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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环节中的刑事撤案制度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6 08:14:29
审查起诉环节中的刑事撤案制度
时间:2023-08-06 08:14:29     小编:蔡永泉

从字而上理解,刑事撤案中的撤字包含撤回和撤销两方面的话语指向。具体而言,撤回指涉的是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动方向,表现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回转和倒流,尚未触及刑事案件的实体层而撤销则从实体层而反映了刑事案件的结局和命运,关涉着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重大事项。关于刑事撤案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将己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出侦查程序,终止侦查活动的一种法律行为。简单地说,撤案就是从程序上不再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追究,终结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而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是指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撤回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和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它亦成为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欣然接受的一种结案方式,其适用量甚至超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撤案因涉及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被害人和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其现状、意义、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对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制度进行重新构建,以期对中国撤案制度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的特征

(一)诉讼阶段的特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概而言之刑事诉讼程序大体上有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环节,本文所说的诉讼阶段是指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己经推进到了起诉环节。

(二)主体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不是一种自在的运动,而是在各种诉讼权力(利)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共同促成的。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终结状态,刑事撤案本身就是侦查权运行的结果,表现为侦查权的消极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密关系,在运动过程中呈现出互为表里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主体层而,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一般而言,侦查权为国家所垄断,是一种专属性权力,被配置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国家机关,为侦查权的法定配置主体,也被称为侦查机关。基于此,刑事撤案的主体也应特定为侦查机关,为表述的方便,笔者以侦查机关中公安机关为例进行阐释。

(三)法律后果的多样性

一般来说,诉讼程序终结和刑事侦查终止是刑事撤案的必然法律后果。但基于刑事撤案类型的多样性,除却必然法律后果外,刑事撤案也将导致一些附随性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

第二,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孽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自由。

第三,与国家赔偿相关的法律后果。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具体为:一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而撤案的;二是基于案件存疑而撤案的;三是基于微罪而撤案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具体为:一是没有犯罪事实而撤案的;二是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撤案的。故刑事撤案后如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将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四)程序的阻断性与倒流性

刑事撤案的程序阻断性,是指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切断某些刑事案件的程序联系,阻止侦查程序进一步向前推进。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侦、控、审之间的工序性流转关系和执法机关工作及权力行使的相继性。与侦、控、审不加区分的封建纠问式刑事诉讼相比,现代分权式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更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而且也更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但将任何刑事案件都不加区分的经历所有诉讼程序,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也有损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正是基于此种考量,中国刑事诉讼才在侦、控之间介入撤案程序,从而切断两者之间的工序性流转,阻止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推进。

依照程序阻断性原理,刑事撤案表明了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之间的断绝,也表明了刑事案件不会被向前推进。但案件己经流转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场合而进行撤销案件,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之间的断绝,但其程序经过审查起诉程序之后,再断绝的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之间的联系。这也表明了,刑事撤案在具有程序阻断性特征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了程序的倒流性。

二、刑事撤案的法律意义

第一,实体公正。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达到不放过一个有罪的人、不冤枉一个无罪的人的口的。但这一过程必须体现以下原则:(1)尊重事实(实体公正);(2)程序正义;(3)追求诉讼效率。只有在同时体现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得到的实体结果才能达到公正。

刑事诉讼是一个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由己知探求未知的艰难过程,也是一个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即使这一追求很难彻底实现,但刑事诉讼这一终极目标不会改变。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而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追究案件始作俑者,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确保刑事法律实体公正的基石。同时,在这一过程中,要甄别良莠,及时解除不当追究,也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

