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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7-13 00:05:44
简谈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3-07-13 00:05:44     小编:金建勋

一、关于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分类

(一)公示的效果。公示的效果是指商主体履行了登记义务以后,在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情况下,商主体得以该登记事项对抗交易相对人的效果。商事登记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登记把有关商主体的重要交易事项通知交易相对人,在商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登记义务后,法律就推定该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只有当该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实际发生对抗交易相对人的效果,即公示的效果。

(二)公信的效果。公信的效果是指当登记中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得以该登记事项对抗商主体,而商主体却不得以该登记事项不实为由相对抗的效果。由于登记事项的不实与交易相对人无关,相反,交易相对人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从而与商主体进行商事交易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不仅会导致信赖登记的交易相对人发生不测损害之风险,而且由于登记有各种各样效力,将导致商事法律关系复杂化这与以简化商主体及商事交易法律关系的目的是相矛后的。因此,对于信赖登记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即使是不实登记,也承认该登记外观所显示的法律效果。

二、特殊的效果

(一)创设力效果。通常情况下,登记并不作为实体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而是作为既有的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对抗要件。如果登记作为某一实体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之要件,即登记是实体上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时,我们就认为该登记具有形成力或创设力,表现为具有创设的效果。在商事登记的特别情形中,登记具有创设力的效果。

(二)补充力效果。补充力效果是指登记对与该登记事项有关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瑕疵具有弥补作用的效果,也就是说,对于一项有瑕疵的法律关系而言,只要经过登记,那么他人就不得因该法律关系具有瑕疵而主张其无效。例如,就公司出资而言,如果公司已经登记完成,那么即使出资人认为在其出资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该出资人也不得以该欺诈瑕疵主张出资行为无效,而只能通过债法向瑕疵责任人要求赔偿。这是因为考虑到与公司设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而且公司作为一个社会基本单位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有必要保证公司设立行为的稳定性。也就是说,补充的效果和和是从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价值以外的其它法律价值的角度出发考虑的结果。

(三)免责力效果。所谓免责的效果是指通过登记得以免除一定的责任的效果。如根据越南商法93,14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应当履行退伙登记,在该登记2年以内,企业债权人没有实施请求债务或请求公告的,则免除该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所承担的责任。同样的免责适用于合伙企业解散等情况。免责的效果从实质上而言,也是对该事项进行登记而产生的公示效果之一种,只不过由于这免责的效果只适用于特定的登记事项,因此,它仍被视为特殊效果的一种。

鉴于文章篇幅的关系,本文并无意对所有的商事登记的法律效果进行论述,而以商事登记的一般效果为重点进行考察。同时考虑到商主体的创设在商事登记公示中起到的基础性作用,以及我国对商主体创设这一问题的重视,因此,尽管创设力效果是一种特殊的效果,但本文仍将其作为单独的一节进行适当地讨论。

三、越南商法关于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

商事登记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把一定事项进行公示而设计的制度。把相关事项记载在登记簿中,使第三人能够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了解到相关信息,因而当然也就具有了相关的公示功能。但是,这只是事实上的效果。除此以外,登记还被赋予了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而且这种法律效力被规定在作为实体法的商法之中。它可以分为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前者是指无论何种登记事项均具有的效力,具体来说,包括越南商法12条规定的公示力和14条规定的公信力。后者是指根据各种特殊情况而赋予的特殊效力,具体包括形成力,对抗力,补充的效力,免责的效力,推定力以及独占效力等。尽管特殊效力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本文仅以商事登记的一般效力为中心以进行考察。

所谓公示力,通常是指商法12条规定的效力,它包括不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消极公示和登记后原则上得对抗任何第三人的积极的公示力。此处所谓之消极的公示力与积极的公示力的区别只是模仿了德国商法典15条的文理而得出的德国学说。实际上,消极公示力与积极公示力对立只具有语言上的意义,而不具有逻辑上的意义。从逻辑上而言,只有登记,公告之后的效力才能认为是商事登记的效力,登记,公告之前的只能认为是商事登记的事实本身所具有对抗力。当然,商事登记的公示力从内容上看可以认为是商事登记事项的对抗力,但从形式上而言,它只能是登记,公告的效力。就这一意义上而言,有人认为从登记事项的对抗力的角度把登记,公告的效力分为登记前及登记后来考察商法第12条规定更为合理。

公信力是指商法14条规定的效力。即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不实登记的申请人不得以其该不实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效力的实质在于保护信赖了登记外观的第三人。因而,与其说公信力是针对公众全体的,倒不如说是适用于个别第三人的外观的效力更为合适。例如,当事人的某一登记事项从旧状态变为新状态时,只要旧状态的外观依然存在,那么对于信赖该外观的第三人就应当进行保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善意保护的内容应当是在新状态的登记事项发生之后,仍旧残留着的旧状态的外观的效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登记本身视为一种外观,运用了外观的法理进行分析的结果。尽管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把登记以外的表示视为一种外观,并基于这种外观确定责任,从而事实上造成了对基于登记的公示制度的例外的做法,与德国,法国法强调商事登记的公示效果相比较的结果,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外观法理的运用实际上使越南的商事登记制度陷入了更为暧昧的状态。公示制度与外观法理虽然同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制度,但公示制度是通过登记义务公示其本身的相关信息,从而达到保护的目的。而外观法理则是基于第三人对外观的信赖从而对该信赖实行保护的制度。可以认为,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就越南的商事登记制度而言,与其说是对公示制度的研究,倒不如说更多的研究是集中在了基于外观的责任扩大的问题上。但,商事登记制度既然是作为公示制度而存在的,那么,笔者认为,如果相关内容属于登记事项的范围之内,那么公示的效果应当具有优越性,此时,外观法理充其量也只能是作为一种例外的情况来处理。

小结:通过分析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可以看来,从一开始就接受作为第三人的公众的监督,从而把一部分责任移转到大众身上,达到减轻企业自身的责任。据此,企业无论是为所有者而存在,还是为社会全体而发挥着作用。为了降低社会的整体成本,必须把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从这一点看,商事登记制度是相当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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