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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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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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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颁行后,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得以确立,并在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当事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即是其中之一。

一、立法例上的两种态度

在时效制度的理论与立法例上,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谓之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义务人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主观上对于时效之已经完成可能有所认识,也可能未有认识,但其主观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后果。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上一致规定准许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且规定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之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理由要求返还。但对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有无法律约束力(或谓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在客观上是否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问题,立法上及理论上则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上述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债务人对已罹时效之债务一经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承认或愿为履行之意思表示,纵尚未履行,亦生效力。而从时效制度之整体性上看,对此一问题的这种处理方法,与这些法例中对时效的效力问题多采"抗辩权发生说"、对时效的援用问题通取"非当事人主张,法官不得主动援用"制度是密切相关且一脉相承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时效完成后给付问题也作了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1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第171 条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显然与上述之后一种法例同属一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法复[1997]4号), 却又表现出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不同的另一种态度,该批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笔者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将引起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矛盾,应当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及笔者之管见 上列前四种观点,均属效力肯定说。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中断时效说,该说显然错误理解了此类还款协议的性质并曲解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行为与时效期间进行中的行为,在性质上与效力上是截然不同的。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及承认义务的行为,只有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根本不可能再引起时效的中断或复归。第二种观点,可称为诺成行为说,该说实质上将时效利益的放弃理解为诺成行为(即仅作出意思表示的,亦生法律上的效力),这与上述第一种法例规定精神相符,却与我国法律规定精神不合。第三种观点"及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的精神, 笔者暂称其为债权保护说,该说尽管在结论上与前述之第一种法例相同,但理念及所依附的制度基础却与之有别。其既未考察国外有关规定的实质精神及这种作法与其时效制度的整体一致性,亦未虑及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国外的时效制度的诸多差异,故其不是谨慎思虑的结果,而是盲目的"拿来"。合法的借贷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依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不属于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 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意旨相左,与法律有关规定精神冲突,与目前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体系不合,因而,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中不能成立。第四种观点,可称其为债之变更说,此说立论颇有新意,似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推敲,该说亦难成立,理由至少有三:首先,从立法上看,关于债的变更之规定能否适用于对已罹时效之债务的承认,不无疑议。如可作肯定之解,前述第一种法例中即无必要对时效完成后"以契约承认债务"问题另作规定,亦根本无须再予讨论,但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而依我国法律关于债的变更的规定及诉讼时效之强制性效力的规定,此解更无以立足。其次,在理论上,对于不再受法律强制之"自然债务"能否因当事人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承认而复归为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定债务"、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实践行为"能否因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而变更为一经承诺即生效力的"诺成行为"的问题,难为肯定之解,至少依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精神,答案应是否定的。第三,从实践效果上看,如若承认已罹时效之债可因当事人之协议或债务人承认而发生质的变更,成为受法律保护之债,无异于怂恿当事人以此方式来规避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甚至审判人员亦可能籍此而在执法中有所随意,诉讼时效效力的强制性势将难以维持。笔者对此观点未敢苟同。〔4 〕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基本体制上看,笔者认为上列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这种理解符合法律规定本意。如前所引,民法通则第138 条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而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准许,权利人也仍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不论义务人是否知道时效已完成,其履行义务后,概不许翻悔而再要求返还。但对于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以还款协议或欠条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愿予履行的承诺,在实际履行之前,法律并无不得翻悔的限制。也即是说,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在客观上实际履行的,方构成时效利益放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若仅有履行承诺而无履行行为,则不能构成时效利益的放弃,只能视其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处于不受法律强制的状态。因此,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次,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解释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其它规定相吻合。对于时效完成后作出的给付承诺,即放弃时效利益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不能脱离时效制度中的其它规定而孤立地进行讨论。应当说,前述两种法例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规定,均与其时效制度中的其它规定相契合并各有能够自圆其说的理论解释。在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为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其实体权利虽仍然存在,但因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所谓的"自然权利",义务人的义务虽并未免除,却因不再受强制履行而变成了所谓的"自然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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