第二,程序正义。一是及时补救因侦查权的启动而造成的对被追究人的损害。将及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不应有的刑事追究设置成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子程序有利于增进犯罪侦查中的程序法治建设,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法治建设。二是完善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正如分蛋糕一样,设计不同的程序,所达到的公正结果是不同的。设定了切蛋糕的人最后拿蛋糕的规则就能够保证蛋糕切得大小基本一致,每个享受蛋糕的人也得到公平的待遇。正因如此,我们要在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设定一个让当事人合法承受的规则程序,从而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三,人权保障。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两大根本任务。侦查程序的启动,尤其是强制措施的使用,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乃至剥夺。虽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2008年,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有10512人,其中7738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占73.47%。即审前羁押在中国一直是常规之举。因此保证无辜者及时摆脱其所带来的利益损害,这其实也是确保一切人不受不应有的刑事追究,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所以,在侦查期届满,仍然是证据不足或者证明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就应当及时撤销案件,让涉讼公民早日摆脱诉讼之苦。

第四,诉讼经济。刑事诉讼的通常程序是侦查、起诉、审判。一个普通刑事案件一般周期需要120天,不包括退侦、延长、审判中的延期等时间。在这个周期里,围绕这个案件而运转的直接司法工作人员8人(侦查2人,起诉2人,审判4人),他们所需的工作和生活经费以及国家为此所付出的羁押场所的建造和运行成本等不计其数。因此,许多国家都设置了在保障公正底线下的提高诉讼效率的举措。案件在侦、诉、审过程中的分流就是其原理的体现。在侦查程序中,对于不符合移送起诉的案件,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不需要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做出不予起诉决定,从而使这些案件不至于进入下一个程序而节省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如口前为司法界广为探索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撤案,就极大地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结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诉讼经济的价值观。

三、现行刑事撤案程序及评析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的撤案程序,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的法定结案方式只有两种:起诉和不起诉,然而司法实际中存在检察机关的建议撤案和公安机关的主动撤案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都是指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时候 公检两家协商一致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处理。并且高检院统计报表中有移送机关撤回数据统计项,说明其也知道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做法并且以统计表格的形式加以认可,各地也都根据这一内容作如实上报,说明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采取移送机关撤回的方式了结案件的做法在全国具有普遍性。据统计,C市检察机关10年来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69 528人,其中,移送单位撤回案件8 452人,占受理总数(人)的3. 13% 。数据表明,在审查起诉环节中移送单位撤回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常见,但笔者认为刑事撤案程序口前存在以下问题。

(一)刑事撤案做法缺乏强制力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只有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有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所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2条规定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建议的本意只是一种主张,而不具备终局性或强制力。《规则》第402条其本意是针对本院,由于从属于一个检察院、一个检察长的领导,这样的规定还有可操作性。即便是这样也时常出现内部扯皮现象。因为,基于内部监督制约的需要,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架构上,侦查和审查起诉往往分属于不同的分管领导,因此也仍然存在各为其主的情况,其建议也往往不被采纳。何况要将其建议推广至公安机关,其尴尬境地不言而喻。症结就在于建议权不属于终局权,故缺乏强制力。

(二)人权保障不到位

在现有法律和制度设计中,对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如何处理及何时处理是个空档。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如何处理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操作方式,往往是案件退回后,检察机关就此结案,公安机关如何处理完全由公安机关自由决定,且公安机关自身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约定。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笼统,又缺乏相应的刚性操作规范,因此有多少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国家刑事赔偿?有多少被害人得到法律救济?抑或有多少案件又重新立案侦查不得而知。笔者在调查中还发现,有的基层公安和检察院采用撤}叫案件的做法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笔者将这部分案件比喻为游离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幽灵。不论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撤案或公安机关的主动撤案,均没有规定要告知被害人和嫌疑人。如果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则意味着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无法通过国家公诉机关的追诉而及时得到保护。

(三)监督程序出现断档

撤案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而做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处理。应当说撤案具有严格的阶段性,即限定为侦查阶段。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大量适用的撤案程序,是一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隐形程序。正因如此,在隐形程序中缺乏相对应的制约规定,办案人员的诉讼活动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常常游离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是否启动,如何启动都完全取决于实施者。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撤案理由不认可,既不撤销,也不再移送审查起诉,从而使案件悬而不决,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审查起诉环节刑事撤案制度进一步优化。一方面,丰富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补合程序空洞。不仅重视程序的启动,也要保证退出程序的科学、合法。同时还要高度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的虎头蛇尾。另一方面,要从监督者的视角,扫除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盲点,确保法律监督的有效正确实施。

