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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处分权合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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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处分权合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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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一)合同成立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我国合同成立的规定采用的是承诺生效主义原则。当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时,并且承诺到达要约人,则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1.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当的行为能力,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就不能生效。无主体资格人订立的合同虽可依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成立,但不生效。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也没有履行的可能与意义, 甚至会因此而给双方带来更大的损失,但纯获利的合同另当别论,例如赠予合同。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保护了双方的利益与保护了交易安全稳定。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作为私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应当尊崇私法自治的精神原则。王泽鉴先生说过:从契约的本旨言,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契约即为成立,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尽量承认其有效。如果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创设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为了使合同的生效, 自由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内在生效要件, 双方的合同行为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意思表示的瑕疵。

因此,民法创设了可撤销合同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与真实, 捍卫民法精神与私法自治原则。

3.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之影响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也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对象还包括合同的内容、形式。《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禁止性规范范围的再度缩小, 体现了国家深入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心,尊重私法自治的民法核心精神,使市场经济与国家调控有机统一。国家对私法领域放宽政策或减少干预已经是一种趋势或者说是三十年改革开放经验的总结。对合同法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更趋于合理、适应当前的经济模式,统筹兼顾。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你情我愿,应最大程度让其有效。保证市场活跃度,促进市场资源配置,保障交易安全,发扬民法精神的真谛。国家给私法领域更多的松绑,是今后私法部门改革与发展的方向与潮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宜以此而认定合同无效。在不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应当以鼓励交易与诚信为原则, 尊重合同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合同效力。

4.处分权

处分权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 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处分权在多数情况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使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形成非所有权依法享有的处分权。缔约双方的要约、承诺均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就成立, 但是能否生效还需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就是合同的处分方是否取得标的的处分权。现学术界对合同效力要件争议最大的当属《合同法》五十一条。许多国家都有着不同的学说为背景的立法取向,且每种学说都有相应的代表国家。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现有学说

(一)无效说

无效说指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自始无效,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这一派的学者们认为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场合, 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属于以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因此本合同就没有履行的意义,应当认定这种合同为无效合同。倘若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 并且其他情况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之规定,则善意的买受人就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权。本学说侧重于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

无效说如上述, 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来判定合同的效力, 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履行的内容。这种履行不能是自合同签订之始履行不能还是合同订立之后的履行不能? 如果以此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不妥。如果订立合同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 但合同履行前获得了处分权或者经权利人追认, 那么这种合同能否认为是无效合同?在经济活动中,无权处分人在订立无权处分合同之时是为了物权所有人的利益, 如甲与乙之间订立了玉器买卖合同, 但该玉器为丙所有,丙也在非正式场合表示愿意出售。近期玉器行情上涨,甲自作主张,出卖玉器,确实也卖了好价钱。但是,无论乙知情或不知情甲为无权处分,均不影响丙的利益。如果一概认为无效,那么丙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并丧失了追认权。合同无效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往往缔约过失责任比违约责任要轻, 乙的期待利益也就得不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三方利益都有可能受损。上述例子, 假如甲在合同履行期之前获得了该玉器的处分权,因此合同的目的就有可能实现,但是一开始就认定为无效合同,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无效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本制度力求保护物权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是,一刀切式的认定为无处分权合同为无效合同, 不仅否定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期待利益, 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机会, 导致真正权利人不能追认合同效力, 甚至当事人为了促成合同的所有努力付诸东流, 造成了本不该流失的社会资源的严重流失与浪费。背离了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显然,无效说是一种较原始的学说,更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我国《合同法》的五十一条已经背弃了这种理念。我国现在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制度为效力待定说。

(二)效力待定说

关于本文所提及的效力待定合同仅指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从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使合同为效力的情况。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指因缔约一方没能取得合同标的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需要经过一定的要件才能使其生效,否则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动产或者不动产买卖合同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是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转移变更。既包含了处分行为,也包含了负担行为。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杂糅在一起并不是一种科学的立法理论根据,下文将详述此观点。

我国法律之规定, 倘若无权处分合同被真正的物权所有人追认,即为有效合同,从这点上看,比一刀切式的无效要合理。若不被真正的物权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则为无效合同。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 就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制度而取得物权,实现该效力待定合同之目的。在上一分点中,本文指出,无权处分人可能在订立无权处分合同之时是为了真正的物权所有人的利益, 依效力待定而产生的追认制度确实可以极大的保护真正的物权所有人的利益, 但是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仍然十分不够,显得十分不公平。

因效力待定说被采纳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 在现阶段有很强的说服力与实务实践经验。效力待定说在法律原则的解释上有失均衡,未能妥善的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效力待定说的模式下可以极好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了社会物权的稳定性,借以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该原则也存在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制度的诸多例外。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 保护交易安全,动的安全就显然成为关注热点了,并业已成为当今世界主流民法大家对本国民法立法与修改的基本出发点与落脚点。如果有处分权人对无权处分合同不予追认, 那么合同的相对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 合同的义务与违约条款也不能依据合同的内容得到请求。效力待定说对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不足是本学说的短板,即处分人在合同无效时,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依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难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而使无权处分人逃避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物权所有人为无权处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处分人与合同相对方是合同主体,如果合同关系外的人有权决定合同的效力, 是否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意思自治等合同法根本精神。在《合同法》颁布后,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引发了众多讨论,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曾经有过。王泽鉴先生就曾将出卖他人之物 喻为法学上的精灵,并多次撰文探讨此一问题,终于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通说。效力待定说并不能将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开,也不能将合同效力于合同履行内同的关系进行区分。物权能否发生变动是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不能依物权而决定作为债权的合同是否有效力。

