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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和对抗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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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和对抗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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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和对抗的要件 论债权让与和对抗的要件 论债权让与和对抗的要件

【内容提要】债权让与若要拘束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在对抗债务人的问题上,我国民法以让与通知为要件,但在日本民法上,除此之外还承认债务人承诺发生对抗效力。我国民法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另外规定了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要件,以解决债权无公示性的问题,我国民法也可借鉴。当然,对日本民法存在的问题,我们须有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债权让与/对抗要件/让与通知/债务人承诺/二重让与

一、引论

债权让与,在中国大陆民法上,系因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同生效而成;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民法上,就是债权让与契约(注:为了区别作为债权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行为两个概念,本文把前者叫作债权让与合同,或者直接根据上下文及其内容而命名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代物清偿等;将后者取名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债权让与契约。虽然在中国大陆的现行法上,在概念上不再区分契约与合同,但因笔者的词汇贫乏,本文才不得已地如此使用契约和合同的概念。),属于准物权行为;在日本民法上,多数说认为债权让与契约属于诺成、不要式的准物权契约,因此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通常仅因双方的合意即生效,进而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无论何者,都涉及到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行为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首当其冲的是债务人,其次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其文义看,让与通知不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即采取了对抗要件模式。就这点看来,与日本民法相同。不过,由于中国大陆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合同系债权行为,而非准物权行为,因而所谓对抗要件应当是债权行为的对抗要件。这是不同于德国、中国台湾、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之处。 须注意的是,债权让与契约中的债务人并非该契约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同时因为债务人的身分比较特殊,日本民法将债权让与的第三人分为债务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两种,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对抗要件。 就文义而言,《合同法》未规定让与通知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80条-第82条,等等)。是否需要借鉴日本民法的精神,就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专门规定特别的要件呢?需要分析。

二、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为便于说明问题,设定下述案例

(1):甲对乙有10万元的债权,于10月1日甲将该债权让与给丙。10月3日对于该债权让与毫不知情的乙向甲作了清偿。然后10月5日丙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乙向自己清偿。乙能否拒绝丙的要求?

从该例可以看出,之所以要规定针对债务人的对抗要件,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陷于二重清偿的危险之中。如果无条件地承认甲丙间的债权让与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乙,则在例

(1)中,乙必须向丙为二重清偿。虽然乙可在事后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追究甲的责任,要求返还自己支付的价款,但是必须承担甲无资力等风险。因此有必要对乙进行更为直接的保护。日本民法第467条以债权人的通知或债务人的承诺作为对抗要件,在债权让与不具备对抗要件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必承担二重清偿的责任。例

(1)中债务人乙在已经向让与人甲作出了清偿的情况下,得以此对抗丙的清偿请求。这就使债务人受到了应有的保护。

(二)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 在中国大陆,学说同样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为观念通知,可以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注: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39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56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75页。)

关于让与通知的生效采取了何种主义,从《合同法》第82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看,未采纳投邮主义,但是采取到达主义还是了解主义,仅就文义解释尚不清楚。联系中国大陆民法在要约、承诺等制度上均未采取了解主义等惯常做法,根据相似的问题相同处理的规则,应解释为采纳了到达主义。就是说,与日本民法相同。 在中国大陆,《合同法》的规定也是限于债权人为债权让与通知人(第80条第1款)。学说认为这过于狭隘。实际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对于债权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学者之间就曾有过争论。有人主张,既然受让人握有债权,应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有人主张,让与通知乃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还有人主张,无论让与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其结果相同,二者均值赞同。后者得到大家的认可,并体现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具体规定中。法国民法继受罗马法,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都可以通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此例。所以,《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着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即,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便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让与通知的对方通常为债务人,债务人死亡时为其继承人。当债务人有代理人的情况下也可对其代理人为通知。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通知的对方为清算人。在债务人有多人的情况下,须类型化处理。其一,当存在多数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人所为通知的效果仅限于该人,而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若想将债权让与的效力对抗所有债务人,就有必要通知全体债务人。其二,当存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仅通知主债务人即可。但是在仅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不得对抗主债务人。同样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结果是不但不能对抗主债务人,同样也不能对抗已经通知了的保证人。关于让与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日本民法学说认为,让与通知的形式既可以通过书面也可以口头通知,对其形式没有特别的要求。这一点与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要件有所不同。在中国大陆,债权让与通知,可以采取诉讼通知的形式,但通常采取非诉的形式。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债务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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