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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4-18 00:59:02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
时间:2023-04-18 00:59:02     小编:钱莉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问题

《合同法》237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反观其他立法例,比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 第一,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 出租人) : ( 1) 根据另一方当事人( 承租人) 的说明及其确定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 供货协议) ,从第三方当事人( 供货人) 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 下称设备) ; 并且( 2) 订立另一个协议( 租赁协议) ,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第二,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 1) 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 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 3) 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再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会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一项租赁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不在于租约形式,而在于交易实质。如在一项租赁中,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这种租赁就应归类于融资租赁。《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繁复,但是分条缕析地揭示了融资租赁的外部特征、三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的实质等法律特点,国际会计准则用简练专业的叙述揭示出融资租赁资本流通实质。而反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只是单纯地描述了这种特殊租赁的外在形式,如三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及支付租金等,至于三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只字未提。可以说定义是对一项事物最关键的描述,界定了事物独一无二的内涵,但是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隔靴搔痒般的定义未能揭示融资租赁的深层次特征。新的司法解释也并未意识到这一问题。但完善而深刻的定义对于指导现实中法律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同时法律实践也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原动力,在日后民法典制定中应该深化定义,揭示其本质特征。

此外,我国合同法的措辞适用范围狭隘,仅仅针对传统的融资租赁。但实践中逐渐兴起了一些新兴融资租赁方式如售后回租、转租赁等。在转租赁中,出租人并不是购得而是租得租赁物,故定义中的出卖人、购买等措辞应由供货人、取得取而代之以涵盖新型的融资租赁形态。措辞的改变将使得条文的表述更为严谨,适应实践发展,并且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用词一致也将促进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发展。

二、合同的生效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结过程通常如下: 1、用户与供应商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契约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契约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契约;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契约;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物件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为复合式合同,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在已经生效后合同效力相互影响,这并无争议。但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对于两个合同本身的生效与否是否会相互影响这一问题可谓见仁见智,学者和各国立法例均持不同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有:

( 一) 独立生效说

此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相互独立,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另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关联。此观点在日本成为一种判例法原则,但特殊情形除外,如回租。它的优点是由于两个合同间相互独立,各自为营,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人可以避免受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进行恶意串通欺诈;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也可以避免受到买卖合同中两方当事人供货人和买受人( 出租人) 进行恶意串通欺诈,规避了风险。但缺点同样明显,这一理论下两合同间没有什么联系,但实践中二者是有千丝万缕的关联的,这就人为割裂了二者天然联系,否定了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生效的影响,剥夺了在买卖合同上有重大利益的承租人对该合同生效的参与决定权利,实质上是否定了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实质上的买受人地位,有违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

( 二) 买卖合同以租赁合同订立为条件说

该观点认为,虽然有时先签订租赁合同,有时先签订买卖合同,但租赁合同的生效依一般合同的生效规则,而买卖合同则应在租赁合同订立后方可生效。的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是核心,买卖合同的订立可谓是为其而生。该观点的优点在于能更好地保护出租人,试想如果租赁合同无效后买卖合同仍然有效,那么出租人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只能被迫履行合同,而由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高度专属性,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出租人来说,到手的标的物租不出去只能闲置,还要花费大笔仓储费用,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但是,该理论忽视了对承租人的保护,片面强调买卖合同的生效以租赁合同订立为前提,那么就会造成承租人尽管是买卖合同的实质上的买受人,却无法否定买卖合同中对自己不利的条款的局面。

三、索赔权问题

合同法第240 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据此,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对供货人行使索赔权,需要事先由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约定。这一规定不仅与国际条约规定不符且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实践,通常实践中只要供货人知道供货目的知道自己身处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货物的瑕疵承租人就对其有直接请求权。

索赔权的行使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逻辑连接是自然而然的,既然出租人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责任的承担者应是供货商。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法理: 首先,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公平、有效。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相伴相生,只有承担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约定出租人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其也不该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否则出租人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因为即使不行使权利他也不会遭受损害。而出租人的怠于行使将直接损害承租人权利。所以为避免承租人的利益受损,在有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时,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权是公平的。事实上,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在租赁契约约定出租人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让渡条款。