(三)完全有效说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完全有效说指无权处分合同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就有效力。此学说以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为理论依据。合理之处在于完全有效说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作为相互独立的两种行为。债权的效力并不依物权而决定, 债权的效力由相应的债法规范,物权的效力由物权法规范。

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说不仅能够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经济、交易秩序,还能够切实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时, 交易相对人就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相应的赔偿。也保护了交易安全,提高了经济效率,维护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原则。

对于恶意的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固然非法,可恶 但是依此而成就的合同则是另外一个得以独立评判的事物,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法律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这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殿堂。

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 Sgeschaft)从字面上的意思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担有一定的责任,也有人将它成为义务行为。换言之,负担行为就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 并不直接产生处分权利的结果,只是产生处分的义务。通常理解就是负有一定的合同义务。成立负担行为的法律关系, 就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通说认为, 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与结果。

处分行为(Verfugungechaft)指能直接引起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别是负担行为的结果是产生义务,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为方式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行为。就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一致性而言,从静态分析,处分的基础是处分权的存在,处分人享有的是对物的权利。从动态上分析, 是物权合意与物权变动形式的有机统一,处分结果是权利的变更,物的权利人则承担着物权变动的义务。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原因行为只能按照原因行为生效的要件判断其是否有效, 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的要件。如该行为是一项债权关系的约定,那么该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都应按照债权关系运作规范的法律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至于后来的物权变动是否成立,对原因行为是没有决定作用。债的内容可以说一种请求权,期待权。因负担行为成立之时,所负担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还需要依靠有效的处分行为, 而处分行为一经有效做出就直接可以产生请求权,期待权的内容。处分行为就包含了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其所生的法律关系贯穿整个民法。

四、无权处分合同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处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说。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法律处分指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所谓的处分他人的物或权利的行为。无权处分所为的负担行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使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处分权合同的联系

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一种, 也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限定。凡是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的,可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实质上是将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无权处分合同拟制为有效合同,并且根据此前无权处分合同的约定进行交付所有权,交付价款,或者依据此前无处分权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善意取得的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 即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取得所有权。据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说清楚善意取得之前的无权处分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如果两份无权处分合同只因为其中一份合同交付了标的物,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另一份合同没交付标的物,则合同将面临无效并且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这样的结果是否显得极为不妥当。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是分开的,是两个不同的行为, 即债权达成的合意与物权转移达成的合意。在无权处分合同和善意取得制度上,我们可以看见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影子,善意取得制度撇开了物权依债权取得, 而是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由法律直接规定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合同未生效或无效,依据善意取得得到物权将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相协调。假如无权处分合同依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那么不仅可以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物权, 还能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他义务,例如诉讼管辖权问题,付款方式等,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即便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也不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而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仅能根据法律的硬性规定,僵硬的履行义务。甚至有的合同行为法律还无明文规定。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守约方的求偿权与求偿的便利。如果将其直接认定为有效合同,采纳完全有效说,就可以解决很多理论、实践上的冲突。依前述,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 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合同之效力在所不问,即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化,并不会影响对所有权的保护。因为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标的物,即便交付,也不会引起物权上的变动,交付行为因无权处分行为而有瑕疵,则交付行为为效力待定,物权所有人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对无权占有人主张权利。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我见

1.追认行为浪费时间成本

甲与乙订立了无权处分丙玉器(种类物)的合同,标的物未交付,此时合同未生效。该合同是否有效,还需要经过真正的权利人丙的追认。乙是善意,若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则为无效,那么对于乙的期待权利益是极大的损害。在此期间,乙也不会去与他人再订立玉器的买卖合同, 乙就丧失了很多与他人订立有效并且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合同。因此,现有《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极大的浪费了善意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损害了当事人的期待利益。甚至追认也会造成机会成本之不可弥补的损失。

2.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司法上确认了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只要没有其他情形,均为有效的合同,确认了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显而易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们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买卖合同中。因此,出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或所有权, 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本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根据《宪法》,《立法法》之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为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不能越权制定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是最高院自己出台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规范司法解释活动的文件,该文件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而研究室负责审核的主要内容中,第一项就是司法解释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既然已经正式施行,我们至少可以推定它是符合《宪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

