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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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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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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四、本文的结论和建议

有论著指出:“环境噪声污染同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规划和布局的合理与否直接作用于环境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尤其是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没有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仅仅针对单个污染源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必须从单纯的声源治理转变为整体的区域防治,必须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加以解决。”[86] 笔者对此深为赞同。一些环保专业人士也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噪声污染,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并从规划上由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综合治理。[87] 在对交通噪声污染这一社会公害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国家是最终的决定因素,也是首当其冲的义务人。广州市和北京市政府目前为整治城市交通噪声污染而正在进行的努力[88],便是很好的例证。

人民法院基于前述的错误认识,判令开发商为交通噪声污染“埋单”的作法,在客观上造成了向开发商转嫁国家、社会以及公民应当承担的环保义务及社会发展前进中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代价的后果。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错误认识和不当作法,有必要予以澄清和纠正。鉴于城市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普遍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进行沟通,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统一司法,正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开发商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非环境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属于合同之诉,而非环境侵权之诉;

2、如果原告选择环境侵权之诉,法院在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可以运用释明权,依法向原告阐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告知其选择环境侵权之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建议其改变诉由。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以原告对开发商所提起诉讼的事项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除非商品房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声环境(包括城市区域噪声和室内噪声水平)不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4、在开发商能够出具讼争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讼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噪、隔声要求,开发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5、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讼争商品房存在未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规定的隔声性能[89]的情形,且该情形与讼争商品房室内噪声超标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未能达到法定隔声性能的范围内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6、在讼争商品房存在隔声性能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除非商品房的隔声性能瑕疵系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所致,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能轻易判令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

总之,从本文列举的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笔者虽然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由于自己的能力和水平所限,文中难免挂一漏万乃至谬误之处。笔者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一、政府公报

1、国家环保局:《199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2、国家环保局:《199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3、国家环保局:《199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4、国家环保局:《2000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5、国家环保局:《2001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6、国家环保局:《200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二、参考书目

1、专著

(2)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3)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4)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2、编著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3)徐康平等编著:《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三、互联网文章、报道

2、 杨克元 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2004年2月24日;

4、王扬祖:《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www.cleanauto.com.cn)2004年4月8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杂志(2004年第8期);

5、《噪音超标――珠江绿洲屡遭投诉》:千龙网(www.qianlong.com),2004年8月31日;

7、颜斐:《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52户北京居民胜诉》,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2年6月19日转载自《北京晨报》。

8、王剑锋、谷少传:《深圳环保部门与媒体联动全力阻击“噪音杀手” 》,南方网(www.southcn.com)2003年8月17日转载自《深圳特区报》;

四、司法判决书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五、媒体报道

《春城晚报》、《都市时报》、《滇池晨报》、《环球时报》、《昆明日报》。

六、国家标准条文说明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

[②]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⑤] 张萍:《噪声污染就在身边》,《环球时报》2004年3月26日报道。

[⑧]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

[⑩]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开发商是唯一的被告,而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和“通惠家园案”中,被告除了开发商外,还包括了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

[12] 指“通惠家园案”以外的其余三个案件。

[15] 设定此项前提条件的原因是:在开发商与购房者对商品房噪声污染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16] 在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购房者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退房,而不必通过噪音污染诉讼这种颇有争议的方式来谋求退房。

[17]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据此,在先有房后有路的情况下,防噪义务的承担者为公路的建设和开发者,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商品房受到的噪声污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8]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几乎是截然相反的,因此该案的两审判决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22]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

[23]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4] 鉴于原告已在讼争房屋中居住了近两年之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5] 一审法院确认,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已在临街一侧的所有房间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

[26]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8] 这与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如出一辙。

[30]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3.3.2条。该条文说明指出:目前在交通干线两侧布置住宅比较普遍,今后也难于避免,近年临街建筑以高层为多,受噪声干扰的住户很多。为保证每户有一定的安静条件,规范中规定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如以上要求也难以满足,则需利用沿街的阳台做成有大面积玻璃窗的封闭阳台,对高层住宅可结合平面设计,将楼内交通用的公共走廊设于沿街一侧,用封闭走廊来隔绝噪声。规范中未规定住宅楼与交通干道的距离。因按防噪要求,住宅与干道间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需视交通量而定,对交通繁忙的干道,用距离来减噪,从节约用地与经济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如要使交通噪声降低19dB,干道与建筑物间应有45 m以上的距离。在城市用地非常紧张的形势下,用加大距离来减噪是很难实现的。

[32] 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述。

[34]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关于余某购房时,马路已客观存在并已通车,对于房屋与马路的间隔及马路产生的噪声,余某应当了解,房产商并无欺瞒的故意,以及双方对噪声污染的责任未作约定等看法,表明法院认为开发商不应承担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通常被认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及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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