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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比较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6-09-19 14:47:01
有关中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比较研究
时间:2016-09-19 14:47:01     小编:邱建林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众多法学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并不陌生。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或程序及权限违法而导致其证明效力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在人们根深蒂固的诉讼理念中排除有罪证据是很难让人接受的,加之这些证据还很有可能是真实的,将之排除使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束缚,那将更是使人们难以理解。正因如此,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活动中非法取证屡禁不止,这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顽疾。2012年新修订的《时事诉讼法》,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还没有独立成为一种制度而普遍适用,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规则实施程序,而且在理论上也鲜有研究。美国作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实施的国家,对其规则进行对比研究,可以发现我国规则及其适用的不足,促进我国非法言词证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方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

1中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历史发展比较

1. 1中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历史发展

1979年出台了新中国以来第一部《时事诉讼法》(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的社会环境、政治体制与新中国成立以后均有较大不同,因此法制土壤也与现在有很大不同,本文着重于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因此以建国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为讨论的起点),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仅是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有所规定,忽视了言词证据提供人的主观自愿性和获得口供的行为违法性,使得凡是具备真实性的口供不考虑其实际违法与否都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处

理。

从1979年以后,我国再没有出台有关非法口供效力的法律法规,直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这两部司法文件都对刑讯逼供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所得的口供证据做了非法性定位,虽然没有涉及排除,但也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突破。

2010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都提到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进行排除的事项,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对于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的探讨。

1.2美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历史发展

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是对美国非法言词排除程序的初步探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使用暴力获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基础是对正当程序的剥夺。此说法为之后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运用奠定了基调,从而进入了获得言词证据须符合自愿性的时代。

1963年,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罪和劫持罪被逮捕,后来法院以米兰达的招供书为证据对米兰达判处了徒刑,但在其后的三年间,米兰达不停向联邦法院上诉,理由是警察在讯问他之前没有告知其享有沉默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1966年联邦法院判决米兰达的供词无效,并将该案发回重审。也正因为该判例,美国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都会告知其有沉默与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如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告知其权利,则获得的言词证据便会给予排除。

米兰达规则虽然通过正当程序的理论对当事人有充足的宪法权利保障,但其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不能及时打击犯罪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1982年泰勒诉阿拉巴马案中树立了善意例外原则,该原则对言词证据的自愿性进行衡量。在1984年纽约诉夸尔斯案中树立了公共安全例外原则,强调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肋、时米兰达规则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形。

1.3中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历史发展比较

由于法律文化与法律土壤的不同,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是作为舶来品使用的,因此发展历程并没有学术理论的影响,而是通过立法力量对该程序进行完善;而美国则通过经典判例形成了特有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并且经历了理论和实践的考验,在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例外的情形。

2中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比较

2. 1美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

美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基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赋予民众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因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现实法理依据。

美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其理论基础经历了可靠性理论到主观自愿性理论再到客观真实性理论的演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抛弃了对于言词证据的自愿性的运用,恰恰相反,美国是通过正当程序理论来保障这种主观上的自愿性,从虚伪排除理论到正当程序理论的发展,是将非法自白排除的人权保障从抽象到具体的发展过程,而这一过程最终定格为以自愿性为支撑,以正当程序为保障的理论基础四。

2. 2中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

中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法律文本以《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而对于具体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解读,首先应当排除非任意性的言词证据。对于任意性的言词证据,则考虑情形适当排除,并且,该规则对于美国推崇的正当程序理论提及甚少,而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与非法证据排除背后的理论基础共同决定的。

2. 3中美两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的比较

美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更多地倾向于正当程序理论,这种正当程序的保护,不仅是米兰达规则一开始所强调的僵硬的程序规则,而且是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对比中突出后者。在中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中,实体正义的比重明显较大。然而,从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实体正义需要程序正义的保障,但是这并不代表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也不代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必然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一对充满辩证性的矛盾可以表现为:如果因为言词证据违法性的微小瑕疵而使得证据丧失证据能力,那么其牺牲的实体正义过于沉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美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应该定性为排除严重违法的证据并且保障基本人权。

3中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则比较

3. 1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

根据语义学和逻辑学非法言词证据属性包涵非法的界定言词则是怎么样一种行为方式证据是对于前两者的定位。我国对于非法一词的内涵表达,指的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划分非法的范围。这实际混淆了内涵与外延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任何列举都是不能穷尽的,我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缺乏抽象概括的表达。美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的内涵概括得就较笼统,其关于非法的解读则倾向于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违反。

