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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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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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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立法中,作为物权核心权利的所有权,其体系如何构建,学者们之间,以及与立法机关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传统的所有权“三分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我们应该摈弃传统“三分法”分类方法,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划分所有权。

[关键词]物权,国家所有权,“三分法”

目前,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中,所有权作为物权中的核心权利,是规定其他物权的基础,因此受到立法者和研究者的极大重视。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定的所有权体系结构,学者们和立法机关均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他们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所持的态度、设计不尽相同。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学者及立法机关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

代表性的设计方案是社科院梁慧星先生、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西南政法李开国教授以及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他们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不尽相同,尤其体现在对国家所有权的态度方面。

二、对“三分法”的评析

我们可以看出,其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采用“三分法”。在对“三分法”孰优孰劣做出判断之前,我们暂且来分析一下国家所有权。

再来看“三分法”。

但是,笔者认为,“三分法”存在诸多问题:

(1)这种分类方式,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以所有权来定义所有制,观念笨拙原始不说,更大的错误在于本末倒置:所有制属于经济基础,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所有权只能反映所有制,而不能决定所有制。

(2)从法律具体内容来看,“三分法”也是模糊的,不完善的。首先,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都必须确定,而现在的“国家所有权”不论是主体还是客体均无法明确肯定。从主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主体,似乎确定。但事实上,在所有权的利益上“国家”却包含数不清的不同利益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同一利益。从客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从来也没有明确肯定过。其原因只有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不是“国家”。从实践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实际上由各级政府或者政府的各个部门行使。由于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差别,这些所有权主体之间常常为他们的财产权利发生争议,把他们的财产权利理解为一个所有权,就很难解释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且不符合国际通用的所有权常识。[10]其次,“三分法”根本概括不全,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因为,社团法人的所有权,比如公司的所有权,有时还可以被勉强地解释为共同所有权,但是财团法人的所有权,则无论如何无法解释为共有。因为这种法人没有成员,它的所有权,就是依法人资格享有的所有权。由于前苏联民法这种不合理的否定,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蒸发”了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这一重要的法人类型。因为,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所有权,既不是国家所有权,也不是集体所有权,更不是个人所有权。[11]对于如此重要的所有权类型不加以规定,没有任何道理,而且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却正是这种所有权。

(3)依据公法、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民法的精神是平等,区分则意味着不平等对待。对各种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各国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首先意味着各种所有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无论是国家的、集体的还是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都受到国家法律的同等尊重。平等保护的真谛意味着法律不允许侵犯任何一种所有权。但是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时期受前苏联按主体划分所有权方法以及斯大林所有制决定所有权,同样所有权决定所有制“三段论”的影响,我国将所有权按照主体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认为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社会化所有制代表着历史发展趋势,故应当得到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代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故应得到一般的保护;而个人所有权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严格限制。在这种意识形态的引导下,我国在宪法和民法中均规定,不同主体的所有权处于不同的保护等级[12].即使如有些学者所言,所谓国家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更容易受到侵害,需要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规定国家所有权并非当然意味着不平等,而仅仅是为了明晰产权,笔者仍然坚持认为立法者的这种目的也不能采用民法的手段来实现,而应借助于公法,如行政法。

(4)采用“三分法”立法模式的几个草案中虽未出现“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字眼,此为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我认为仍应该向前再迈一步,即对合法财产采一体化保护的原则。因为“三分法”在形式上给人以一种错觉,好像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地位不同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感觉受到了歧视待遇,滋生不信任、不满的情绪。折衷说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既然从实质上我们不主张对个人所有权以歧视待遇,何不干脆就彻底一点,放弃“三分法”呢?

(5)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在各自的民法典中均采取合法财产一体化保护的原则。如所周知,这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经历数次经济危机之后,已经十分注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和干预,他们也同样存在大量的公共财产,立法界也同样面临着对其进行保护的问题,但结果呢?他们不约而同地采用了合法财产一体化保护的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些国家的公共财产并没有因为一体化保护原则而受到比公民个人财产更严重的侵害。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我们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特色不应该体现在“三分法”上。另外,作为现代民法滥觞的罗法法也没有国有财产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未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在申卫星教授等编著的《物权法》、陈华彬编《物权法》、徐国栋教授编著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也支持采用一体化保护的原则。

结语

我国所有权“三分法”存在很多缺陷和问题,它一方面存在概念不科学的问题,另一方面又不能起到对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同时还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发展缓慢,更为严重的是由此滋生的民众对公共权力的不信任情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立法在所有权的含义、基本制度建设方面都应该说“国际普通话”,而不应该坚持我们自以为能够自圆其说而其实早已不能自圆其说并且对改革实践有害的法律理念。[1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摈弃“三分法”,改采合法财产一体化保护的原则,对法人财产权做出明确规定,这样既符合社会主义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的宗旨,同时也符合商品经济的发展规律。

参考文献:

[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李开国。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6]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2期。

[8]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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