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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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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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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现代民法的个人人格,是在伦理基础之上的法律技术的产物。罗马法将“身份”作为生物人与法律人的连接点,形成了“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人格塑造技术,并延续至今。法国法以自然法观念上的“理性”作为实定法中的人的依据。德国法在人的伦理属性基础之上,建立起“权利能力”的概念,实现了法律人的依据由伦理到实定法规则的转变。近代民法所开创的“抽象人格”技术,在今天剧变的社会环境下,仍然具有生命力。

[关键词] 自然人;人格;权利能力

一、人的身份:“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方法

古罗马法的人法制度,以“人格的身份化”为其基础。这首先表现为,并非所有的人皆可以成为罗马法的主体。“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statusliber 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 tatis)。”〔2〕(P29)其次,在法律主体的领域内,针对于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取得,法律人格又被进一步细化为“婚姻资格” (connubium)和“交易资格”(commercium)。即在罗马法上,除了取得一般人格(persona)的基本要件之外,“还有许多决定人是否能够取得特定权利的条件……其中一些条件具有相当普遍的价值”。〔2〕(P29)这种限制特定权利取得的条件,包括了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等身份要素。由此可以看出:

第一,罗马法上存在着鲜明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对立。罗马法上“homo”(生物人)与 “persona”(人格、面具)二词的区分,就精确地道出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这种犹如“演员本人”与“所演角色”之间的分离———“正如‘人生如戏’, 每一个人在戏剧中扮演如所带面具之角色,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之法律关系中,同样演出面具所象征之角色。”〔3〕(P75)这种“人”与“人格”的分离,意味着这样一种法律技术,那就是法律人乃是法律从生物人中“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

第二,在这个“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技术中,法律的“界定标准”乃是不可或缺的逻辑环节。如前所述,这一标准在罗马法上,就是“身份”。换言之,诸如血缘、国籍、性别等人的身份, 在罗马法中,是连接生物人与法律人的逻辑桥梁。进而可见,正是由于罗马法的人格界定标准是“外在”于人的身份,而不是人的某种“内在”的属性,如“资格” 或者“能力”,所以罗马法中的“人格”的取得,并非所谓的“权利能力的取得”。标志着罗马法上人格或人格取得的“persona”以及 “personalita”一词,亦不能认作是今天“权利能力”的最早渊源。事实上,一个人是否具备承载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属性,从来就不是罗马法所考虑的问题。

第三,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上,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拥有特定身份的生物人”。由于人的各种各样的身份,系直接来自于社会生活,因而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以生物人的身份个性为基础的“具体人格”。罗马法上身份的多元性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人格状态的多元性,又进一步强化了其法律上的具体人格的特性。与此同时,在这个特征之下,人一般的、内在的价值、尊严等“伦理性”要素被当然地排斥在法律上人格取得的依据之外。

罗马法这种建立在身份基础之上的不平等的人格制度,与当时对于罗马社会影响甚大的希腊斯多葛哲学的自然法观念,形成了强烈反差。斯多葛哲学把“自然”的观念置于其哲学体系的核心。“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这种支配性原则在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的。”〔4〕(P13)根据斯多葛哲学的自然法观念,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又演化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即只要在‘世界国家’的家庭中,共同服从‘自然法’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国籍、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便是奴隶,也都是 ‘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5〕(P37)

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得出古罗马的实定法制度是游离于自然法之外,并且完全不受人的伦理思想影响的结论。事实上,“尽管这一被假定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罗马帝国从未得以付诸实践,但却可能是法律改革的一个部分”。〔4〕(P17)当时奴隶制虽然得以维持,但是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奴隶的法律地位却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如禁止私自处死奴隶,禁止以残酷的方式对待奴隶等法令的颁布。与此同时,在家庭关系中,妇女从夫权之下逐渐获得人身和财产的独立,父母对于子女的处置权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这成为罗马中后期个人主体观念从家族主体观念中脱颖而出的一个重要原因。〔4〕(P18-19)〔6〕(P198)

二、人的理性:直接作为实定法依据的自然法伦理观念

与更早的斯多葛哲学相比较,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观念对于法律的影响力,是前者所无法比拟的。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罗马法复兴运动前期,虽然“在欧洲多数地方,更产生一种理论,谓古代罗马法系一种尚生存于当时之有效法律(Living law),凡当一问题发生时,如不能参考采用任何既成之中世(纪)法制以资解决者,则可采用最后之手段,诉诸罗马法以解决之”。〔8〕(P7)

古典自然法学在肯认人的理性的基础上,肯认人对于自然法则的发现与归纳能力。并以此为哲学基础而掀起了法典化运动,产生了一系列深受古典自然法思想影响,并且在内容上反映出其基本要求的法典。而首当其冲者,就是《法国民法典》。

在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背景之下,考察《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9〕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二,这一主体构造的特征,意味着《法国民法典》从此塑造出了超越于个体的人的具体形态的“抽象法律人格”。《法国民法典》的抽象人格,建立在“一般的”人的伦理属性基础之上,进而又将这种一般的人类伦理,反过来看成是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人格依据。于是具有各种特质的人,在这种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上,实现了真正的法律上的平等。这一技术逻辑终结了18世纪以前“人的私法地位是依其性别、其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不同而有差异”〔7〕(P157)的身份制社会的人格的不平等性。于是,法国民法上的法律主体,不仅在范围上涵盖了所有的法国公民,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外延上的统一,而且在法律人的范围之内,其法律主体资格也实现了平等与划一。由此可见,“抽象人格”乃是以伦理作为人格基础的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

