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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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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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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 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 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

摘 要:西欧中世纪法制由日耳曼法、罗马法与教会法构成。日耳曼法在西欧中世纪早期占据统治地位,带有原始民主性;罗马法是古代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完善法,在中世纪得以复兴;教会法是天主教会制定和颁布的法规总称,对中世纪西欧社会影响巨大。三支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适应统治需要相互渗透与融合,成为西欧中世纪法发展的独具特点,也形成世俗法与宗教法独立并存的法律二元化格局。

关键词:西欧中世纪;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

公元476年,西欧的历史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尚处在原始氏族社会的游牧民族日耳曼人一举征服西罗马帝国,并使西欧从此进入了中世纪时代。落后的日耳曼民族因何能取得征服的成功,拥有千余年历史的古代最发达的罗马国家因何一触即溃,日耳曼人又因何在西罗马奴隶制基础上建成了封建性质的国家,这些不可思议的历史跨越,早已成为历代政治家与史学家难以解释清楚的学术难题。

一、日耳曼法——带有原始民主色彩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侵入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法律的总称,也被罗马人称作“蛮族法”。它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数百年历史中占据统治地位的一支重要的法律体系。正如日耳曼人对罗马的征服一样,日耳曼法也以完全不同于罗马法的精神风貌,勇敢地登上了西欧法制舞台,并向西方法制注入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原则与制度。这些观念、原则与制度虽然带有不少原始性,并显其简单与稚嫩,但其中也蕴含着不少民主的因素。谁能说,近代西方国家的民主政治与日耳曼法没有关联呢?无论如何,日耳曼法的诞生是西方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它曾像飓风一样席卷了西欧各地,并使人类的法律文化史更加多姿多彩。

日耳曼法最初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口耳相传,并与道德规范没有明确区分。有关案件的审理,主要靠回忆祖先的遗教和长者根据回忆所谈的意见为准。后来,由于征服后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基于统治的需要和受到原罗马国家注重法典编纂的传统影响,日耳曼各王国很快开始了成文法典的编纂,几乎每一国都拥有了自己的法典。不过,这些成文法典依然主要是日耳曼人习惯法的记载。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习惯法具有很高的地位,被视为是不可改变的,如同“已经说过的话或已经做过的事是不能改变的”一样,连国王也要遵守习惯法。在诸多日耳曼法典中,法兰克王国建国初期编纂的《撒利法典》影响最大。

日耳曼法,也被称为“部族法”。日耳曼人中存在很多部族,部族不同,法律亦异。各日耳曼法律仅适用于本部族人,即使在一国之内,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所以,日耳曼法的 “属人主义”原则,不仅适用于日耳曼人与罗马人,也适用于日耳曼各部族间。由于这种情况,也就有了“五人犯法,即有五种法律”之说。直至封建割据时期,即公元9世纪以后,“属人主义”才转为“属地主义”。各封建领地(包括教会领地和城市)都有了自己的习惯法,不管当事人原来属于哪一部族,都适用案件发生地的法律。

此外,日耳曼法具有团体本位法的特征,凡属日耳曼人都必须受团体的约束,个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以其所属的团体为前提,个人不仅为自己而生活,更兼为团体和他人而生活。所有这些,都是日耳曼人原始民主的反映,同时也与罗马私法所主张的纯粹个人意志自由、个人本位,形成鲜明的对照。

总之,日耳曼法除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质以外,还具有个人自由和集团性相结合的特点,因而同罗马法虽然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也还是有某些相通之处。因此,在西欧封建法律发展史上,不仅有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融合,还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融合, 乃至三者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就连英国也不例外,无论大陆法或英吉利法,都不单纯是罗马法系或日耳曼法系,它们都是日耳曼法同罗马法、教会法相融合的产物,所不同的,只是融合的程度、方法及其表现形式有异罢了。

二、罗马法——中世纪市民阶层现成的法律

伊纳留斯在波仑那举办法学讲座,不仅使罗马法的价值与意义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使法学从神学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学科。听讲者达万人,除意大利各地的学生外,还吸引了欧洲各国的青年和学者。由此约在1158年发展成波仑那大学,这是欧洲最古老的大学(实际上是法律大学)。伊纳留斯使几乎被忘却的罗马法复兴起来,他本人为此获得“法律之光”的尊称。他所创立的学派为罗马法的复兴奠定了基础。

