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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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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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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建立目的

传统上,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被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而基于实践中有大量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进行不当司法限制和剥夺的情况,一些学者提出了有必要用程序正义这一现代司法基本理念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以应有的保障。

这就提出了更为完善的制度建立目的,它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为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使其义务与权利相对称;其次,为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最后,为减少裁判矛盾,注重裁判一致。

这里强调的第一点就是要求既不过分注重也不能轻易忽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尽量减少过度重视本诉原被告利益保护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过分偏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保护。其次,关于诉讼经济这一已成为主流通说的目的,应该注意其次于诉讼便利的地位。即当诉的合并会造成诉讼迟延时,法官有权批准进行诉的分离,使诉讼经济的目的让位于诉讼便利目的。最后,对于裁判矛盾,需要说明的是,它不等同于裁判错误。因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严格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仍然会有难以避免的裁判矛盾现象出现。这一点从美国辛普森案件通过刑事与民事两种诉讼裁判所得出的迥异结论就可见一斑。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在近代德国形成了较完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如今第三人制度已成为民诉法发达国家的通用诉讼制度,在这些国家,第三人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参加制度。诉讼参加制度又分为两种,一种称为主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称为辅助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我国“诉讼第三人”的称谓是从最早的“诉讼关系人”嬗变过来的。

建国伊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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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和《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试行)》(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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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均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但这些规定都失之粗略,可视为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在我国的萌芽。当时的审判实务界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关系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一种是无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事实表明,“诉讼关系人”术语存有模糊和含混的缺陷。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第三人均可被视为同诉讼有关系的人。如果笼统使用“诉讼关系人”,就将无法区别和界定不同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上的法律地位。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专家学者们在讨论中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提法,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选择使用了“第三人”术语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发布了司法解释。这样,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民事诉讼诉讼法》(试行)颁行后,学者根据立法的规定并师承了前苏联的分类方法在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术语一直沿用至今。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由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权限:

规定了其必备的两个条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及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还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自一审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起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此之前,其在一审中不享有管辖异议权,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得撤诉等。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从制定伊始就一直遭到非议,这主要与该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有关。目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

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完善且相互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我国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在立法上的唯一法条。

首先,把“当事人地位”仅赋予以判决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对以调解结案的案件的执行效力埋下了隐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此也就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法院无权强制其执行。而调解的比例在审判中的比重趋势在扩大,很多法院甚至高于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这里就造成了很大的立法漏洞。

其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十分不完善。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始于被判决承担责任时。那么,从参加诉讼到一审判决之前,他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就出现了真空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在《适用意见》第66条中弥补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首先,这种以与民诉法相悖的司法解释为准的行为就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颇多微词。即使抛开这种不合理性而讲这是一个进步的规定,它也并没有具体规定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与对原被告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仍有着天壤之别。

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甲因债务纠纷起诉乙偿还30万欠款。诉讼开始后,因乙出门不归,乙之妻丙申请参加诉讼。因甲丙关系好,丙在明知情况下未充分行使乙的抗辩权,致乙赔30万;如果充分行使,则只用赔偿10万。则第三人丙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丙的不抗辩行为所导致的诉讼后果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中所为的陈述或所举出的证据,能否与所依附的一方当事人相悖?我国对这个制度的模糊规定显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其实这些问题在第三人制度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早已解决的问题。如德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依附于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不能与其依附的一方当事人相冲突。

2、制度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实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往往是由法院主动追加的,很少有自己申请加入的。而且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的目的也很单一,就是让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显然有悖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当代所倡导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格格不入,更重要的是反映出了法院对于此项制度之精髓的歪曲理解。

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就变异为这种无序状态:为了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凡是能与案件挂得上钩的人一概被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被迫进入诉讼后,没有管辖异议权、没有变更、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当然也就不能退出诉讼。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被统统忽视,这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公正。

第三人制度是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裁判矛盾的初衷而设,但正如本文第一段所述,司法公正、维护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保障才应该是此项制度的首要目的。而事实上,我国的现行制度是将这三层次的目的本末倒置了。这种制度设计可以说是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的,其成本未免过于昂贵了。

四、域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最早确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后废弃而适用案外的第三人不能介入诉讼的规则。现在,美国等部分国家又恢复了该制度,但仍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形成了发达的理论体系。

近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创立与发展上有突出的表现,其规范系统完整、分类清楚。

(一)德国民诉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辅助参加人指第三人不作为当事人,而仅为支持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告知参加人,指第三人因被当事人或法院告知而参加诉讼。

二者参加诉讼条件大同小异,包括:诉讼正在进行尚未结束;第三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有符合规定形式的参加诉讼的表示;与诉讼当事人有合法的利益关系;程序合法。法院对此一般不作过多限制,仅就其诉讼能力进行必要审查。

(二)法国民诉法

法国民诉法将诉讼参加规定为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

任意参加指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

任意参加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独立参加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参加则类似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权,也没有上诉权。只有被判决承担部分责任,才可以以自己名义上诉。

强制参加指第三人被强制性地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

这一点与我国民诉法很像,只不过我国规定是法院传唤,法国规定是当事人传唤罢了。这显然比我国更彰显诉讼当事人主义。相关第三人的权限与辅助参加人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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