第三,显然,“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本质上不过是基于自然法上人的理性属性所产生的 “人人平等与生而自由”的价值判断在实定法上的一种表述罢了。然而不能够忽略的是,这种表述依然具有实定法上的意义。详而言之,“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在实定法的技术上并非意味着“凡法国人均已经享受到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客观权利”这一结果,而是意味着“凡法国人均可以享有私权”这一潜在的可能。换言之,这个规定的法律技术意义在于就此塑造出“权利的载体”,这个载体可以成为人现实取得的权利的“聚集地”。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技术层面,人格之塑造,就是权利载体之塑造;人格之平等,就是权利载体的“容量”,即“可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之平等。

第四,这种“以自然法观念作为实定法上法律主体的依据”的立法技术同时意味着,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中,生物人与法律人具有了统一的外延,但是这种外延上的统一并不能掩盖其内涵上的分立。换言之,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所有的生物人均是法律人,但是作为“现实存在”的生物人,与作为“法律存在”的法律人,其两者之间本质的分立,却仍然存在。在这个分立的格局之下,生物人要成为法律人,并不是当然的,而是有条件的。只不过这个条件存在于自然法对于人的理性属性的肯定当中,实定法未予明确而已。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生物人与法律人内涵上的逻辑关系,并不是“因为是生物人,所以是法律人”,而是“法律人必须具备理性。因为生物人(依自然法)有此属性,所以生物人是法律人”。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法律技术,只不过由于界定的标准发生了从身份到伦理的转变,从而导致界定的结果出现了不同罢了。

三、权利能力:建立在伦理基础之上的“法律命令”

《法国民法典》以自然法的理性作为实定法中人格基础的法律技术思想,在随后诞生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得到了更为清晰的表述:“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理性所取得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格人。”(第16条)〔11〕(P60)然而不同在于,《奥地利民法典》将在《法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是根据自然法不言自明的人的理性,直接规定在了实定法当中,这似乎折射出在《法国民法典》之后,古典自然法理论在法典化运动中权威地位的微妙变化。事实上,自然法学派的哲学体系,在19世纪受到了来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和以康德为代表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的挑战。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对于上述自然法理论之批判,其所针对的主要是古典自然法学的那种“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4〕(63)的研究方法,以及古典自然法学将通过这种研究方法所得出的若干原则,认定为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关系的永恒的法律准则的结论。至于自然法学所倡导的根本价值观念本身,上述的批判并没有给予否定,而是从另一个角度予以继承。

就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而言,它将人的本质规定为人所具有的内在意志。这种内在意识的存在,使人获得了主体的属性。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人理应成为由人类所构建的一切社会范畴的目的,“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13〕(P48)另一方面,自由成为了人的主体性要素中不可或缺的要素,“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14〕(P11)由于“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13〕(P50)所以人进而取得了其主体性当中的另一要素:尊严。意志不仅是作为个体的人的主体性的伦理基础,而且也为作为群体的人的彼此交往提供了伦理上的准则。在康德看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13〕(P40)而“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13〕(P40)这个“自由并存”的法则的实现,无疑仍然是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因为“那种可以有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在于它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13〕(P13)

由此可见, 自然法学所强调的“理性、自由、尊严”等价值,在这里依然是人的伦理属性的组成部分。自然法学的这些思想,“虽是由法国大革命中的《人权宣言》明快地表明的,但却是在康德的哲学中作为典型定式接受下来的”。〔7〕(P159)因此,与其说德国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和近代自然法学,在对于人的认识上是殊途同归的,倒不如说它们其实是对同一个人文主义的价值观念,各自提供了一套理论解释罢了。与此同时,深受康德哲学影响的萨维尼也承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7〕(P163)历史法学所主张的民族精神,也不是以背离人文主义思想为代价的。

将“权利能力”的概念置于上述法律思想的背景之下,我们就可以对《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构造,得出一个清晰的认识。

第一,由于自然法在实定法中作为直接渊源的地位受到否定,所以《法国民法典》中直接作为法律人的依据的自然法观念,在德国人看来是不充分的。为了给人的属性寻找到实定法上的依据,人的目的就被理所当然地放置在实定法的领域当中来加以考察。从这一角度来看,“人类生活于群体社会中,需要生活资源维生。民法将生活资源纳入规范,使之以权利、法益、自由资源或义务之姿态出现,简言之,以权利或义务之姿态出现。”〔3〕(P79-80)由于人在法律上的目的,在于上述生活资源的取得,而此一目的在实定法上又表现为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因而实定法上的人的属性,就被水到渠成地认作为“对于权利以及义务的承载能力”,即“权利能力”。于是,法律人格的依据从法国民法上“人的理性”,演变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从而完成了法律人的依据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从此,人的伦理属性,至少在法律技术的层面,被这个实定法的概念所掩盖了。“《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概念……这个形式上的‘人 ’的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征中,他只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16〕(P57)

第二,“权利能力”乃是民法人格技术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很多学者持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不分国内外,均为人,均有人格,均具有权利能力,则权利能力之制度,在自然人之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3〕(P78)换言之,“既然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最初用于区别主体法律地位的功能也就消失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作为价值宣示的功能也显得多余了。”〔17〕这种观点显然是出于对民法人格技术的误读。首先,继受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均沿袭了罗马法区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人格技术,将法律人仍然看成是法律在生物人当中“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那么,这个“适格者”之“格”,即“法律人格的条件”,则成为这一技术逻辑上的必要环节。对于这一问题,如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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