3. 2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

外延指的是基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本质属性所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都有哪些类型,我国是通过法条列举的方式界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魄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刑讯逼供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均指向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暴力与刑讯逼供的外延并不一样,1时讯逼供指的是任何使得当事人生理上或精神上感到极度不适的行为,如禁止进食、休息。除了上述几种法条具体规定的情形等非法的方法形成了对上述几种行为的兜底,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指的是与上述几种行为危害度相当的方法,但这一概括性规定下的行为如何定义为非法,由谁来定义非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空白。

美国关于非法的范围界定是根据抽象概念的划分以及判例的积累来实现热米兰达规则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在此之上考量自愿性。除了对于米兰达规则的违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外,关国还通过判例形成了米兰达规则的各种例外补充,大致分为四种例外:其一是无害错误规则,即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仍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则该定罪证据不受非法言词证据的污染。其二是被告为自己辩护之时,用于质疑被告为自己辩护的言词。其三是善意获取规则,即主观并无非法获得言词证据之意图获得的口供。其四是公共安全例外,即当社会法益遭受明显且迫切的伤害时,非法言词证据可被采纳以换取公共安全。

中美两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的界定,是一种法理上的差异,前者是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后者是通过理论加判例的方式。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定性明确,但考虑的相关因素不足,因此我国也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

4中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运行程序比较

4.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适用阶段

我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的适用程序主要有两个路径:其一是检察院。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或者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言词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可以先行排除;其二是法院路径。该路径有两个主要的时间点,一个是在起诉书副本到达法庭之前,另一个是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在这两个时间点有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则应先行排除。

美国的检察系统与我国存在很大差别,美国的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即美国的检控方并没有资格去进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美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具体适用阶段是庭前的听证程序,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庭审中担任主审法官的法官也将会是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在整个听证过程中,会就口供的自愿性及真实性进行听证。

4. 2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

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对自身权利受到非法取证的行为享有提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启动权利,这也从侧而说明对于发生在他人身上的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只有当事人有启动程序的资格。对于美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同样要求主体适格,被告只能要求对其宪法权利侵害的行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有权要求排除。

4.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

4. 3. 1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涉及两个阶段,检察阶段由于检方不对证明不成负责,所以检察院并不存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动因,更不用说检察院与法院以及被告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了,所以在我国相关程序中,笔者认为只有在法院的庭前调查以及庭审过程中存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对非法言词证据具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要求被告人能够证明非法取证的人员、地点、时间、方式以及内容,并且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另一方而,检方在接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制约的时候,不能够当庭举证的,还能够通过延期审理获得举证以及答辩的时间。这也说明,在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远大于检方的举证责任。

美国关于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我国存在很大不同。美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有一个推导的过程:首先是对于米兰达规则中权利告知事项的审查,要明确客观上侦查人员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了权利告知,并且要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是否理解权利告知的内容;其次是综合分析主客观条件确定言词证据的获得是否处于被告人的自愿。需注意的是,美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过程中,被告人是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这与我国被告人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不同。

4. 3. 2证明标准的界定

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中的证明标准为: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已明确指出证明标准为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实属苛刻,而且我们可对比我国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时候,则被告人的罪责无从得证。即使不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当具备刑讯逼供或是欺骗、利诱、威胁的合理性怀疑时,我们能否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去进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做法与我国有较大的不同。

美国通过判例形成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在乐高诉图梅案中,伊利诺伊州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过高,遭到了被告人的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检方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标准应该至少为优势证据标准,该标准只要相对于相反的控诉形成证明力上的优势即可。同时,联邦法院也明确了美国各州可制定更高的标准使检方对于言词证据的自愿性达到应有的证明能力。由此可知中国的被告比美国的被告要承担的责任要大得多。

5结语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保障人权的突破性贡献,这种突破性体现在法律是以正当程序为基础,探索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存之路。中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舶来国,借鉴了美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主流精髓,但由于种种因素,仍使得该制度在操作上存在相当的难度,根据笔者的上述的比较,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非法言词证据的多种形式难以通过立法技术得到

界定,仍需要实践的补充。其二,非法言词证据在检方阶段存在不可排除的窘境。我国的检察院制度与美国的检察官制度存在本质的不同,作为司法权力的掌控者,检方不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其三,辩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过高。由于其身份弱点,即使是初步的线索,证据的获得难度也相当大。其四,被依法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在之后的审判过程中到底该如何定位,该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无法估量。其五,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即非法获得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如何认定,仍存在很大探讨空间。只有解决以上五大问题,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才能切实可行。

参考文献:

[1]杨文革中美刑事诉讼中口供排除规则之比较.比较法研究,2012, (3)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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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邓思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 , ( 3 ) :105-106

[4]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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