有效是指在向供货商索赔时,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权更有效率。因为: 第一,如上文所述,在有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时,若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则其很可能不愿劳心劳力行使权利,因为权利行使的直接受益人是承租人; 第二,出租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生产设备只负责根据承租人意图购买,并不了解设备原理。而承租人作为企业生产者是设备的选定者和实际使用人,设备运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自身经济效益,当设备出现瑕疵时是最迫切需要向供货人进行索赔的; 第三,租金的性质包含了设备价款和出租人利润,租期届满后通常设备所有权归承租人享有,在承租人看来,融资租赁而来的设备与自己所有的设备并无二致,出现瑕疵事关自身切身利益。综上只有承租人才能更充分行使索赔权。其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在法律上可行。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均做了规定,有以下三种主义: 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自由让与主义、让与通知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遭到多数国家立法摒弃,英美法国家多采自由让与主义,即在没有明确禁止转让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合同权利,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大陆法系多采通知主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将转让合同权利一事通知债务人,否则该项债务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比较而言,通知主义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自由流通,合理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克服了前两种立法的弊端因而具有先进性。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通知主义,规定债权让与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梁慧星先生曾在《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一文中对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法律根据引述了五种学说并采纳了债权让渡说,即出租人将自己对于供货商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因此直接对供货商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及损害赔偿权。依据民法债权理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是可以让渡的,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合同法第240 条规定原则上采用了债权让渡说,但该条款并未十分明确让渡条件。根据合同法理论,债权让与是无须经得债务人( 供货人) 同意的,而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但合同法第240 条将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均作为约定让渡的当事人,不禁使人理解为出租人不仅要在租赁协议中与承租人约定转让,还需在买卖契约或其他文件中得到供货商的同意转让之承诺。此一规定限定了让渡的条件还需有债务人供货商的同意,否则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这样含糊的规定有以下缺陷,首先是以大陆法采用的折中主义相违背,转向了已经遭到抛弃的严格限制主义; 其次是不符合实践做法。事实上有时实践中打擦边球的做法并不是为了可以逃避法律。在实务中,我国各租赁公司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般均有租赁公司将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明显采取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直接的债权让与,无须经出卖人同意。再次,与国际通行做法背道而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 条第1 款规定: 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请求权。既然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公约,根据公约必须信守原则应改变国内法有关索赔权的含糊其辞的叙述。

新的司法解释并未触及该问题,只是在第十八条规定了承租人因为出租人不协助索赔而导致索赔失败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可见,在日后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中应该明确索赔权转移的法定效力,引导当事人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相关条款,即使当事人无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直接向责任方主张权利。

四、瑕疵担保责任

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瑕疵免于担保责任,即出租人对于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的品质不承担责任。各国法律和判例也均认可出租人对此免责。主要法理是: 首先,这是由出租人的特质决定的,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为融资,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就是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设备,当他完成这一环节后便完成了自己提供融资的义务; 并且,出租人是从事投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选购经验,主要是依赖承租人的指定进行购买,之后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设备,承租人对设备瑕疵情况更为了解关切;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结合体,不仅具有租赁合同特质也具有买卖合同的特质。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 供货人) 对于自己的货物须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不过在融资租赁中,实际的买受人为承租人。综上所诉,出租人并不具备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法理基础。当租赁物出现瑕疵时,一般按约定或法定,由承租人向出卖人提出请求,出租人只负责辅助索赔义务,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但也有为避免出租人违反诚信原则或恶意利用瑕疵担保免责来逃避责任,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的例外。这些例外情况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出租人在设备选择过程中进行了干预,比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经验选择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在选购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不是无为状态,影响了承租人的选择故其不能免责。第二类情况是出租人存在主观恶意,比如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履行告知义务、出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等。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民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对出租人课以瑕疵担保责任。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八条,对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以及上述四点除外情况都做了明确规定,较为详细。我国《合同法》第244 条也规定了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但除外情况覆盖面不广,未考虑后一类情况。新的司法解释第19 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 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 二) 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 三) 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可见,新的司法解释细化了合同法的规定,考虑了更多情形,但仍然未将恶意串通情形纳入,日后的民法典中,应对此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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