《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可以作为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说在我国的一个立法例。同时,《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不仅厘清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在一定程度上还借鉴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念,《物权法》十五条的立法精神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精神相契合。该司法解释在出台的近三年时间里,虽有许多争议,甚至有些学者提倡要废除,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实务上解决了许多无权处分合同纠纷, 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最大程度上做到案结事了,也受到理论界的广泛好评。本司法解释不仅保护了买方的利益,还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3.无权处分行为应被排除于合同效力之外依诚实信用原则之精神, 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即使是无权处分合同,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因为无权处分人作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当预见到订立合同后果,应当依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且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倘若因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这么一来,明知自己无权处分的无权处分人就会恶意毁约或恶意缔约,会增加无权处分合同的出现或代理人超越权限,滥用代理权。因合同无效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然对买受人不利。法律维护的公平正义之目的就不能得以实现,使真正的恶人不必对他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可增强国人之契约精神,有利于建立法理型诚信 与陌生人社会高度契合。在陌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呈现出更多的异质性,同时使得社会主体之间的合作变得更为困难, 为此亟需建立起一套社会整合机制,以保证社会合作,维护社会秩序。

从本质上说, 无权处分合同不能交付标的物是从根本上的违约。然而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只需负缔约过失责任。言下之意是无权处分当事人不需要对他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买受人、守约方则失去了机会成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等。良善之人因恶人的过错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不利后果。损害交易安全,于法的目的、法的作用和法的效果上来看都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法》五十一条与《买卖合同解释三》的第三条结合来看,仅仅在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情形之下, 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其他种类的合同,如果无权处分仍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本文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不应只在买卖合同中被法律直接认定为有效, 买卖合同并不是当今存在的合同的唯一种类,仍然不足以满足现在的需求,应当推广至所有无权处分合同, 使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都需要有效化。例如,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质押合同,只要合同符合生效要件,能否有质押的法律效果发生,在所不问。上述的理念则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再如,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供水合同,只要合同符合生效要件,至于合同内容能否实现,那就应与合同效力区别而论。供水行为是合同履行的内容,只有真实有效的合同才能请求对方履行,即便不能履行, 也可以依据有效合同的违约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上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果行为使前因行为生效,结果行为又依据前因行为而履行。也就是说合同的效力需要合同内容来决定。如果一方恶意毁约,守约方的利益就能得到保护。岂不是十分荒唐,依据一个未生效的合同,就可以约束合同内容,不符合逻辑。难道这不是暗示那些蠢蠢欲动的无权处分人:赶紧无权处分他人的财物吧, 即便不被追认为无效合同,也不会受到重罚,充其量只是一个缔约过失责任。这难道不是变相怂恿他人无权处分吗? 因此应将无处分权订立的合同有效化,可以规制无权处分人并且在做出无权处分行为之前会三思后想。考虑到后果, 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无权处分行为,减少此类纠纷, 进而发扬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民法的公平, 保障了良好了的公序良俗恶意的人要得到相应的惩罚,善意第三人得到救济。同时, 保护了交易安全也不会使合同效力悬而未决。更重要的是可以减少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放开市场、深化市场经济改革、活跃市场。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真正权利人即便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也可依据债权请求权求偿。并不一定需要《合同法》五十一条的方式救济,甚至这种救济方式对真正的权利人保护力度也不大。但是,作为合同相对方将会遭受明显重大的损失。立法偏向于保护真正权利人,是不符合公平的要求。观我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实有些另类。法是社会物质客观存在决定的,《合同法》五十一条不适应现今社会情况,我国经济发展飞速,新鲜事物出现的太迅速,《合同法》五十一条出台十多年了,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变,何况在近十年巨速发展,以物联网,互联网支撑起来的现代经济模式需要一套更新的、更适应现今社会的实际的一套制度。

无权处分合同应当完全有效的立法理念将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买卖合同解释三》第三条保证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全局性与完整性与理论基础保持同一基调。4.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深化市场经济改革我国已经摸着石头过河般的践行了三十年改革开放,总结了许多宝贵的市场经济理论。《合同法》五十一条制定背景是在市场经济初期,仍然带有很浓重的计划经济的色彩, 倘若在现今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进行得如火如荼之时,而上层建筑就会与经济基础十分不协调。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最为重要的理论总结为不管白猫黑猫能抓老鼠的都是好猫, 摸着石头过河,不谈是非论即当有新事物,新模式出现时,国家先不予表态,让其自己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则予以追认,鲜明的例子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还有现在的打车平台,众筹等,支付宝出现伊始,违反了许多金融法规的规定,然而支付宝对经济发展的促进是有目共睹的。新事物的出现并不都是那么合法,需要国家的观察与追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化完全可以借鉴这个思路,让市场成为会说话的市场, 以证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化的成效。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对于这一套规定都运行的很不错,我国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则可为我所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推陈出新,革故鼎新。

五、结论

无权处分合同的完全有效不仅在学说上合理以及制度设计上也可兼顾各方利益。亦将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所有权取得与合同效力等学界纠缠许久的问题厘清脉络, 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说作为上层建筑应适应经济基础符合我国当今的经济制度与市场模式。在法学理论上深入研究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以及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对于完善我国民法理论,分清债权、物权关系行为不同的效力与不同的法律结果,真正把握物权行为的精髓。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虽仍有待发展,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它对民法的促进作用。正如王泽鉴先生说:出卖他人之物喻为法学上的精灵。在这个问题上,仍然有许多等待我们去研究,完善的地方。但不可否认,在理论上继续探讨,立法上谨慎行事,也许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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