四、刑事撤案制度的重新构建

刑事撤案制度是侦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抑制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刑事撤案的决定权从本质上说在侦查机关。但是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后,如果没有在检察权监督下进行刑事撤案,这种诉讼程序的回流对嫌疑人的权利、受害人的权利,乃至检察机关的权威都会构成威肋、,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如果不允许刑事撤案,就不能充分发挥各司法机关在诉讼进程中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不在于探讨能不能撤销的问题,而在于能不能在检察权监督下合法高效明确地运行的问题。笔者结合司法实际,提出了一种刑事撤案机制程序,也就是扩展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将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作为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一种适用方式,按照退回补充侦查的相关要求运行。对于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后撤销案件的救济和监督程序也适用一般撤销案件的救济和监督程序,这样一来,就于法有据,诉讼便捷,监督有力,充分保障了诉讼当事的权利。

(一)运行程序

审查起诉环节刑事撤案制度是指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诉讼程序退回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撤销案件的处理。具体而言就是案件处于审查起诉环节中,检察机关认为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但是适用不起诉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而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之规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同时,检察机关制作《关于建议撤销**案件的函》的文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

当然处于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才能根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退回公安机关进行撤案处理。换言之,这也是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程序的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4条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之规定进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后,又根据该法第285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依照补充侦查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简言之,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同意检察机关处理意见的,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如果不同意撤案的,一个月内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并且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能再次退回案件,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二)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

刑事撤销案件容易侵犯当事人的申诉、救济权利,使被害人追诉要求落空,因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得到恢复,进而使被害人所受的侵害不能得到国家公权的保护。在刑事撤案过程中,应设置被害人的知情权,否则其他所有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护。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5条公安机关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公安机关做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以法定方式告知被害人和嫌疑人的处理结果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当然,这种权利的告知具有时间的滞后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最好的方式是修改刑事诉讼规则,增加当检察机关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撤销案件时的告知义务,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圈。

(三)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同时刑事诉讼规则第55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这样一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如果案件被撤销的,但是被害人或嫌疑人认为撤案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让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撤案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使撤案程序在严格的监督程序下运行,确保权利不被滥用。并且,这样的监督程序,就审查起诉环节的承办部门检察机关是公诉部门,而撤案的监督部门是侦查监督部门也实现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之间的监督,更进一步提高了监督力网。同时,对检察机关而言,对于这种通过回流,程序的撤案,检察机关内部必须有严格的内部适用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审查起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不一致,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当然,对于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后撤销案件的救济也适用一般撤销案件的救济程序和途径。

总之,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制度的重新构建模式就是增加一种程序}叫流模式,将本来己经进入审查起诉的案件回流回侦查阶段进行撤案处理,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当然,这种程序回流从另一个层而上说容易侵犯被害人的权利。如此,对于检察机关的适用应当相当严格。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必须在检察机关严格监督下履行侦查权,应该说对撤案权的监督力度比一般的侦查权的监督还要严格深入。通过这样重新构建撤案程序后,适当修改完善法律,同时增强各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力度,确保诉讼程序运行正常,充分发挥作用,进而充分保障诉讼当事的权利。

五、结语

通过对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程序现行运行实际的分析与论证,可以看出该环节中的刑事撤案程序缺少监督和制约,存在公权力的滥用,因为公权力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如果没有一个有力的机制去约束和规制它,很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与侦查机关有共同的追诉目的,但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职责的特殊性,同时也因其具有抑制追诉的职能。所以同时还得兼顾人权的保护。如何处理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和侦查机关的撤案权之间的协调与平衡,使之都能规范有序的运行?笔者在总结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和借鉴他人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刚刚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主要应从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今后刑事撤案制度构建和提高执法监督能力上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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