的权利与承担义务,并可进行诉讼;根据1994年颁布的《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法》的规定,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须再新设立一个法人,只要完成了财务上的变更清算即可,从而保持了法律形式的同一性;1999年的《支付不能程序法》也规定民法上的合伙的财产亦可以进行独立的支付不能程序。从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判例可以推断出“在德国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经营营利性企业的民法上合伙最终都应当作为法人来理解”,与此相适应“法人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很显然,与自然人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样,法人也是以其自己的财产对自己所约定的或依法所应负的义务承担责任。但无论是在概念特征上还是依民法的一般规则,该原则均不排除法人与其他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可能性。”[57]本文同意上述的基本看法。

综上所述,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判例承认法人可以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其独立责任并非法人承担责任的唯一形式,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也非法人的共同特征,法人涉及社会组织的形式和范围在多样化、扩大化,这是法人制度一个重要的发展态势。

3.重构我国开放型民事主体制度我国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设置法人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把企业法人作为规范的重点,以确认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为制度的核心,这也为此后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基础,形成法人独立责任及其成员有限责任的立法模式,成为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是,我们对于法人的其他形式却很少关注和研究,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各自的特征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便。应该说,即使在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各类法人中,有的法人也是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也是无法由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到,我国民法理论强调将法人成员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这主要是对对企业法人的认识为基础的,但法人除了企业法人之外还有大量的公法人或准公法人,这些法人如果按照其创立人和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则,即在其预算或现有使用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这与法理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理念是矛盾的,所以我同意这样的意见,公法人国家机关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61].

现在看来,《民法通则》仅从企业法人的责任形式中归纳出来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并以此作为所有法人类型的共同特征是不符合逻辑的,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还须看到,法人制度不仅具有经济功能,还有实施监控社会团体的政治功能,其责任形式应根据法人类型及其功能的差异作出不同的规定。另外,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需要多种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为了实现商事主体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的充分协调,依照我国现代法制民商合一的传统,使立法体系、体例进一步科学化,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法人确认其多元的责任形式。

在我国,民商合一是近现代民事立法的传统和多数学者坚持的立法选择。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中,民法典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是规范商事主体的基础,它决定着商事主体的形式。而商事主体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只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商业组织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它都会顽强的存在。这就要求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应是开放性的,不应对法人成立规定过多的甚至苛刻的条件,否则会减少人们对民事主体形式的运用,反而压抑了社会生活的生机。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促使人们创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形式,实际上每一种组织体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之前,在实践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当然就企业法人而言,我们还须承认企业法定主义是必要的,但如何将其与私法自治原则结合起来,给人们更多一些选择法人责任形式的自由,这是我国制定和完善法人制度的关键所在。我认为,在我国要建立一个开放的法人制度体系,为人们运用和创制不同责任形式的法人留有充分的选择和发展空间,从而达到既能发挥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又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合理目标,这是我们应该坚持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

我国目前正在编纂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制度而言,如何既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和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经验相衔接,又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保持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形态,则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反映民事主体的新发展,仍是采取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法人仍以法人独立责任、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为成立条件和特征,没有为其他民事主体形式留下任何空间,这样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确欠妥,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两户”),这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搞活城乡经济的产物,也是我国特定时期特有的民事主体种类。这在当时是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但在我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关商业组织立法已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再规定“两户”已不合时宜。实际上,对于个人经营的“两户”可以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对于家庭或多人经营的“两户”则可由合伙法加以规范。同样,联营制度也可以将其三种不同的联营形式,分别归入法人制度、合伙制度和合同制度加以调整。因此,“两户”和联营可以不再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形式予以规定。至于国家是否单独规定为一类独立的主体形式?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我也认为,国家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人,虽然与其他法人形式相比具有不同的特征,如国家是以国库对外承担责任的,但它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我们只是从立法技术的便利考虑,才把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对待的。除了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外,我主张采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三元结构。因为合伙还不能包容所有法人之外的组织形式,这些组织形式中还应包括设立中的法人、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关于非法人团体,有学者认为,它亦称为德国法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或日本法中的“非法人社团”、“非法人财团”。[64]但本文这里所指的非法人团体与德国法和日本法中所指的不同,因为德国、日本都是民商分离的国家,因此其非法人团体仅指与合伙有区别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不包括商事合伙组织。我国作为民商合一的国家,民事主体中的非法人团体除包括无权利能力社团外,也包括合伙组织。本文主张的非法人团体在学理上也称第三民事主体,它泛指除法人以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对非法人团体的立法,应抽象出一般规则,如《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65]“非法人团体”一节规定了定义、条件、成立、法定代表人、活动范围和民事责任等内容,没有具体规定非法人团体的种类。我赞同这种立法方法,因为:一是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不可能一一列举,主要应由单行法来规范;二是民事主体制度要成为一个开放型的制度,必须要为新的民事主体类型的出现保留一定空间,因此,规定非法人团体的成立条件和成立程序已经足够,这有利于民事主体制度的今后发展。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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