在德国,由于德国王室所建立的神圣罗马帝国被认为是古罗马帝国的延续,罗马法对德国的影响自然更大一些。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当时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15、16世纪, 是德国全面采用罗马法的时代。德国法学家和职业法官,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

此外,罗马法对西欧大陆其他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等也发生了重大影响。各国都开展了对罗马法的研究活动,并且在13世纪时,已将精通罗马法作为担任法官的首要条件。罗马法成为西欧大陆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一个主要依据。

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在那里,“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1](卷3p.71)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5-11世纪),罗马法伴随基督教的传播和普及,扩展其影响。司法权几乎被神职人员所垄断,立法也无一不出自僧侣之手。而僧侣都熟悉罗马法,自然会将罗马法输入英国法律之中。英王爱尔弗雷特大帝(AlfredtheGreat,871-901)和爱德华 (EdwardtheConfessor,1043-1066)都以重视立法著称。爱尔弗雷特曾于855年游历罗马,能阅读和书写拉丁文,从罗马法里学到很多知识。爱德华早年因逃避丹麦人入侵,大部分时间流亡法国,长期生活在诺曼底僧侣中间。当时欧洲正处于罗马法开始“复兴”时期,这样的环境,无疑使他受到罗马法的熏陶。爱德华回国时,带了许多诺曼底僧侣,委派他们担任法官和其他要职,也间接地证明了这一点。

诚然,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要比大陆国家小得多。如果说欧洲国家到处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从内容到形式全面接受之,那么英国则只吸收其基本原则和思想,而没有采纳它的结构和术语。英国接受罗马法重在实质而不追求形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形而继受其思想,非有形而输入其制度。”[2](p.111)同欧陆国家比较,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自己固有的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吸收罗马法原理而发展起来的。这样,就在西欧法制史上,逐渐形成一支别具风格的、与大陆法系并列的英国法系。

罗马法之所以对西欧各国发生巨大影响,除因它是奠基在私有制基础上、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关系之外,还有两个重要的政治因素。

然而,由于教会法在债务和继承等调整财产关系方面的规范比较落后,教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得不引用罗马法。到1235年,教皇格里哥利九世终于取消了以往的禁令,准许一切教徒学习罗马法。教会法院适用罗马法成为普遍现象,罗马法成为教会法重要渊源之一,从而开始了教会法与罗马法既相对立又相融合的历史。

三、教会法——《圣经》中的法律

8世纪,法兰克王国宫相查理?马德的儿子丕平,发动宫廷政变,推翻了墨洛温王朝,篡夺了王位。丕平为使王位合法化,特请罗马教皇给他举行加冕礼,随之将意大利中部地区大片土地赠给教皇,作为对加冕的酬报。从此, 西欧各国君主纷纷由教皇加冕,借以宣扬王权神授,相应地也提高了教皇的地位。教皇还不断利用宗教迷信,扩充自己的势力,按照“授职式”,在教会内部建立教阶制。教会对居民拥有司法权,有法庭、监狱,审理居民各种民、刑案件。教会把居民组织成武装,由主教或修道院长统辖。十字军东征时期,教会还组织了“圣殿骑士团”、“护卫骑士团”等跨国籍的军事组织。每一个教会领地,每年都应向教皇汇报领地经营情况,向教皇献纳大宗金银珠宝和谷物。由此可见,以教皇为首脑的天主教会已成为中世纪西欧的“国中之国”,教会法适用于全体居民。

10至15世纪是教会法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1](卷7p.400),在意识形态领域,僧侣几乎是当时唯一读书识字的等级,教会垄断了文化和教育。于是一切科学都被纳入神学轨道,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义来决定取舍。符合者,成了神学的分支;反之,一切革命学说都被宣布为“亵渎上帝”,成了神学的异端:“一切按照神学中的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1](卷7p.400)。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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